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
(1987年11月24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以及附件一《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附件二《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已经不再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组织条例目录》。
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五届人大三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提出清理建国以来颁布的法律的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包括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进行了清理。现将清理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据统计,从1949年9月至1978年底,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法律共有134件,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对这些法律逐件进行了研究,并征求一些法律专家的意见。在清理的134件法律中,已经失效的有111件(见附件一),继续有效或者继续有效正在研究修改的有23件。已经失效的111件法律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一)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件。
(二)已有新法代替的41件。
(三)由于调整对象变化或者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停止施行的29件。
(四)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条例,已经过时的30件。
对现已失去法律效力的111件法律,除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件以外,对其余的100件,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这些法律已经不再适用,但是过去根据这些法律对有关问题做出的处理仍然是有效的。
此外,在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48件(见附件二),因新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已经制定,各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都已成立常务委员会,各自治地方都已经或正在另行制定自治条例,上述组织条例已因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
以上报告和附件一、附件二,请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987年11月11日
附件一: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111件)
附件二: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已经不再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组织条例目录(48件)
附件一: 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已经失效的法律目录(111件)
一、已由新法规定废止的11件
1.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1950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195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5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5.消防监督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6.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195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8.国务院关于调整获利较大的经济作物的农业税附加比例的规定(195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9.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10.商标管理条例(196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决定(1978年3月通过)
二、已有新法代替的4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3.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4.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52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6.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与外国订立条约、协定、议定书、合同等的统一办法之决定(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组织暂行条例(1952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54年9月全国人大通过)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1954年9月通过)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外国缔结条约的批准手续的决定(1954年10月通过)
17.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195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1955年6月通过)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1955年7月通过)
20.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撤销热河省西康省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决议(1955年7月通过)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撤销燃料工业部设立煤炭工业部电力工业部石油工业部农产品采购部并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条文的决议(1955年7月通过)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55年7月全国人大通过)
2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缺额补充问题的决定(1955年11月通过)
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问题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2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等问题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2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27.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决议(1956年6月通过)
2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1956年11月通过)
29.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1957年7月通过)
3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的决议如何执行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1957年9月批复)
3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每年举行一次的决定(1957年11月通过)
32.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33.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19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3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1958年3月通过)
3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可以领导县自治县的决定(1959年9月通过)
3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任免问题的决定(1960年1月通过)
37.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196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通过)
38.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1964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军士和兵的现役期限的决定(1965年1月通过)
40.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197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产生程序的决定(1978年5月通过)
三、由于调整对象变化或者情况变化而不再适用或者已经停止施行的2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3.省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4.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5.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6.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所属各机关组织通则(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8.人民法庭组织通则(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9.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1951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
10.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委员会试行组织通则(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否限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问题的决定(1955年11月通过)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否兼任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问题的决定(1955年11月通过)
13.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4.文化娱乐税条例(195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5.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6月全国人大通过)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自留地的决定(1957年6月通过)
17.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1957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8.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19.国务院关于改进工业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0.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1.国务院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2.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经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的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3.国务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适当提高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公积金比例的决定(1958年1月通过)
25.国务院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股份基金的补充规定(195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6.国务院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2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设立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西藏分院的决议(1958年6月通过)
28.全国农业发展纲要(1960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29.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
四、对特定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条例,已经过时的30件
(一)关于某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召开时间、代表名额、选举时间的决定9件
1.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关于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1953年1月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县乡改变建制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问题的决定(1955年3月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一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问题的决定(1955年3月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56年直辖市和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56年5月通过)
5.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议(1957年7月通过)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1958年直辖市和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1957年11月通过)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和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时间的决定(1958年6月通过)
8.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1963年12月通过)
9.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196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关于公债条例7件
1.关于发行人民胜利折实公债的决定(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2.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3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
3.1955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4.1956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5.1957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6.1958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7.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经济建设公债条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三)关于宽大处理战争罪犯、残余反革命分子和特赦战犯的决定9件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中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1956年4月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城市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1956年11月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罪犯的决定(1959年9月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0年11月通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1年12月通过)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3年3月通过)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4年12月通过)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的决定(1966年3月通过)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特赦释放全部在押战争罪犯的决定(1975年3月通过)
(四)关于授予勋章奖章和军衔的决定、条例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195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勋章奖章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决议(1955年2月通过)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定勋章奖章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保卫祖国和进行国防现代化建设中有功人员的决议(1955年2月通过)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中国人民志愿军抗美援朝保家卫国有功人员勋章奖章的决议(1955年2月通过)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制度的决定(1965年5月通过)
附件二:
1978年底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已经不再适用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组织条例目录(48件)
一、自治区的组织条例6件
1.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5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组织简则(195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条例(196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5.广西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二、自治州的组织条例22件
1.湘西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湘西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5.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6.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7.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8.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9.云南省文山僮族苗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0.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1.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2.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5.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0.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1.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2.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三、自治县的组织条例20件
1.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4.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5.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6.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7.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8.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9.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0.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19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1.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2.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3.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4.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5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5.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2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6.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7.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8.广东省连山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19.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0.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6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2013年4月20日发生在四川雅安的7级地震,让人们看到了大自然的变化无常。地震发生之后,不少人都在反思,经历了四川汶川大地震之后,为什么没有准确预报此次地震呢?这不仅是一个科学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律问题。
2009年5月修改的防震减灾法针对我国地质灾害频发现象,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但是,正如人们所看到的那样,无论是在地震的预测预报,还是在地震发生之后的防灾减灾过程中,现行的法律制度都有许多值得检讨的地方。我国地震预报管理条例规定,在紧急情况下省级地震局的预报意见可以直接报给省政府发布,而不需要等待国家地震局进行评估。已经发布地震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的异常,可以在紧急情况下由地市州县的人民政府48小时之内对外发出地震预报。这样的规范实际上是为了避免唐山大地震和四川汶川大地震预报发布不及时所带来的严重危害。
可以这样说,在地震预报方面我国已经实行了严格的“属地原则”,地方政府可以根据自己所掌握的技术情报,及时地预报当地地震情况,而不需要层层上报,不需要让国家地震主管机关专家会诊,由国家地震局统一对外发出预报信息。这样做可以节省信息传递的时间,也可以通过局部的地震预报,探知更大范围内的地震情况。
但是,正如人们所看到的那样,这样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一方面我国的地震预报仍然强调的是“行政主导”,地方政府在地震预报的过程中如果出现重大信息披露错误,必然会给当地的生产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如果当地的企业或者个人追究政府的责任,或者上级政府追究地震预报政府的责任,那么,政府官员将难以逃脱干系。正因为如此,即使有个别组织或者个人发出地震预报,地方政府官员也不会作出积极的响应。这不是一个技术评估的问题,而是一个政治责任或者说是法律责任的问题。
从另一方面来看,虽然我国下放了地震预报信息发布权,但是从整体而言,地震预报管理条例仍然体现了集中预报的原则,换句话说,只有在“紧急情况下”,省级人民政府和地市级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才能发布地震的“临震”预报,这就不仅仅是一个技术评估的问题,它同时也是一个权力分配的问题。假如国家地震主管部门认为,不属于“紧急情况”,发布的地震预报不是临时性的地震预报,那么,如果预报准确,地方政府可能不被追究法律责任;如果临时性的地震预报不准确,由此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那么,地方政府可能要被追究法律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说,地方政府在地震灾害的预报问题上,宁可选择沉默,也不会贸然地发布地震预报或者临时性的地震预报信息。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法律规范,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缺乏“社区自治”的观念,即使在地震预报这样带有强烈技术色彩的领域,仍然强调统一发布的原则。可以想见,在层层信息申报和过滤过程中,那些有价值的信息将会被抛弃,只有在所有明确信息同时汇集到国家地震主管部门的时候,国家地震主管部门才会作出及时的预报。而大自然不会给国家地震主管部门这样的机会。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地震预报和信息发布过程中,虽然不排斥地方政府的预报信息发布权,也不排斥民间地震预测工作和信息的发布,但是,出于稳定的考虑,在地震信息的发布环节,那些来自民间的乃至来自地方政府的地震信息不会得到充分重视。
尽管在世界范围内地震的预报都是一个科学难题,但是,在我国目前这种独特的法律制度下,很难有效地建立地震信息的预报发布机制。
四川雅安地震发生后,全国各地紧急动员,国务院总理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指挥救灾抢险工作。这说明我国已经建立了地质灾害的应急机制,在关键时刻能够有效地发挥积极的作用。但是,正如人们所看到的那样,在大山深处,那些孤立无援的地震受害者,不得不等待相关部门的救援。即使中国政府采用现代化的救援设备,也无法在第一时间赶赴深山密林,救助那些无依无靠的受灾群众。为什么不能在城乡规划和社区居民安置方面未雨绸缪呢?过去人们经常使用“生态移民”这个概念,认为生态移民会改变传统的文化结构,会改变居民的生存生活环境,会让他们在现代化的过程中失去自己的家园。
坦率地说,笔者也曾经坚持这样的观点。但是现在看来,如果进行大规模的地质灾害普查,对那些地震多发地区的居民实行生态移民,那么,不仅可以防止出现灾难性的后果,而且更主要的是,可以大大地降低地震灾害发生之后抢险救灾的成本。这是一个利国利民的事情,是一个值得广泛宣传而又必须尽快推广的战略决策。为什么不能在地质灾害发生之后,严格依照我国城乡规划法,重新绘制我国城镇化的蓝图呢?
当人们在电视画面上看到那些深山峡谷居民点的时候,当人们看到人民解放军徒步行军,在深山野林寻找受灾群众的时候,当人们看到志愿者跋山涉水,去寻找那些散落在村庄失踪者的时候,我们真切地意识到,改变人们的生存和居住环境,不仅仅是一个美好的想象,同时也是一个摆在我们面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当年一些国家实施大规模的生态移民活动,曾经遭到各方面的抵制。现在看来,除了扶贫开发移民之外,我们更应该高度重视生态移民,重视那些生活在极端恶劣的自然条件下或者生存在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环境中的普通居民,积极创造条件,让他们走出深山,摆脱地质灾害可能带来的危险,真正融入现代化的环境。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尽快修改我国的城乡规划法,改变过去那种屈从于自然或者“顺从自然”的规划模式,坚持自愿的原则,为每一个中国人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和生存条件。
总而言之,四川雅安地震给我们带来的启示是多方面的。在信息的发布方面我们应该强调“社区自治”的原则,充分关注每一个地质灾害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社区自治的信息筛选和发布机制。国家地质灾害防治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支撑,应当为社区居民防灾减灾提供良好的技术服务。在地质灾害的防治方面,应当坚持统筹兼顾的原则,修改我国的城乡规划法,在对地质灾害进行科学普查的基础上,重新规划我国的城乡居住区,尽可能地避开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让每个中国人都生活在安全的环境之中,让救灾不再变成大规模的探险活动。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廉政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