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区别犯人的自动坦白和被迫招供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17 15:5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区别犯人的自动坦白和被迫招供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区别犯人的自动坦白和被迫招供问题的复函

1957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月14日法办秘〔57〕字第21号函及附件收悉。来文所问按照“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运动审判工作经验初步总结”内所提“应该把犯人自动坦白和在法庭上因为证据确凿被迫招供加以区别”的原则,审讯员在审讯中提出了证据,或者稍稍提示了一下犯罪事实(如审讯员问被告:你在好久某地与某某人怎么样呢?)以后,犯人才交待,应作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视其坦白的程度,在处刑问题上予以考量。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75号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8月30日国务院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九月十九日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和减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体位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具体包括:
  (一)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二)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
  (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
  (九)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四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洋工程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第六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分配重点海域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海控制数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等违法行为,都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国家实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以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为重点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预防、控制或者减轻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的影响和破坏。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及其他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编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调查、监测资料。
  第九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
  (三)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
  (五)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
  (六)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七)公众参与情况;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近岸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经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一条 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的工程;
  (二)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三)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
  (四)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并且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核准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重新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重新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海洋工程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十五条 从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和有关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颁发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证书前,应当征求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海洋工程的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海洋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和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海洋工程投入试运行的,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的海洋工程,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 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结论和采取的改进措施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禁止在经济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填海活动。
  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 建设海洋工程,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和损害,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
  进行海上堤坝、跨海桥梁、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海岸的侵蚀或者淤积。
  第二十三条 污水离岸排放工程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污水离岸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实行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的海域,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 从事海水养殖的养殖者,应当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减少养殖饵料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程的建设、运行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大范围悬浮扩散,破坏海洋环境。
  第二十六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配备油水分离设施、含油污水处理设备、排油监控装置、残油和废油回收设施、垃圾粉碎设备。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浮式储油装置、输油管线及其他辅助设施,应当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作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前款所称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平台,是指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钻井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和其他平台。
  第二十七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办理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海上爆破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爆破作业前报告海洋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
  进行海上爆破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信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活动的,应当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的产卵期。
  第二十九条 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
  海洋工程拆除时,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十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产生的污染物的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经稀释排放入海,应当经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再排放;
  (二)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应当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类,确需添加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基泥浆和钻屑。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海洋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应当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
  排污者应当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安装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控仪器,对生产污水、机舱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进行计量。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气体,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六条 海洋工程排污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专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运行前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及其相邻海域的环境、资源状况;
  (二)污染事故风险分析;
  (三)应急设施的配备;
  (四)污染事故的处理方案。
  第三十九条 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期间,由于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向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污染事故分级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工程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文件、证件、数据以及技术资料等,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监测、勘查、取样检验、拍照、摄像;
  (四)检查各项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安装、运行情况;
  (五)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活动,接受调查处理;
  (六)要求违法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规定的执法证件。用于执法检查、巡航监视的公务飞机、船舶和车辆应当有明显的执法标志。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
  (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
  (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或者将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的,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清理的,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承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海洋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未按规定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对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排污费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船舶污染的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财会[2005]30号

各州(市)、县财政局、工商局:

为贯彻执行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加强对我省代理记账业务的监督管理,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和《云南省会计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附件: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二OO五年四月十八日

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和《云南省会计条例》的规定,结合云南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四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由拟设立代理记账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不得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由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统一领取、管理和发放,州(市)财政部门根据所辖县的情况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领取,并根据所辖县的审批情况发放到县,由审批机关颁发给经批准的代理记账机构。州(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管理。
第五条 省和州、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审批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明确以下内容:
1.申请审批机关的名称;
2.申请事由;
3.拟设立代理记账机构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入和从业人员、办公场所、业务范围等基本情况;
4.申请单位公章或合伙人(或全体股东)的签名和盖章。
(二)机构的协议或章程。协议或章程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从业人员简历,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五)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代理记账业务规范。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1.接受委托代理记账业务的程序和手续;
2.办理代理记账业务的程序和办法(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3.会计资料的交接和管理办法。
(七)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白受理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决定抅,应当将批准文件及《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分别抄送省、州(市)财政部门。
省、州(市)财政部门发现审批机关批准决议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扫面通知审批机关重新审查,并由审批机关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规则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第27号令的有关规定,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监督,督促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执业。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及兼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原件。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收回批准证书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云南省会计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财政厅1994年7月16日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4)云财会字第40号]以及2003年9月26日印发的《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云财会(2003)5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

年度

机构名称 组织形式
成立日期 批准文号
代理记账许可证编号 注册资本(出资总额)
机构负责人姓名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姓名
股东(合伙人)总数 专职从业人员数量
本年度业务总收入 其中:代理记账业务收入





历 姓 名 会计从业资格
证书编号 是否专职人员
(专职/兼职) 人事档案存放单位








办公场所
通讯地址 邮 编
联系人 电子邮件
联系电话 传 真
上一年度有无受过何种处罚
我机构保证本表所填内容全部属实。




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
代理记账机构(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