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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建立中小学幼儿园家长委员会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13 01:4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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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建立中小学幼儿园家长委员会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建立中小学幼儿园家长委员会的指导意见

教基一[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推进现代学校制度建设,完善中小学幼儿园管理制度,现就建立中小学幼儿园家长委员会(以下简称家长委员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家长委员会的重要意义

  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健康成长是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共同目标。建立家长委员会,对于发挥家长作用,促进家校合作,优化育人环境,建设现代学校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在教育部门的推动和支持下,一些地方的中小学通过家长委员会动员组织家长参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面对教育改革发展的新形势,需要在更大范围推广成功经验,把家长委员会普遍建立起来。

  各地教育部门和中小学幼儿园要从办好人民满意教育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家长委员会的重要意义,把家长委员会作为建设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学校制度的重要内容,作为发挥家长在教育改革发展中积极作用的有效途径,作为构建学校、家庭、社会密切配合的育人体系的重大举措,以更大的热情,更有效的措施,创造更好的条件,大力推进建立家长委员会工作。

  二、明确家长委员会的基本职责

  家长委员会应在学校的指导下履行职责。

  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工作计划和重要决策,特别是事关学生和家长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予以支持,积极配合。对学校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监督,帮助学校改进工作。

  参与教育工作。发挥家长的专业优势,为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提供支持。发挥家长的资源优势,为学生开展校外活动提供教育资源和志愿服务。发挥家长自我教育的优势,交流宣传正确的教育理念和科学的教育方法。

  沟通学校与家庭。向家长通报学校近期的重要工作和准备采取的重要举措,听取并转达家长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向学校及时反映家长的意愿,听取并转达学校对家长的希望和要求,促进学校和家庭的相互理解。

  三、积极推进家长委员会组建

  建立家长委员会,要发挥学校主导作用,落实学校组织责任,纳入学校日常管理工作;要尊重家长意愿,充分听取家长意见,调动家长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根据学校发展状况和家长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组织方式,确保家长委员会工作取得实效。

  有条件的公办和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都应建立家长委员会。学校组织家长,按照一定的民主程序,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在自愿的基础上,选举出能代表全体家长意愿的在校学生家长组成家长委员会。特别要选好家长委员会的牵头人。要从实际出发,确定家长委员会的规模、成员分工。

  家长委员会成员应具有正确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热心学校教育工作,富有奉献精神,有一定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善于听取意见、办事公道、责任心强,能赢得广大家长的信赖。

  四、发挥好家长委员会支持学校工作的积极作用

  家长委员会要针对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突出问题,重点做好德育、保障学生安全健康、推动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化解家校矛盾等工作。

  与学校共同做好德育工作。要及时与学校沟通学生思想状况和班集体情况,经常向家长了解学生在家庭的表现和对学校、教师的看法,与学校和教师一起肯定和表扬学生的进步,解决和化解学生遇到的困难和烦恼,做好思想工作。经常通过家长了解学生所在班级的情况,及时发现班集体风气和同学之间关系存在的问题,推动形成积极向上、温暖和谐、互助友爱的班集体。

  协助学校开展安全和健康教育。引导家长履行监护人责任,配合学校提高学生安全意识和自护能力,支持学校开展体育运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对学校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与学校共同做好保障学生安全工作,避免发生伤害事故。

  支持和推动减轻学生课业负担。防止和纠正幼儿园教育“小学化”。引导家长积极支持教育部门和学校采取的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的各项措施,监督学校的课业负担情况,及时向学校提出意见和改进的建议,与学校共同推进素质教育。

  营造良好的家校关系。把学校准备采取和正在实施的教育教学改革措施,向家长做出入情入理的解释和说明,争取家长的理解和支持。及时向学校反映家长对学校工作的疑问,帮助学校了解情况改进工作。多做化解矛盾的工作,把可能出现的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五、为家长委员会的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家长委员会组建工作的领导,把建立家长委员会列入工作议事日程,制订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和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办法。要把建设和组织家长委员会作为教育行政干部和中小学校长的培训内容之一。要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和推广家长委员会组建、完善、发展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协调解决出现的问题和遇到的困难,促进和保障家长委员会的健康发展。

  学校要为家长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完善学校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保障家长委员会有效参与学校管理。完善科学的评价机制,保障家长委员会对学校工作实施有效监督。开放教育教学活动,保障家长委员会参与教育工作。建立学校与家长委员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保障沟通渠道畅通,确保家长委员会依法、规范、有序、有效地开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1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撤率低的统计分析

李保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私家车的数量不断增加,城市交通设施建设的相对落后与大幅增长的车辆之间矛盾日益突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逐年增多,进入法院的该类案件也逐年增加。《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使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呈现出诉讼标的大、诉讼参与人复杂、举证困难等一系列特点,调解难度比较大,相对调解撤诉率较低。
  一、2006年以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总体上升。根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今年1—9月份共审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7件。
  (二)调撤率基本维持在50%左右。近年来,我院不断加大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力度,案件的调解撤诉率逐年提高,但此类案件的调撤率仍一直维持在48%—52%之间,上升效果不明显。
  (三)当事人为三人以上的,调解难度增大。近年来,当事人为三人以上的案件不断增加,2009年1—10月,当事人为三人以上的案件38牛,占总数的81%。当事人为三人以上的案件调撤率比该类案件的平均调撤率低。
  (四)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理由。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理由主要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而不能达成调解;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存在争议未能调解;因赔偿责任比例达不成一致而未能调解。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等争议较少。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解难度大的成因分析
  (一)诉讼请求金额一般较高。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在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失都比较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高了损害赔偿的标准,使得当事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大幅度增加,而当事人的赔偿能力从总体上讲并没有太大的变化,特别是一些保险不全的车辆和贷款买车运营的情况,当事人赔偿能力有限,甚至根本没有赔偿能力,加大了法院调解工作难度。同时在人身损害赔偿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因事故造成的身体或生命的重大损失,使得当事人在情绪上比较激动,对肇事者一般不愿让步,也为调解增添了一定的障碍。
  (二)当事人身份复杂,意见较难统一。由于相关部门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出借等方面的管理不规范,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承租人、雇佣人、挂靠人等多方人员,加之,目前社会上存在机动车交易不过户的现象,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亦直接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发生死亡事故的案件,通常配偶、父母、子女等人员均作为原告方出现。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各责任人相关法律知识欠缺,对自身责任认知不足,相互推诿,经常出现部分被告同意调解,但是其他的被告不同意;有时被告同意调解,但是对于责任分担又达不成协议,最后无法调解成功。
  (三)证据认定较困难。由于交通事故案件的特殊性,证据往往涉及多个方面,而且认定困难。有时交管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由于对损害赔偿方面的的法律法规不甚了解,其对当事人的答复容易产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观点,造成了当事人的疑虑以及对于法院的不信任,为调解增加了困难。同时,在误工费方面,由于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出据的工资凭证不规范或数额不符合常理,往往得不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为调解设置障碍。
  (四)送达较难。由于近年肥城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商品贸易、输运行业十分发达,每年又有大量的游客,涉及的肇事车辆及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遍布全国各地。同时由于事故发生,又存在部分当事人躲避情况的发生,这样给实际送达造成很大困难,法院在缺席审理的情况,无法调解,这也是造成此类案件调解率低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有时即使最终能够成功送达,留给调解的时间也比较少,很难达到良好的调解效果。
  (五)交通部门的工作缺失。在审判实践中,有些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不当。另外有时沟通部门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争议也很大,但事故认定书仅简单的记明了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责任,没有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造成法院无从了解交通事故事实。在实践中也存在因各种原因交通管理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各方当事人都极力辩解自己没有责任,给法院调解工作带来很大困难。
  (六)当事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由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专业性较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如何计算,残疾级别有何作用等等,都是专业性较强的的条文,一般当事人很难准确理解。另外关于赔偿一般采取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以及机动车的责任承担等问题都与一般人常识性的理解有一定的差别,造成了当事人对于赔偿理念产生了一些不符合实际的情况,造成了调解的问题。
  三、加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解的几点建议
  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和实践调解过程中的经验,对调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针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情况,适当选择理智的当事人或代理人乃至家属现进行调解,然后由他们再劝说当事人。
  (二)在调解实践中,由于部分车辆在当年缴纳交强险,使得在一定程度上给调解提供了一定的基础。所以要充分的利用保险公司的参与,尽量协调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三)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承包金损失等项目的计算标准和期限等问题,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向被告释明主动履行和强制执行的区别,同时积极作原告工作,使其尽快接受调解,得到赔偿。
  (四)利用人民调解的力量及社会上其它机关、团体或者是村委会、有威望的长者参与调解,将调解扩大化,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3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市)县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障环境卫生事业发展所需必要经费。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按规定纳入城市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的义务,对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卫生知识,提高公众的环境卫生意识。
机场、车站、码头、商场、饭店、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进行环境卫生宣传。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维护管理
第十条 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的确定依照下列规定:
(一)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贸易等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和各类停车场,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及周边区域,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五)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七)山林、绿地、河道水域、港口水面、海水浴场水面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者负责;
(八)公路和铁路、轨道交通线路沿线,以及城市地下通道,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环境卫生维护的具体责任区和责任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方法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接壤地区责任不清,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环境卫生维护责任人签订环境卫生维护责任书,明确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和区域,并对责任人履行责任情况进行检查。
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良好。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四)抛撒、焚烧冥纸;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七)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八)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
(九)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十)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和各类摊亭(点)应当设置垃圾容器,及时收集垃圾,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临时固定水冲式厕所或者活动式厕所,将建筑垃圾和非建筑垃圾分类存放,对产生的粪便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在车辆出入口设置并使用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沾带泥土驶入城市道路。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采取设置围挡、降尘等措施。
第十五条 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的,应当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工程竣工、停工或者作业结束时,应当及时平整场地,拆除各种临时设施,清除垃圾,保持场地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六条 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贸易、庆典、集会等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和活动式厕所,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活动式厕所,清除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客运车辆产生的废票和垃圾,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集中收集,在指定地点投放,不得随意弃置。
第十八条 运输垃圾、粪便、渣土、砂石、泥浆及其他散体、流体物品,应当使用加装密封机械装置的车辆或者专用密封车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不得将散体、流体物品泄漏、遗撒、飞扬。
经批准进入城区的畜力车,驾驭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保证车容整洁,不得使畜粪落地。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
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降雪时或者发生台风、暴雨后,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及时完成除雪或者清理垃圾等任务,保持环境整洁。
第三章 生活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或者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产生垃圾的设施、场所在投入使用前,其建设或者管理者应当就垃圾投放事项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确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垃圾的储存、投放设施和工具应当密闭化,并与城市垃圾收集、运输模式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居民投放大件废弃物和装修垃圾,应当采取捆扎、装袋等措施。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放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由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八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单独收集、存放,按月登记其数量、种类、收集方式和去向,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随意投放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处置活动的单位,其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建立专用台账,记录每批油脂收集、收购、销售的时间、数量、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许可;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应当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许可。
第三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和方式,将建筑垃圾投放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其他非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其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化粪池外溢时,应当立即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者无力进行疏通、掏挖、消毒和运输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
从事化粪池、储粪池疏通、掏挖、消毒和粪便污物运输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的设施建设、维护和运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年度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经发展改革、财政和建设主管部门论证后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第三十五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交通、文化、体育、娱乐、休闲、游览、贸易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原有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地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集贸市场、商场、大型集会场所,以及公园、海水浴场、机场、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使用。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者、使用者或者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单位按照环境卫生标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整洁、完好,并定期消毒。公众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卫生。
从事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施工和经营性维护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禁止占用、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应当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环境卫生设施档案资料。
第五章 环境卫生作业管理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作业逐步实行市场化,鼓励各类所有制经济成份投资从事环境卫生作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 件,依法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许可。
第四十一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管理操作人员及设备、设施,对每日收集、运输、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形成统计报表,按要求报送环境卫生管理机构。
第四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收运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生活垃圾运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
(三)作业后及时对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其中所在地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对本条 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第四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出有关环境卫生的重大决策,应当征求公众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需要听证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 例的行为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投诉和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的受理和处理制度,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做出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 例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环境卫生维护责任区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乱倒污水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抛撒、焚烧冥纸,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翻扒、倾倒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内垃圾,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和通道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和道路挖掘施工未采取设置围挡、降尘措施,以及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作业,工程竣工、停工或者作业结束,未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垃圾、粪便、渣土、砂石、泥浆等散体、流体物品泄漏、遗撒、飞扬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施工工地车辆沾带泥土驶入城市道路,影响道路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畜力车畜粪落地,驾驭人拒不清除的,可以按每车次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五十元处以罚款。
(十)不及时清除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一)降雪时或者发生台风、暴雨后,不按照规定及时完成除雪或者清理垃圾等任务的,处一千元罚款;
(十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按规定收集、运输、处置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产生餐厨垃圾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单位食堂未单独收集、存放废弃食用油脂,随意投放废弃食用油脂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处置单位的转运废弃食用油脂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未建立并按规定保存废弃食用油脂收集、收购、销售专用台账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建筑垃圾消纳厂受纳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垃圾和其他非建筑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单位运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产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定期对化粪池、储粪池疏通、掏挖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不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应缴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二十)未按照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未经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十四)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和运输单位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清扫、收运垃圾和作业后未对垃圾收集、处理设施进行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以及未将收集到的垃圾运输到依法设立的处置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以及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按要求配备管理、操作人员和设备、设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并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以及未按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检测,未对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估并向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报告检测结果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 例规定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 例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阻碍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在具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当事人财物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废弃物,是指人类在生活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
(二)大件废弃物,是指重量超过5公斤,体积超过0.2立方米,长度超过1米的旧家具、办公用具、废旧家电及包装箱等废弃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五)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饮业废弃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六)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是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经批准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