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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的若干问题及其适用/曹诗权

时间:2024-07-11 01:30: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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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的若干问题及其适用

法商研究 发表时间:199605
作者:陈小君/曹诗权

顺应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适时颁行,标志着我国物权和债权制度又有了一个大的进步。但是,由于立法带有欲尽早化解市场风险的急燥性和现实社会功利取向,使《担保法》一出台即带有某些不足,尤其是在质权这一古老而又新奇的领域表现甚为突出。为此,笔者结合《担保法》,借鉴国外有关模式和国内若干理论研究成果,就质权的占有、归类和质权人的善意取得、转质等问题略作探讨,以期学界同仁的呼应和立法的补正。

一、质权的界定

现代民法通说认为,当某物被作为给债权人的担保物而由债权人占有直至债务关系届满时,便产生质权。我国《担保法》没有使用质权一词,更没有给质权直接下定义。在该法“质押”章中,甚至未界定质押的内涵,仅规定了何为动产质押,而对权利质押亦缺乏概念归纳。但这并不能否认我国法律有质权制度。


在民法机理上,质押就是设定质权的行为,质权是质押行为所引发的担保物权之一类,将质权称为质押权应无异说。早在古罗马法时期,《民法大全》中甚至就有质押与质权通用的情形:“《论十二表法》第6卷‘质押’(pignus)一词源于‘拳头’(pugnus)。
因为用于质押之物要被亲手交付,所以一些人认为质权(piguns)本身被设定于动产之上。”〔1〕

我国《担保法》之所以也使用了“质押”一词,立法者或许有两点考虑:第一,担保法并不是物权法,其中凡涉及章之名目,均未带“权”字,突出表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均为债权担保的方式,供平等民事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时适用。第二,过去我国抵押质押合一,统称抵押,现立法已充分意识到这一缺陷,对民法通则的条款作了修正,将抵押、质押从制度上分立,颇具科学性。那么,均反映物之交换价值的“抵押”与“质押”之名称,排列起来较为对称。当然,传统民法中质与质押使用时没有大的区别,《担保法》如此规定亦无不妥。


观质权之概念,国内外学者多有论及,定义的内容大同小异,概言之,即债权人因担保之目的,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标的物,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其占有物之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由此可以看出,质权的核心内容有两项:一是对质物的占有权;二是对质物的留置、变价优先受偿权。

二、质权占有的诠释

占有既是质权的内容之一,也是质权区别于抵押权的表征。它包括占有有体物和可让与之无体物,有体物中又含有动产和不动产。这种质权标的在立法或学理上的分类,无疑增加了理解占有的复杂性。

一般而言,质权以占有为要件,于出质期间,交标的物给质权人占有,出质人不得为使用收益,这种作用反映了有体物质权的占有状况,是为质权之典型。

但是,对于可让与的无体物的占有来说,认识却不那么简单。在有明确规范占有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一般还不得直接适用占有转移的规定,如我国《台湾民法典》第940
条规定:“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者,为占有人”。这时的“占有”原本是为自己抑或为他人对有体物的占有。所以,台湾有学者认为:“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理由谓动产质权之设定,也须转移占有,而此项权利,于设定权利质不得准用。”〔2〕但是,就我国《担保法》中的权利质权的设定来看,
如何认识其中的占有,我国民法并没有专门的占有规定,这是立法漏洞。所以,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权利非物(普遍指有体物),原不得为占有之标的,但法无明文,可以理解为“权利的现实行使与物的事实上管领,就权利人而言,其情形恰好相同,法律对于物的事实上管领,为维持社会秩序及交易安全,即予以保护,基于同一理由,对于权利之现实行使,法律亦应予以保护。”〔3〕这就是说,
当权利从一方转至另一方控制力之下,与事实上“管领之力”并无必要作硬性区分。“权利质权证券之交付,质权设定之通知或其他方法,使发生占有转移或其类似之效力。”〔4〕实际上,近代各国立法例,如德国、瑞士、日本、
奥地利等国民法,均对权利占有的保护,准用一般占有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典》也于第966条中作出了类似规定。因此,对于权利质权的占有,完全可以站在对占有之“管领力”这个实质要点的把握上来领会。我国《担保法》规定更直接:“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规定”。注意是“适用”不是“准用”。显然,我国动产质押所涉占有,有助于对权利质权之标的物——权利占有的理解。


我们考虑,权利质权之标的物的占有还不仅是理论上论之有据的问题,关键还在于如何在实务中把握和操作。在我国,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有两大类,即明示性权利与概括性权利,《担保法》第75条第1~3款为明示性质押之权利,质权人对这部分权利的占有或现实行使法有明文,已体现管领之力,至少具有对权利之处分权,如以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财产权出质的,法律规定,除订立书面合同并进行出质登记外,还严格规定出质人不得对上述权利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这对于维护质权人的利益起到了稳固安全的良好效果。然而,概括性权利(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该怎么体现质权人的“管领之力”呢?仅有《担保法》第81条“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要防止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将出质之权利处分掉,非有一个既不违法又切实可行的操作技术或手段不可,这一手段必须以对占有有实质的把握为基础。以土地使用权作质权为例,如何将其置于质权人的控制之中?当事人既可以比照明示性权利出质,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去公证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同时又可将土地使用证书由出质人交付给质权人,以生设定质权之效力。还有不动产上的收益权质押,在我国市场日趋繁荣的条件下,也不会在少数,特别是城镇房屋租赁权、乡村承包(土地、水域、山林等)收益权质押,此质权人若实现占有控制,就不如对土地使用权便利,但可通过其他方法以显示其管领占有之力,如订立合同明确质权人有取得不动产果实的权利、直接控制债权(收取租金或派人担任出租人之财务主管)等。其目的有三个:一是防止出质人脱法,私下处分出质权利,使质权落空;二是有助于质权人切实获得权利所生价值,以充清偿之用;〔5〕三是免去了如抵押担保的繁琐程序,方便了当事人。
但应注意,在不动产上设定的权利质权,均不得直接占有物之本身,否则,将与不动产质权相混淆,违反了物权法定化之原则。

对于不动产质权,虽然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立法采不承认主义,但它毕竟仍在有影响力的大陆法系的法国、日本实行着。对于这一类标的物如何实现占有?上述两个国家民法的规定大致相同,法国民法规定的不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不动产交付给债权人留置,以不动产的收益抵充债权利息……,日本民法也是以设定合同并必须交付不动产才允许成立不动产质权的。两者都是实实在在对不动产的管领,占有移转的交付均为该质权的成立要件。但是,除标的物等明显不同外,该质权与动产质权还有一个区别,即继续占有不动产并非此类质权存在的必要条件,即质权人设定不动产质权后,可以将质物交还给出质人,还可出租给第三人,但并不因此消灭不动产质权。而持续占有直至债权完全圆满地清偿则是动产质权成立存续的一大特色。在这方面,还可看出不动产质权与我国典权也存在明显差别,所以,不能因典权的存在而否认不动产质权。至于我国为什么未规定不动产质权?应承认主要还是从法制史上考虑较多,不动产质权是农业经济的产物,随着社会工商业经济的迅速发育和壮大,适用极少,作用甚微,有被挤出质权之列的趋势。而利用不动产进行担保,抵押方式更胜一筹。

三、质权归类的明辩

如前所述,在我国,质权制度肯定地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即这两类都是质权。我们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我们不赞成将权利质权视为准质权,而导致理论上仅将动产质权视为质权之正宗的意图。


首先,质权的性质是以取得客体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为终极目的,尽管对权利质权性质早有“让与说”与“权利标的说”之争,但从其客体直接取得一定交换价值的权能来看,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并无二致。无论是哪类质权都不能改变取得交换价值这一特性。质权客体的差别只会在质权的成立方式、效力范围和行使方式等具体操作的问题上呈现出来,无碍于根本。称权利质权为准质权,只表明名称的变换,不仅没有意义,还容易给人以权利质权是“貌似质权,实非质权”之疑问。


其次,权利质与动产质事实上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发生转换,如因质物灭失,出质人取得损害赔偿债权时,质权人可依物上代位原则,于该债权上行使质权,此时质权的标的物已由有体物转变为权利。而权利质之质权人行使债权收取标的物为有体物时,则是权利质向物之质权变更的典型。〔6〕这就说明,两者位置可以互换,不存在相互排斥,
更没有体现出权利质与物之质存有大异,自然也就无所谓“正宗”与“准”之划分了。

再则,权利质在现代之作用逐渐扩张,其优越性和适用范围并不在物之质之下,若不以发展的目光视之,一味沿袭权利质只能是质权之例外的价值取向,无异于扼杀权利质权的生存,至少僵化了物权理论,对实践也决不会起到推进作用。

关于市属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党派、团体使用的公用公房统一由房管局收租修缮和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


关于市属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党派、团体使用的公用公房统一由房管局收租修缮和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



市人委各单位,市委办公厅,各民主党派,市政协,各人民团体,各区委、各区人委,各区公安分局、税务分局,各区检察院、法院:
根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对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党派、人民团体及中小学校所使用的公用公房必须加强管理和维修保养工作。经市人委研究决定,对市行政机关、党派、团体等单位使用的房屋,逐步实行统一管理,从今年开始,先统管由市财政开支的市、区、两级行政机关、党派
、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所使用的公用公房宿舍(包括拨用、接管、购置、新建等房屋)。现特对有关公房宿舍统管的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单位所使用的公用公房宿舍,都是低租金制。其修缮保养费不足部份,由市财政局补贴。补贴数应按一九六二年至一九六四年三年来拨出修缮补贴平均数,统一拨给市房管局掌握用作宿舍房屋的修理,各单位历年积存未用的租金,应在房屋统管的同时全数移交市房管局。
二、在房屋统管后,住在公房宿舍的干部(包括职工)仍按一九五五年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宿舍租金标准缴纳房租不变,并由各单位按月汇集转交市房管局。所收公房宿舍租金仍按旧例不纳房地产税。
三、各单位原租入市房产公司或私人的房屋作宿舍,而又只按公用公房宿舍租金标准向住户收取房租,其租金差额过去由市财局拨款或在本单位房屋宿舍租金收入中拨补的,在统一管理后,一律由市财局统一拨交各单位直接缴交。至于包干单位的租金差额,按市财局规定由包干单位在
包干经费项下支付,不得在用本单位所收公房宿舍租金补贴。
四、原住公房宿舍的干部,过去享受水、电补贴的,仍按省人委规定办理,由原单位负责。
五、房屋统一管理后,市房管局委托房产公司设立广州市房产公司机关用房管理所(下简称管理所)负责市属各级单位所单位所使用的宿舍房屋的维修保养和管理工作,管理所要配备作风正派,有一定业务水平的人员和维修工人。对于市委、市人委、市公安局三个单位,管理所可选派
常驻的管理员和维修工人,及时做好房屋维修工作。这些派驻人员受管理所和驻在单位双重领导。
六、统一管理后,各单位对所使用的房屋,仍应注意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 需要修理的,要及时向统管部门反映。管理所应根据“以租养房”的原则,对房屋进行及时的维修,合理养护,保证房屋安全,逐步地适当改善房屋住用条件。
七、统一管理后,各单位原使用的公用公房宿舍的使用权不变,零星空出的房间,可由原单位调剂分配。但宿舍已由几个单位干部穿插居住,原单位不愿意管理的,可移交管理所直接管理,空房分配权属管理所。
八、干部调动后,调入单位应尽量安排新来同志住房,如调入单位未能解决其住房的,其所住的宿舍原单位不得迫迁或采取加租等办法进行变相迫迁,如调入单位已安排住房,则应服从住房调整,不得诸多挑择。
九、在房屋统管后,各单位应停止向房产公司或私房业主租入房屋作单位宿舍。如确实需要的,应先报市财政局批准拨补贴款后,才能租用。
十、市委、市人委、市公安局、市税局及各区区委、区人委等包干单位,由于今年的经费指标,已由市财局分配给他们包干。其公房宿舍所收租金如不足支付修缮费时,在一九六五年度内由有关单位协助解决。从一九六六年起,上述包干单位的修缮补贴款仍按第一条规定办理。
十一、各单位接本规定后,应即将本单位的宿舍(包括公、私房屋)所在地点及面积、租金等项,开列清册送交市房管局,以便分别交接。
十二、统一管理的房屋,不包括市属花县、从化两县及郊区各人民公社所使用的房屋。
上述规定,希各单位贯彻执行。




1965年5月5日

我国电子数据证据重铸

李鹏


引言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电子数据日益发挥出重要的作用。无论是航天科技还是日常工作,电子数据的身影随处可见。电子数据一般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物理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部及其存储器当中的指令和资料,包括计算机程序和程序运行过程中所处理的信息资料(后者如文本资料、运算数据、图形表格等);狭义的电子数据指的则是存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除计算机程序外的一切信息资料,即那些由计算机系统所有者及用户采集并输入计算机系统的、非本系统本身运行所不可缺少的信息。[1]
电子数据证据可定义为: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所谓电子形式依照印度《1999年信息技术法》第2条第1款第18项的规定,可将其概括为“由介质、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内存或类似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的任一信息的存在形式”。
一、电子数据证据的数字之魅
1、 电子数据证据相对于传统证据具有以下的特点:
(1)数字性。作为电子数据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其证明机制并没有发生本质的变化,只不过其载体形式发生了变化。作为电子数据的信息是多以电讯号代码(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形式储存于计算机的存储介质之中(如RAM、磁盘、光盘等),必须采用特定的输出形式。
(2)安全性与脆弱性 电子数据证据由于其具有数字化的特点,其生成储存传输的信息容易被篡改,从表面上看难以区分其复印件和原件,真实件和伪造件。因而电子证据具有脆弱性的特点。同时电子证据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破坏和修改,电子证据能够准确地存储和反映案件的有关情况而且如果传统的证据如果被损毁,则很难被复原,而计算机硬盘上的每一次擦写记录都可以轻松被捕捉到。最新的计算机研究结果表明,电子证据任何被删除、复制修改都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分析认定。从此意义角度上讲,电子证据比传统证据具有安全性和稳定性。
(3)共享性 电子数据证据由于以电讯号代码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介质中,比较容易被查看、复制和输出,其电子数据资源可以被广泛的共享。无论是司法机关、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以通过单机和网络共享其电子数据资源。人们足不出户即可以通过因特网查看浩如云烟的资源,极大地提高了人们生产和生活的效率。
2、 电子数字证据的分类:
(1) 模拟电子证据与数字电子证据 [2]
模拟数字证据是通过信息中的某些特征的具体数值或量来记载电子信息中内容如固定电话记录的各种通话记录,其数据记录一般具有连续性,在技术上剪接比较困难,在复制时有一定的损耗;数字电子证据则是通过信号的离散状态的各种可能组合所赋予各种数值或其他信息的方法来承载电子信息的内容,如第二代手机所录制的通话记录,其数据成离散状态,删改不易被发觉,复制本与原件基本没有区别。
(2) 原始电子证据和传来电子证据
电子数据一般记录在计算机内,以数字化的形式储存其中,很难说是“原件”(original)而可能是“副本”(copy)[3]联合国贸法会运用“功能等同法”提出只要能证明数据电文是计算机储存或接受的信息就能满足证据法对原件的要求。美国立法主流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在两中情况下属原生证据(1)有关数据存储在计算机内时,能准确反映数据的打印物或其他输出物(2)当电子证据表现为副本时制作者或发行者意图使其具有同文书本身具有同等效力的。[4]笔者初步设想由于电子证据可以轻易地被输出和复制,而且其原件与复印件很难区分,因此不能用传统的证据法理论来进行分类,只要能证明电子数据直接来源于首次生成的电子数据本身并且能够准确反映其内容即可认定为原始证据,即包括当事人拟制的证据,而通过再复制或再输出的方法而产生的电子数据应认定为传来证据。
(3) 电子生成证据(computer-generated Evidence)、存储证据(computer-stored Evidence)计算机混合证据(computer-derived Evidence)
许多外国学者将计算机证据分为三类。电子生成证据是指完全由电子计算机等设备自动生成的证据。它是完全基于计算机等设备的内部命令运行的其中并没有掺杂人的主观意志。电子存储证据是计算机储存输入的信息而形成的证据如计算机存储的输入的文本文档。电子混合证据是计算机录入输入者的信息后再根据计算机内部指令运行而得到的证据。
(4) 直接电子证据和间接电子证据
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电子证据均可以称为直接电子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证据锁链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电子证据是间接证据。有学者提出电子证据从来都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必须与其它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所以电子证据是间接证据。[5]对此笔者不能简单苟同,审查一项证据是否是直接证据要看其是否能够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不是看其载体形式。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电子证据是可以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无须其他证据的辅助,在此情况下应认定电子证据是直接证据,只不过针对电子证据易修改的特点,应当借助科技手段认真予以审查判断,慎重定案。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考量
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电磁或光信号的物理形式存在,如果不纳入法律的轨道仅具有技术上的意义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操作性,电子数据的应用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必须使电子数据从数字走向法律,纳入到法律的框架中,用法律规范其法律地位、证据力和证明力。
1、电子数字证据的法律定位
当前关于电子证据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存在着广泛的争议,争议的主要在于应当赋予电子证据何种证据地位,有“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独立证据说”和“混合证据说”等观点,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按照传统证据的理论确实难以轻易地将其归类为某种证据,正如加拿大学者加顿所言“在审判中使用电子证据的最大挑战在于不能轻易地将其划入到传统的证据类型[6]从证据法理论视角看,电子证据与传统的证据种类相比,其区别在于其载体的特殊性,它脱离了传统的载体而以新的载体形式表现其特征,它并没有创制新的证明机制,如果将其纳入我国证据法的轨道则可以分门别类予以区分,电子证据可分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
电子物证是指电子形式的“实在证据”,例如非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人由于“物质交换”原理所遗留下的数据资料;电子书证则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证据,如当事人所签订的电子合同文本;电子视听资料则是指诸如数码摄影材料等电子形式的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则是指诸如聊天室里的聊天记录;电子当事人陈述则是指当事人通过电子形式所做陈述;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则是指鉴定机构就电子证据所做的鉴定结论;电子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在办案中运用电子技术所做的勘验检查结论,如侦察人员运用数码摄影所拍摄的案件现场照片。
但同时笔者认为法律不是形而上的存在,它更应该服务实践,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从现实的角度出发,电子商务蓬勃发展,计算机犯罪日益猖獗,各种高科技智能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电子技术在实践中应用的日益广泛,电子证据的作用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电子证据毕竟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具有特殊性,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亦日趋多样化,无论是从打击高科技智能犯罪还是从营造良好的电子商务环境角度出发,都可以按照电子证据的共性将其独立出来,单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统一按照电子证据自身的特点进行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同时如果将电子证据分门别类划入各种传统的证据中,还可能导致各种传统证据由于过于分散而失去其自身品格,不利于将电子证据的共性发挥出来。
综上,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具有双重属性,既可以划入到传统的证据种类中,又可以单独将其列为一种证据类型。从证据法理论的角度讲应当分门别类将其划入到我国现行证据理论的框架中,从实践的角度即打击高科技犯罪和营造良好的电子商务环境的角度讲,又有必要将电子证据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打击高科技犯罪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平台。这主要取决与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和立法者的价值选择。
2、电子数据要作为证据使用,应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从事实认知的角度来讲,电子数据必须与案件有一定的联系即大陆法系所称的证明能力,英美法系所称的相关性。它本质上是一个事实判断或经验问题,同时电子数据也必须符合法律上的要求和标准即大陆法系的证据能力和英美法系的可采性。[7]
(一)证明能力
证明能力又叫相关性,关联性。一般是指证据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实质性的联系。美国学者华尔兹教授认为,相关性可界定为一种证据在某种案件中可以适当证明的事实主张的倾向性。也即,所提供的证据所指向的问题在特定案件中同时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便等同于相关性。[8]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所谓关联性是指就要证事实具有可推测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可能的关系。该项可以推理的事实即经特定,则可供推测资料的事实范围,也随之而特定。如其资料不足以供推测应推理之特定之所用的,则无关联性。[9]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电子证据欲证明什么样的事实2、电子证据对案件争议的解决有无实质性的意义3、法律对此关联性有无具体要求。电子数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一般应当按照经验与科学所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关联性法则,只能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要求予以适用,具有关联性的电子数据一般应当能解决以下问题。例如:计算机犯罪案件中由于“物质交换”原理,非法入侵者入侵计算机系统所留下的数据记录;电子商务中当事人所通过EDI签订的合同;无操作权限的人是否对计算机文件进行了非法修改、删除、复制;当事人是否通过计算机网络散布危害国家安全和淫秽的信息;当事人是否对计算机系统输入了虚假错误的信息;当事人是否非法登陆其无权进入的计算机网络,是否非法存储、删除、修改了重要信息从而非法占有了财产。
(二)证据能力
一项证据具有证据能力还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要求。此时它才具有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者说可采性并不是证据本身具有的品质,是法律从外界强加给它的证据的特征.从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来讲,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收集证据的主体、收集程序和证据的形式、证据来源、证据的真实性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证据能力影射到电子证据来需要满足以下要求:
1 电子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由于电子数据的数据性强,容易被删除修改而表面上难以发现,具有一定的脆弱性因而应侧重由司法人员来收集对于当事人所收集的电子证据应当认真审查判断因为当事人有很大的动机来伪造、变造证据。由于电子数据的科技性很强,多以电磁或光信号等物理形式存在于RAM、半导体芯片、磁盘介质中,而且其容易被破坏,因此收集时要多借助于科技手段。任何的违法操作计算机数据都会在电脑中留下蛛丝马迹,一般删除的只是其目录名称,可以通过恢复注册表等手段将删改的电子数据予以复原或固定。同时收集、扣押、提取电子证据必须遵守合法的程序。正当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区别,程序正义是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的基石。具体要求指(1)司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出具合法证件,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严格按照搜查证确定的范围进行搜查,不得擅自扩大搜查范围,搜查证应当明确搜查的具体的对象,具体的计算机,具体的计算机网络服务器及终端存储器、具体的IP地址,具体的EDI文件及附件,确定的E-MAIL等,搜查过程中可请求专家予以协助(2)应详细记录收集、扣押电子数据全过程应载明扣押哪些数据信息并聘请二个以上的见证人在记录上签字。对于搜查到的电子数据可以采取多种方法固定可以借助“镜象”“原始精确复制”等专业系统予以复制或备份,对于可以打印输出的应打印输出两份以上,对于扣押的磁盘其写保护口应贴上一次性胶带并按上被搜查者的指纹以保证不被修改。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且其严重程度足以影响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或足以影响某一重大权益的电子证据一般情况不予采纳。
2 电子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和来源
当前我国尚未明确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一般将其划为音像资料的范畴。但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电子证据一般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储于RAM等介质中,与传统证据相比具有显著的区别。当前我国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均已承认电子证据的合法地位。对于电子证据来源应审查:(1)电子证据的来源是否是客观真实的存在,而不是主观臆断的产物(2)应审查电子证据收集的主体、时间、地点、过程、对象等是否合法(3)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反映案件事实。(4)电子证据是否是在正常运行的计算计算机等设备在正常工作中形成的(5)电子证据是否被人员非法输入和控制的(6)自动生成电子证据的计算机程序是否产生了故障。对于EDI中心提供的提单签发、传输记录、CA认证中心提供认证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必要是可以请求潜在证人出庭作证,所谓潜在证人是指虽然不能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但可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起证明作用的人,一般为操作、控制、监视计算机系统的人,通过潜在证人出庭说明电子证据的来源和生成过程,以增强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潜在证人的存在是电子证据一个特点。
3 电子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
电子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存在,而不是伪造变造的产物。电子证据必须是真实存在于RAM、磁盘、或其他介质中,产生电子数据信息的计算机软硬件系统应当正常运行和工作,电子数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在进行正常业务中形成且在业务完成或稍后好似输入的。 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具有重要的意义。电子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都一般必须经过计算机系统来完成,计算机的软件、硬件系统一旦出现故障或受到攻击则电子证据的可靠性就很值得怀疑。电子证据本身容易被删改而表面上不留痕迹另外其他诸如人为操作等因素的影响均可以使电子证据面目全非。对于存在疑点的电子证据和电子证据中比较专业的问题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对电子证据的生成、传输、储存、输出全过程及电子证据本身做出判断结论。一般以下的电子证据可以认定为真实可靠。(1)适格证人如技术人员向法庭提交的在法律上可采纳作证据的书面陈述且证明其陈述为真的电子证据(2)经公证证明为真实可靠的电子证据(3)使用者经常使用的运行良好的计算机系统生成和存储的电子证据(4)经合格的专家鉴定为真的未被修改的电子证据(5)附有电子签名的或采取了其他安全保障措施的电子证据(5)当事人之间经长期业务往来所形成的电子合同(6)有确切证据证明电子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完全等同的电子证据(7)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电子证据(8)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真实可靠的电子证据。
对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还应该审查电子证据本身有无可疑之处,收集到的电子证据是否自相矛盾,电子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指向同一方向,如反映案件情况的原始书面记录、各种业务中形成的书证、计算机系统的备份文件、计算机系统运行各环节存储的信息、计算机系统的各种日志或其他监控记录。电子证据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协调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对于电子证据应认真进行审查判断,去伪存真,以明确其证明力。
三、电子证据的其他问题
1、电子证据的开示制度
正当的价值期待与合理的运作结果是证据开示存在的依据。[10]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使得案件事实真相得以发现,使当事人双方平等武装,防止法官臆断,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正义。电子证据相对传统证据其开示制度尤为重要,因为电子数据具有高科技性,双方当事人收集电子证据的能力不平等,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更需要通过证据开示制度实现双方平等武装。而且电子证据经常包括一些传统证据无法揭示的信息,它储存量大,输出形式多种多样,它的使用能提高诉讼效率。电子证据开示的来源一般包括电子输出文件、EDI合同、电子存储信息、CD-ROM、磁盘、E-MAIL、BBS及其他存储数据的计算机定向部件。但电子证据的开示规则也有其弱点,它容易被篡改和破坏,一些虚假的证据有可能进入了证据开示的范围,降低了诉讼真实发现的功能。因而在证据开示过程中更需要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严格审查。
2、电子证据的运用与当事人隐私权的平衡
所谓隐私权,通常是指“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者说公民对个人生活秘密和自由享有不受他人干涉搅扰的权利。[11]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又称“私生活秘密权”。公民对自己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的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主要包括个人生活自由权、个人情报保密权及个人通讯秘密。[12]由于电子数字证据中经常包括当事人个人的隐私,在收集和运用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应该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收集。只能收集与本案有关的电子数据,不得任意扩大收集范围。对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收集到的电子证据应当排除其证据效力。电子数据的保存必须精确、完整和公平。电子数据收集后必须及时固定并保持原状,不得毁损和泄露其内容。当事人有权查阅收集到的电子证据并有权对错误的资料提出异议,对于违法收集运用电子证据的侵犯其隐私权的行为可以提出控告。对违法收集运用电子证据并造成当事人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吕国民.《国际贸易中EDI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8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