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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立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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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立法程序规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 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立法程序规定》已于2013年9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张勇
                               2013年10月24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立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立法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提高立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立法活动:
  (一)编制食品药品监管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提出食品药品监管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三)起草、报送食品药品监管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四)根据总局职责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规章;
  (五)其他有关立法工作。

  第三条 总局立法工作在局长领导下,由法制司统一归口管理,各司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一)法制司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包括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立法草案送审稿的审查、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及报送备案;负责组织综合性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等。
  (二)各司局负责各自业务范围内的立法工作,包括立法项目申请、参与立法计划编制、提出立法草案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起草送审稿和说明、准备相关送审材料等。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立法工作遵循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遵循客观规律,坚持改革创新,提高行政效能,保障法制统一,维护公平正义。

  第五条 立法内容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表述清晰、准确,用语规范、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法制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立法工作安排,组织论证并申报食品药品监管法律和行政法规立项建议。
  各司局结合食品药品监管工作需要,研究论证并提出法律和行政法规立项建议;立法内容涉及多个司局职责、且难以确定主要负责司局的综合性法律、行政法规,由法制司研究提出立项建议。
  法律和行政法规立项建议,经总局领导批准后,按规定以局发文形式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

  第七条 法制司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各司局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和修改的立项建议。
  各司局申报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列明项目的名称、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或者完善的主要制度、已经开展的相关工作、项目负责人及进度安排等内容。

  第八条 制定规章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向总局提出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建议。
  公民和组织可以通过信件、互联网留言等形式向总局提出有关食品药品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项建议。
  法制司收到立项建议后,按照职责分工交由相关司局研究处理或者依职责研究处理。

  第十条 法制司拟订总局年度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的安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各司局申报规章立项建议的情况。

  第十一条 制定立法计划应当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充分论证、审慎选项,社会关注度高、监管急需的项目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项目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进度安排等内容。
  规章立法项目分为两档。对立法条件成熟、年内能够出台的,列为一档项目;对条件尚不成熟、需要抓紧研究、适时推动出台的,可以列为二档项目。

  第十三条 立法计划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报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以总局发文形式印发各司局、直属单位执行,并抄送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法制司负责组织和督促立法计划的执行,及时掌握立法项目进展,并向总局局务会议报告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承担起草工作的司局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及时提交立法草案送审稿。

  第十五条 根据总局工作实际,确有必要调整立法项目的,由相关司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法制司审查,报请总局局务会议决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司局负责起草;立项涉及多个司局职责的,以一个司局为主起草,有关司局配合,共同提出立法草案。综合性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由法制司组织起草。
  起草部门应当确定一名司局领导为负责人,并指定专人负责具体工作。法制司指定专人积极配合、全程参与。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了解监管历史、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研究国内外的监管经验,提出切实可行的立法草案。
  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相关部门、有关单位、行业协会、基层执法人员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上网公开征集建议等形式。
  起草部门就立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附起草说明。

  第十八条 立法草案涉及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机制、监管措施的重大调整,或者对公民切身利益、食品药品产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进行社会、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作为立法决策的依据。

  第十九条 立法草案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意见,与有关部门协商并达成一致。
  经过充分协商,系统内有关单位仍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报总局分管领导决定;系统外有关部门对立法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经起草部门与其充分协商后仍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立法草案提交审查时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各方面的意见,对立法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经司务会研究、司长签署意见、总局分管领导同意后,随附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司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依据、确立或者完善的主要制度和监管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是否需要对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包括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座谈会论证会记录、听证会笔录、评估报告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法制司应当自收到起草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要求的,要求起草部门在15日内补齐相关材料;逾期未补的,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二条 法制司对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原则上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实质审查。实质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是否存在违法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情况;
  (四)是否妥善处理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的意见;
  (五)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法制司可以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再次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书面征求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意见;
  (二)书面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意见;
  (三)实地调研,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四)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

  第二十四条 送审稿经法制司审查修改、基本成熟后,报总局分管领导审定。总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并在总局政府网站转载。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五条 法制司在审查修改过程中应当与起草部门充分沟通,全面了解起草的意图、背景、监管流程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情况。起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送审稿经审查修改后符合本规定要求,并与相关司局达成一致的,经法制司司务会研究、司长签署意见、总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按规定报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制司司务会研究、司长签署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后可以再次申报:
  (一)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起草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未进行充分调研和论证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其他不符合要求的情形。


                第五章 审议与公布

  第二十八条 立法草案拟报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的,由法制司提出书面申请,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按规定报总局领导同意后,交办公厅安排会议。
  第二十九条 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时,由法制司作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背景、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及需要审议的重大问题等。必要时,起草部门可以对立法评估、实施步骤等相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法制司应当会同起草部门根据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经局长签发后报送国务院,规章送审稿报请局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由法制司组织起草部门按照要求进行修改后,再次报请总局局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由总局主办并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经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局长签发后,送联合发布的部门签发。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总局联合发布的规章,由法制司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总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局长签发。

  第三十二条 总局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总局局务会议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局长署名及公布日期等。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由局长及联合制定部门的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后,法制司应当将印制完成的规章文本分送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及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并及时将规章文本与解读说明在总局政府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刊登。

                第六章 备案与解释

  第三十五条 总局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司按《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法律、行政法规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和界限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解释请求,经法制司审查,报总局领导同意后,以总局发文形式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负责对规章条文进行解释:
  (一)规章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界限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其适用依据或者范围的。
  规章条文需要解释的,由有关司局提出解释意见初稿,经法制司审查,报总局领导同意后,以总局发文形式发布,并向社会公开。
  规章条文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执法过程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有关司局提出意见初稿,经法制司审查,报局领导同意后,以总局发文形式发布,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评估、清理与汇编

  第三十九条 规章施行后,法制司会同有关司局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规章实施的社会效果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采用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研究咨询机构、行业协会等社会第三方组织承担。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颁布后根据需要对规章进行清理外,法制司定期组织各司局对规章进行全面清理。清理结果通过总局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被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施行的;
  (三)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四)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
  废止规章的文件,原则上以总局命令的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 法制司负责定期将更新的食品药品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汇编成册,发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及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第八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清理

  第四十四条 总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其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司局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法制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法制司会签后,按规定程序以总局发文形式发布,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法制司应当定期组织各司局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清理结果通过总局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并由法制司汇编成册,发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以及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涉外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部门涉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6〕92号)要求,在正式发布之前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第四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需要通报的,起草部门应当在立法草案报送法制司审查前,经总局分管领导同意,按规定进行通报。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药品监管包括食品(含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30日发布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立法程序规定》(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试行总结和今后在全国试行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试行总结和今后在全国试行的意见

1956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和“关于北京、天津、上海等十三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初步总结”(以下简称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经过去年6月召开的司法座谈会讨论修改、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通过、并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于同年8月印发给北京、天津、上海等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参酌试行,并发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准备总结自身审理程序经验和干部业务学习时参考。根据各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报来的试行情况材料和去年12月部分省、市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的反映,这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受到了很多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干部的热烈欢迎,他们认为今后在审理程序方面有所遵循了,并且从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找到了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和执行中央指示的“既要合法、又要及时”原则的具体办法。因此,不仅绝大多数的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都在试行,而且在其他地区也有不少人民法院正在主动地积极地试行。在试行过程中,他们感觉到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内容,并不是陌生的东西,而只不过是把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程序方面实际作的和已经有的经验加以总结和提高。因此,普遍反映,这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基本上是切实可行的。认真地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就可以有利于既合法又及时地镇压反革命和打击各种犯罪分子,解决人民内部纠纷,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顺利进行。
综合各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试行结果,已经取得了以下几点收获:第一,对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起了促进作用。在各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已经基本上消除了曾经长时期存在的一个审判员单干和书记员审理案件的现象。第一审案件,除轻微的刑事案件和简单的民事案件外,一般都已由审判员一人和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多数第二审案件也已实行审判员三人合议制。第二,纠正了在审理程序方面的一些混乱现象。开庭审理程序大体趋于一致;逮捕、羁押人犯和查封财产的决定权限以及一些名词用语,也逐步统一;在判决书的格式和写法上,过去最为混乱,现在也大致上统一起来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拟定统一的判决书格式印发所辖人民法院仿行。第三,对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提供了有利条件。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过去受理案件前,不作认真审查,一律收下就办,浪费了时间和人力,还给群众增加了不少麻烦,因而从实践中体会到认真作好受理案件前的审查工作的重要性,并决定要坚决地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加强了审理案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提高了办案速度。根据该院婚姻组的统计,过去开一次庭需要用半天时间,现在半天时间就可以开两次庭。当然,这种速度还不是很高的。第四,按照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办案,对培养干部、提高办案质量以及消除干部的盲目自满情绪,特别是满足现状的情绪,都起了重要作用。
各地经验证明,凡是试行成绩比较大的人民法院,主要原因是由于院、庭负责同志的重视,组织干部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进行了认真地学习和讨论,并结合学习检查和批判了过去在审理程序上的一些不正确的作法,从而使全体干部积极行动起来。这样,在试行中就不但没有感到什么困难,而且使工作有所改进,还取得了一些好的经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在学习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时候,领导上还专门作了动员报告,并在学习结束后举行了测验。这种积极认真试行的态度,是值得推广和鼓励的。
但是,也还有另外一种情况。有的同志特别是一部分领导同志,他们满足于已经过时的经验,习惯于按照陈规旧例办事,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和董院长对试行的指示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因而没有认真试行,或者根本没有试行。有的在接受案件的时候不作认真审查,有的在开庭前没有充分作好各项准备工作,有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上诉的案件,仍然直接改判加刑,有的审理再审案件不实行原承办人回避制度。甚至有的地区规定,当事人通过原审提起上诉的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院长加以审查;如认为原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即自行改判;认为没有错误的,再送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这种规定,不仅与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规定不符,而且是直接违反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加以改正。特别应该提出的,我们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方面也是有缺点的,我们既没有抓紧对试行工作的督促检查,本身也没有认真试行。我个人在这方面应负很大责任,因为我没有抓紧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这说明我们领导思想落后于客观形势的需要,存在着保守主义思想,必须认真克服。
反映在审理程序方面的这种保守主义思想,是和我们的某一些同志对“依法办事”的认识不足,有着密切联系的。因此,有必要再从审理程序方面谈谈“依法办事”的问题。有的同志,直到现在还没有懂得这样一条道理:所谓“依法办事”,不仅要依照实体法,也要依照程序法。程序法是具有一定形式和手续的,但这种形式和手续,是和实体法有着密切的相互依存的关系的。严格地按照程序法办事,就可以保证实体法的正确贯彻。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认真地贯彻公开审理、陪审、合议、辩护、上诉等项制度和原则,就可以全面地弄清案情,防止、减少主观臆断的错误,保证案件的正确、迅速处理,并对一切出席法庭的公民进行法制教育。反之,如果不认真地贯彻这些审判制度和原则,不仅是违法的,而且往往造成了错案。有些同志认为,执行正规审理程序就不能及时处理案件,但经验一再证明,不执行正规审理程序,恰恰又正是造成当事人不服、群众不满,使我们的工作陷于被动的主要原因之一。因而,这种看法是错误的。目前还有的同志认为,在审理程序方面作的差一点,不会犯什么大的错误。这种想法也是极端有害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都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合法权利,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遵守执行。如果人民法院不按照法律规定来行使审判权,就是违法。如果说我们过去对“依法办事”的认识不足是可以原谅的话,那么,今后就必须彻底纠正这种错误看法,积极地贯彻法定的审理程序。这样就可以正确、迅速地处理案件,更好地完成从司法方面去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顺利进行的政治任务。
目前我国尚未颁布程序法(即刑、民事诉讼法),在审理程序方面“依法办事”,就是要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就是为了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和原则而提出的一些具体办法。认真地加以试行,不仅可以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而且可以给国家立法机关提供切实可靠的资料,从而对整个法制建设工作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某些有试行任务的人民法院,认为这两个审理程序总结是可以试行也可以不试行,因而没有认真试行或者根本没有试行,今后应当积极试行。
现在,我国正处在伟大的社会主义革命高潮中,我们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论是在质量方面或者是在效率方面,都必须提高到同社会主义革命高潮相适应的水平。而我们存在的保守主义思想是我们司法工作落后于客观形势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贯彻正规审理程序的主要障碍,必须坚决地加以批判和克服。


各地在试行过程中,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提出了若干修改、补充意见和问题。经过我们研究以后,认为有些是可以采纳的,有些是不应该采纳的,也有些是因为经验不成熟,需要进一步研究暂时不作修改的。这里不能一一列举(我们对这些意见和问题提出的初步意见,作为一个附件印发),我仅就其中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分别加以说明:
首先,我要就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需要加以修改、补充的几个重要问题,加以说明:
(一)关于人民法院接受刑事案件的范围和手续部分的修改。在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内,对人民法院接受刑事案件的范围和手续,规定了五种情况。这是由于在研究和总结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考虑到当时各市人民检察院的实际情况,觉得由人民检察院担负起除轻微的自诉案件以外的全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还确有困难。因此,不但对人民检察院的起诉问题规定得比较灵活;同时并规定:机关、企业、团体及一般公民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和检举;犯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自首;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受理案件。现在,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机构已经普遍建立和加强,并已全部担负起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同时,我们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系研究后,觉得由机关、企业、团体提出控诉和主管劳动改造机关提出犯人在监管中另犯新罪的案件,也都可经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根据当前这种新的情况,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内关于人民法院接受刑事案件的范围和手续部分,应该加以修改。这就是说:今后除轻微的自诉案件外,人民法院一般不再直接受理刑事案件。同时,由于目前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时候,都是用的起诉书,为了求得统一,所以把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内原来规定的“公诉书”,也一律改为起诉书。
人民法院接受刑事案件的范围和手续部分加以修改后,和这一部分有关的审理案件前的工作部分,自然也应该作相应的修改。例如,审理案件前的工作部分中的调查工作,原来是为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需要而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担负起对全部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后,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中的开庭前的调查工作,在内容上需要加以修改和补充。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自诉案件,仍可适用。
(二)关于人民法院逮捕人犯问题的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规定,人民法院虽然可以逮捕人犯,但按照这一工作的性质和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的职责分工来说,主要应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来作。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内规定“人民法院逮捕人犯,一律由院长批准”,其目的就是为了严格控制,以防止错捕、错押。有些基层人民法院过多的直接逮捕人犯,这种作法是很容易造成错捕、错押的。今后除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有重大罪恶、原告人检举被告人犯罪有确凿证据或现行犯可由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外,逮捕人犯工作一般应由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关于在审判庭上宣读笔录部分的修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规定:笔录须由书记员当庭宣读或交由当事人及证人等自看;对不能立即宣判的案件,也可告知当事人及证人等在闭庭后3日内来人民法院查阅笔录;笔录经核对没有错误后,应令当事人及证人等签名盖章或捺指印。有的人民法院主张,审判庭的笔录不必宣读,当庭告知当事人可在闭庭后3日内声请查阅,笔录仅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目前就是这样做的。根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这种作法,可以大大缩短开庭时间,提高办案速度;书记员可以在闭庭后对笔录作必要的整理,免去当庭宣读的困难;而且实行以来,当事人和一般群众也没有什么不好的反映。苏俄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笔录由审判员和记录的书记员签名;审判员在签名的时候,可以根据审判庭的实际情况加以修正;笔录经签名或整理后,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准许他查阅和加以摘录;如果当事人认为笔录记载有不正确或不完备的地方,可在查阅后3日内提出意见。如审判员同意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就签名证明其正确性。如不同意,就由审判员本人和原来参加陪审的人民陪审员组成处分庭加以审查,决定修改或不修改。这就是说:在审判庭上,既不发生向当事人及证人等宣读笔录的问题,也不发生令当事人、证人、鉴定人、辩护人等在笔录上签名的问题。笔录内容记载的正确与否,不是由刑、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证人等负责,而是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员和记录的书记员负责。我们觉得,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的经验和苏联的经验,是可以普遍实行的。因此,决定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这一部分加以修改。为了照顾中国目前还有很多文盲的实际情况,我们并拟规定,如果当事人要求查阅笔录而自己不识字或阅读有困难的时候,人民法院的书记员也应读给他听。至于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审判员如认为不应修改,可将不修改的理由写出附卷,目前暂不采取召开处分庭审查的方法。
但是,在试行过程中,对审判庭的笔录不宣读也不要当事人签名的问题,也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和主张。有的人主张,笔录仍应当庭宣读或交由当事人自看,当事人并须在笔录上签名;为了避免拖长和浪费开庭时间,可在闭庭或休庭的空隙时间内,个别地读给当事人听或交他自看。还有的人主张,审判人员应当庭问明当事人要不要宣读笔录或要不要看,如果当事人不要读也不要看,就叫他签名盖章或捺指印。这两种主张的共同的、基本的出发点是:笔录是证据的一种,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应该要当事人签名,以免事后翻供、翻案,给审判工作制造麻烦。但是我们说的不当庭宣读笔录,并不是说作为证据之一种的笔录就可以不公开了。相反地,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而准许他在闭庭后3日内查阅笔录并加以摘录,或依照当事人的请求而向他宣读笔录,那么,当事人也就仍有机会来了解笔录记载的内容和他在审判庭上的陈述是否相符,因之,审判庭的笔录实际上仍是向当事人公开的。至于说如果不要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就可能会发生翻供、翻案问题,其实关键并不在于是否令当事人签名,而在于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符合客观真实的原则。真正符合客观真实原则的笔录(也就是当事人的陈述),虽不签名,同样也可作为判决的根据。反之,不符合客观真实原则的笔录,虽经当事人签名也不足作为判决的根据。签名的笔录,当事人也可能推翻或否认他在法庭上的陈述。只有经过侦查或调查所获得的证据才是判决的主要根据。因此,审判庭不当庭宣读笔录,并不妨害正确审理案件。
这里,还应该附带说明两个问题:第一,我们仅仅决定在审判庭上的笔录不必宣读,也不必要当事人签名,至于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和民事案件,在审理前进行调查中制作的调查笔录,则仍应按宣读或交由当事人及证人等自看,并须由当事人及证人等签名盖章或捺指印。第二,有的人民法院主张,证人在审判庭上作证前,应一律令其具结,鉴定人已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盖章,可不再具结。我们同意这个意见,并拟在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把这个问题肯定下来。这样,证人在审判庭上所作的证言和鉴定人在审判庭上发表的鉴定意见,也就不必再要他们签名了。
(四)关于判决书的格式和写法的修改。过去,由于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格式极不统一,写法上也有不够明确的地方,所以在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把它统一起来了,并着重把判决书内所用“主文”、“结论”、“判决”等不同的名称,统一起来采用了“判决”这个名称。各地试行经验证明,这种把判决书的格式和写法统一起来的作法是正确的。但各地在试行中也还提出了一些修改、补充意见和问题。我们把这些意见和问题加以分析研究后,感觉到判决书的格式和写法本身还有加以彻底改革的必要。现在,司法部参照苏联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拟定了一种新的判决书格式,这是我们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大改革。我们同意这种改革,并且决定在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对判决书的格式和写法部分,加以修改。
(五)关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抗诉案件程序部分的修改。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精神,上诉审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审理上诉或抗诉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因此,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抗议案件的方式应该与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同。它不是象第一审人民法院那样对案件作实体审理,而是根据原审案卷和当事人补充提出的理由,审查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如认为原判决正确,维持原判;原判决适用政策、法律、法令不当或与事实不符的,将原判予以变更;原判决违反政策、法律、法令或事实不清的,撤销原判,发回更审。这种上诉审方式,有些高、中级人民法院事实上已经沿用很久了,并且收到了良好效果。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近调查了该院和几个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情况,据统计有百分之八十的案件都是采用上诉审方式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1955年内,采用上诉审方式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占百分之八十二,民事上诉案件占百分之五十。该院总结采用上诉审方式的好处是:手续简便,结案及时,便利人民,照顾生产,减少人民的经济负担。这里还应补充一点,就是采取用上诉审方式,可以加强下级人民法院干部的责任心,克服依赖思想,充分发挥上诉审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的作用。如有个别案情重大的案件需要由上诉审人民法院来作实体审理的,也可以在撤销原判后提来自己作为第一审,加以审理。因此,我们拟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规定的“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方式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同时,我们并拟规定,今后上诉审人民法院处理上诉或抗诉案件,一律用裁定。
其次,我再就几个暂时不加修改、补充的问题,略加说明:
(一)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和审查起诉的案件,是否开预审庭的问题,在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内没有规定。这是由于过去各地人民法院在实际工作中很少或者没有开过预审庭,缺乏这方面的经验,特别是缺乏预审庭程序方面的经验,所以没有总结。但是,预审庭上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大体上都包括在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的“审理案件前的工作”部分里面了,如决定案件应否受理、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确定开庭日期、地点及传唤哪些人出庭等,实际上都是预审庭的内容。有的同志要求把开预审庭的问题加以明确补充,也就是要求把预审庭的程序规定出来。目前,在镇压反革命的斗争中,不少人民法院已经开始开预审庭,这给今后总结这方面的经验,提供了有利条件。但是,现在因经验不多,所以暂时不作补充,待以后有了比较成熟的经验,再行补充。希望各地人民法院注意积累和总结这方面的经验,并随时报来。
(二)婚姻案件的离婚问题能否委托代理人问题,在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内规定不能委托代理人。我们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婚姻案件的离婚问题,如果允许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往往形成代理人代替当事人离婚或不离婚,形成包办代替。不仅违反当事人的利益,也使人民法院对案件不好处理。同时,也考虑到这样规定,并不排斥当事人邀请自己的近亲属出庭,帮助进行诉讼。这是为了避免在当事人本人不出庭而只有近亲属出庭的情况下判决离婚案件。在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当中,大部分同志反映这项规定,这是切实可行的。但也有的同志主张,离婚问题可以委托代理人。我们觉得,目前允许委托代理人弊多利少,对这项规定,可暂时不加修改。
(三)关于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可否不经被告人同意而提起上诉的问题,刑事案件审理程序总结内规定,应取得被告人的同意。有的同志对这项规定有不同看法,认为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上诉,不必取得被告人同意。我们觉得:上诉是被告人应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提起上诉应取得被告人的同意,不但不妨害被告人的上诉权利,而且会使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的上诉,不违反被告人的意思。同时,根据我国审判实践经验,被告人的近亲属提起上诉,不经被告人同意,往往发生无理纠缠和逾期上诉等情况,使案件长期不能解决。另外,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如果对判决和裁定有意见,因得不到被告人的同意而不能上诉的时候,也可以作为群众来信向人民法院提出,这样也能达到防止和纠正错判的目的。因此,这一规定,目前还有保存的必要,今后在试行中,如确有修改的必要时,再研究修改。
再次,还要说明,有些意见是不应当采纳的。
有的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的时候,对于要求发言的旁听群众,在查明他的身分以及他和当事人的关系后,就准许他发言。这个办法不宜采纳,各地在今后也不宜继续采用。因为,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场所。准许旁听群众在法庭上发言,不但当庭查明要求发言的群众的身分以及他和当事人的关系,在事实上有困难,而且对法庭秩序也有影响。一般公民如果愿意检举、揭发犯罪和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可以在开庭前或闭庭后主动地向人民法院反映,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时候,也可以把这些公民当作证人,准许他们出庭作证。因此,不必准许旁听群众发言。
有的人民法院主张,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缓刑、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应当由原判决的人民法院办理撤销处分的手续。我们觉得,罪犯在缓刑期内如未发生应该撤销缓刑的情况,在缓刑期满后就不再执行原判决的刑罚;而被判处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管制和剥夺期满后,就是执行完毕。对这些人都应当恢复他的自由。如果再要办理撤销处分的手续,反使被判刑人在刑满后受到了另外一种限制。同时,人民法院已把判决书送给被判刑人所在地的机关、企业、团体或公安机关,被判刑人的刑期是否届满,也有案可查。各地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也没有办理过这种撤销处分的手续。因此,这个意见是不宜采纳的。


根据试行经验和当前工作的需要,我们决定把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经过这次会议讨论修改后,在全国范围内试行。一年来情况的发展,给我们在全国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创造了许多有利条件。这些条件就是:首先,随着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高潮的到来,广大群众的社会主义觉悟已经大大提高,法制观念也将不断加强,扫除文盲运动也正逐步展开。在这个基础上,贯彻正规审理程序,不仅广大群众乐于接受,而且也正是他们日益迫切的要求。其次,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进一步建立和健全起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各级人民检察院从今年起都要全部担负起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这是人民法院实行正规审理程序的一个重要因素。再次,去年肃反运动中贯彻“既要合法,又要及时”原则的时候,实际上已经把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主要内容贯彻实行了。现在提出在全国试行,对干部来说,已经不是一件生疏的事情了。最后,各地在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中,已经取得了一些经验,根据这些经验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加以修改后,就会使它更加切实可行。这充分说明,目前在全国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是完全可以作到的。
现在,我们的任务就是要有领导有计划地、积极地进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试行工作。在试行中,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作好试行工作的关键在于正确的领导。从前面的材料中可以看出,各地在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中,有两种不同的领导方法和两种不同的结果。一种领导方法是先进的领导方法,在试行中,领导干部认真负责,规定了具体措施,随时督促检查,总结并推广了先进经验,从而挖掘了潜力,大大鼓舞了干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并取得了很大成绩。另一种领导方法是领导干部不重视,不闻不问,也就是保守主义的领导方法,安于现状,按常规办事,害怕困难,看不见新事物、新问题和先进经验,因而对两个审理程序总结没有认真试行或没有试行。我们应该实行先进的领导方法,批判和克服落后的保守主义领导方法。
(二)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将试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列为全面规划内容之一,规定具体措施。首先组织干部认真地学习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充分认识其重要意义,并应制定试行的具体方法、步骤和指标。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会同司法厅(局)订出如何在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全面试行的计划。其次,在试行中应进行调查研究,进行典型试验,以便取得经验,推动全面,并应适时地交流经验,表扬先进单位和个人。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应该以身作则,认真试行。我们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决定,除在院内各审判庭试行外,并将协同司法部在北京、上海两市和河北、江苏两省各选择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典型试验。各高级人民法院除应总结自身审理程序经验(主要是上诉审程序经验)外,并应协同司法厅(局)选择一、二个中级人民法院和三、五个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两个审理程序总结的典型试验。再次,经常地主动地和公安、检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取得密切联系,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反映,及时协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工作,以取得各方面的配合和支持。
此外,附带说明:关于案件管辖的问题是审理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过去由于客观条件还不成熟,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还没有来得及加以解决,现在司法部正在进行总结,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在上半年内会同司法厅(局)着手收集这方面的资料,报送司法部。关于刑、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两个审理程序总结内写的很少,各地又感到迫切需要补充。希望各地今后在试行中注意总结这方面的经验,以便将来补充。关于各省、市、自治区高、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审理程序的总结工作,我们计划在本年第二季度内完成,希望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抓紧这项工作,尽快将初步总结材料报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6]10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苏劳社险[2001]35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承担,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筹集。
养老保险费采取全额结算、差额缴拨的结算方式,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向养老保险费全额征缴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过渡。
第三条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为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事务。
县(含具有县级管理权限的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具体承办本统筹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事务。
第四条 机构编制、人事、财政部门及参保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具有机关或事业单位法人身份、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和会计制度的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市本级缴费单位为本市市、区机关、事业单位。
县级统筹区缴费单位为县属机关、事业单位。
第六条 缴费单位中的下列机关事业编制内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个人),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一)自收自支、部分由财政供款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工人,全部由财政供款事业单位中的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
(三)其他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
第七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在宁部属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驻宁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可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应按规定在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单位性质、经费来源、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单位成立批文;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依照规定应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到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后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社会保险登记证应每年定期审验。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或者发生撤销、合并、分立、改制及其它情形,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交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有关机关批准文件,由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结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开展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工作,提供缴费单位有关机关法人身份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的信息资料。

第四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每年应按规定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经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年度缴费基数的110% 确定应缴基数。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六条 缴费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按国家政策和统计部门工资总额统计的口径)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缴费单位应以参保缴费个人的缴费基数总额和离退休费用总额两项之和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
缴费个人的工资收入超过本人档案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个人的工资收入低于本人档案工资的,以本人档案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按应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22% 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适时降低为21%;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5%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逐步提高,最高不超过8%。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编制内调入、录用符合参保条件人员时,应从新进人员起薪之月起为其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由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入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人员(经市委、市政府调派、任命的除外),用人单位应按不足年限一次性缴纳防风险费用,每人每年缴纳标准按转入时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核定。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费列支渠道:国家机关及全部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在人员经费中列支;部分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按照供款比例,分别由财政和自有资金解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缴费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补办参保手续:
1994年前成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从1994年1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1994年后成立的,应从成立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1996年前成立的部分由财政供款事业单位,应从1996年1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1996年后成立的,应从成立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应从其参加工作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
单位及个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同时,须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存款一年期利率补缴利息。
离退休人员自单位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次月起,纳入养老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催缴欠缴金额,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数额2‰的滞纳金和利息(按上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滞纳金和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及时准确记载个人缴费基数、比例、金额等数据。经办机构应每年向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发放一次养老保险缴费记录通知书。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缴费个人监督。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金的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缴费个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单位应依法为其申办退休手续,由相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和有关政策规定核定其应享受的退休待遇。
经办机构应对相关部门核定的缴费个人退休条件和待遇进行审核。经审核,有异议的退回相关部门复查;无异议的,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养老保险费,由缴费单位负责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
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应按规定进行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对逾期未参加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的离退休人员,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其养老金待遇,并通知缴费单位。
缴费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协助经办机构做好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的验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后,离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等,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审计和收支预算等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和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九条 征缴的养老保险费纳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参保人数、缴费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否按规定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等情况。被稽核的单位应提供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经办机构稽核时,可以记录、录音、照相和复制缴费单位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法律、法规,对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依法查处:
(一)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予以处罚。
(二)缴费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数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缴费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予以处罚。
(四)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及其亲属骗取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归还被截留、挤占、挪用的养老金并及时补发给离退休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挪用或者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缴费个人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统筹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