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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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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0年7月3日,国家科委

委属事业单位,后勤管理办公室: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农字〔1990〕第25号《关于对国家科委〈关于授权我委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能的请示〉的批复》和国家科委(88)国科发条字553号《关于国有资产管理处职能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现将《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望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告条件财务司国有资产管理处。
附件: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国 家 科 委
一九九○年七月三日

国家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委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资产的完整和不受侵犯,促进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确保事业行政单位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或由于国家资金投入、资产收益、接受馈赠取得的资产。
无主资产属国有资产。
事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称“事业行政资产”)是指事业行政单位通过国家财政拨款、各种收入、接受捐赠等渠道所形成的各类资产。
第三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授权,国家科委作为国有资产的分代表,管理国家科委及委属单位和归口单位的国有资产。根据国家科委的授权,委条件财务司国有资产管理处(以下称“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科委综理国有资产管理事务。
第四条 国家科委对事业行政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在管理工作中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第二章 资产分类
第五条 事业行政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它资产三大类。
一、固定资产。固定资产是指具有独立使用效能,单价在50元(一般设备)和200元(专用设备)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单价虽不满50元和200元,但耐用时间一年以上的大批量的同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划分为以下七类:
第一类 房屋和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仓库等各种建筑物及其附属于建筑物的各种设施,如电器、暖气、电梯、水塔、蓄水池等。
第二类 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电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第三类 一般设备。包括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设备、被服装具、一般文体设备等。
第四类 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和其它交通运输工具。
第五类 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展览室、陈列室等收存的文物和陈列品。
第六类 图书。包括单位图书馆(室)、资料室藏书和保存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各种重要资料。
第七类 其它固定资产。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它资产。
二、流动资产。流动资产是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应收和预付帐款、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
拨给事业行政单位的经费,应作为本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必须反映其存量。经费开支形成固定资产或其它资产的,要有对应反映;属于纯消费性支出的,要反映支出项目。
三、其它资产。其它资产是指除上述二大类资产以外其它形态的资产。如专有技术、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等。
事业行政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上述分类范围内,根据本办法和有关对国有资产报告的要求,制定各类资产的明细分类。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授权范围代表国家科委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权,以及体现代表权的监督管理权、投资和收益权、资产处置权。
第七条 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权的同时,应充分调动资产占用单位有效管理并合理使用资产的积极性。
第八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责任。事业行政单位应确定一名行政领导分管国有资产工作;应指定财会部门并明确专人,按照本办法对所占用的资产实施管理。资产占用数额较大和资产使用情况比较复杂的单位,应设立专职管理机构。
第九条 国家科委机关占用的国有资产,由机关的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按本办法实施维护管理。
第十条 事业行政单位要切实管好、用好所占用的资产,充分发挥其效能,避免损失和浪费。要按照本法制定切实可行的使用管理制度或实施细则,监督和反映使用情况,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核实。
第十一条 事业行政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登记制度、保管制度、验收制度、清查核对制度和损毁赔偿制度,严格使用责任制,将责任落实到部门和个人。
一、登记制度。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分布情况等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对实物形态的资产要分类、编号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要按台(件)建立详尽的技术档案。
二、保管制度。对各种资产分门别类制定并完善保管、领用、交还等办法,妥善保管。
三、验收制度。凡购入、调入或加工自制的物件、设备必须做好验收工作。对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应按固定资产管理程序及时办理卡帐入库手续。
四、清查核对制度。国有资产的清查核对工作,由资产占用单位的管理职能部门统一组织,会同财务和使用部门共同进行。每年至少全面清查核对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损毁赔偿制度。对造成资产毁坏、损失和浪费的,要追究责任,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损毁浪费,应由过失人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
第十二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使用中的国有资产,要依照有关的制度、规定,妥善保养和维护;大型、精密、关键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考核,合格后才允许操作;实行定人、定操作规程、定养护细则和定期检查等制度,以保持设备良好的使用效能。
第十三条 事业行政单位内部占用国有资产的机构,要接受本单位国有资产专职管理机构或财会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所占用的资产定期对帐,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四章 计价和评估
第十四条 事业行政资产用于事业行政活动,无成本计算和获利等因素,一般按原值或重置价值计价。
第十五条 事业行政资产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包括占用单位性质转变、资产占用单位改变、资产参予经营、资产变卖或拍卖等,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一、新建、购入、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价、购价和调拨价计价。
二、自制、按受馈赠和其它无价的固定资产,按重置价值计价。
三、固定资产价值严重不实的,申请资产评估后,按评估价值计价。
四、固定资产变卖、拍卖、有偿调出或转用于经营,按申请资产评估后的价值进行处置。
五、固定资产报废,凡未实行提取折旧基金的,按原值(或重置价值)注销;已实行提取折旧基金的,按提取折旧后的净值注销。
第十七条 事业行政单位的固定资产参与经营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为反映固定资产实际存量的真实价值而需调整计价时,必须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流动资产的计价。
一、库存材料和低值易耗品按帐面价值计价;无帐面价值可查的,一般可按重置价值计价。
二、银行存款、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等,直接以帐面价值计价。
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的计价。
无形资产自用的,按实际形成该项无形资产的成本计价。无形资产作为投资或有偿转让的,其价格可通过申请价值评估后定价;也可由交易双方根据有关规定议定。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统计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提出报告。国家科委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直接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国家科委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由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汇总后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季度和年度资产报告,除报送资产统计报表外,还应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的文字分析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事业行政资产季度和年度报告的具体要求,由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处置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事业行政资产的处置权归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单价超过一万元的固定资产处置,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由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单价在一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和其它资产,资产占用单位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进行处置,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资产变动处置。事业行政资产变动,增加或减少,损失或报废,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一、事业行政单位添置固定资产,应贯彻勤俭办事业的方针和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规定,根据任务需要和资金可能,于每年年初编制固定资产添置计划,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添置单价超过一万元的固定资产,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后才能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二、新建房屋和建筑物,应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报批。建成验收后,应根据决算价值及时记入固定资产帐目。房屋及建筑物的产权变动处置,须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三、添置重要设备,必须先组织有关专家咨询论证,然后按计划要求办理相应报批手续。
四、报损、报废单价超过一万元的固定资产或价值总额超过一万元的批量同类资产,需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才能办理相应财务手续。申报应提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情况和原因,并应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查验或鉴定。
五、经批准报损、报废的固定资产,应做好善后工作。在未到终止使用期限前,应考虑其再生利用或残值的回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资产收益处置。
一、事业行政资产有偿调拨或变卖、折卖取得的收入,应用于事业行政资产重置,不得挪作他用。
二、在保证完成事业行政任务的前提下,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事业行政单位可将闲置但能产生收益的国有资产,参与有偿服务或经营。有偿服务或经营取得的收入,可用于弥补本单位的经费不足或计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具体使用或计算比例由事业行政单位提出方案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于事业行政单位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组织和督促调剂使用,也可通过市场出售或拍卖。其收益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资产占用单位变更或性质转变,其资产按以下原则处置:
一、事业行政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转变为经济实体,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其资产可相随划转。划转原则上应根据申请资产评估后的价值实行有偿调拨。
二、事业行政单位合并,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属于同一性质的,原单位资产可全部无偿划拨并入单位或合并后新组建的单位;并入经济实体的,应根据申请资产评估后的价值实行有偿调拨;一个单位分别并入几个单位的,其资产由原单位根据人员数及业务划分情况,提出处理方案,连同资产清册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办理。
三、事业行政单位撤销,原占用的全部国有资产由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管理部门进行处置。
事业行政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或性质,合并或撤销,应对所占用资产的存量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并于收到变更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资产都不准私分或擅自转移、转让、借用或调换。在未办理完移交手续之前,原单位对资产必须负责妥善保管。

第七章 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八条 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事业行政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有权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有权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事业行政资产检查监督的重点是重要设施、设备的管理情况,参予有偿服务或转用于经营的资产的管理情况以及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情况。具体内容是:


一、事业行政单位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执行;
二、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是否登记齐全,帐实是否相符,统计数字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三、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资产是否做到合理、有效、节约使用;
四、事业行政单位是否按规定提取了专用基金,专用基金的使用是否合乎规定;
五、事业行政单位按规定应该上缴国家的款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
六、事业行政资产是否受到侵蚀、损害;
七、其它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登记不清、报告不及时,或在报告国有资产时弄虚作假,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不认真负责者,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给予通报批评;经批评仍不改进者,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延缓或停止对其资产添置的审批。违反有关财经制度和规定的,应提交委财务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事业行政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将所占用的资产随处置或转用于经营的,除没收其所得收入外,还应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财经制度和规定处以经济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事业行政单位或个人,由于故意或过失,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浪费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或经济责任。触犯法律者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资产使用类似于企业,除按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外,还应参照《国家科委所属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进行管理。对附属于事业行政单位的各类企业单位,均应按《国家科委所属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各事业行政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报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88年3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88年3月12日)

(1988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任命丘栋霖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齐振瑛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批准任命胡灿时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批准任命秦杰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批准任命李向武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批准任命李玲(女)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批准任命米吉提·库尔班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八、批准任命臧坤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批准任命陈明枢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批准任命GG耀光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一、批准任命陈守谦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二、批准任命冯建华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三、批准任命肖扬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四、批准任命龚读伦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五、批准任命张济民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六、批准任命杨有才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免去江村罗布的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十七、批准任命贾成文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八、批准任命徐生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九、批准任命何访拔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批准任命王树衡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宁夏回族自治区兽药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兽药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20日宁政发(1995)11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包括饲料药物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畜牧局主管全区兽药管理工作;行署、市、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兽药生产
第四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经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区畜牧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
第五条 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自治区畜牧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兽药,不得出厂。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产品,必须向自治区畜牧局申请批准文号。申请批准文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和样品:
(一)兽药产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配方及原料、辅料的标准(一式两份);
(三)生产工艺流程、质量标准(一式两份);
(四)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样稿(一式两份);
(五)产品样品及生产单位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书(三个批号的产品样品,送检量为一次检验的三至五倍)。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局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先将兽药产品申请表和样品送自治区兽药饲料监察所进行质量复核检验;同时对该企业的厂房、人员、生产和检验设备等进行考核检收。
第九条 自治区兽药饲料监察所收到兽药产品申请表和送检样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按照规定的兽药标准进行复核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经检验合格的,由自治区畜牧局审核批准,在三十日内,发给批准文号。
批准文号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
第十条 生产、经营新兽药、兽药新制剂及兽用新生物制品的审批和具体管理,按照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兽药经营
第十一条 开办兽药零售业务经营的企业,必须经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从事批发和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业务的,必须经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区畜牧局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企业持
《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兽药经营许可证》必须注明经营范围,其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
第十二条 兽药零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不得从事兽药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检查、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制度。
第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兽药检验员,负责对购进兽药的名称、规格、生产企业、生产批号、有效期、检验合格证、批准文号、包装以及外观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
年营业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化验室,负责对所经营的兽药进行化验。

第四章 监督和检验
第十五条 自治区畜牧局负责全区兽药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条例》、《办法》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
(二)负责全区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制定年度兽药抽检、统检计划,通报兽药质量情况;
(三)监督执行国家兽药标准,组织制定、修订、审批、发布和监督实施自治区地方兽药标准,并审批兽药新制剂;
(四)负责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生产许可证》,会同有关部门规划全区的兽药生产经营布局;
(五)审批已有国家兽药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兽药品种的生产,决定发给或者撤销批准文号;
(六)审批国家已注册的进口兽药并核发《进口兽药许可证》,负责出口兽药产品的出证工作;
(七)负责兽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鉴定工作;
(八)审批兽药广告;
(九)指导行署、市、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兽药管理工作和兽药饲料监察所的监察、检验工作;
(十)组织培训兽药管理人员、兽药监督员。
第十六条 自治区兽药饲料监察所负责全区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鉴定等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兽药饲料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兽药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兽药饲料监察机构受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七条 兽药监督员和兽药检查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
兽药监督员由自治区、行署、市、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选任,兽药检查员由乡(镇)兽医站选任。兽药监督员、兽药检查员凭自治区和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发的《兽药监督员证》、《兽药检查员证》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兽药监督员和兽药检查员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必要的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执行前款检查任务时,兽药监督员应当佩戴“中国兽药监督”标志并出示《兽药监督员证》,兽药检查员应当出示《兽药检查员证》。
第十九条 被抽样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样品和必要的人力、工具和场地,并负责安排搬移、倒垛、开拆和恢复包装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被抽样检查的单位为独立和非独立的核算单位,包括每个兽药经营门市部。
第二十条 兽药生产企业年品种抽检率应当达到100%,兽药经营企业年品种抽检率应当达到30%。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兽药饲料检查机构处罚,必要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二)生产、销售劣兽药的,没收劣兽药和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处以非法收入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三)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制剂的,依法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中毒事故或者对畜禽等动物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质量可疑兽药的查处,应当先予以封存,由兽药饲料监察机构进行抽样检验,等取得检验结果后,再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的假劣兽药,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兽药违法案件办理的程序,按照《兽药违法案件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作出的兽药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
对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兽药审批、监督、检验的收费,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兽药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5〕110号 1995年12月20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兽药饲料检查机构处罚,必要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二)生产、销售劣兽药的,没收劣兽药和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处以非法收入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三)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制剂的,依法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
……



19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