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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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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1 号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 自治区公证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公证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内从事公证活动以及对公证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 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
  公证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五条 公证处是依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公证权的证明机构。
  公证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六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在取得公证员资格的人员中产生,并经同 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公证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范围办理公证事项;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活动;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五)故意出具虚假公证文书;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并依法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人员。
  第九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 秘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证;
  (三)违反程序擅自出具公证书;
  (四)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公证范围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二)委托、担保、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的清点、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六)评奖、考试、竞赛、拍卖等行为;
  (七)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人的承认;
  (八)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名誉权等 民事权利;
  (二)亲属关系、婚姻状况;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
  (四)身份、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债权债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清算、 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六)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七)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八)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二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屋的买卖、抵押、赠与、分割、继承、交换;
  (二)以保证、抵押、质押为担保方式的贷款合同;
  (三)国有企业的租赁、联营、拍卖、兼并和产权转让;
  (四)公司股东大会、入股协议;
 (五)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向社会发行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及其他有奖销售活动;
   (七)涉及外方及港、澳、台经济活动中的法律行为;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及当事人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事项。
  公证处对应当公证的事项,必须根据该公证事项的特殊期限要求,依法简便、及时地办 理。
  第十三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与公证相关的法律文书;
  (四)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五)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公证顾问。
  第十四条 公证处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五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 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
  (三)债权文书内容真实、合法;
  (四)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对符合前款条件公证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根据 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债之标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继承人不 清,或者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者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者其替 代物提存的。
  当事人申请办理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 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十八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的 公证处管辖。
  除遗嘱、委托、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事项外,其他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 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十九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管辖,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管辖权的,由 最先受理的公证处管辖。
  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个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公证处管辖区时, 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处办理。
  第二十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书 面申请。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但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 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 人代理。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公证事项真实、合法;
  (二)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申请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五)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于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申请或者事实不清、内容不当的事项,公证处不予受理,并向申 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 请其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公证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处负责人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证工作中的辅助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 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
  公证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进行,并出示《公证员执业证》和公证处专用介绍信 。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 定。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对符合公证办理条件且不需要调查取证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公 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公证书;对需要调查取证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出具公证书;对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证期限, 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不可抗力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制作公证文书时,使用全国和自治区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 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 现场监督,公证员应当现场宣读公证词,并当时生效。公证处应当自宣读公证词之日起7日 内出具公证书。
  对有违反活动规则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证员有权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 正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公证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 的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处应当进行复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 的决定。
  公证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责令所属公证处撤销或者直接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 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公证处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 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诉 人和该公证处。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应当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 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但人民法院认定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除 外。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认为公证书错误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其公证书具有法律行为成立要 件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凭公证处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法定期限内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证处实行年检制度,公证员实行年度注册登记制度。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证处年检和公证员的年度注册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年检注册、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 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财政拨款的公证处收取 的费用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公证处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减免收费。
  第三十八条 公证处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事业发展资金、赔偿资金,接受财政 、审计、物价、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证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责 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处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限期年检;逾期仍不年检或者年检不 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公证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协同物价主管 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公证处因过错出具公证书,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 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 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冒用公证处、公证员名义进行证明活动,或者盗用、伪造、变造公证文书 、印章、专用纸张、徽记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 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定政办发[201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定西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定西市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婚姻登记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甘肃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婚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其中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等。

  第三条 各县区分别成立婚姻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式婚检服务。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区妇幼保健机构( 以下通称婚检机构 )负责本辖区群众的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指导和婚前卫生咨询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政策和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

  各县区妇联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及妇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各县区残疾人联合会配合做好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减少出生缺陷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婚检机构必须取得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并向同级民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获准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婚检机构,必须对外在醒目位置悬挂婚前医学检查定点单位标牌。

  第五条 婚检机构必须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标准》的规定, 配备男、女婚检医师、主检医师、医技人员和必要设备,以确保婚检质量。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服务。

  第七条 婚检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事婚 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评议考核,切实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高尚医德,作风正派,文明服务,尊重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人格尊严,对婚前医学检查的结果保守秘密。

  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均应持申请结婚证明及有效身份证件,到当地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结婚登记时,应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条 婚检机构对男女双方的性医学检查,应当由同性别的医师实施,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的婚检医师,应当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 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提出医学诊断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病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向男女双方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婚检机构对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上级婚检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相关项目检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学技术鉴定。 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查结果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四条 婚检机构应当对婚前医学检查的档案实行专案管理,除进行婚检的当事人双方凭有效身份证明进行查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部门的批准,不得进行查询。

  第十五条 准备结婚对象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婚检机构应当 严格执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以是否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为基本检查项目。

  严禁开展与婚检目的无关的检查项目。

  特需检查项目需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方可进行,从事婚检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记录在案,不得进行诱导。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基本检查项目 :

  男性为:体格检查(生殖系统专科检查)、胸部X线检查、心电图检查、血常规、血型、尿常规、肝功(转氨酶+表抗)、梅毒螺旋体检查、艾滋病病毒筛查、淋病筛查。

  女性为 : 体格检查(生殖系统专科检查)、胸部X线检查、心电图检查、血常规、血型、尿常规、肝功(转氨酶+表抗)、梅毒螺旋体检查、阴道分泌物(滴虫、霉菌、淋病筛查)、艾滋病病毒筛查、B超(子宫附件)。

  第十七条 婚检机构在婚检收费中,基本检查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和卫生部门核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补助婚检费用,为婚姻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将办公经费分别列入县区级年度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以保证全市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九条 未获准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律无效,并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婚检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对婚前医学检查档案管理不善,泄露婚前医学检查男女双方的隐私, 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关于颁布试行《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4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颁布试行《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4号)的通知

中证协字[2001]113号 

各会员单位:

  为了规范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证券经纪业务的健康发展,我会主持制定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4号(以下称“指引”),分别为“风险提示书”、“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网上委托协议书”。
  本指引是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者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的范本,也可以作为签约使用文本。各会员单位在本指引颁布实施之前自行制定的条款,凡与本指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本指引未作规范的内容,各会员单位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自行制定相关条款。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现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4号发给你们,请遵照并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指引电子版可到协会网站“自律规则”栏下载,网址:www.s-a-c.org.cn
  联系人:王 冲 电话:010-88061093
  附件:《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1-4号全文

  中国证券业协会秘书处  
  二OO一年十一月五日


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


第1号
风险提示书

尊敬的证券投资者:
  在进行证券交易时,可能会获得较高的投资收益,但同时也存在着较大的证券投资风险。为了使您更好地了解其中的风险,根据有关证券交易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特提供本风险提示书,请认真详细阅读。投资者从事证券投资存在如下风险:
  1、宏观经济风险:由于我国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周边国家、地区宏观经济环境和周边证券市场的变化,可能会引起国内证券市场的波动,使您存在亏损的可能,您将不得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2、政策风险: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则发生变化,可能引起证券市场价格波动,使您存在亏损的可能,您将不得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3、上市公司经营风险:由于上市公司所处行业整体经营形势的变化;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因素,如经营决策重大失误、高级管理人员变更、重大诉讼等都可能引起该公司证券价格的波动;由于上市公司经营不善甚至于会导致该公司被停牌、摘牌,这些都使您存在亏损的可能。
  4、技术风险:由于交易撮合及行情揭示是通过电子通讯技术和电脑技术来实现的,这些技术存在着被网络黑客和计算机病毒攻击的可能,由此可能给您带来损失。
  5、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诸如地震、火灾、水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导致证券交易系统的瘫痪;证券营业部无法控制和不可预测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等也可能导致证券交易系统非正常运行甚至瘫痪,这些都会使您的交易委托无法成交或者无法全部成交,您将不得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6、其他风险:由于您密码失密、操作不当、投资决策失误等原因可能会使您发生亏损,该损失将由您自行承担;在您进行证券交易中他人给予您的保证获利或不会发生亏损的任何承诺都是没有根据的,类似的承诺不会减少您发生亏损的可能。
  特别提示:本公司敬告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和心理承受能力认真制定证券投资策略,尤其是当您决定购买ST、PT类股票时,尤其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该类股票比其他股票蕴涵更大的风险。
  由上述可见,证券市场是一个风险无时不在的市场。您在进行证券交易时存在赢利的可能,也存在亏损的风险。本风险提示书并不能揭示从事证券交易的全部风险及证券市场的全部情形。您务必对此有清醒的认识,认真考虑是否进行证券交易。
  市场有风险,入市需谨慎!


  第2号
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

  甲方(投资者):
  乙方: 证券营业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证券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章 双方声明
  第一条 甲方向乙方作如下声明:
  1、甲方具有相应合法的证券投资资格,不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禁止或限制其投资证券市场的情形。
  2、甲方保证在其与乙方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内向乙方提供的所有证件、资料均真实、有效、合法,甲方保证其资金来源合法。
  3、甲方已阅读并充分理解乙方向其提供的《风险提示书》,清楚认识并愿意承担证券市场投资风险。
  4、甲方同意遵守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5、甲方已详细阅读本协议所有条款,并准确理解其含义,特别是其中有关乙方的免责条款。
  第二条 乙方向甲方作如下声明:
  1、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具有相应的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2、乙方具有开展证券经纪业务的必要条件,能够为甲方的证券交易提供相应的服务。
  3、乙方确认其向甲方提供的委托方式以双方约定的委托方式为准。
  4、乙方遵守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第二章 开设资金帐户
  第三条 甲方开设资金帐户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同名证券帐户卡,并按乙方要求填写开户资料。
  由于甲方提供的前款所述资料引起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四条 甲方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入其资金帐户。
  第五条 甲方开设资金帐户时,应同时自行设置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以下统称密码)。
  甲方在正常的交易时间内可以随时修改密码。
第三章 交易代理
  第六条 甲方可以通过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的委托方式下达委托。
  第七条 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服务:
  1、接受并忠实执行甲方下达的委托;
  2、代理甲方进行资金、证券的清算、交收;
  3、代理保管甲方买入或存入的有价证券;
  4、代理甲方领取红利股息;
  5、接受甲方对其委托、成交及帐户资金和证券变化情况的查询,并应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清单;
  6、双方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7、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规定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八条 甲方进行柜台委托时,必须提供委托人(指甲方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下同)身份证、甲方证券帐户卡和资金帐户卡。
  甲方进行自助委托,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
  第九条 当甲方委托未成交或未全部成交时,甲方可以变更其未成交的委托。
  第十条 甲方应在委托下达后三个交易日内向乙方查询该委托结果,当甲方对该结果有异议时,须在查询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质询。
  甲方逾期未办理查询或未对有异议的查询结果以书面方式向乙方办理质询的,视同甲方已确认该结果。
  第十一条 当甲方需选择乙方作为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证券的指定交易代理机构时,双方需另行签定有关协议。
第四章 资金存取
  第十二条 甲方依法享有资金存取自由。
  甲方从乙方提取资金时,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或甲方另有指令,乙方必须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 甲方可以通过乙方柜台存取资金。
  甲方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存取资金,但应按照乙方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其他方式由乙方依法提供,其含义由乙方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通过乙方柜台提取资金的,应提供取款人身份证、证券帐户卡、资金帐户卡,并输入正确的资金密码。
  乙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证券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为甲方办理取款手续。但当甲方资金帐户出现大额异常变动时,乙方有义务予以关注并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甲方提取资金每笔数额、每天存取次数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资金存取方式无法进行时,甲方应在乙方柜台办理资金存取手续。
第五章 变更和撤销
  第十七条 当甲方重要资料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签署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甲方撤销指定交易,需另行签署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除非甲方有未履行交易交收义务等违约情形,甲方可随时撤销其在乙方的资金帐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要求甲方限期纠正,甲方不能按期纠正或拒不纠正的,乙方可撤销其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
  1、乙方发现甲方向其提供的资料、证件严重失实;
  2、乙方发现甲方的资金来源不合法;
  3、甲方有严重损害乙方合法权益、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乙方撤销其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需通知甲方,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甲方在收到乙方撤销委托代理关系通知后应到乙方办理销户手续。
  在甲方收到乙方撤消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至甲方销户手续期间,乙方不接受甲方的买入委托指令。
第六章 甲方授权代理人委托
  第二十三条 甲方开设资金帐户后,可以授权代理人代为办理证券交易委托及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甲方授权他人代为办理前条所述事项时,应当签署有关授权委托书,并向乙方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授权委托书至少应载明下列内容:代理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授权权限、有关代理人合法的证券市场投资资格及乙方要求明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甲方授权委托书的签署地应当在乙方,但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或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可除外。
  甲方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应当交乙方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甲方在授权委托有效期内变更授权事项或中止授权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到乙方办理有关手续。
  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前,仍执行原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乙方明知或应知甲方代理人超越授权权限而受理其代理行为的,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与甲方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 甲乙双方的责任及免责条款
  第二十八条 乙方郑重提醒甲方注意密码的保密。
  任何使用甲方密码进行的委托均视为有效的甲方委托。
  甲方自行承担由于其密码失密给其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乙方对甲方的开户资料、委托事项、交易记录等资料负有保密义务,非经法定有权机关或甲方指示,不得向第三人透露。
  乙方承担因其擅自泄露甲方资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条 甲方应妥善保管其证券帐户卡、资金帐户卡,因他人伪造、变造资金帐户卡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有过错的,应由乙方先予承担,再依法追偿相关损失。
  第三十一条 当甲方遗失证券帐户卡、身份证、资金帐户卡时,应及时向乙方办理挂失,在挂失生效前已经发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甲方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乙方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二、三十三条所述事件发生后,乙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甲方损失可能的进一步扩大。
  第三十五条 乙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精神忠实地向甲方提供信息、资料。
  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各种信息及资料,仅作为投资参考,甲方应自行承担据此进行投资所产生的风险。
第八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六条 当双方出现争议时,可选择如下方式解决:
  (1)协商;
  (2)提请中国证券业协会调解;
  (3)向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投诉;
  (4)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5)其他合法的方式。
第九章 机构户甲方
  第三十七条 当甲方是机构户时,开设资金帐户,按如下程序办理:
  1、依法指定合法的代理人,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委托书;
  2、提交甲方法人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及其复印件,或加盖发证机关确认章的复印件、证券帐户卡、代理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3、预留印鉴和密码。
  第三十八条 甲方以现金存入的,必须以现金方式支取。
  甲方以支票存入的,必须以支票方式支取。
  甲方帐户不能与任何自然人帐户相互划转资金。
  甲方不能通过乙方柜台存取现金,也不能以自助方式存取资金。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乙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的规定收取佣金、代扣代缴甲方有关税费。
  第四十条 甲方的委托凭证是指其柜台委托所填写的单据、非柜台委托所形成的乙方电脑记录资料。
  第四十一条 乙方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期限保存甲方的委托凭证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 本协议签署后,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行业规章修订,相关内容及条款按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行业规章办理。但本协议其他内容及条款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本协议根据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登记公司的规定如需修改或增补,修改或增补的内容将由乙方在其营业场所以公告形式通知甲方,若甲方在七日内不提出异议,则公告内容即成为本协议组成部分。
  第四十四条 本协议所指的通知方式除上述条款中已有约定外,可以是书面送达通知或公告通知。
  公告通知自公告在指定报刊和乙方经营场所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五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署至第十九、二十条所指情形发生。
  第四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3号
授权委托书

  编号:
  证券营业部:
  本人(授权人)兹委托 (被授权人,身份证件复印件附后)代理本人在贵营业部就证券交易有关业务活动,处理以下事项:
  ( )证券交易委托(含新股申购、配股、交割)
  ( )资金存取
  ( )查询
  ( )转托管
  ( )指定或撤销指定交易
  ( )销户
  ( )其他(请详细明示):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
  ( )自本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本人向贵营业部书面撤销本委托书之日止。
  (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本人郑重承诺:
  1、被授权人具有合法的证券市场投资资格;
  2、被授权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及委托书生效期内所进行的操作,均视为本人操作行为,其后果由本人承担;
  3、本人郑重承诺本委托书内容真实、有效。
  被授权人身份证号:
  被授权人预留签名:
  授权人(签名):
  资金帐户:
  深圳股票帐户:
  上海证券帐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签署地点: 证券营业部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注:
  1、请在选择项前的( )填写“是”或“否”;
  2、此委托书如需变更或撤销,需委托人前来营业部办理;
  3、本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授权人、被授权人、证券营业部各持一份。


  第4号
网上委托协议书

  甲方:
  姓名 身份证号码
  上海证券帐号资金帐号
  深圳股票帐号电子信箱
  联系电话 邮编
  地址
  乙方: 证券营业部
  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及双方签署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经友好协商,就网上委托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网上委托风险揭示书
  第一条 甲方已详细阅读本章,认识到由于互联网是开放性的公众网络,网上委托除具有其他委托方式所有的风险外,还充分了解和认识到其具有以下风险:
  1、由于互联网数据传输等原因,交易指令可能会出现中断、停顿、延迟、数据错误等情况;
  2、投资者密码泄露或投资者身份可能被仿冒;
  3、由于互联网上存在黑客恶意攻击的可能性,互联网服务器可能会出现故障及其他不可预测的因素,行情信息及其他证券信息可能会出现错误或延迟;
  4、投资者的电脑设备及软件系统与所提供的网上交易系统不相匹配,无法下达委托或委托失败;
  5、如投资者不具备一定网上交易经验,可能因操作不当造成委托失败或委托失误;
  上述风险可能会导致投资者(甲方)发生损失。
第二章 网上委托
  第二条 本协议所表述的“网上委托”是指乙方通过互联网,向甲方提供用于下达证券交易指令、获取成交结果的一种服务方式。
  第三条 甲方为在证券交易合法场所开户的投资者,乙方为经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核准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证券公司之所属营业部。
  第四条 甲方可以通过网上委托获得乙方提供的其他委托方式所能够获得的相应服务。
  第五条 甲方为进行网上委托所使用的软件必须是乙方提供的或乙方指定站点下载的。甲方使用其他途径获得的软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六条 甲方应持本人身份证、股东帐户卡原件及其复印件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开通网上委托的申请,乙方应于受理当日或次日为甲方开通网上委托。
  第七条 甲方开户以及互联网交易功能确认后,乙方为其发放网上交易证书。
  第八条 凡使用甲方的网上交易证书、资金帐号、交易密码进行的网上委托均视为甲方亲自办理,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九条 乙方建议甲方办理网上委托前,开通柜台委托、电话委托、自助委托等其他委托方式,当网络中断、高峰拥挤或网上委托被冻结时,甲方可采用上述委托手段下达委托。
  第十条 乙方不向甲方提供直接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资金转帐服务,也不向甲方提供网上证券转托管服务。
  第十一条 甲方通过网上委托的单笔委托及单个交易日最大成交金额按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甲方确认在使用网上委托系统时,如果连续五次输错密码,乙方有权暂时冻结甲方的网上委托交易方式。连续输错密码的次数以乙方的电脑记录为准。甲方的网上委托被冻结后,甲方应以书面方式向乙方申请解冻。
  第十三条 甲方不得扩散通过乙方网上委托系统获得的乙方提供的相关证券信息参考资料。
  第十四条 甲方应单独使用网上委托系统,不得与他人共享。甲方不得利用该网上委托系统从事证券代理买卖业务,并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当甲方有违反本协议第十三、十四条约定的情形时,乙方有权采取适当的形式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当本协议第一条列举的网上委托系统所蕴涵的风险所指的事项发生时,由此导致的甲方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终止:
  1、甲乙双方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终止;
  2、一方违反本协议,另一方要求终止;
  3、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
  第十八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