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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06:5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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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贸易和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的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及其它经济组织(团体)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以促进同中国发展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为宗旨,代表该企业进行业务联系、产品介绍、市场调查、促进合作和技术交流、咨询服务等非经营性联络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联络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四条 申请设立驻深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具备良好的资信情况及商业信誉,应有利于经济技术合作的交流,能稳定地出口我国产品、推动贸易发展。
第五条 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由市贸易发展局受理,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驻在期限一次批准为三年。
未经批准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六条 外国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向市政府贸易发展局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报告,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及企业有效签名人资格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代表人员简历;
(五)《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设立(延期)申报表》和《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人员和内容变更申报表》各一式三份。
以上材料和证件应先委托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有经营对外经济贸易权的本市公司或国际咨询服务性质的本市公司作为承办单位,由其代向批准机关报送,并附有承办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推荐信及按规定填写的呈报审批单。
第七条 申请获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其批准文件失效。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获得批准后,其外籍人员和港澳台员工应向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就业许可证,然后持许可批准证件和代表证向深圳市公安局申办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聘请中方人员,可委托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推荐人选,也可自行提名,同时到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申请办理劳动用工手续。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聘用员工,由市劳动局依法管理。市劳动局可以委托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开立账户应当持市政府批文、外国(地区)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经外汇管理局同意后,按其自行选定的银行开设一个账户。此账户仅限于该常驻机构日常所需经费的存取,不得利用此帐户进行超出常驻机构业务范围的经营
活动。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市税务局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要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产品样品等,向市贸易发展局申报。经批准后,由海关按自用合理数量为限,查验放行。
上述物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需要转让、出售的,应事先向海关申请,获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及其随行家属在特区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特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时,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市公安局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常驻代表机构变更驻在地址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三年要求延长驻在期限,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部门报送延期的申请报告,并附有关驻在期间业务工作情况总结及有关管理部门的评价材料等。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联络活动,应在终止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形式报知原审批机关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登记证。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不得进行非法经营、走私、套汇、危害社会治安等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深圳市公安局、工商局、劳动局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特区的有关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在深圳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建设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04]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综治办、民政厅(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综治办、民政局、建设局、财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乡经济的迅速发展,流动人口日益增多,房屋租赁业发展迅速。由于一些地方管理措施未能有效落实,不法分子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问题日益突出。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不断深入,原有的出租房屋管理方法、方式和机制受到冲击,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面临更大的压力和挑战。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房屋租赁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出租房屋管理是社会管理和治安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加强出租房屋管理,及时全面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有关情况,严密防范和依法严厉打击不法分子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房屋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公安、综合治理、民政、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高度,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二、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各地公安、综合治理、民政、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强乡镇、街道综治办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设,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推进社区建设。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网络建设。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
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三、依法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各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规范房屋租赁活动。对房主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严肃查处:

  (一)符合出租条件但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

  (二)不符合出租条件而出租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给子处罚。

  (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不及时制止、报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明知是赃物而窝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出租房屋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部门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不按照规定为暂住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介绍或者容留卖淫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为他人制作、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明知是有犯罪行为的人而为其提供出租房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为其作假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四、依法严厉打击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各地公安部门要会同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治安实际,适时组织开展出租房屋的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依法取缔非法出租房屋,整治藏污纳垢场所,严厉打击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获犯罪嫌疑人和各类逃犯。要强化侦查手段,在出租房主中建立信息员,拓宽情报信息来源,及时获取深层次、内幕性的情报信息。要认真梳理、研究不法分子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提高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针对性和时效性。

  五、积极推行出租房屋社会化管理。各地要紧紧抓住加强基层政权和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有利时机,将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落实到乡(镇、街道)和社区。要依托乡(镇、街道)等基层组织,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城乡治保组织、单位保卫组织、治安联防队、社区群众治安防范组织等作用,落实好出租房屋管理的各项工作措施。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暂住人口协管员队伍,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来源:建设部
http://www.cin.gov.cn/indus/file/2004122201.htm

北京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京劳社医发(2001)18号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减轻个人负担,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用互助。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实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用于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大额医疗费用。
大额医疗费用是指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一定数额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及个人负担的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工作,负责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工作;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收缴、支付工作。
第五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足支付时,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
第七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月3元缴纳。
职工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可采取以下形式代扣代缴:
(一)用人单位从支付退休人员的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中代扣代缴;
(二)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和邮局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从委托银行和邮局代发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中代扣后上缴;
(三)退休人员以现金形式按月向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代为上缴;
未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所在单位从退休费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上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实行全市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管理,分别核算。
第九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缴费比例和数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管理规定以及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大额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比例支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设定年度最高支付数额。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职工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部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5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2万元。
(四)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及个人负担的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上述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10万元。
第十二条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数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的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由用人单位汇总。用人单位每月1至20日到参保地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报销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报销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应持缴费证明,填写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申报审批表,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门诊、急诊诊断证明、处方底方及医疗费收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申报审批表和有关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通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予以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的住院大额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大额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由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部分,先由个人支付,由用人单位汇总。用人单位每月1至20日到参保地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报销住院等大额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报销住院等大额医疗费用应持缴费证明,填写有关的申报审批表,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诊断证明、处方底方、大额医疗费用结算单及医疗费收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收到大额医疗费用申报审批表和有关材料后,进行初审,签署审核意见,报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复审。对符合规定的,通知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由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其大额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收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的医疗费用后,应按支付数额及时发给有关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不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予支付其大额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未经转诊到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紧急抢救除外)或擅自赴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