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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13 00:5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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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谁管理的范围谁组织防治,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
省人民政府设立水土保持专项基金,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组织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水土保持区划、规划,编制年度计划;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管理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和物资;
(五)监测、预报水土流失情况;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经济技术合作和人才培训,推广水土保持实用技术和先进经验。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
第八条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等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第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护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者应具有采伐许可证,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育林基金。
第十条 采伐成片林木应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该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在山区、垣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修建工程和从事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审批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前款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本办法施行前堆放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必须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整治完毕。
第十三条 从事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损坏原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的,应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防治。
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山、水、田、林、路、垣、峁、坡、沟、川全面规划,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为单元,按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治理开发小流域或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治理合同,经公证或鉴证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采取拍卖的形式。
第十六条 重点流域的水土流失治理工程,实行项目审批制度。治理单位应建立项目责任制和技术档案,进行填图验收并设立标志。
第十七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水库、灌区和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于工程附近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省和设区的市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县、乡两级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定期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其检查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个月内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可按已垦面积每平方米并处零点五元以上零点八元以下罚款;
(二)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个月内采取补救措施,可按已垦面积每平方米并处零点七元以上一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垦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垦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
三、 原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修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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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按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7月21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中医医院指导基层中医工作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中医医院指导基层中医工作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1993年11月6日)


加强农村中医工作,是巩固完善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发展中医药事业的重要举措。县级中医医院是农村中医工作的“龙头”,肩负着指导基层中医工作的任务,在农村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网络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现就县(包括县级市在内,下同)中医
医院如何指导基层中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设立基层指导科
要使县中医医院卓有效地指导基层中医工作,必须要有可靠的组织保证。农村中医工作试点县的中医医院均要设立“基层指导科”。科长应由副院长兼任,工作人员数量由各地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工作人员要求是中医医、药、护、技人员,以保证基层指导科成为真正具有指导基层中医
工作能力的业务指导机构。各医院要把指导基层中医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使该科有人员、有办公室、有经费,把基层指导工作做得扎扎实实,富有成效。凡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导基层中医工作的任务,其活动经费应主要由卫生行政部门解决

1.制订指导规划
基层指导科成立后,每年要有三分之一的时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全面掌握所在县的三级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网络的基本情况,主要是中医药资源的分布、机构设置、人员数量、技术结构、队伍素质、服务功能及数量质量等,并进行认真研究和分析,根据本地的实际,抓住机
遇,发挥优势,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长期和近期指导规划,提交医院和上级主管部门论证审议后付诸实施。
2.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事业改革的不断深入,推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势在必行。基层指导科要大胆改革和实践,使基层中医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轨道。对目标的实施、检查和总结的每一个环节,都要有计划、有措施,并认真组织,务求实效。每一个阶段都要根据基层中医工作的任务,
针对薄弱环节,有重点地开展工作,使基层中医工作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3.建立规章制度
基层指导科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可组织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医事、药事制度、医疗设施检测制度、信息报表的呈报制度等,报当地中医主管部门审定后由主管部门印发施行。
二、加速农村中医药人才的培养
通过多种途径积极为农村培养留得住、用得上的中医药技术人才,是当前农村中医工作的一项紧迫任务。县中医医院不但是全县的中医药指导中心,而且中医药人才荟萃,具有一定的技术优势和有特长的专科(专病)科室,因此也是一个人才培训基地。要发挥中医医院基地的作用,有
计划地组织全院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中医药技术人员下基层指导中医工作,把工作完成的情况记入技术考绩档案之中,并作为职务聘任、增资的考核内容之一。培训形式可以采用师带徒、专题讲座、短期进修、函授以及组织考核、技术比武等,不断提高基层中医药人员的医疗道德和技术水
平。五年一个周期,应争取对乡(镇)、村两级中医药人员培训一遍,并做到组织落实,经费落实。
三、积极推广科技成果和适宜技术
为了加速提高农村中医药人员的学术水平,使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基层指导科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以及地理位置、经济条件等实际,从国家、省(区、市)、地(市)和本县的中医药科技成果中,每年选择一项向乡(镇)、村两级推广;要积极挖掘和整理民间有效
方药和诊疗方法,并推广运用。要协同中医药学会或卫生工作者协会,认真组织基层中医药人员参加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流、专题讲座、技术示范等活动。
四、积极建设农村中医服务网络
在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中积极建设中医医疗保健服务网络,是整个农村卫生工作的重要内容。一九九一年在全国中医工作厅局长会议上提出“一网多用”,即在现有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基础上,形成一个以县中医医院为“龙头”,乡(镇)卫生院中医科、中医医院、中医专
科医院为枢纽,村卫生所(室)的中医药人员为基础,三级有机结合,层层有医有药的农村中医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网络。县中医医院在加强自身建设,成为全县中医工作“龙头”的同时,还要担负起指导乡(镇)、村两级建设的重任。因此要求县中医医院的基层指导科组织一支坚持中医特
色、业务水平高、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科学管理水平的小分队,深入基层,推广科技成果和适宜技术,协助开展“三基”训练,开展业务,改进管理,培养各类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提高中医药在农村医疗保健服务中的参与层次和参与量,扩大社会影响,提高社会效益。还要注重调查
研究,为制订乡(镇)卫生院中医科、村卫生所(室)建设检查标准及实施提供翔实的资料和可靠依据,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的有关标准和规章。
五、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各县中医医院要依照与基层指导科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时进行检查、验收和考评工作。同样,基层指导科亦按照同乡(镇)、村两级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进行检查、验收和考评。要改进作风,讲求实效,狠抓落实,不尚空谈,做出成绩,取得经验,为振兴农村中医事业,实现“
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宏伟目标做出贡献。



1993年11月6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农业、国土资源、规划、林业、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做好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龙井茶基地(东至南山村,西至灵隐、梅家坞,南至梵村村,北至新玉泉)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一级保护区”。

  三、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的“征用”均修改为“征收”。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发布公告。一级、二级保护区分别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绘制图纸,登记造册,统一设立保护标志。西湖龙井茶基地和后备基地的变更情况,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五、第九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征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一级保护区还应征求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意见,二级保护区征求西湖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六、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必须缴纳每亩不少于三万元的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市、区财政预算中的农业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西湖龙井茶基地的生产能力和龙井茶品质。”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建立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建设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西湖区人民政府,定期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西湖龙井茶基地征收并供地后,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由市人民政府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用地单位征收土地闲置费;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予以无偿收回。”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