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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速准备贯彻执行压力容器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7 15:3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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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加速准备贯彻执行压力容器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速准备贯彻执行压力容器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通知

1991年5月3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0年8月,我部以劳锅字〔1990〕10号文件(以下简称“10号文”)颁发了《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和《气瓶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以下简称“两个规则”),于1991年7月1日正式执行。要求承担监检工作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按照“两个规则”的要求,做好正式执行的准备工作。据了解,有的检验单位至今尚未进行自查,有的甚至未认真组织学习“两个规则”;监检工作与“两个规则”的要求相差甚远,却不采取改进措施,甚至有的检验单位仅实行成品监检;有的监检工作不到岗;有的对受检单位质量失控情况熟视无睹。为此,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劳动部门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和检验工作的人员要增强法制观念,牢固树立依法监察,依法检验的思想。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是劳动部门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厂实施监督工作的依据,是规范监检行为的准则。监检规则执行得好坏,关系到劳动部门的声誉,关系到监督检验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必须严肃对待,正确处理好经济效益同社会效益的关系,克服困难,认真执行。
二、请各级劳动部门主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局长,组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科)长及检验所所长学习劳动部劳锅字〔1990〕10号文,切实解决贯彻中存在的问题。不要满足于开会发文件,措施一定要落实到监检工作第一线。
三、检验单位要立即行动,认真学习10号文的要求,并对照自查。安全监察机构要充分发挥对检验单位的监督职能,主管局长要定期听取锅炉处(科)的汇报,督促检验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四、对凡未按10号文要求写出书面自查报告的检验单位,正在申请资格认可的,暂不受理,已经资格认可的,暂不授予其监检任务。
五、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也应按本文精神一并检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6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铜陵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庭应诉是指行政应诉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单位:

(一)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首长是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行政首长是本单位出庭应诉的责任人,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年度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二)以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上级部门要求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年在5件(包括本数,下同)以上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不得少于2件;10件以上的,不得少于3件。

第七条 应当由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案件,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第八条 对出庭应诉的案件,行政首长及其他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积极做好应诉准备,依法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在出庭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后,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应诉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及时整改,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各类司法建议,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对行政首长追究责任:

(一)行政首长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应诉、举证等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未及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

(四)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诉讼应诉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行政判决或裁定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在5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其答辩材料应当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程序审核、登记。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机电部部属高等院校函授教育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电部部属高等院校函授教育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5月26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 加强部属高等院校函授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保证正常的教学工作秩序,提高教育质量, 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根据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和我部函授教育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二条 凡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 应持录取通知书和学校规定的有关证件,按期到学校或学校指定的函授站办理入学手续, 或以书面形式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报到者, 须提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向学校或函授站请假,并在开学后2周内办理入学手续。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三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应按规定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者, 予以注册并取得学籍;凡复查不符合招生录取规定或以不正当手段入学者,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四条 新生因疾病或其他重要原因不能入学者, 需持相应的证明,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1年(隔年招生,时间顺延1年),于下学年开学前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第五条 已取得学籍的新生,由学校发给学生证,建立学籍档案。 各函授站也要建立学生学籍如学生所在函投站无后继班级或学生一年级第一学期不及格课程即达到留级规定的,学校可令其跟班试读。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前, 学生必须持学生证按时到学校或所在函授站(或用信函)办理注册手续,并按规定缴费。因故不能注册者, 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处;未经请假逾期2周内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七条 凡函授教育在籍学生,学习期间不得报考其他学校, 否则取消学籍。

第三章 成绩考核与记载方法
第八条 学生的成绩考核包括学业与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 学校要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 对学生各门课程的面授教学和其他各教学环节进行考核,并记入学生档案;操行方面,要对学生的思想品德, 学习纪律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考查评定,并按期写出鉴定意见,存入档案。
第九条 学生学业成绩考核分为考试、考查两种。 考试成绩评定实行百分制,考查成绩采用五级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和不及格)记分。
学生所学课程的成绩应根据卷面考核和平时作业、实验、 测验的成绩综合评定,以考核成绩为主,平时成绩所占比例一般不超过20%。
第十条 学生每学期考核不及格的课程, 允许在下学期开学后补考一次,成绩及格者注明“补考”字样记入档案。补考不及格者, 若所在函授站具备供学生重修该门课程条件的,学生可向学校申请重修; 若不具备重修条件,可在休业年限内增加一次补考。
第十一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必须持相应证明, 事先向所在函授站提出申请,经函授站及学校批准后可以缓考。 缓考课程必须在该课程补考时进行考试,缓考成绩按正常考核成绩计, 缓考不及格不再另行组织补考。
第十二条 擅自缺考(包括参加考试而未交卷者)或考试作弊者, 该门课程成绩以“零”分记,并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 不准参加正常补考。对确有认错悔改表现者,经学校批准可在毕业前补考一次, 成绩注明“补考”字样。对考试作弊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学生应按学校要求参加面授辅导,完成作业、实验、 测验后,方可参加考核。凡无故缺课或缺作业、测验、实验数超过某门课程1/3者,不得参加该课程的考核,成绩按不及格处理,并视具体情况由学校决定是否给予补考或重修。
第十四条 学生若已学过教学计划中规定的某些课程, 可以申请免修或参加免修考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以免修。
(一)经国家教委批准的高等教育单位学籍管理部门证明,在同层次、同专业相同课程考核成绩及格以上者;
(二)已经取得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同层次、 同专业相同课程单科合格证书者。
除以上情况外申请免修者,均需经免修考试,考试成绩达到良好程度,表明学生确已较好地掌握了该门课程,方可同意免修, 免修考试的成绩即为该门课程的成绩。
免修课程不得超过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的20%,实践教学环节不能免修。
第十五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缓修部分课程者,须经本人申请, 单位证明,报学校批准后方可缓修。缓修课程每学期不超过2门,无后继班级的课程不允许免修。

第四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六条 学生按教学计划规定学完学年各门课程, 经考试成绩合格者将予升级。
第十七条 学生1学期或连续2学期累计有3门课程或2 门次考试课程不及格者,应予留级。 如学生所在函授站无后继班级或学生一年级第一学期不及格课程即达到留级规定的,学校可令其跟班试读。
第十八条 学生不及格课程门次,按下列规定计:
(一)凡一门课程分几个学期讲授、考核的,每学期均按一门次计算;
(二)凡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种实践教学环节(包括实验、实习、 毕业设计、毕业论文),如单独进行考核者,均按一门次课程计算。
第十九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本科生留级不得超过2次;专科起点本科和专科学生留级不得超过1次。留级后仍未达到升级要求者,应予退学。

第五章 转学、转专业和转站
第二十条 学生在不改变学历层次、科类的前提下, 确有特殊原因和正当理由需要转学、转专业或转站的,应持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证明, 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部教育司或其他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二十—条 学生申请转学,须经学校同意后, 自行联系转入学校,由转入学校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开具同意转入证明后, 由学校开出转学证明并报部教育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生申请转专业, 由学校审核批准后报部教育司备案。转专业一般应限于低年级学生。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转站学习,应由所在函授站出具证明, 经转入函授站同意后报学校批准并报有关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两函授站无同一年级相同专业时,一般不得转站。

第六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
(一)因伤、病经医院诊断证明需停学治疗、休养2个月以上者;
(二)有正当理由半年内不能坚持函授学习者;
(三)因某种原因,本人申请或学校认为必须休学者。
第二十五条 学生休学必须由函授站报经学校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休学手续,由学校发给休学通知书。逾期不办休学手续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办理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以一次为限。 确有特殊情况者,经单位证明,学校批准, 可一次连休两年或办理两次休学每次一年。学生所在函授站无同专业后继班级时,一般不办理休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在学年开学前一个月内, 持单位同意复学证明(因伤病休学者须附县级以上医院的病愈诊断证明), 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批准后,办理复学手续。
复学学生一般随原专业下一年级学习。

第七章 退 学
第二十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未经请假逾期2周不办理注册手续者;
(二)休学期超过2年、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及经学校复查不符合复学条件者;
(三)学年内经补考后仍有3门考试课程或各学年累计4门课不及格者;
(四)留级本科生超过2次、专科起点本科和专科生超过1次者;
(五)一学期内无故不参加学校和函授站规定的教学活动者;
(六)经医院诊断。患有严重传染病,精神病等病症, 不宜继续学习者;
(七)本人申请退学或学校因其他特殊原因劝其退学者。
第二十九条 学生退学由学校审批,报部教育司备案, 学校发给退学证明并通知学生所在单位,已经退学的学生不得复学。

第八章 纪律与考勤
第三十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应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堡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法令和学校及函授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学生应按时参加学校和函投站按教学计划规定组织的各项活动,参加面授、辅导、实验、实习等各教学环节,并实行考勤。 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事先请假或在1周内补假。凡未请假或超假者,均按旷课对待。
第三十二条 学生借用的公用仪器及工具, 若丢失或损坏又不能修复者,应按原价赔偿,一般损坏需赔偿修理费。

第九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学习成绩优良, 思想品德良好或在班级工作等方面表现突出者,应予表扬或奖励, 并可授予“优秀函授生”称号或单项荣誉称号,由学校发给荣誉证书和奖品。
第三十四条 学生违反学校或函授站纪律、有不良行为者, 应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进行批评教育,或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 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者;
(二)违反学校纪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
(三)留校察看期间无明显转变者;
(四)考试作弊达2次者。
第三十六条 学生的各种奖励和处分均应记入本人档案, 并及时通报所在单位。

第十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七条 学生学习期满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 考试成绩及格,并通过思想品德鉴定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本科毕业生符合授予学位有关规定的,由学校授予学位。
第三十八条 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 按规定参加补考后仍有不及格课程(包括毕业设计或毕业论文)者,发给结业证书。结业一年内,由本人申请,学校准予对不及格课程再补考一次,成绩及格者, 可换发毕业证书,毕业年限以换发毕业证书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九条 学生未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或中途退学者, 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并出具已学课程的成绩证明。 学习时间不满一年者不发肄业证书。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属机电部教育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