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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6:0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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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1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00年4月27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网点的管理,促进商业网点的合理有序发展,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人民生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专门从事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性零售场所、批发场所、服务场所、仓储场所和集市贸易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网点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商务、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有资产、房产、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商业网点发展相关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编制,分别纳入城市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法定机关批准后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如需部分变更,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规模结构等。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网点的建设性质、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八条 新建工矿区、住宅小区、车站、旅游点和成片改造旧城区,应当将商业网点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应当按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至七规划配套商业网点,建设单位应按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城市繁华地区的主要街道新建、改建临街楼房,其下层应当主要安排用于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房亦可逐步改做商业网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采取政府引导、社会筹资、鼓励和吸引外资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设计应当经济适用,新颖美观,符合不同行业不同网点的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商业中心、商业街区或者大型商业网点,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征求市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合法商业网点,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补建和迁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商业网点规划予以安置。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有关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协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商业网点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新建商业网点的产权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管理。

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拆除和改变用途。

对已附设在行政事业单位和厂矿企业的城市国有商业网点使用的房屋,产权单位不得擅自挤占、拆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管理的商业用房,必须用于设置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做它用,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在居民住宅楼底层或者与之相邻的商业网点内以及学校、机关等附近的商业网点内,不得从事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和影响学校教学、机关工作的经营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商业网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今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划组织实施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拆除合法商业网点用房不予补建或者迁建的,由商业网点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补建或者迁建;拒不执行的,除按原拆除面积重建成本价予以赔偿外,并可处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商业网点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渎职,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商业网点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固定性”场所,系指非临时性的商业建筑物、构筑物和非临时占用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商业网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时期经济发展情况,视其建筑面积或者占地面积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论文提要】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是全社会的系统工程,它牵涉到国家的政策法律、家庭的监护、学校的教育、社会大众的关爱等等,然而最根本的保护还是法律制度上的保护,因为在法治社会当中,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每一个公民的权利都是由法律予以规定并保障其实现。
【关 键 词】未成年人权益 诉讼权利 司法保护 犯罪记录隐形化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少年强则国强,少年兴则民族兴。《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全国人大表决通过并正在实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也要求:“坚持儿童优先原则,实施儿童发展纲要,依法保障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自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要建设成这样的社会,就必须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充分的保障,因为未成年人不仅是社会未来的中流砥柱,也是这个社会现实的主力军。[1]

一、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渊源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随着全社会对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重视的不断加强,一系列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也逐步发展建立起来。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未成年人法律地位和主要权益的规定,如《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

2、关于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宪法》和《婚姻法》都将保护未成年人作为一项重要立法原则。

3、关于对未成年人学校教育和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宪法》的有关规定和《义务教育法》。

4、关于在劳动就业方面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如《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等。

5、关于对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6、关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社会保护的法律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

7、关于未成年人权益的司法保护的法律规定,如《刑法》、《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等。

二、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和心理上还不成熟,他们很容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而在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他们又无法像成年人一样可以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通过社会认可的途径来解决问题,有的未成年人只能忍耐,有的未成年人则受情绪的影响,采取过激的方式进行报复,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更大的伤害。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益成为困扰世界各国的严重问题。专家们在调查中发现,引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造成的。陕西省某县一名15岁的少年因与同学发生矛盾时教师处理不公、偏袒对方导致该少年产生报复心理,放火烧毁了教师的宿舍。中国目前还没有此类因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保护引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统计数字,但是这类情况的多次出现已经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社会各界应该尽最大努力在日常生活中能够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在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我国在1991年就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随后在1999年又颁布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另外,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也制定了有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一系列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关怀,然而,我国立法及司法中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与做法仍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不足:

(一)缺失刑事司法保障的法律系统。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星、散乱,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的有关章节和两高的司法解释之中,还未能形成独立、科学的刑事司法保障的法律系统。这表现在两个方面:

1、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数量少。我国虽有大量法律确实涉及到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但真正以未成年人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只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他法律基本上只有个别条款涉及。因此,虽然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已经初具体系,但由于法律数量少,规定粗糙,在内容上仍存在不少空白。[2]

2、现有的少数专门法和大量分散法律规定不仅内容不充分,重复多,且各部分不协调、不衔接。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18条第3款),但是,且不说对于有些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父母来说,剥夺监护根本就不具有威慑力,甚至是他们求之不得的推卸责任的机会;由于没有确立国家监护制度,对儿童福利的规定不足,那些剥夺监护的未成年人实际上仍然很难获得有效救济。

(二)欠缺必要的法律保障原则和制度。如我国尚未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犯罪记录作为重要的档案资料,会伴随未成年犯罪人的一生,也必将影响其今后的生活。另外,对未成年人的审理不公开,但宣判却要公开,也影响其将来的成长和发展。

(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缺乏操作性和执行力度

1、责任主体概括。责任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没有责任主体的规定,势必造成操作上的困难。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恰恰存在这一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26 条规定对保护儿童的安全和健康至关重要,但是它无主体规定,没有明确谁是责任主体,使得这一规定因不具操作性而难以产生保护未成年人的实效。

2、执法部门不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后由什么机构或部门采取什么措施追究责任,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实现的切实保证。这一规定的欠缺,是我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律现实中无法操作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存在缺陷。如讯问或审理时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权利。刑诉法规定,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里的“可以”属选择性的规定,与《北京规则》规定的少年“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有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存有差距。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建议

(一)加强行政立法——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规范政府部门职责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服务经营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网吧无照经营和超时营业等加以禁止;但是,为什么还有那么多不适宜未成年人出入的娱乐场所、那么多网吧对未成年人敞开门户?为什么仍有那么多毒害未成年人的书报、音像制品充斥未成年人市场?对这些问题进行思考,我们发现现实生活中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很多问题都与政府履行职责相关,政府行使权力不到位是导致社会生活中出现复杂的未成年人法律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世界多数国家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实体到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而且已基本趋于专门化。但我国却没有这方面的专门立法,因此要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以减少其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中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填补其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中的缺失和空白,使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真正落实。此外还要严厉打击侵犯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保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犯罪分子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逐年上升,使未成年人身心受到影响,财产受到损失,人生权利受到侵害,有部分未成年人受犯罪分子勾结、胁迫、教唆走上犯罪道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司法部门在办理针对侵害未成年的案件,一要突出打击重点,重点打击对象是:杀人、放火、强奸、抢劫、拐卖妇女儿童,针对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打击在校园内破坏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各种刑事犯罪分子,打击勾结、胁迫、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分子,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二要加大打击力度,在贯彻快审、快捕、快诉严打方针的同时,对一些犯罪分子不供、翻供以及侦查不到位,造成供证之间矛盾,要深入进行补查、复查证据工作。绝不让犯罪分子逃脱法律惩治,通过打击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心身健康,使未成年人在良好社会环境中学习生活。

(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隐形化制度。实践证明,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如果为公众所知,必然会降低公众对其的肯定性评价,对其以后的成长和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并延缓他们复归社会的进程。因此,应对其犯罪记录进行隐形化,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的审理和宣判都不公开;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取消人事档案中的犯罪记录制度,以利于其健康成长。

关于统筹安置城镇待业青年有关政策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关于统筹安置城镇待业青年有关政策问题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



一九七九年全省统筹安置知青工作会议后,随着中央关于知青下乡“调整政策,改变做法”精神的深入贯彻,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了解决好这些问题,对于安置城镇知识青年的政策做如下规定:
一、关于知识青年的留城和下乡问题
为便于因地制宜作好待业青年的安置工作,今后对城镇不能升学的中学毕业生,不再搞留城的评定。各市、县可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可能,从城乡两个方面,广开生产门路,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凡有条件的市县,都要积极组织一部分知识青年到集体所有制知青场(厂)队、农副基
地、农工商联合企业(以下统称知青场队)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在安置中,对独生子女、父母双亡的、归侨学生、中国籍的外国人子女等四种人,应给予照顾。
随着这一政策的调整,国家拨付的各项知青经费,从今年起不再分项使用,统一做为扶持生产周转资,由各市、县按省规定的原则,统一平衡,包干使用。
二、关于户口、粮食关系问题
统筹安置到集体所有制知青场队的知识青年,其户口和粮食关系,可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按照有利安置,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可迁入知青场队集体户口,也可以不迁。迁与不迁,都不改变城镇户粮食关系性质,仍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其口粮除国家供应的市民定量外,不足部
分,由知青场队的自产粮中解决。
三、关于工龄计算问题
为了有利城乡统筹安排,鼓励知识青年到知青场(厂)队去,从一九八○年起,进场(厂)队的知青计算工龄。原在场(厂)队的知青也从一九八○年起计算工龄;留场(厂)队就业的,从入场(厂)队之日起计算工龄。他们以后被抽调到全民所有制和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时,在
知青场(厂)队期间的工龄,可计为连续工龄,工龄计算办法与企业职工相同。
四、关于享受“三不”政策的范围问题
根据中发〔1978〕74号文件关于安置知识青年为主的知青场队,在一九八五年底以前不交税,不上交利润,不担负农产品统购派购任务的规定精神,一九八○年以前,各地兴办以安置知识青年为主的农工商联合企业(包括已转为大集体的),其设在城镇的工、商、饮食、服务等
企事业,凡实行统一管理,共负盈亏的,均应统一享受“三不”政策的待遇;新建的场(厂)队,从建场(厂)队之日起五年内享受“三不”政策的待遇。




198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