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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重点建设项目派驻审计特派员办法

时间:2024-07-12 06:5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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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重点建设项目派驻审计特派员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重点建设项目派驻审计特派员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障国家建设资金的合理、合法使用,促进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市重点项目计划,并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审计特派员、审计特派员助理(以下统称审计特派员)和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派驻的审计特派员根据市审计机关的授权进行跟踪审计。
审计特派员由市审计机关在全市审计机关工作人员中遴选。
第五条 市审计机关应为审计特派员执行公务提供经费保障。
第六条 审计特派员的任务是: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到位和运用,财务收支管理,预(概)算执行,竣工决算等事项,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审计特派员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内容,依照国家审计署制定的《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审计特派员开展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阅重点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资料,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核实重点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状况,要求相关单位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列席与重点建设项目资金运用相关的决策会议;
(四)向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五)向计划、技改、建设、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调查了解与重点建设项目审计内容相关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按审计特派员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九条 计划、技改、建设、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支持审计特派员的工作,向其提供与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有关的情况。
第十条 审计特派员发现重点建设项目有重大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问题,应及时向市审计机关提交客观、真实的书面报告。
市审计机关对审计特派员报告的重大问题进行核查后,应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派驻重点建设项目的审计特派员组成审计组,对重点建设工程预(概)算执行和竣工决算等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组按规定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提出审计报告,并在审计报告报送市审计机关前,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和向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通报审计情况。被审计单位应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审计组或市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应对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审计特派员审计重点建设项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按时完成任务,定期向市审计机关汇报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情况;
(二)不得参与或干预重点建设项目的经营管理活动;
(三)不得泄露重点建设项目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四)不得接受被审计单位的馈赠,不得在被审计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滥用职权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
(五)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要自行回避。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审计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特派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9日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府发〔2010〕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市政府六届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为加强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包括杨木水库饮用水源、拦河闸饮用水源、仁合水库饮用水源、聚龙潭水库饮用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对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和绩效评估范围。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我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

第八条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将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工信、水务、卫生、农业、林业、公用、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杨木水库、拦河闸、仁合水库、聚龙潭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已经省政府批准,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要依法征收或征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防护林建设,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预留水源涵养林用地。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我市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建设,并落实养护单位。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和运输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剧毒化学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县区政府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一切活动;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市、县区政府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禁止在水体清洗车辆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禁止向水体排放其他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有毒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项目;禁止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或包装器材;禁止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禁止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禁止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制度,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集中式供水单位要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施适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水质安全,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要责令当事人停止污染物排放。当事人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本级政府批准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相关单位要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发现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要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我市辖区内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企业要根据市、县区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和各自具体情况,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做好相关的应急准备和应急演练工作。

全市集中式供水单位也要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市、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做好相关的应急准备和应急演练工作。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要按照应急方案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应急办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应急办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原水供应中断的,市、县区政府要立即采取措施,保障饮用水应急供应。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或者县区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各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局负责全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监测工作,定期通报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协调、考评各有关部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所在地统筹规划,建设地下排污管网,配备乡镇级污水处理站,实现生活污水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和医疗垃圾要设立乡、镇、村级集中收集点,生活垃圾实施分片定点卫生填埋,医疗垃圾逐级转至既定的医疗垃圾焚烧中心处理;负责对辖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工作,采取科学引导,加强管理,使畜禽粪便全部发酵还田;限制、控制农药、化肥的使用量,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生物防治病虫害工程,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工信局要根据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我市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的布局。

第二十四条 市水务局负责饮用水水源水域内的监管工作;流域内水土保持工作;负责指导乡镇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局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医疗垃圾收集、转运工作;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公用局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的收集及卫生填埋;医疗垃圾的焚烧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农委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一级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禁止使用和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测土配方施肥、推广使用有机肥料和生物农药、限制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防止污染饮用水源。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剧毒物品、危险化学品的运输限制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水源保护项目建设、污染防治和管理。

第三十条 市监察局和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和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查。

第三十一条 各新闻媒体要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们自觉保护水源的认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市或县区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的,将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整顿。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同级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三条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报请同级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向饮用水源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向饮用水源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源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向饮用水源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饮用水源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向饮用水源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由市海事或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向饮用水源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源地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市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其他规定危害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染饮用水水源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辽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结核病防治核心信息(2010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结核病防治核心信息(2010版)》的通知

卫疾控结防便函〔2011〕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疾控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疾控处:

为统一规范地宣传结核病防治工作相关政策和知识要点,我局印发了《结核病防治核心信息(2008版)》(以下简称核心信息),该版核心信息在各地结核病健康促进工作中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结核病疫情的变化和防治工作的深入,部分核心信息已不能适应当前工作需求,亟待调整。为此,我局组织专家对《结核病防治核心信息(2008版)》作了修订,形成了《结核病防治核心信息(2010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在结核病防治健康促进工作中参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结核病防治核心信息(2010版)



结核病防治核心信息(2010版)分为面向所有人群和面向目标人群使用的核心信息。其中“面向所有人群的核心信息”是通用的核心信息,在开展健康促进工作时,在通用核心信息的基础上,可根据目标人群选择相应的面向不同目标人群(政府领导、医务人员、患者、密接、流动人口和教师)使用的核心信息。

一、面向所有人群的核心信息

1.肺结核是我国发病、死亡人数最多的重大传染病之一。

2.肺结核主要通过咳嗽、打喷嚏传播。

3.勤洗手、多通风、强身健体可以有效预防肺结核。

4.咳嗽喷嚏掩口鼻、不随地吐痰可以减少肺结核的传播。

5.如果咳嗽、咯痰2周以上,应及时到医院诊治。

6.我国在结核病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对肺结核检查治疗的部分项目实行免费政策。(各地在宣传中应明确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名称和具体免费项目)

二、面向目标人群的核心信息

(一)政府领导的核心信息。

1.肺结核是我国依法防治的重大传染病。

2.肺结核疫情直接反映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3.政府的重视和投入是控制肺结核疫情的关键。

4.做好肺结核防治是政府关注民生的具体体现。

5.(由各地添加当地肺结核疫情和控制现状)。

(二)面向医务人员的核心信息。

1.对咳嗽、咯痰两周以上的患者要警惕肺结核。

2.发现疑似肺结核病例,依法报告、转诊。

3.要对疑似肺结核患者及家属进行健康教育。

(三)面向肺结核患者的核心信息。

1.坚持完成全程规范治疗是治愈肺结核、避免形成耐药的关键。

2.避免肺结核传播是保护家人、关爱社会的义务和责任。

(四)面向密切接触者的核心信息。

1.要督促患者按时服药和定期复查,坚持完成规范治疗。

2.如出现咳嗽、咯痰要及时就诊。

3.注意房间通风和个人防护。

(五)面向流动人口的核心信息。

1.肺结核诊治优惠政策不受户籍限制。

2.患者尽量留在居住地完成全程治疗;如必须离开,要主动告知主管医生。

3.患者返乡或到新的居住地后,要主动到当地结核病定



点医疗卫生机构继续治疗。

(六)面向教师的核心信息。

1.结核病检查是学校常规体检项目之一。

2.教师有义务对学生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并督促咳嗽、咯痰2周以上的学生及时就医。

3.学校依据结核病定点医疗卫生机构的诊断证明,管理学生患者的休学、复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