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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1:0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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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1〕33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有关单位:



《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市政府13届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鸡西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机动车驾驶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不断提高机关事业单位后勤工作保障能力,实现由“花钱养人”向“花钱买服务”转变,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及市直各级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财政部分补助事业单位、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以及县(市)所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从严控制,要在确属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在机关工勤编制或者事业单位工勤岗位限额内进行。



第四条 各单位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一律采用合同聘用方式进行管理,由用人单位与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书》。



第五条 对机动车驾驶员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机制”的管理办法,即原在编在岗机动车驾驶员(含实行编制备案管理的聘用合同制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方式、经费渠道、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不变;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不再列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相关待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市人保局是新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各用人单位可通过市场对接、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等灵活多样的方式,自主选择聘用机动车驾驶员。







第三章 条 件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程 序







第九条 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向市人保局提出聘用机动车驾驶员计划,计划应当包括单位性质、编制总数、实有职工数量、空余编制数量、拟聘用驾驶员人数等内容;



(二)市人保局核准后,向用人单位下达聘用机动车驾驶员计划;



(三)用人单位自主招聘机动车驾驶员;



(四)用人单位持市人保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员聘用计划审批单,领取《劳动合同书》,双方签字、盖章后到市人保局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五)用人单位持市人保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员聘用计划审批单和《劳动合同书》,到市财政局核定聘用机动车驾驶员经费。







第五章 合 同







第十条 劳动合同是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



第十一条 各单位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



第十二条 签订《劳动合同书》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书》由用人单位与所聘用机动车驾驶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入受聘机动车驾驶员档案一份。



第十三条 单位与所聘用机动车驾驶员发生劳动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到劳动人事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六章 聘用期限







第十四条 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聘用期限一般为3至5年,被同一单位连续聘用满两个聘期或者连续聘用满10年并继续聘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与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管理方式不变。







第七章 工作报酬与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享受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工作报酬可参照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管理的工勤人员工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用人单位与所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协商确定。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各单位现有的机动车驾驶员岗位数量定额拨付补助经费,超支不补,节余留用。



第十六条 新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一律按照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管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各项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省相关政策相抵触,按国家、省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关于发布《地震灾后新农村住房恢复重建技术要点》的通知

国家减灾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


关于发布《地震灾后新农村住房恢复重建技术要点》的通知


根据《国家汶川地震灾后重建规划工作方案》,为做好农村灾后住房重建的技术指导工作,帮助和引导受灾农村地区建造节能省地和抗震的实用房屋,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和生活。科技部组织农村建筑专家组有关专家根据地震灾后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技术标准,编制了《地震灾后农村住房恢复重建技术导要点》,以期对地震灾后农村房屋重建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本《要点》主要包括总则、恢复重建规划、农村住房建筑设计等部分。现将《要点》发布,供各方面参考。

附件:《地震灾后新农村住房恢复重建技术要点》

          科学技术部农村科技司

          

          国家减灾委员会

                 抗震救灾专家组农村工作组

          科 学 技 术 部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3295号


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卫生部《关于申请设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收费的函》(卫规财函[2008]26号)收悉。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的复函》(财综[2008]70号)规定,现就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医学会,在疫苗受种者或监护人、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存在争议并申请技术鉴定时,向申请鉴定方预收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补偿鉴定直接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经鉴定,属于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统筹安排;由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的申请方承担。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