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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4:4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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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试行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大常委会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试行办法

  (2012年8月28日吉安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吉安市人民政府(含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批准的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具体为:

  (一)市人民政府(含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批准的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等;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指导审判工作、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审议通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和县(市、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人事、财务等内部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属本办法规定之备案审查范围。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其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市级行政、审判、检察机关和县(市、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并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对下级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为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并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共同审查。

  内务司法委员会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具体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

  (二)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三)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四)负责对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汇总;

  (五)于下年第一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汇总情况;

  (六)办理本办法中与其相关的事项。

  (七)承办主任会议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含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批准的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在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上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落实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报送和承办事宜。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以制定机关正式文件的形式,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说明等,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备案报告由版头、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印章、发文时间等部分组成。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报送备案而没有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未按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内务司法委员会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备案;逾期不报送的,可以对有关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内务司法委员会。目录的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制定或者发布机关名称、文件字号、发布时间、生效时间、有效期等。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备案登记,并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明确主办委员会,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对接到的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四)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问题的。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含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可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可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内务司法委员会接收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研究决定是否进行审查。不进行审查的,及时告知审查建议人;需要进行审查的,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的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或者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送内务司法委员会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转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内务司法委员会转送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有特殊情况的,经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同意,可延长一个月。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制定机关的联系沟通,可以向制定机关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制定机关提供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会议听取意见。

  第十六条 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审查。

  内务司法委员会审查后,在十五日内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时,由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将该意见一式五份向内务司法委员会书面反馈。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将制定机关的书面反馈意见及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报告。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意见的,该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反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重新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对该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并商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内务司法委员会反馈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九条 对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或有其他不适当问题应当修改或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依照市人大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内务司法委员会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二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每年的工作总结报告中,应当包含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内务司法委员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审查完毕的规范性文件及其资料集中统一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归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其他有关公司,各直属商检局:
为进一步贯彻《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检检联(1998)第113号)(以下简称113号文),加强对外援助物资(以下简称援外物资)的检验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必须按113号文的规定严格审定供货厂商资质,凡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如机电产品、化工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产品(如食品、畜产品)必须向获证企业采购,禁止在市场上采购;未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必须优先选用获得中国国家进出
口企业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CNAB)认证企业的产品,其次可选用获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企业的产品。
二、坚决贯彻“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的原则。同时,考虑到部分援外物资批量小,品种繁杂,按“产地检验”原则全部向生产厂家采购并报验操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为此,经研究,援外物资的市场采购及检验管理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援外物资允许总承包企业在市场采购:
1.由外经贸部委托总承包企业向已建成成套项目提供的零配件。
2.某一品种采购总价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物资,但招(议)标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凡上述允许市场采购的援外物资须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包括:规格、型号、数量、重量和包装,经检验合格后(不包括品质项目)出具换证凭证;集港后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统一进行查验并换发检验证书。
(三)为便于在检验管理上区分生产厂家采购物资与市场采购物资,今后,授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填报《援外物资检验一览表》(以下简称检验一览表)时,凡市场采购物资必须在检验一览表中单独注明“市场采购”。
三、凡根据113号文规定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援外物资(西药、飞机、船舶等),一律不办理特殊放行,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必须按“产地检验”原则提请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并持由其他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合格证单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
验,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无误后换发检验证书。
四、凡援外物资指定在国内采购的进口商品,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商品外观、包装、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后出具换证凭证,或由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凭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合格有效的进口商品检验证书直接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五、对于按有关管理程序规定准予特殊放行的物资(包括援外成套项目项下产权属于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的施工机械和其他符合特殊放行要求的物资),外经贸部援外司将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监管司出具《特殊放行证明》。检验监管司将根据外经贸部援外司的《特殊放行
证明》通知有关检验检疫机构予以免验,并将免验通知抄送外经贸部援外司。对于免验通知下达前已实施检验的物资,仍按正常检验程序办理。
六、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在填报检验一览表时必须严格按外经贸部援外司审定的实际质量要求详细列明检验标准,凡有国家或部颁标准的必须填列标准编号,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必须列明标准的基本技术参数和要求,以便检验检疫机构严格实施检验。对检验一览表的任何变更必须征得
外经贸部援外司同意,并由外经贸部援外司以补充通知形式通知检验检疫机构,否则按检验不合格处理。
七、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在接到授标通知书后,必须主动与产地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联系,通报拟供物资的生产厂家和备货情况,并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主动向检验检疫机构报验。
八、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执行13号文的规定,严把援外物资质量关,建立及时的信息反馈制度。今后,产地或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一律不得代替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开具检验证书,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一律不得对非本产地或采购地且无换证凭单的援外物资开具检验证书。各产地或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一旦发现援外物资未进行产地检验的、报验物资与检验通知函内容不符的、报验物资一次检验不合格并出具《不合格通知书》的、或报验时间不符合检验规程要求的均须立即报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监管司向外经贸部援外司反馈,及时作
出处理决定。
九、外经贸部今后将一律凭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向援外物资项目的总承包企业办理结算。
十、为便于检验检疫机构在执行检验时确认是否为援外物资,今后,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在签订内部购销合同时必须统一标明“援__国__项目的内部购销合同”字样,在相关条款中按检验一览表填报的检验标准详细列明质量标准并订明“需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等内容。

十一、援外合资合作专项资金项目或政府贴息优惠贷款项目项下的物资按正常出口商品办理检验,暂行按113号文的规定执行。此类项目的任务通知书不再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下属局。
以上各项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具体事宜与外经贸部援外司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监管司联系。
特此通知。



1999年3月2日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大常委会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7年5月31日宣城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30日宣城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或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分送、存档和审查的具体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备案审查室应当同时分送各有关工作机构审查。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同有关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四)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备案审查室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室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其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室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十一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室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秘书长或者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备案审查室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的十日内,由备案审查室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有关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同时告知备案审查室。经秘书长或者常委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备案审查室会同相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的十日内,由备案审查室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备案审查室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的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备案审查室反馈。

第十四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备案审查室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的十日内告知其审查结果。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室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向常委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九条 对不按本办法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对拒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5月31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