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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条例

时间:2024-06-26 14:2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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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资源区划工作在农业资源保护、开发、利用中的基础依据和科学指导作用,保证农业资源永续利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区划是指在资源调查基础上,根据地域分异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对农业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方向所作的区域划分。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可以利用的土地、水、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资源区划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资源区划工作应当贯彻保护资源、合理开发与节约、增值并重的方针,遵循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统一的原则,以依法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和森林、草原、湿地、水面等农业资源为前提,合理确定开发、利用方向,禁止掠夺式利用,防止农业资源的浪费和破坏,保证农业资
源的科学配置和永续利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资源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保证必要的经费,改善工作条件和技术手段,提高农业资源区划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资源的调查、区划及开发、利用的论证、评价、咨询、服务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资源区划的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乡镇企业、土地、气象、环保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进行农业资源普查、区域调查,编制农业资源综合区划和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
(三)审核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编制的农业资源专业区划;
(四)会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实施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制度,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实施农业资源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并提出报告;
(六)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查处纠正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农业资源区划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农业资源调查统计制度。
农业资源调查统计包括资源的种类、数量、质量、分布、性状及相关的经济社会条件。
第八条 农业资源调查统计应当按照技术规程进行。
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自治区农业资源调查统计技术规程,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农业资源调查分为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农业资源普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一般每十年进行一次。
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根据农业和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进行。区域调查由各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专项调查由各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农业资源调查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参与调查的人员和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汇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报、虚报、篡改、伪造调查资料。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农业资源普查、区域调查取得的数据和相关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报告;旗县级以上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农业资源专项调查取得的数据和有关
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同时抄送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资源调查基础上制定农业资源区划。
农业资源区划分为综合区划和专业区划。综合区划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区划由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
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下一级农业资源区划应当与上一级农业资源区划相协调,专业区划应当与综合区划相协调。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用地利用规划,应当以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基本依据之一;农业资源区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农业资源区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循;如有必要修订,应当按原制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编制农业资源区划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遵循人口、资源、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全面掌握和分析农业资源及其利用现状,根据农业资源的类型、特点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条件和历史、社会、民族发展的状况,确定农业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目标、方向和重
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资源区划作为制定农村牧区产业政策,编制农业区域开发规划和计划,指导农村牧区经济发展,调查农村牧区产业结构的基本依据之一。
凡从事与农业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循农业资源区划确定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方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保护和合理高效利用农业资源。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并组织有关专家,根据农业资源区划编制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在制订农业资源专项保护、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以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征求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农业资源开发、利用实行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制度。
大中型农业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和对农业资源有重大影响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时,编制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报告,落实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具体措施,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论证同意后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调整农业内部结构,需要改变农业资源利用方向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
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充分重视和大力保护农业后备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必须依据农业资源区划作出科学规划,并经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论证评估。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农业资源动态监测制度与信息网络体系,采用遥感等先进技术手段,对农业资源变化状况定期进行监测,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资源监测和评价报告,为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对农业资源区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
绝。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农业资源区划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资源区划档案管理制度,将农业资源调查和监测数据、评价报告、区划、规划及其他研究成果及时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
禁止泄露、出卖保密的农业资源数据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农业资源调查中拒报、虚报、伪造、篡改数据的;
(二)擅自变更农业资源区划的;
(三)开发、利用农业资源造成浪费和破坏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制度或者评价时弄虚作假的;
(五)丢失、散失或泄露、出卖保密的农业资源数据和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资源区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廉住房申请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廉住房申请保障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临汾市廉租住房申请保障办法》已经2010年3月19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临汾市廉租住房申请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第162号令)和省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政策性住房供应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3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和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坚持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临汾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申请、核准、保障过程中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且总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
家庭成员中有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的优先照顾。
第六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家庭成员中有城镇非农业户口和部分为农业户口的,以城镇非农业户口人数核定保障面积标准。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下称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并如实填报相关内容。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
(三)民政部门颁发的低保证、优抚证或家庭收入证明;
(四)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五)孤、老、病、残等相关证明;
(六)其它需要证明的材料。
第九条 申请受理后,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审核组,按下列程序逐户进行审核:
(一)材料审查
依照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身份证、户口薄、低保证、优抚证等证件经审核后,留存复印件并签证。
(二)入户调查
由审核组根据工作量大小组成一个或几个核查小组,采取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入户调查,填写《廉租住房申请保障家庭情况核查表》并签证。核查小组组成人员一般不得少于3人。
(三)公示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户口、居住地所在社区,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统一将上述申报、审核、公示材料汇总(临汾市区内的,并经区民政部门签注意见)后,一并报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后,应当会同同级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组成复核组,对申报家庭进行复(抽)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第十二条 经二次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发给《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并编号、登记、建档,确定保障方式,分类实施保障。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核准一次并加盖年度核准章后方为有效。未经年度核准或经核准不再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自行失效,停止向其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经核准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及经公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核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申诉。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核、公示及核准工作每年集中进行一次。每年3月份为申报期限,4月1日至5月15日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核期限,5月16日至6月30日为市、县(市)建设(房地产)及相关部门复核期限。遇特殊情况可作适当调整,但应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及申请人。

第四章 保障方式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实物配租和租金补贴为主要方式。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的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租金补贴是指由政府向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的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1-2人家庭为30平方米,3人家庭为40平方米,4人(含)以上家庭为50平方米。
采取租金补贴方式,在保障面积内的,临汾市区按市场平均租金的70%补贴。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补贴金额,但不得低于市场平均租金的60%。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在保障面积内的,临汾市区按同地段市场平均租金的30%收取租金;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租金收取比例,但不得高于市场平均租金的40%;配租面积超出保障面积的,超出部分按同地段市场价收取租金;配租面积小于保障面积的,不足部分不再配租、补贴等。
第十八条 确定保障方式应当综合考虑廉租住房房源、家庭收入、困难程度、申请保障方式和申报顺序等因素,依次优先确定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的家庭,以实物配租方式保障不了的,应当以租金补贴方式保障,做到应保尽保。
第十九条 保障方式及配租房屋确定后,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租金补贴协议》,分类实施保障。并公布实物配租和发放租金补贴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及廉租住房保障动态,适时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一条 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的家庭,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如实填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状况等情况。并接受年度核准。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应当主动提出并解除《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或《租金补贴协议》,交回房屋及《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五条 违反《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及有关规定,令其退回配租房屋。
(一)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不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街道(镇)和建设(房地产)、民政、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廉租住房申请保障家庭情况核查表》及《廉租住房保障核准证》格式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法官为何接收律师的行贿?

骆玉生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3名法官涉嫌收受律师贿赂,枉法裁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数名法官涉嫌收受律师贿赂,私分“赞助款”。这些法官腐败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震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措辞严厉,全文共用了25个“不得”,13个“应当”来详细规范律师和法官的行为。
作为掌握审判权和执行权,熟知法律的法官为什么会集体收受律师的贿赂呢?笔者认为,可能有以下这么一些原因。
一、少数法官职业道德低下、廉洁意识差。这些法官认为,因为工作上经常与律师有联系,在案件处理上采纳、照顾了律师意见,给律师介绍了案件,接受律师的吃请、财物,是为了增进双方感情,方便今后的工作,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事。社会上风气也是这样。因此,这些法官就将手中的审判权、执行权进行“寻租”。至于法官的职业道德,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官的有关规定,可以统统抛之脑后。当然,这里也不排除极少数法官错误的心理,即律师请他吃饭,送他礼物,是他“混得好”。而你拒吃请、拒礼物,是“假正经”。
二、法官的待遇差。少数法官之所以冒天下之大不韪,冒着受处分、开除公职,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去接受律师的吃请和财物,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囊中羞涩。作为受过法律教育的人,他不会不知道这是他的职业所禁止的。但不容遮掩的事实是,我国绝大部分地区法官的待遇还是比较低的。与其他行政机关人员相比,收入处于中下等地位。就法官辛勤的脑力和体力劳动支出而言,其收入、待遇无法与之成比例。有的法官亲属还无工作,有的亲属是下岗待业。自己一旦娶妻生子,养老育小,顿感在物质世界面前抬起头。加之少数不守职业道德的律师的腐蚀,自然而然地就“下水”了。虽然有被查处的风险,但总抱着侥幸的心理,认为“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别人是不会发现的。现实生活中,曾有法官这样说:“如果我收入高的话,谁还去吃人家、拿人家的?”这是肺腑之言,不无一定的道理。
三、队伍管理的松弛。法官之所以接受律师的吃请和财物,与所在法院对法官管理松弛不无关系。作为管理机关,对于少数法官违法、违纪之事,应该说是“心知肚明”的,非法官偶尔为之。但有时苦于没有确凿证据,有时碍于情面,一般不主动查处。而对当事人或案外人举报、反映的法官违法、违纪问题,虽然要进行调查,但为了“保护”干部,往往浅尝辄止。或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看起来这的确一时保护了干部,但实际上是纵容、损害了干部。“小洞不补,大洞吃苦”,“千里之堤,溃于蚁穴”这样的道理,大家不是不知道的。如此下去,只能是违法违纪的法官有恃无恐,比以往有过之而无不及。法官队伍建设、管理过程中看起来虽然没有什么问题,实际上潜伏着严重的危机,不进行警示教育、廉政教育,迟早是要出问题的。
回过头来,要解决法官接受律师贿赂的问题,无外乎针对上面的原因寻找对策。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一、加强思想组织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人生、理想、信念教育,树立法官正确的权利观、人生观、价值观,增进法官的敬业意识、廉政意识,保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意识,自觉抵挡住物质的诱惑。
二、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提高法官的待遇。当地人民政府和法官管理机关一定要将“从优待警”落在实处,切实解决法官及其亲属工作和生活上的困难,使法官安心、热心审判执行工作。同时,法官也应该意识到,只有通过自己辛勤、努力的工作,去创造条件赢得上级管理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重视与支持。
三、法官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法官的管理。我们知道“严是爱,松是害,不教不管要变坏”。法官也是平常人,是时时刻刻变化着的。法院不仅要加强制度建设,更重要的是要抓落实。如果仅仅将纪律、制度写在纸上,贴在墙上,挂在嘴上,而不落实在行动中,只能是“叶公好龙”而已。最后受损害的往往是我们的法院和法官。武汉市中级法院和宜昌市中级法院的多名法官收受律师贿赂,枉法裁判,最后案发,就已经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我们的法官切莫在走上这条歧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