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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2:2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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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钢铁产业发展政策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对原来的《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定了《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2001年财政部印发的《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1〕345号)同时废止。

  附件: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 政 部
                             2012年11月7日



附件:

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国内铁矿石资源的开发利用,根据国家钢铁产业政策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主要用于支持国有中型冶金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提高或稳定国内铁矿石产量,提高铁矿石品位和选矿回收率,开展矿山环境改造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要从事铁矿石采选业务的地方国有中型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绝对控股公司。暂不包括国有相对控股和参股公司,以及中央企业投资兴办的冶金矿山企业。
  第四条 矿山企业的划型参照《关于调整部分矿种矿山生产建设规模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08号)确定的相关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钢铁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科学安排、讲求实效,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
  (三)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内容包括:
  (一)矿山建设项目。支持矿山企业为提高或稳定铁矿石产量,新建矿山或对原有矿山实施改扩建工程。
  (二)采选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和应用项目。支持矿山企业为提高铁矿石品位,提高选矿回收率和节约资源能源,实施的采选新技术、新工艺开发和应用项目。
  (三)环境改造项目。支持矿山企业开展尾矿库治理、环境治理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以上支持项目包括当年新建项目以及以前年度投入但尚未竣工的续建项目。
  第七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
  第八条 对矿山建设项目,资本金投入额度一般不超过项目当年计划投资额的20%;对采选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应用项目和环境改造项目,资本金投入额度一般不超过项目当年计划投资额的30%。
  第九条 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重复支持。
  第十条 矿山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按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专项资金申请。申请专项资金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生产经营状况,项目背景及实施的必要性,项目主要内容和预期目标,项目投资预算和资金筹措方案,项目进度安排和年度考核指标等项内容。
  (二)《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表样附后)。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工商管理部门公章)。
  (四)项目建设资料。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核准文件、环评批复文件、项目概预算资料、项目实施进度及投资完成情况等。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矿山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含财务报表附注)。
  (六)矿山企业对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七)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本地区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行性等进行初审。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地区的专项资金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报送财政部。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地方财政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拟定项目支持计划。
  第十三条 每年6月30日前,财政部将项目支持计划通过财政部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财政部履行专项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并对专项资金使用进行年度绩效评价。评价内容主要包括:
  (一)专项资金是否按申请项目和规定用途使用;
  (二)企业对专项资金的财务处理是否规范;
  (三)项目实际进度和计划进度是否一致,实际投资额和计划投资额是否有重大差异;
  (四)项目是否实现预期目标,专项资金的使用是否确实发挥引导和带动作用等。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将上年度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报送财政部。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报告是财政部安排本年度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对于上一年度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项目实施情况与申报计划严重脱节的,财政部将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同时,本年度不再对项目单位继续安排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财政部印发的《冶金独立矿山专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1〕345号)同时废止。

  附件: **年度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http://www.gov.cn/zwgk/2012-11/19/content_2269624.htm



附件:
XX 年国有冶金矿山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单位:万元
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资产及生产经营情况 申请项目名称 立项批准文件 项目实施目标 建设周期 计划总投资额 截至上年底投资实际完成情况 本年度计划投资额 本年度申请专项资金数额
企业名称 "本企业
性质" "控股股东
名称" "控股股东
性质" "控股股东
持股比例" "上年末
资产总额" "上年末
净资产" "上年度
利润总额" "上年未在职
职工人数"


































合肥市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合肥市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已经2012年6月1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庆军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合肥市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残疾人的优待扶助,鼓励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省政府令第20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本市残疾人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关优待扶助。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其他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者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优待扶助残疾人工作实施监督。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优待扶助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

  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开展残疾人体育活动。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失业残疾人纳入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工作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发的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及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代售点等公益性岗位和社区服务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配备的残疾人工作协理员和助理员,按照公开、公正、就地、就近的原则,从残疾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直系亲属中公开招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它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八条 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招聘职员,同等考录或者招聘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确因岗位不合适,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鼓励社会各类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条 鼓励社会机构开办帮助残疾人集中就业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福利企业,促进精神和智力残疾人就业。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办理社会保险,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及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报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执法检查,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招聘残疾人不签订劳动合同、延长试用期、超时加班、非法用工、拖欠工资报酬、不办理社会保险等行为。

  第十三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信贷等方面扶持。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做好资质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三章 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

  (一)对有重度残疾人、多个残疾人的家庭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差额;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供养、救济;

  (三)对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残疾人改善居住条件,对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住房,在住房分配上对生活不便的残疾人给予照顾。

  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进行危房改造,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动(植)物园、烈士陵园、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

  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挂号、缴费、化验、取药等予以优先,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市、县(市)属公立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

  贫困残疾人在二级以上市、县(市)属公立医院就医,凭《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可以减免40%床位费。

  第十八条 对申办《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检查费。残疾人证应当免费发放。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对残疾人予以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确保残疾人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贫困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以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或者给予补贴。

  贫困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承担个人缴费部分有困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对下列特殊情况的残疾人实施医疗救助:

  (一)对有康复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免费配发经济实用的普及型辅助用具,免费装配普及型假肢和矫形器;

  (二)对十五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在定点医院、康复服务机构接受抢救性康复训练服务和二十一周岁以下肢体残青少年接受矫治手术的,实行手术及康复训练费用定额补贴;

  (三)将听力、语言、智力、脑瘫、孤独症儿童抢救性康复训练,截瘫、偏瘫、截肢、骨关节病康复训练等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四)将贫困精神残疾人普通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医保门诊慢性病(特殊病种)报销范围。

  第四章 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规定,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学龄前残疾儿童或者残疾家庭儿童入园,并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资助。

  第二十二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行就近入学。异地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由流入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并与本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高中阶段学校、成人教育机构等非义务教育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对当年考入高等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或者贫困残疾家庭的学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酌情减免贫困残疾学员的学费、杂费、住宿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公共媒体,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在公共媒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三)残疾人文体活动需要场馆时,应当优先照顾安排,场馆使用费给予减免。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联、文化、体育等部门组织的排练、演出或者训练、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保证其享受在岗时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

  对在残疾人奥运会、残疾人世界锦标赛、亚洲残疾人运动会、全国残疾人运动会等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运动员和教练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优待扶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资金,对农村残疾人扶贫基地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残疾人康复、托养、教育、劳动就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从事有线电视等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办方便残疾人的优惠服务项目,对优惠服务项目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或者阅览区域,配置盲文图书以及有关阅读设备,为盲人提供方便。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开办残疾人专题栏目,推广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手语。

  第三十条 残疾人搭乘各类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优先搭乘,代步专用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盲人、二级以上聋哑人、三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农村五保供养的残疾人及六十周岁以上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办理公共交通IC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服务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建立语音提示、屏显字幕等系统,或者采取设立盲文简介和盲人手摸模型、无障碍专用窗口或专用通道等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提供无障碍服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方便通行的区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无障碍标识。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残疾人因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抚恤金等法律事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服务;贫困残疾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公证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维修和保护,确保其正常使用。

  禁止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大型广场、公园、旅游景点应当逐步设立盲文导游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照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政府相关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未按照本规定给予残疾人优待扶助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未安排或者未按法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未缴纳或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骗取残疾人优待扶助费用,由负责优待扶助工作的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做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所在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环保产品认定工作规范化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7]531号




关于加强环保产品认定工作规范化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环保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我局发布了《环保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环科[1997]251号,以下简称“办法”),对环保产品认定工作的权限、程序、范围、管理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办法的颁布对加强环保产品市场的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环保产品质量,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近期,我局多次接到各地来信来电反映,一些省、市环保部门不按我局的规定办事。对属于国家认定目录范围内,但未经国家认定的产品进行推广、使用,或进行多种形式的重复认定。这种做法,干扰了环保产品认定工作,损害了环保产业监督管理工作的形象。

为了规范环保产品认定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环保产品认定工作,必须按《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二、凡已列入国家认定目录的产品,统一由我局组织认定,各地不得再行认定。

三、各地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认定产品的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应责令产品生产单位采取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我局。

四、对已获得认定的环保产品,各地环保部门应一视同仁,不得特别推荐或限定使用某一企业的产品,产品使用应由用户在通过认定的产品中自由选择。

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做法,应立即纠正。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违反我局关于环保产品认定管理有关规定,扰乱环保产业市场的单位和个人,我局将严肃处理。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