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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外向型乡镇企业开展电子商务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3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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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外向型乡镇企业开展电子商务的通知

农业部乡镇企业发展中心


关于促进外向型乡镇企业开展电子商务的通知

农业部乡镇企业发展中心
农企中心(综)[2001]39号

全国乡镇企业出口创汇先进管理单位及出口创汇先进乡镇企业:
目前,世界贸易组织正在研究讨论我国加入WTO的法律文件,其中包括中国工作组报告和我国加入WTO的议定书。我国加入WTO已经大势所趋、大局已定。
加入WTO,我国对外贸易将置于其各项规则之下,乡镇企业在市场、融资、技术、人才、信息、贸易等方面将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以国际互联网为基础开展信息交流和电子商务活动,是外向型乡镇企业必须予以高度重视、重点解决好的问题。
2001年7月中旬,农业部和外经贸部联合召开全国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工作会议,研究和部署了今后一个时期乡镇企业外向型经济工作的重点。会议强调要依托已建成的中国乡镇企业信息网,积极发展电子商务,加强对国内外各类技术、经贸和市场信息的采集、分类、加工和发布;强调继续推进乡镇企业上网活动,要求年出口交货额8000万元以上的乡镇企业尽快与中国乡镇企业信息网链接。
中国乡镇企业信息网(www.cte.gov.cn、www.cte.com.cn )是既能满足政务、统计信息传递的需要,又能为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及企业提供各类信息服务的多功能信息网络,为乡镇企业面向国际展示企业形象、发布经贸信息、开展电子商务提供了应用平台和技术保障。特别是乡镇企业网上博览工程启动后,在各地乡镇企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全国乡镇企业积极响应,纷纷实现与中国乡镇企业信息网的链接,逐渐形成了以中国乡镇企业信息网为龙头的全国乡镇企业信息发布系统。
为实现外经外贸工作信息的网络传送,提高信息化服务水平,促进外向型乡镇企业开展电子商务,中国乡镇企业信息网受农业部乡镇企业局委托,制订了《外向型乡镇企业电子商务实施方案》。按“乡镇企业网上博览工程”每年确立一个主题的发展规划,2002年度主题是:外经外贸电子商务。
中国乡镇企业信息网负责收集整理“九五”全国乡镇企业出口创汇先进管理单位及出口创汇先进乡镇企业(以下简称“出口创汇先进单位及企业”)上网资料,对于已经建立网站并具备电子商务功能的立即实现链接,对于已经拥有网页但不具备电子商务功能的进行改版升级,对于尚未上网的将以“乡镇企业外经外贸电子商务模块”为内核并根据企业需要设计开发数据库和网页。
请各“出口创汇先进单位及企业”认真填写《外经外贸电子商务申请登记表》,连同上网资料和具体需求于2001年12月1日前报送中国乡镇企业信息网。“出口创汇先进单位及企业”要设立电子商务业务机构,按照《外向型乡镇企业电子商务实施方案》落实各项工作,并指派专人与中国乡镇企业信息网联系此项业务,联系电话:(010)65959953。

附件1:外向型乡镇企业电子商务实施方案
附件2:外经外贸电子商务申请登记表
附件3:外经外贸电子商务信息安全协议


二○○一年九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招远县陆许氏遗产应由谁继承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招远县陆许氏遗产应由谁继承的电话答复

1985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你院(85)鲁法民字第25号《关于招远县陆许氏遗产应由谁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及补充意见均收悉。根据报告查明的情况,经我们研究认为,原则上以承认陆许氏为“五保户”比较合适,其遗产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有关规定处理。入社前,被继承人依靠女儿陆玉芳生活,入社后一个月病故尽管遗产分割多年,陆玉芳要求继承是有道理的。我们的意见:一、承认陆玉芳有继承权;二、原房已卖掉,现只能将陆家村所售房屋价款作为遗产归陆玉芳继承;三、陆家村为陆许氏所花丧葬费和医药费,从卖房款中扣除。并请作好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此意见系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提出来的变通处理办法,请参照此意见,妥善处理。

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招远县陆许氏遗产应由谁继承的请示报告 (85)鲁法民字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陆玉芳,女,71岁,农民,招远县蚕庄镇柳行村。
诉讼代理人:王松亭,男,44岁,济南铁路局物资工业公司干部,现住济南铁路局招待所。系原告之子。
被告:招远县蚕庄镇陆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吉瑞,村干部(支部书记)。
陆许氏与其丈夫陆登弟早年结婚,没有子女,收养一女叫陆玉芳,当地解放前出嫁。陆登弟1940年去世。陆许氏家有瓦房8间、土地4亩,生活由陆玉芳照料。1957年3月19日陆许氏加入本村(陆家村)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入社后一个月陆许氏病故,终年80岁。陆许氏亡故后,陆玉芳即将尸体锁在屋内,要求给其母退社,村、乡政府研究答复,社员死后不能退社。陆玉芳又以母亲死因不明,要求检验,经医生检查,无发现异常。在此情况下,陆玉芳提出条件,按旧风谷办丧事,即:造坟、做棺材、雇吹鼓手,村里按陆玉芳提出的条件办理了丧事,并由当时的支部书记王书堂“摔盆”。陆许氏用药及丧葬费共开支50.77元。陆许氏殡葬后,村里将陆许氏遗产作了分割:动产由陆玉芳继承;不动产瓦房8间(北屋5间,西厢3间),作价300元,以固定资产入帐归集体。
陆玉芳1980年开始向陆家村提出要继承母亲遗产8间瓦屋。理由:(1)1957年其母是入社,未参加“五保”。(2)从入社到病故只一个月时间,其母未在社里分粮、分草。(3)这些年之所以未提出争议,一是孩子小,二是当时没有妇女继承的政策。
陆家村代表人王吉瑞辩称陆许氏1957年入社时已80岁,已失去劳动能力,象她这样的户一入社就享受“五保”待遇。之所以没分粮、分草是未到分配季节。陆许氏死后是按陆玉芳提出的条件由村里发的丧。发丧后就分割了财产,这有当时的支部书记王书堂作证。事隔20多年,现在再反悔不行;类似陆许氏这样的户1956年入社的就有6户,如果陆玉芳将其母遗产要回,其他“五保”户的法定继承人也提出继承怎么办?
此案开始是经招远县政府批示镇政府处理,调解不成。陆家村于1983年将8间瓦房以3000元卖掉。陆玉芳于1984年诉到县法院,该院曾作过调解(让村里把房价的一半1500元给陆玉芳)村里不同意。调解不成。县院决定,维持原来财产分割的结果,陆玉芳不再继承其他遗产。请示烟台市中级法院。中院同意县法院意见。但感到拿不准,请示省院。
省院研究,有两种意见:(一)根据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七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精神,陆许氏“五保”应予认定。虽然当时对陆许氏遗产的处理有些不合理,但财产分割已20多年,参照国务院1958年3月29日给司法部的《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中五保户死后的私有财产处理问题的批复》和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的规定精神,现在不宜变动。(二)1957年陆许氏入社时已80岁,入社前依靠女儿生活。入社一个月病故,并未享受村里的任何照顾,陆玉芳要求继承母亲遗产不无道理。陆玉芳继承遗产时,对村里为殡葬陆许氏的化费等,可按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47)条规定由陆玉芳偿还。
因此案涉及政策界限问题,处理好与不好影响较大,为慎重起见,特此报告,请予批复。
1985年6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兴荣诉黄文英离婚一案管辖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兴荣诉黄文英离婚一案管辖的批复

1984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景东县景福人民法庭:
周兴荣诉黄文英离婚一案,据你庭来函,黄文英在婚后被拐卖至安徽省固镇县何集公社何集大队一队与他人重婚,因此你庭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将该案移送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该院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地址不详,查无此人,将案件退回。经你庭查准黄文英地址后,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七日再次将案件移送固镇县人民法院,并于一九八四年三月七日和五月六日两次去函催办,未得到回复,为此,向本院反映这一情况。
本院一九六四年十月二十三日(64)法研字第91号《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中第三项指出:“女方外流重婚后,原夫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应由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这一批复是根据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特殊情况作出的。妇女外流重婚后,原夫往往难以查知其下落,为使原夫能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以及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对外流妇女原夫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仍按照上述批复,由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为宜。因此,本案应由你庭受理。在审理中,需要向黄文英进行调查的,可以要求固镇县人民法院给以协助。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