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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6 02:5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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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十七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滩等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指旗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三)居民地名称,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区(门、楼、户)、行政村、自然村名称;(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桥梁、隧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及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名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本市地名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市地名专项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地名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
第七条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档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遵循国家相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地名专项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民族、经济特征;(二)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三)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四)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五)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和标点符号;(六)一地有蒙古语和汉语两个地名的,以蒙古语地名作为标准地名;(七)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规范: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上,东西走向为街(大街),南北走向为路(大道)。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下为巷。乡(镇)的街、路、巷的命名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八)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街、路、巷,一般不予更名。
第九条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区划管理和审批权限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隧道等公共设施名称,由主管单位或投资建设单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等名称,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住宅区、建筑物和申请门牌编码,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报地名命名应当提交申请书,并说明命名的理由。申请住宅区、建筑物命名的,同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
第十条新建住宅区、建筑物的门牌、楼牌、户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排:(一)门牌号码,东西走向的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偏东的以东端为起点,偏北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西与北侧为单号,东与南侧为双号;(二)楼牌号码,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户排号按楼层从下到上编排,同楼层从左到右编排。
第十一条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咨询制度,在地名命名、更名前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地名命名需要先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地名废弃的,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名管理权限公告注销。
第三章地名译写与拼写
第十四条用汉语翻译蒙古语地名,应当以蒙古族语言标准音为基础,以蒙古语标准口语为主,用蒙古文字书面语与口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音译。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但习惯沿用时间较长的汉字名称可以沿用,不调整用字;对译音失真产生歧意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汉语地名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蒙古语地名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转写。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
第十六条地名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规范使用

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经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部门公布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及其制发的公文、证件;(二)涉外文件和对外协定;(三)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四)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报道;(五)地图和地名出版物;(六)涉及地名的各类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等;(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范围。
第十九条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地名使用管理,并做好下列服务工作:(一)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二)建立、完善地名数据库和备用地名数据库,组织地名普查、补查,更新数据库信息;(三)建立、完善地名地理信息系统,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服务;(四)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实现地名资源共享。
第五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街路巷、桥梁、纪念地、名胜古迹、旅游景点、机场、车站、广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业网点、居民区、楼幢应当设置门牌、楼牌、户牌。新建地名标志设施不得附设商业广告。
第二十一条地名标志按照以下分工设置和管理,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任单位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两个月内设置:(一)行政区域界位标志,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村、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作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二)街、路、巷地名标志和门牌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属乡(镇)和旗县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三)楼牌、户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本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制作;(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所需经费由所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地名标志的设计和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呼和浩特市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二十三条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一)街、路、巷地名标志,在起止点及交叉处20米以内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可以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街、路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距地面3米处,巷地名标志应当设置在距地面2.4至2.6米处;(二)门牌应当设置在门右侧墙上、距地面2米处;(三)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外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移动或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二十五条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责任单位在10日内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调整:(一)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未使用标准地名的;(三)破损、缺失或者字迹不清、残缺不全的;(四)设置位置不规范的。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对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的不规范行为进行监督。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及时处理。
第六章历史地名保护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历史地名保护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八条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专家评审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城市建设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原地名。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和有关载体上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未按国家规范拼写、译写标准地名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地名擅自命名、更名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没有设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他责任主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没有设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逾期不按规定设置的,处以制作地名标志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拆除、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设置地名标志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个体属性的名称部分;(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地理实体类别属性的名称部分;(三)派生地名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
近年来,我行对外交往日益扩大,与国际金融界的交流合作和人员往来日益增多,为防止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非法出境造成泄密,1990年5月4日总行以建总函字(90)第137号文转发了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
理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管理规定的各项要求。加强对出境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管理,最近国家保密局会同有关部门相继印发了《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工作细则》(国保[1991]80号)、《关于向境外邮寄稿件使用“CI邮色(稿件)签条”

和“GB封套”的通知》(国保[1991]81号,[91]邮政字第189号)、《关于印发执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现将上述三个文件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我行工作人员出境携带文件、资料、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必须按规定申报有关部门检查鉴定,核发《许可证》或《证明表》后方可携带出境。
二、单位向境外邮寄属于非国家秘密内容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个人向境外投寄涉及国家政治、军事、经济、科技、外交方面内容的稿件,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证明表》,并按国保[1991]81号文件要求邮寄。
三、总行机关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办理《许可证》或《证明表》的程序是:由部门或直属单位填写《出境申报表》经部门或直属单位领导审核批准后,连同所携带或邮寄的物品一并报总行保密委员会核发《许可证》和《证明表》,需要国家保密局核发《许可证》的,由总行保密委员会申
报。
四、各分行办理《许可证》或《证明表》的程序是:由处室填写《出境申报表》,经分行主管行长、副行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批准后,报负责本行所在区域办理《许可证》或《证明表》的保密工作机构办理。
五、各级行保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本行工作人员携带、邮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或向境外投稿,应按国家保密局的规定实施严格管理和把关,坚决杜绝失泄密案件和违章操作现象发生。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责任者,按有关保密规定,严肃处理。
六、本通知中的各项规定,从1992年2月1日起执行。1990年5月29日建总函字(90)第183号《转发国家保密局〈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的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国家保密局 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保密委员会,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现将《〈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工作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不适用外交信使(含临时信使,下同)和国家保密局会同海关总署核准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规定》第三条中的“特殊情况”是指:
(一)出境目的地不通外交信使的;
(二)属于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物品,外交信使难以携带出境的。
第四条 按《规定》第三条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程序。
(一)秘密级的,需经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批准,核发《许可证》,同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报国家保密局备案;也可以经地市级地方保密局审核,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
出境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批准后核发《许可证》,并报国家保密局备案。
(二)机密级的,需经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核,填写《申报表》报国家保密局批准后核发《许可证》。
第五条 具有《许可证》核发和审核职权的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也具有核发《出境证明表》(以下简称《证明表》)的职权。
对外开放地区设有海关的县(市)、县级地方保密局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核后,报国家保密局授予核发《证明表》的职权。
第六条 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办理《许可证》、《证明表》的管辖范围: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及在京直属企、事业单位办理《许可证》、《证明表》的工作。
地市级(含)以上地方保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办理《许可证》、《证明表》的工作。
(二)县级地方保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办理《证明表》的工作。
第七条 申办《证可证》、《证明表》的具体手续:
(一)申办《许可证》,须将所需自行携带出境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物品及其制发单位和本机关、单位同意出境的证明,送交本细则第四条所规定的有关保密局或保密工作机构审核。
(二)申办《证明表》,须将所需邮寄,携带出境的文件、资料、物品、稿件和本机关。单位出具的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证明,送交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保密局或保密工作机构审核。有关保密局或保密工作机构可根据文件、资料、物品、稿件涉及的具体内容,确定是否还需
主管业务部门出具不属于国家秘密的证明。
前款所列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尽快办理,最迟不得超过二十日(因申请人方面的问题所拖延的时间不计在内)。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地市级单位(不含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司、局和省级党委、人民政府的厅、局级单位),可申请在向外邮寄稿件范围内核发《证明表》的权限:
(1)对外交流与合作任务重;
(2)具备保密审查能力和保密审查措施;
(3)配有专职保密干部。
申请单位可按系统或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保密局审批。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在京外的直属单位,由中央主管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行文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审核并报国家保
密局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申请单位在向外邮寄稿件范围内核发《证明表》的权限进一步作出规定。
经国家保密局批准具备核发《证明表》权限的单位,由所在地保密局定期发给盖有该保密局鉴定印章的《证明表》“CI绿色(搞件)签条”和“GB封套”,并负责监督其核发《证明表》的工作。具备核发《证明表》权限的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在京的直属单位,由中央主管部
门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上述工作。
具备核发《证明表》权限的单位,在权限范围内对核发《证明表》的工作负有保密审查责任。对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的单位,负责监督的地方保密局和中央主管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有权暂停其核发《证明表》的权限,并向国家保密局报告,国家保密局视情决定是否撤销其核发《证明
表》的权限。对不负责造成泄密的单位的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应当依照保密法规追究责任。
第九条 内部文件、资料不准通过普通邮政向境外邮寄,确因工作需要携带出境的,凭本机关、单位出境的证明,申办《证明表》。
第十条 向境外投寄不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稿件,不需申办《证明表》,可直接到邮局投寄,投寄时应当按照《规定》第四条有.的有关要求,在邮件封装明显位置上注明“稿件”字样,以示“向海关申报”。
第十一条 对批准出境的文件、资料、物品、稿件核发《许可证》、《证明表》的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以及具有核发《证明表》权限的地市级单位,应按照职权或权限范围做好以下工作:
(一)邮寄出境的稿件,将稿件装入封套后密封,并将国家保密局会同邮电部邮政总局印制的“CI绿色(稿件)签条”贴在邮件封装正面左下方位置上,在邮件封装背面粘贴“GB封套”,将《证明表》封入套内,交寄件人投寄。
(二)携带出境的文件、资料、物品、稿件应予包装铅封,《许可证》、《证明表》用本机关公用信封封装,在信封上写明出境地海关名称,由携带人连同铅封的文件、资料、物品、稿件一并交出境地海关查验。
(三)填写《许可证》、《证明表》必须字迹工整、清楚,不得涂改,并按要求逐栏填写,空白栏目应加划“●”标号。
(四)在《许可证》、《证明表》右上方“()鉴字第 号”的“()”内填写本部门鉴定印章上的代号。
(五)盖印要清楚,位置准确;包装铅封要牢固,防止掉失、调换、夹茂。
第十二条 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使用的鉴定印章、铅志章、《许可证》,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
《证明表》、《备案表》、《申报表》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式,由有关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自行印制。
第十三条 使用鉴定印章、铅志章必须由保密局或保密工作机构的领导批准。鉴定印章、铅志章应由专人保管,如发现丢失或损坏,要立即向国家保密局报告。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的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国家保密局根据情况,撤销其核发《许可证》、《证明表》的职权,吊销鉴定印章和铅志章。
第十五条 海关按照《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的有关要求,对批准邮寄出境的稿件,凭加盖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的鉴定印章的《证明表》验放;对批准携带出境的文件、资料、物品、稿件、凭加盖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的鉴定印章的《许可证》、《证明表》和与鉴定印章号码一
致的铅志号码验放。《许可证》、《证明表》由海关收存。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海关予以查扣,并及时通知当地保密局,办理移交手续。
海关向保密局移交查扣的文件、资料、物品、搞件,应建立交接手续,保密局的处理意见和结果应及时行文告有关海关。
第十六条 海关按《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向保密局移交的查扣的文件、资料、物品、稿件,保密局应通知寄件人或携带人所在单位,要求寄件人或携带人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对邮寄和非法藏带国家秘密出境的,应按《规定》第九条处理。
第十七条 办理《许可证》、《证明表》,按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八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国家保密局和海关总署。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3日国家保密局印发的《施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的工作细则(试行)》(国保〔1990〕62号)同时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备案表(样 式)

审批日期19 年 月 日 ( ) 鉴字第 ( )号
出境人___________持___________国护照
申办许可证单位___________办理人________
出境海关_________入境国(地区)_________
鉴定人_______审批人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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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密件(密品)名称 ┃ 主要内容 ┃ 密 级 ┃ 载 体 ┃页、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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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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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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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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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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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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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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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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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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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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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 ┃ (保密工作部门印章) ┃ 总
理由 ┃ 一九 年 月 日 ┃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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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申报表(样 式)

出境人___________持___________国护照
申办许可证单位___________办理人________
出境海关_________入境国(地区)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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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密件(密品)名称 ┃ 主要内容 ┃ 密 级 ┃ 载 体 ┃页、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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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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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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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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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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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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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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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级保密工作┃ (保密工作部门印章)
部门意见 ┃ 一九 年 月 日 )━━━━━━╋━━━━━━━━━━━━━━━━━━━━━━━━━━━
上级保密工作┃ (保密工作部门印章)
部门意见 ┃ 一九 年 月 日 )━━━━━━┻━━━━━━━━━━━━━━━━━━━━━━━━━━━
注:1.此表填写一式两份报上一级保密工作部门。
2.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后,一份存根:一份退申报的保密工作部门。

附件:国家保密局 邮电部邮政总局关于向境外邮寄稿件使用“CI绿色(稿件)签条”和“GB封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邮电管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保密委员会,解放军保密委员会:
为防止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被邮寄和非法携带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保密局和海关总署于1990年2月22日制定了《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其中规定:向境外投寄涉及国家政治、
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稿件,须向海关交验保密工作部门发给的《出境证明表》。为协调做好有关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邮寄上述范围内的稿件出境,由保密工作部门审查后将稿件装入封套密封;在邮件封装正面左下方位置上粘贴“CI绿色(稿件)签条”;在邮件封装背面粘贴“GB封套”,将《出境证明表》封入套内,交寄件人投寄。邮局按应受海关监管的邮件办理此类邮件的收寄和处理。《
出境证明表》由海关查验后收存。
二、“CI绿色(稿件)签条”由国家保密局会同邮电部邮政总局统一印制,由国家保密局发给具有《出境证明表》审批权的保密工作部门。
三、“GB封套”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作和发给具有《出境证明表》审批权的保密工作部门。
四、本通知第一项于1992年2月1日执行,请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附件: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执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保密委员会,解放军保密委员会:
现将与海关总署共同商定的《执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你们,供宣传攻工作中参考。

附:执行《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现综合解答如下:
一、如何理解制定《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国对外交往日益扩大,与国际间的交流、合作和人员往来日益增多,促进了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但是,海关在监管工作中发现,向境外邮寄和非法携带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事件屡有发生,在邮寄和非法携带者中,甚至有不少境外
人员,问题相当严重,危及了国家的安全和利润。发生这类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国家有关管理法规不够完善,管理措施也不够有力;一些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薄弱,一些内部人员的保密观念不强,不仅容易造成泄密,也给一些不法分子为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
提供国家秘密造成可趁之机。为解决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既需要有关机关、单位加强保密工作,同时也亟需国家主管部门依法加强管理工作。
国家保密局和海关总署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规定》,一方面加强对邮寄和携带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保密管理,监督有关机关、单位加强保密工作,防止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物品被邮寄和非法携带出境;另一方面适应国家改革开放和经济
建设的需要,采取便利工作措施,依法划清国家秘密与非国家秘密的界限,保障正常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顺利进行。这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规定》是依据国家《保密法》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海关法规制定的。
《保密法》第五条中规定:“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
《海关法》第二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第三条规定:“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关总署根据《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由海关总团公布。”
海关总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第二大项关于出境物品中的第二小项是:“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吕。”
《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第三条中规定:“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音像制品进出境,应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第六条规定:“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禁止出境”,其中第二项是“涉及国家秘密的。”第三项是“出版物上印
有‘内部发行’、‘国内发行’字样的。”第七条规定:“个人携带和邮寄禁止进出境的印刷品、音像制品、海关予以没收。不如实向海关申报,不接受海关查验,或逃避海关监管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及其它有关法规,
进行处理。”
依据以上国家法律法规,国家保密局和海关总团作为国家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定》以及《规定》的工作细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三、为什么要由保密工作部门统一管理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品出境的保密审查和出具许可证明的工作?
这是因为,近年来邮寄和非法携带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稿件和其物品出境的问题相当严重。即使有些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物品有单位审核同意出境的证明,但是出具的单位证明混乱,其中有不少单位不具有审核批准的权限,而海关对其审核证明的合法性很难认定。在这种
情况下,有必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统一管理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保密审查和出具许可证明的工作。
四、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如何加强管理?
防止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被邮寄和非法携带出境,是制定《规定》的主要目的。因为除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身份外,邮寄和携带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均难具有保密保障,均有可能被境外机构合法检查或窃取。因此,在执行《规定》时,必须严
格按照《规定》及其工作细则的要求,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实行严格管理,严禁通过普通邮政向境外邮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严禁推带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对符合《规定》及其工作细则规定的特殊情况,需自行携带
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也要严格控制,尽可能采取其他可行的解决措施;对确实因不携带出境将影响重要公务的,须按《规定》经有关批准权限的保密工作部门审批;批准后,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监督携带单位认真采取保密防范措施。
五、为什么向境外邮寄和携带不涉及国家秘密,但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稿件,也需由保密工作部门出具许可证明?
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工作中不少重要事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仅限于内部掌握,撰写这类搞件,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泄密,给国家安全和利益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海关以往就规定向境外邮寄和推带这类稿件凭撰稿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证明放行,不少机关1单位
也建有保密审查制度。但是,由于近年来为向外投稿出具的单位证明混乱,一些机关、单位保密审查不严,致使向境外投稿发生泄密的情况比较严重,海关在监管工作中对一些稿件内容怀疑涉及国家秘密却又难以认定。这不仅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也给正常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带来不利影响
。为解决这方面存在的问题,《规定》明确由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统一管理包括有关稿件出境在内的保密审查和出具许可证明的工作。这样做既有利于解决单位证明混乱的问题,又能够促进有关机关、单位加强保密审查工作,划清国家秘密与非国家秘密的界限,方便海关监管工作,保障正常
对外交流与合作顺利进行。
六、为什么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单位可授予春在向境外邮寄稿件范围内核发许可证明的权限?
《规定》的指导思想和总的要求是,既要加强对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保密管理,又要便利各项工作。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国家各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日益增多。尤其在科学技术领域,许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要经常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活动,向境外邮寄
科技内容的稿件数量很大,时效性也很强。如果一律要求所有单位和人员向境外邮寄稿件都到保密工作部门办理许可证明,会给工作带来不便。因此,《规定》及其工作细则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单位可授予其在向境外邮寄稿件范围内核发许可证明的权限。保密工作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
做好授权的审核、批准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要使有关单位明确保密审查责任,落实保密审查措施。这样做就较好的处理了加强保密管理与便利工作的关系,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七、保密工作部门怎样执行好《规定》?
《规定》的执行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影响面大,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关系到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要执行好《规定》,首先,有关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要准确理解《规定》及春工作细则的内容,明确职责范围,熟悉和掌握工作程序。在工作中既要
坚持原则,敢于管理,又要积极工作,热情服务。要明确保密审查的职责主要在有关机关、单位,要使他们明确保密审查责任,切实做好保密审查工作。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做好协调工作,在职责范围内积极解决。遇有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第二,
要认真做好《规定》的宣传工作,使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理解《规定》的目的和意义,了解有关工作程序。第三,有关地方保密局要密切与海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制度,共同做好工作。第四,要做好奖惩工作。对执行《规定》好的机关、单位和人员应适时给予表扬或奖励
。对执行《规定》差的机关、单位和人员应给予批评。对邮寄和非法藏带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稿件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案件要严肃查处,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对海关移交查办的案件,有关地方保密局和保密工作机构要及时查办,并将查办结果及时通报海关。
我们相信,通过努力工作,认真执行《规定》,必将会对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 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产生积极的影响。




1991年12月21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一并贯彻执行。

福建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开征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明确如下: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不包括所辖县,下同);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指建成区范围内);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指建成区范围内);
工矿区是指尚未设立建制镇,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人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具体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报地(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测量工作单位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
(二)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测量工作单位测定土地面积,但持有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发土地登记申请书的,暂以申请书登记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尚未颁发土地使用证或核发土地登记申请书的,暂以纳税人申报,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七元五角;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六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四元五角;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三元。
第六条 不同单位、个人在同一块土地上具有使用权的,应根据各方实际占用土地的比例或者建筑面积的比例,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新征用的土地”,是指《条例》施行后,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
第八条 纳税人因土地使用权属、面积等问题发生争议,应先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税款。待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或裁决后,再按其所确定的权属、面积,对纳税人、税款进行调整。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人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按月或按季缴纳,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持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登记申请书等证明文件,将土地的使用权属、位置、面积、用途如实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