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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2 08:17: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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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百零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和经济纠纷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交纳下列诉讼费用:
(一)案件受理费
离婚案件每件收十元至五十元,其涉及财产分割的,不另收费。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收五元至二十元。
财产案件按照争议财产的价额或金额收费。不满千元的,每件收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1%收费;超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6%收费;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3%收费;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0
.2%收费;超过五百万元的,其超过部分均按0.1%收费。
(二)财产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支付鉴定费、勘验费、公告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车费,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它诉讼费用。
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
财产案件受理费,按起诉的请求数额计算,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核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时,应当通知原告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除当事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涉外案件预交受理费的时间可以酌情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五条 上诉案件受理费与第一审的标准相同,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第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移送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七条 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双方分担。
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败诉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的人数和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八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九条 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十条 下列案件免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
(二)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三)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提审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免交诉讼费用的案件。
第十一条 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作出的决定)的,申请人应当预交申请执行费十元至五十元。执行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申请执行
费按千分之一预交。执行完毕,申请执行费用和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一并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十二条 自然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第十四条 涉外案件的诉讼费用,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对待。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当对诉讼费用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在各级人民法院试行。
凡在本办法试行之日以前立案受理的未结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仍按当地原来规定的办法办理。



1984年8月30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确保乡镇工资发放的实施办法

甘肃省酒泉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确保乡镇工资发放的实施办法

2002-4-5 行署财政处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全区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加快乡镇财政发展,提高乡镇财政的保障能力,确保乡镇编制内中小学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及时足额发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要全面加强财源建设,努力提高保障能力。

  1、加强对农业各税的征收管理,坚持依亩计征、依率计征、依法纳税,确保各项农税公平、公正、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凡符合减免条件的,必须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减免。

  2、进一步加强对乡镇工商各税的征收管理。要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抓好固定税源征收管理的同时,更要加强对各种零散税收的征管,不断加大征管和稽查力度,坚决杜绝各种跑、冒、滴、漏现象,依法严厉打击偷、逃、抗、骗税行为。

  3、加大乡镇企业改革力度,转换机制,创新制度,提高企业经营效益。机制不灵活、不利于生产力发展的,要加大改革改制力度,使社会资本进入乡镇企业运营,盘活资产,扩大企业生产经营,稳步提高乡镇企业财政贡献率。

  4、认真贯彻地委、行署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结合实际,积极支持农村重点产业和重点项目发展,实现以调整促开发、以开发促发展的目标,带动农民收入和乡镇财政收入的增长。

  第三条 进一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加大对乡镇的转移支付力度。

  5、合理划分乡镇财政收入范围。凡属于乡镇范围内的各项收入,都必须划归乡镇,使乡镇能够通过发展经济得到相应的收益,以调动乡镇发展生产、努力增加财政收入的积极性,实现增产增收目标。

  6、凡属于乡镇范围内的各项支出,要全部划归乡镇,由乡镇财政按照财政管理规定和资金供给渠道,承担资金供给和管理的职责,促进乡镇财政充分发挥职能。

  7、国家出台调整工资等政策性增支因素,中央、省地财政给予了转移支付补助的,县市财政必须依照有关办法,全面落实对乡镇的补助,不得截留、克扣。对于全部财力不能保证发放工资需要、确实存在“硬缺口”的乡镇,县市财政要通过调整对乡镇的财政体制、增加对乡镇的补助或加大对这类乡镇的转移支付力度,以保证发放工资需要。

  第四条 严格划分乡镇财政人员的供给范围。

  8、乡镇财政只供给县市编制部门核定的应由乡镇财政开支的编制内(含离退休)实有人员经费,即中小学教职工、乡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工资和基本运转经费等。编制部门核定的差额补助和自收自支单位,其人员和公用经费按原渠道供给,即按照编制部门确定的经费供给渠道安排经费,但必须保证工资发放。

  9、凡未经县市人事部门办理正式聘用手续的各类人员,财政一律不供经费。乡镇党委、政府要结合机构改革,彻底清退临时人员和非正式聘用人员。

  10、县市人事部门要对乡镇各类人员逐个进行清理,属于财政供给的编制内人员,县市人事部门要重新办理认可手续,乡镇财政按照重新核定的人员供给经费。凡临时人员和非正式聘用人员,人事部门不得办理认可手续,财政不供经费。

  11、对县市人事部门重新核定的人员,要同时在县市财政部门备案,实行逐乡镇、逐单位、逐个人管理,建立、完善编制和人员管理的财政约束机制。

  第五条 乡镇编制内人员工资实行乡镇财政统一发放。

  12、县市财政部门备案的乡镇财政供给人员,其工资情况要在乡镇财政建立档案。对乡镇财政供给人员的工资,要由编委审核编制,人事部门核准人员和工资,乡镇财政将资金按月及时拨付到代发银行,由委托代发银行(信用社、储蓄所)直接发放到个人工资账户(或工资卡、存折)上。

  13、统一发放的工资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统一规定由财政开支的工资、津贴、补贴制度和标准。省、地出台的应由单位自行负担的补贴不计入工资总额,也不纳入统发工资范围,由县市、乡镇视财力状况,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和计发多少。但不论是财政负担的还是应由单位自行负担的,年终前都必须全额兑现。尤其要确保农村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的及时足额发放。

  14、基于乡镇各项农税等收入的季节性因素,各乡镇在9月底以前,要确保中央统一的工资政策规定的职工基本工资和津贴、补贴逐月足额发放。具体项目包括:职工基本工资以及工资改革保留的物价福利性补贴、知识分子老职工补贴、工资区类别差、高原临时补贴、物价补贴、其他各种特殊岗位津贴、补贴和乡镇以下工作人员浮动工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10至12月要在保证当月全部工资、津贴、补贴足额发放的同时,补发1至9月份应发而缓发的职工工资中的津贴、补贴等;年底前要保证全年工资(含各种津贴、补贴)足额发放,同时要兑现公务员年终考核奖励工资,不得拖欠。

  15、乡镇财政要建立“工资资金专户”。凡乡镇本级各项收入、县市财政下达的各种转移支付、体制补助、财力补助、税收返还以及解决工资问题等补助资金,必须先全部进入工资专户。工资专户的资金中,乡镇收入部分按体制规定将应上解收入上解县市后,首先保证工资发放,再按规定的标准和核定的预算,分月将公务费划转到国库基本存款户上,使乡镇范围内能够正常运转。县市财政要加强对乡镇“工资专户”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限期予以纠正。

  16、乡镇财政要努力通过发展经济,增加财政收入,节约支出等途径,制定计划,将历年拖欠的职工工资、补贴等尽快予以补发兑现。

  第六条 不断加强乡镇预算外资金管理

  17、乡镇财政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等规定,不断加强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清理各种收费项目,进一步明确预算外资金范围,将预算外资金全部纳入乡镇财政,实行专户管理或“零户统管”。

  18、对纳入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要逐步推行综合财政预算,实行预算内外资金统一编制收支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保证人员经费和基本公用经费需要,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调整乡镇财政部分人员的隶属关系和待遇。

  19、按照公务员考核的有关规定,严格对乡镇财政人员进行考核。县市要将乡镇财政称职以上的现任所长和预算会计的人事、工资关系,上划到县市财政局管理,直接对县市财政负责。

  20、对政治和作风表现好、工作责任心强的财政所长,符合干部任用条件的,按照规定的干部任用审批程序,享受副科级待遇。对不能胜任工作的,要按照干部管理程序,就地免职。

  21、乡镇财政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要参照地税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执行,享受地税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各种津贴、补贴。

  22、乡镇财政人员的增减变动,要先征得县市财政部门的同意后方可调整,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队伍的相对稳定。县市财政要不断加强对乡镇财政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促进财政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

  第八条 责任和处罚

  23、乡镇政府“一把手”是乡镇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的第一责任人。保证职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是乡镇政府的基本职责。必须通过促进经济发展、千方百计增收节支等措施,全力以赴确保职工工资发放。

  24、地县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考核,必须把工资发放情况作为重要内容。凡存在拖欠职工工资的县市、乡镇,年度考核时要降低等次。同时,乡镇、县市“一把手”要向同级人大和上级政府做出有关工资发放的专题说明。

  25、各级纪检、监察、审计以及上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一经发现由于挪用工资资金造成工资拖欠,或用拖欠工资资金搞项目、搞其他开支的,必须按照违犯党风廉政建设规定、挪用专项资金等违纪行为,对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该处分的要处分,该降职的要降职,决不允许姑息迁就。

第九条 其他

  26、各县市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27、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处负责解释。

  28、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长沙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长沙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1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长沙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利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部位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控制、显示和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等活动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供电、通讯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应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城市干道、主要公路的重要路段,城市、城镇的主要交通路口,高速公路出入口、收费站;
  (二)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公共交通站场(站点)、隧道、大型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等城市交通的重要部位;
  (三)地铁、轻轨、公共汽车、长途客运汽车、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加油站、成品油仓库、城市供排水、电力、燃气设施、大型能源动力、水利设施的重要部位;
  (五)重要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的重要部位;
  (六)学校、幼儿园、医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大型图书馆的重要部位;
  (七)公园、风景名胜区、大型广场、城市风光带等公众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重要部位;
  (八)旅馆、宾馆、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大中型商业场所、旧货交易市场、典当行的重要部位;
  (九)金、银等贵重金属或珠宝的经营场所,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额现金、贵重物品的重要部位;
  (十)通讯、邮政、新闻、科研等重要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十一)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及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单位的重要部位;
  (十二)其他涉及公共安全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
  (一)医院的病房、手术室等诊断、治疗场所;
  (二)旅馆、宾馆的客房,娱乐场所包厢、包间;
  (三)集体宿舍房间;
  (四)公共化妆间、公共浴室、公共卫生间、试衣间、更衣室、休息室、哺乳室;
  (五)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可能泄露客户信息的操作部位;
  (六)选举投票箱、投票点等附近能够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部位;
  (七)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建设:
  (一)城市干道、主要公路的重要路段,城市、城镇的主要交通路口;
  (二)隧道、大型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和部位。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场所和部位由所有者与使用者约定建设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者负责。公共场所和部位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其管理者负责。
  第十条 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统一的提示标识。
  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植树或者设置其他设施,不得妨碍已安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图像采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中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分级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分别设市、区、县(市)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
  各级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建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连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的接口。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接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实现互联互通或者依法提供视频图像信息。
  第十四 条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具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资质的单位。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产品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技术规范。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标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竣工验收,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非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相关资料向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拆除。
  因城市建设或场所、部位改变用途等确需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应当在拆除前三日向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应用与维护
  

  第十九条 因维护公共安全需要,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经所在地市、区、县(市)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经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分管负责人批准。
  发生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及时提供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第十九条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取证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行政执法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填写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登记表;
  (五)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不遵守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管理人员有权拒绝提供信息资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是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维护责任主体。维护责任主体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维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委托时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维护管理具体事项和信息资料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应当根据监控区域大小和重要程度,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人员,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维护责任主体或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下列管理规定: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资料管理等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建立监看和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制度,将监看和管理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送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三)定期检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前端设备、信号传输和网络传输线路以及存储设备的运行情况,确保系统全天有效运行,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四)设置专人值班监看,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对查阅、复制、调取信息资料的人员、时间、用途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十五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应当交由公安机关储存,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擅自查阅、复制、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或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用途;
  (三)准许与视频图像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四)侵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五)买卖、散发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六)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位置、摄像头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
  (七)故意删除、修改、增加留存期限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八)故意中断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九)遮挡依法设置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
  (十)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十一)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十二)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为公安机关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属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湖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设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统一的提示标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向所在地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维护责任主体或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未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准许与视频图像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位置、摄像头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故意中断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遮挡依法设置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备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维护责任主体或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定使用视频监控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二)未经批准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