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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的电话答复

时间:2024-05-26 15:5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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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9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收悉。
经研究认为,杨金容之夫于1976年与交通街道居委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并经房管部门同意,交纳了契税,且价格合理,交付多年。特别是居委会在诉讼期间,又报请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政府批准,补办了审批手续。故该买卖关系已经具备了我院(1985)民他字第14号批复规定的要件。据此,我们同意省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承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有效,驳回杨金容的诉讼请求。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审判委员会因对鹰潭市杨金容诉新建、广场两居委会房屋买卖一案的处理意见不一,特请示报告如下:
原告:杨金容,女,54岁,汉族,江西省贵溪县人,系鹰潭市邮电局退休职工,住月湖区赵家巷34号。
被告: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道办事处新建居民委员会(主任饶桂金)。
被告: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道办事处广场居民委员会(主任胡普秀)
争议房屋座落在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街70号,两层石木结构,楼上楼下面积计90.98平方米。此房屋是原告丈夫缪火阶1974年继承他父亲缪祥茂的遗产。1976年3月,缪火阶经过当地房管机关审核同意,以1084.46元的价格卖给交通街居民委员会(1985年以后,此房划分给新建和广场二个居委会),写有买卖契约,买方交付了房价款随即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
1982年11月,原告丈夫缪火阶病故,1988年4月1日,原告首先以“典当”要求回赎,后又以买卖房屋她“不知情”为由向月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在诉讼期间,被告向月湖区人民政府补办了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
月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缪火阶于1976年3月将房屋卖给交通街居民委员会,是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成交的,有买卖契约,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且原告在1987年7月前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据此判决买卖关系有效。
原告不服,上诉于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鹰潭中院对此案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全部有效。理由是已经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且原告长达十多年未提出异议。故买卖关系早已成立,全部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一半有效,一半无效,理由是缪火阶只有权出卖自己那一部分(即:半栋房屋)房屋的权利。而无权出卖妻子杨金容的那一部分房屋;第三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全部无效。理由是国家一贯政策规定:不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私人的房屋,如确需购买也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是交通街居委会购买此房时没有经过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贯精神,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故这起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该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三种意见。因把握不准,故向本院请示。
本院承办人认为,从本案的情况来看,以承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为宜。理由是:
1.成交时,买卖双方完全自愿;
2.写有房屋买卖契约;
3.买方交付了房价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十多年时间;
4.缪火阶当时将房屋的全部契证交给了交通街居民委员会,只是买方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照章交纳了房屋交易税(经电话询问,中院民庭的同志说办了过户手续)。
5.原告在其丈夫将房屋出卖给交通街居委会11年之久,从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其它共有人当时明知而不反对,事后又提出异议的,应承认买卖关系有效。
6.诉讼期间,被告向月湖区人民政府补办了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因此,房屋买卖关系有效,鹰潭中院应驳回上诉,维持第一审判决。
民庭集体讨论意见:
同意承办人意见,房屋买卖关系有效。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屋买卖关系有效,其理由是: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到被告方,被告长期使用管理了该房屋。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国家一贯强调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房的限制之列,被告在诉讼期间补办区人民政府批准手续符合最高法院〔1985〕法民字第14号批复精神。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虽然一贯强调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不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购买私房,但居委会不是机关、部队,也不是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属于限制之列,无须补办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主张房屋买卖关系有效;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居委会属于不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房的单位,那么,其在诉讼期间补办购买私房的批准手续的行为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宣布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
上述处理意见当否,请予批示。
1989年7月22日


研读十八大报告,一股新风扑面而来。作为一名职业法律人,最大的感受就是有关法治的论述呈现出诸多新思维、新观点、新提法。譬如:“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要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要围绕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管理体系,加快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


以上所举传递出一个清晰的信号,就是在中国的改革发展的方向路径上,已经形成了一个基本共识,那就是尊崇和实行法治,未来中国在治国理政上将会更加重视法治的作用,当下中国正在处于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的递进和跃升过程中。


这个法治体系包含的基本内容:一是党要依法执政;二是立法机关要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三是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四是司法机关要公正司法;五是全社会要增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从法律体系的形成到法治体系的构建,是一个从静态到动态、从初级到高级、从外在到内在的过程,法治国家的真正标志,不在于具备了一套基本的法律体系,而在于整个国家和社会概莫能外地依照法律进行治理和管理,全体公民自觉自愿地接受法律的规制和约束。


这也许是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过程,但也是一个充满希望、催人奋进的过程。而司法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独特作用:


一、要更好地发挥司法对完善立法的促进作用。尽管我们用较短的时间构建了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但立法上的疏漏和缺陷依然存在。更何况,从立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而言,立法永远都滞后于快速发展的社会进程。柏拉图也说过,“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所有问题的规则。”况且,再多再细的法律也无法对社会生活进行完全的涵盖,无法对千变万化的人类行为和社会活动给予精确而又周全的规定,所以指望通过立法,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进行事无巨细地概括无余、包罗万象既不现实,更不可能。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进一步树立公正司法理念,适时制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细化国家立法的规定,使得法律的实施更为准确,更贴近社会生活。要加强案例指导工作,用成熟的案例弥补立法的疏漏和不足,以解决审判实务之需。要注意从司法的角度检视立法,发现并提出法律修改、完善、废止的建议。


二、要更好地发挥司法对依法行政的促进作用。政府依法行政是法治的重要环节。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现有法律的80%是由行政机关负责实施的。相对于立法和司法而言,行政的权力体系比较庞大,涉及领域非常广阔,社会联系最为密切,自由裁量权也相对较大。法治国家也好,法治社会也罢,基础是有没有建立法治政府。百分之八十的法律是不是得到严格执行、公正执行、有效执行,决定着是否在真正意义上建立了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因此,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在推进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建设中显得尤为重要。而对行政权的各种监督中,司法的监督是一种外部的、刚性的并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监督,尤其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更为司法监督行政,避免行政权的扩张和滥用,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为更好地发挥行政诉讼的控权和规制作用,我们应该适度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更大范围地保护公民、法人和有关组织的合法权益;在注重协调的同时,更多地运用判决方式化解纠纷,以发挥行政审判“校正正义”的实质性作用;进一步加大行政执行力度,以更加充分地体现司法监督的“刚性”。


三、要更好地发挥司法对社会管理创新的促进作用。国家的治理实际上是由多个层面所构成的,最基本的包括政府管理、社会管理和人的自我管理。与成熟的政府管理相比较,社会管理是一个薄弱环节,表现为面对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化,社会利益的深刻调整,社会诉求的不断高涨,我们的管理理念、管理手段、管理方式明显陈旧滞后,甚至不合时宜。也正因为社会管理的欠缺,才催生了社会管理创新这一时代命题。被动的司法理念强调司法的被动、中立特质,法院无须主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法治国家建设则需要法院积极地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今后一段时期,我们要围绕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更加自觉地延伸审判职能,更加积极地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增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主动性;通过强化公正司法,增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实效性;通过强化司法调研,增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前瞻性;通过强化司法建议,增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针对性。


四、要更好地发挥司法对法治意识养成的促进作用。法治意识是法治的先决条件。作为传统人治和法治后发国家,实行法治,首要的是要唤醒社会的法治意识,增强社会的法治理念,弘扬社会的法治精神。党的十八大报告特别强调,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全社会的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建设法治国家,造就一批精通法律的职业法律人群体固然重要,但若缺少公民的法治心理、社会的法治氛围,那也是曲高和寡,杯水车薪,难达法治社会的理想状态。因此,培育社会的法治信仰,增强人们的法律情感,培养尽可能多的法治公民,是法治国家的基础前提。司法在这方面应有作为,大有可为。我们裁判的每一起案件,只要真正做到了依法公正高效,做到了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就让当事人接受了一次法律的教育和洗礼,也就培养了数个甚至一批法治公民。扩而言之,假若我们常态化地开展了庭审直播、巡回审判、文书上网、以案说法式的宣传教育,以及充分发扬司法民主,加强人民陪审工作,等等,实际上直接或间接地教育和影响了一大批社会群体,也就浸润和培养了一大群潜在的法治公民。这方面司法的作用不可小视和低估。


(作者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

杭州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大型活动,是指主办方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含水面),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单场次参加人数在一千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民间竞技等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歌舞表演等文艺活动;

(三)产品展览、商品展销、促销等商贸活动;

(四)游园会、灯会、庙会、花会、龙舟会、焰火晚会等民间传统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当场开奖的彩票发行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商场、餐饮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在其经营场所内举行正常营业范围内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建设、文化、体育、城管执法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举办大型活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大型活动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大型活动的主办方(以下简称主办方)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承办方、场所提供方等对安全工作分工负责。主办方不负责活动的组织实施的,应当与活动的承办方签订协议,由承办方作为安全责任主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主办方应当履行的安全责任。第六条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庆典和纪念性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由公安机关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由主办方自行负责,公安机关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主办方的安全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许可

第七条 本市对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第八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活动,主办方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跨区、县(市)举办的;

(二)单场次参加人数在五千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主办方应当向活动举办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九条 主办方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之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主办方及承办方、场所提供方的合法身份证明,主办方同各方签订的与安全工作相关的合同文本或者意向书;

(三)按规定需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四)拟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方案、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办时间、地点、人数和内容;

(二)安全责任人及安全工作的组织系统;

(三)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职责及识别标志;

(四)场所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五)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六)证件及门票的样本、票证的印制、查验等措施;

(七)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八)活动现场平面图及核定容量。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受理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许可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大型活动的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准予安全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主办方申请年度内在相同地点举办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予以安全许可:

(一)主办方具有合法身份;

(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场所、设施、人数符合安全要求;

(四)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安全管理人员落实。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五)违反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受到罚款处罚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主办方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许可的内容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变更活动举办时间的,主办方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变更活动举办地点、内容的,主办方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提出安全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作出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安全的需要,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主办方,由此给主办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主办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准予、变更、撤回、撤销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决定通知与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变更或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主办方应当在原定举办日期之前,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二)配备与所举办的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相适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

(三)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或者经费保障;

(四)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并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五)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措施;

(六)需要临时搭建灯光、舞台、看台等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

(七)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接受公安机关等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主办方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发现人员相对聚集时,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条 主办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大型活动转让或者变相转让他人举办;

(二)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三)不得在公安机关安全许可之前发放、出售票证;

(四)不得增加安全许可范围以外的活动内容。

第二十一条 大型活动场所提供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向主办方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

(四)配备应急广播、照明、消防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提供必要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

(六)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场所、设施未达到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出租、出借用于举办大型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二)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三)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必要时实地核查活动场所、设施;

(三)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进行全过程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对现场安全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五)制定具体的现场警务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应警力协助主办方维护安全秩序;

(六)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七)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除前款规定外,公安机关依法对大型活动的消防、交通、治安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大型活动的生产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活动中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灯光等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负责对大型活动中的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大型活动中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同时指导主办方做好现场应急救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填写安全检查记录。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联合检查。监督检查部门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方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组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和人员及所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活动场所进行安全防爆检查。实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被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大型活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的,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应急处置,保护参加活动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型活动主办方未取得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活动,或者擅自变更大型活动举办地点、内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主办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大型活动举办时间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主办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活动,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主办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安全许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场所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出借场所,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强行带离现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