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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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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2月17日


 
  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征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责任主体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过错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按照规定实施许可、审批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监测等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故意刁难,选择执法,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六)行政执法方式明显粗暴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责任人员)承担。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责令辞去职务;
  (六)免职;
  (七)辞退;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种类。
  前款规定的各项种类,适用于对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种类,适用于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以下简称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可以同时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或者不再适合继续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予以责令辞去职务、免职或者辞退,并可以同时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任一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过错责任追究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同一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执法案件、事件或者因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而导致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决定对责任人员责令辞去职务或者免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责任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的,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问责的相关规定征求上一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给予处分。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过错责任,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作出决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作出决定。
  追究过错责任的机关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按照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监察建议。
  有关国家机关在受理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督、审计以及处理查办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等工作中,发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过错行为的,有权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相关单位、人员调取材料和询问了解情况。
  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不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及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将调查情况及拟追究过错责任的依据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并充分听取被调查单位、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经调查认为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经调查及认定,责任追究机关决定对被调查单位、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责任追究种类及依据、决定机关、生效时间、责任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的权利等基本事项,送达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任人员,并对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予以书面回复。
  第十九条 责任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不服处分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应当对责任人员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市盐田港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市盐田港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6月27日  证监发字[1997]371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市盐田港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370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对

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邮电部关于发布《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发布《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27日,邮电部

现将《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函告部政策法规司。

附件: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行政处罚行为,保证通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行政处罚,是指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通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制裁。
本规定所称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是指邮电部及其设在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的邮电管理局。
本规定所称通信行政执法机构,是指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或授权设立的负责通信行政执法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通信行政处罚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制裁相结合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与本案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通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通信行政执法证件由邮电部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行使通信行政处罚权的具体管辖事项依通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七条 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通信主管部门查处。
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八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九条 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属于违反通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违法案件,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相对人。

第三章 立案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
(一)具有违反通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照通信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和职权范围。
第十一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通信行政执法机构在知道违法行为三日内,指定案件具体承办人员,填写《通信违法案件立案呈报表》,并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四章 取证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立案后的二十四小时之内开始调查。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承办人员共同进行。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方法: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询问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
(四)检查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情况;
(五)收集有关物证,勘查事故现场;
(六)使用录音、照像、录像等设备取证;
(七)其他调查方法。
第十四条 询问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和承办人员签字盖章。
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盖章的,应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员签字。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人员参加。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字盖章。
第十五条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一般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在十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主管领导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四十五日。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取证完毕,承办人员应当在五日内做出《通信违法案件情况报告》,连同《通信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和证据材料,报送主管领导。

第五章 决定
第十八条 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应当在接到承办人员提交案件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召集通信行政执法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的案件合议组。
第十九条 合议组对案件全部材料进行审查、研究,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幅度;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依法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撤销案件;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认为需要由上级或者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决定报送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移交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和职权范围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承办人员重新调查,或决定撤销案件。
第二十条 合议组对一般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在组成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在组成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十日。
合议组提出处理意见,应当填写《通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报告》,报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六章 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员填写《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印章,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签发之日起五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查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盖章,把《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送达。
第二十三条 《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通信行政处罚决定的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需报送上一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填写《通信违法案件报送表》,加盖印章,并附《通信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通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据和《通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在决定签发之日起三日内,报送上一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
需移交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填写《通信违法案件移交表》,加盖印章,并附《通信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通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据和《通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在决定签发之日起三日内,移交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需移送相关部门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填写《案件移送通知书》,加盖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附《通信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通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证据和《通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在决定签发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 结案
第二十六条 通信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案件执行完毕三日内,填写《通信违法案件结案呈批表》,并经本机构负责人签字后结案。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查处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文件、资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收取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物品,应当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并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五日内,将《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书》、《通信违法案件结案呈批表》报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各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汇总上报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 上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或者查处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结案后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告知下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通信违法案件,应当使用邮电部统一格式的文书。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通信行政处罚程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邮电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格式文书:1、通信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略)
2、通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略)
3、通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报告;(略)
4、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书;(略)
5、送达回证;(略)
6、通信违法案件报送表;(略)
7、通信违法案件移交表;(略)
8、案件移送通知书;(略)
9、通信违法案件结案呈批表;(略)
10、格式文书填写说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