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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律制度/刘廷吉

时间:2024-07-13 03:2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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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律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法学教授 刘廷吉

  引渡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公布施行,必将促进我国在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从而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

  引渡追溯

  引渡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但至18世纪末叶以前,引渡的对象主要是叛乱者、逃兵和异教徒,并且是否引渡完全由君主自由决定。当时的引渡只不过是各国统治者维护专制统治和进行政治交易的一种工具而已。

  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以及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等刑法原则的确立,引渡的对象、程序和性质才发生了根本变化。1833年10月1日,比利时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引渡法即《引渡法大纲》,英国也于1870年颁布引渡法,明确规定了严格的引渡程序,标志着现代引渡制度的诞生。

  引渡的法律依据

  在国际实践中,引渡一般是以国家间的引渡条约为基础的。引渡条约通常为双边的,如1971年加拿大和美国之间、1972年英国和美国之间订立的引渡条约。这种双边条约是各国间相互承担引渡义务的主要根据。多边的则有《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1993),《欧洲引渡公约》(1952)和一些规定有引渡条款的国际专约,如《凡尔塞和约》(1919)、《关于在德国承担最高权利的柏林宣言》(1945)、《对意和约》(1947)、《防止及惩办灭种罪公约》(1948)、《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条约》(1971)、《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79)等。但根据引渡条款,都不是强制引渡,而是要么引渡,要么起诉。

  既然条约尤其是双边条约是引渡的基础和根据,所以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国家则没有引渡的义务,是否引渡、在什么条件下引渡,完全由国家自行决定。比如,基于礼让或友好关系也可以引度。

  请求引渡的主体

  请求引渡的主体,即有权请求引渡的国家,有以下三类:

  1、罪犯国籍所属的国家。根据是属人优越权。

  2、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家。根据是属地优越权。

  3、受害国家。根据是保护性管辖。

  如果有几个国家为同一罪行同时请求引渡,被请求国如何处理?一般规则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家有优先权;如果数罪则根据被请国法律罪刑最重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国优先;如同样严重则根据请求的先后决定。

  引渡的客体

  引渡的客体是指被他国指控为犯罪的人。可以是请求引渡国家的国民,或被请求国家的国民或第三国的国民或无国籍人。其中被请求引渡国家的国民,除英、美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都拒绝引渡。英美之所以不拒绝,是因其固执刑法属地性观点和不处罚本国人在外国的犯罪行为原则。

  另一个问题是,如果引渡对象是第三国的人,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有无通知第三国的义务?对此理论上有分歧,实践中无规定。一般倾向是,请求国根据属地优越权,无通知义务;而被请求国根据第三国的属人优越权尤其是保侨权利,应予通知,但也不是义务。

  引渡的条件和程序

  可以作为引渡条件的犯罪,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并必须至少应判处一定徒刑的行为,即所谓的“同一原则”,也叫双重犯罪原则,或至少是引渡条约上所指定的犯罪。一般是普通刑事犯罪和战争罪、劫机罪等。而轻微的犯法事件,如违警罪不构成引渡条件。另外,有的引渡条约还专门规定有不准引渡的理由,如被请求缔约国的公民,在被请求缔约国犯了罪的,根据被请求缔约国的法律,由于时效等原因不能判刑的,或被请求缔约国已对引渡罪犯的犯罪作出判决或决定不起诉的。同时,引渡条约一般还规定不引渡政治犯,宗教犯罪和违反军法的犯罪如逃兵一般也不引渡。引渡罪犯的请求一般通过外交途径办理。请求一般通过引渡请求书提出,请求书由外交代表或领事代表或国家政府转达通知,并附送犯罪的证明材料。在被请求通知决定移交罪犯的时间和地点之后一定期限内,请求国必须接收,地点一般在边界适当处。接收之后即完成了引渡程序。

  请求引渡国只能就提出请求和准许引渡的罪名进行审判或执行判决,即所谓“专一原则”。否则被请求国有权提出抗议。请求引渡国不经被请求国同意,一般不得将罪犯再引渡到第三国。

  我国引渡的司法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3年,我国曾与邻国和友好国家签订过一些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都没有包括引渡的内容。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犯有罪行的外国人,外国要求引渡的,原则上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办理。对不具备上述条件而外国要求引渡的人,则由我国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引渡。由于没有引渡条约,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外逃的罪犯和犯罪的外国人多通过与有关国家间的友好合作,采取遣返方式达到相互引渡罪犯的目的,即不通过外交途径,而是由两国警方合作,将罪犯驱逐出境后移交对方。如1983年,巴西将杀人犯姜洪庆、董德亮遣返我国;1987年,南也门将杀人犯李文龙遣返我国;1988年泰国将诈骗一百三十余万元人民币的案犯李牧遣返我国;1989年,日本将重大诈骗犯费宣遣返我国;1989年,菲律宾将贪污240万元人民币的案犯张振忠遣返我国;1990年哥伦比亚将盗窃10万美元案犯桑继辉遣返我国等。

  1993年以来,我国已先后与泰国等11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彼此建立稳固的、可靠的引渡关系。2000年8月17日,我国派4人工作组赴蒙古执行引渡任务,经中国驻蒙使馆协调,8月22日,在乌兰巴托机场,蒙古警方将逃蒙疑犯杨彦军正式移交给工作组,下午3时顺利到京。这是1997年8月19日《中蒙引渡条约》签订后中蒙警方进行引渡工作的首次合作,也是第一个从蒙古引渡回国的经济犯罪嫌疑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公布施行,使我国在处理引渡问题上有法可依,标志着我国已经建立起完善的引渡制度。引渡法的实施,必将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对外引渡合作,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

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3号


《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的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及时、足额拨付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按照省级储备粮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管理制度,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毁损省级储备粮。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全省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会同省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共同下达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布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四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向下达计划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省级储备粮的企业。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布局需要,会同省财政部门选择部分地、县粮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
第十六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七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和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省级储备粮轮换中的收购、销售,原则上应当在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省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省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补贴,由省财政部门与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协商确定,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人管理、专仓储存、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省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的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报损耗、虚列管理费用、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省财政部门拨付给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按照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补贴专户,按季度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补贴总包干额内,可以根据不同储存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品种、不同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但原则上同一地区、同一品种、储存条件基本相同的承储企业的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逐步实行省级储备粮贷款统借统还。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省财政部门按季直接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清算。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进行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及承储企业应当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六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下级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纠正或者处理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
第三十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督;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及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不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或者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在确定或者调整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轮换费用补贴时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业务。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财政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州、地)、县(市、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文化部关于加强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文化部


商务部文化部关于加强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

商改发[2007]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文化厅(局):

  中华文明世代相传,绵延不断,创造了丰富的商业文化。老字号作为我国传统商业文化遗产的重要载体,广泛分布在餐饮、零售、食品、医药、居民服务等众多行业,其拥有的专有品牌、传统技艺、经营理念和文化内涵,不仅是我国优秀商业文化的集中体现,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精神,进一步加强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保护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要性的认识

  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老字号为丰富人民群众生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加强对老字号的传承和保护,对促进商业文明建设、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弘扬民族优秀文化、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增强、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环境下,老字号的生存和发展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一些老字号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淡薄,对保护传承人和传统技艺重视不够,珍贵的传统技艺和经营理念得不到有效传承。加强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已刻不容缓。

  各地商务、文化主管部门必须从保护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中华文明、建设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从发展民族商业、弘扬民族品牌、振兴民族经济、增强国家核心竞争力和“软实力”的战略着眼,提高对老字号保护、传承和发展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进一步加强我国老字号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二、认真做好普查工作

  保护老字号,首先要做好对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各地在开展老字号普查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对老字号的传统手工技艺、资料和实物的收集与整理工作。采取录音、录像、文字、绘图等手段,对各地老字号现存的资源状况进行详细的调查和记录,收集珍贵的历史资料和实物。对属于文物的老字号实物,应按文物保护法规的要求,妥善进行保管。对重要的老字号场所,要划定一定的保护范围,对有关建筑和器具进行整体保护。要建立老字号的相关档案或数据库,有条件的老字号还可以建立展示中心或博物馆,专门保存和展示老字号的实物资料和重要文献。

  三、鼓励老字号的传承

  各地在老字号的保护工作中,要将老字号的代表性传承人作为保护和扶持的重要对象。开展对掌握主要传统手工技艺的老字号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资助代表性传承人授徒传艺,并为其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以及开展展示、研讨和宣传活动的条件。

  四、将老字号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加以保护

  在国务院公布的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涵盖了一些老字号或与老字号相关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的名录也涉及不少老字号项目。地方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协同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老字号所蕴含的传统技艺和经营理念,根据其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分别纳入省、市、县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切实加以保护。

  在即将开始的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工作中,各地要结合老字号的保护工作,对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符合条件的要优先列入省级名录并申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在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各地商务、文化主管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争取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乡规划,通过有计划的教育培训,提高老字号现有人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并积极开展对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展示和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特此通知



                            商务部(章) 文化部(章)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