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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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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必须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
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大力开发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和海水入侵,保护改善水环境。
第六条 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节约用水等方面,开展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具体负责: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对水资源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
(四)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五)统一调配城乡水资源;
(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的征收;
(七)组织开展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
(八)归口管理全市节约用水工作;
(九)负责河流、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规划,必须以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为基础。
全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水资源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一致,同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水资源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分大连市综合规划、县(市)区综合规划、河流流域综合规划。专业规划分城市供水、防洪治涝、灌溉、渔业、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大连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各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碧流河、复州河、英那河、大沙河等流域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
)水资源综合规划以及其他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区域以及产业发展规划的重要依据,并应作为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基本依据。
第十三条 水资源规划的修改和变更,应由原规划编制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和利用
第十四条 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上下游、左右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五条 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其他行业用水。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环境、生态环境、水环境评价,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立项。
第十七条 兴建各类工程,凡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资源污染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对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外,均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大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上的,跨县(市)以及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县(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三千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涉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大连市生产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市及各区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纳入全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县(市)、区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开展经常性的节约用水教育,提高全民惜水节水意识,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鼓励和提倡海水、中水利用。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并加强对工业、农业和生活供水管网的管理,减少输水损耗。
工业用水要计量定额,推广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实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农业用水要改进灌溉技术,推行节水灌溉方法,合理制定用水定额,减少耗水量;居民生活用水要实行计量管理,采取各种节水措施,防止浪费;有条件的单位,应积极利用海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认真做好统计工作,并在计量定额管理的基础上建立供水、用水的年报、季报、月报制度,按规定将供水、用水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凡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征收。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按国务院和辽宁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的监测和保护。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设产。
第二十九条 在河流、水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三十条 为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和设置新的污染源,原有的排污口和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迁移。
第三十一条 对海水入侵地区和已经超采地下水的地区应划定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
在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均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严禁兴建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限制开采指标和限制开采时间,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供水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和跨县(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资源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辽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地下水水位、水量、水质的监测,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县(含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清除,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补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擅自从河流、地下取水的,责令其停止取水,查封其水源工程;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转让取水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四)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迁移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查封其水源工程,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四)、(五)两项可分别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直接从河流和地下取水,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地质矿产、环境保护、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城市建设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施。



1994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1日 生效日期1996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根据合同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通过合同赋予的经营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在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一)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该缔约一方的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为此创造良好条件,并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可能已同意的义务。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四、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四条 国有化或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并包括直至付款之日的适当利息,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损失的补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补偿等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三)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五)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六)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七)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八)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本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一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开罗举行。

  第十二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姆鲁·穆萨
      (签字)            (签字)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州港港章》、《厦门港港章》、《泉州港港章》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颁发执行。

福 州 港 港 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港(以下简称本港)的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发挥港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福州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港务监督是对福州港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渔船专用锚地和渔业船舶进出口签证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军用船舶(含公安船舶)在港内航行和停泊应遵守本港章。
第四条 本港港区范围
水域范围:东以东经119°40′21″,北纬26°14′10″及东经119°41′40″,北纬26°10′45″
两点连线为界,西以解放大桥和乌龙江大桥为界。
陆域范围:根据港口规划所规定的泊位的吞吐量确定、可建万吨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五百米,建万吨以下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三百米。
第五条 本港引航、检疫锚地在闽江口下列四点联线范围内:
东经119°39′20″ 北纬26°07′11″
东经119°39′29″ 北纬26°07′27″
东经119°37′34″ 北纬26°07′53″
东经119°37′45″ 北纬26°08′09″
本港大型船舶锚地有:白塔引航检疫锚地,■头、亭江、营前和罗星塔锚地。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六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接受港务监督、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所的联合检查。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和在港内航行,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七条 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等手续,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八条 在港机动船舶,白天必须悬挂船旗国的国旗,船名呼号旗和本港规定的有关信号旗。
第九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二)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
(三)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四)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五)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或未提供适当担保;
(六)主管机关认为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本港或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内航行
第十条 本港区航道为狭水道,在本港区航行的船舶均须遵守狭水道航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船舶必须具有符合船舶种类、航区和等级要求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必须配备足以保证其安全的合格船员。
船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和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二条 任何船舶在港内航行都必须保持安全航速。
船舶经过下列水域,应当在不妨碍本船安全的条件下减至最低航速:
(一)有其他船舶正在进行系靠或进出坞的水域;
(二)有其他船舶正在进行装卸危险货物的水域;
(三)正在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抢险、维修作业的地点,以及航道弯曲、狭窄、环境复杂的水域;
(四)正在进行编排或拆卸排筏的水域;
(五)其他悬有慢车信号或标志的地点。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侧航道行驶。小型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大型船舶驶进、驶出时,应尽早让出深水航道。
第十四条 船舶在下列各段不得追越或齐头并进:
(一)马祖印灯浮至中沙灯浮之间;
(二)闽安镇至猫屿灯桩之间;
(三)魁屿至鳌峰洲之间;
(四)同一桥孔。
大型船舶与小型船舶以及小型船舶之间,在不妨碍安全航行时,可不受本条第(一)、(二)、(三)项限制。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应根据其大小、速度及潮流等因素,对其前后左右的其他船舶保持足以避免碰撞的安全距离,船舶除失控(须显示失控信号)外、不得顺水漂流。
凡穿越航道的船舶,应负责避让上下行驶的船和排筏,并须距上下行驶的船舶和排筏推进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通过。
船舶追越时须征得被追越船的同意、并互用声号表明动向;条件许可时被追越船应减速或让出航道。追越船应对被追越船负避让责任。
第十六条 大型船舶驶至金牌门、牛尾灯标、大屿半海里处,应鸣放一长声示警。在交会船时,应互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联络,约定各自航行路径,谨慎驾驶,直至安全通过。
第十七条 能见度不良时,航行或停泊的船舶都应按规定鸣放声号。
第十八条 船舶附属艇筏、除执行救生任务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航行。
第十九条 船舶装载货物不得超过该船载重线标志(或核定载重量),并应合理装载,保持良好稳性。
第二十条 非拖轮未经核准不得进行拖带作业,拖轮进行拖带作业时,其逆流航速不得少于二节。
第二十一条 机动船在码头试车,须经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需要活车时,必须注意尾部周围环境,并以不危及他船和港口设施安全为限。
外国籍船舶试车必须事先征得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二条 凡在港内试航的船舶都必须显示试航信号。大型船舶在港内试航,必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试航批准书》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小型船舶在港内试航,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和停泊的安全。

第四章 港内停泊
第二十三条 船舶在亭江、营前、罗星塔锚地锚泊,或在码头,浮筒周围停泊,须经主管机关同意,并服从港口调度指泊。调度指泊必须根据船舶大小、吃水、所载货物和泊位情况决定。船舶停靠码头、浮筒不能超过其系泊能力,码头泊位的长度不得小于船舶总长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第二十四条 非作业驳船未征得大船同意不得停靠大船边,不得在大船尾部挂缆。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需进行拆修蒸汽机、锅炉、主机、锚机或舵机的,必须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拆修性质和作业期限,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港停泊的船舶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值班。遇台风、洪水警报等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防范应急措施。停航封存的船舶亦必须采取足以保证安全的相应措施。
在港停泊的船舶,自日出起至日落止,必须悬挂船旗国的国旗。外国籍船舶需挂满旗或半旗的,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上下之处设置的舷梯必须稳固,并有拉杆或攀索,软梯必须牢固安全。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有影响的出水口必须加盖,靠码头的船舶必须安放防鼠板。

第五章 竹、木排管理
第二十八条 竹、木排在港内运送必须用拖轮拖带,拖带的总长度(含拖缆)不得超过二百米,宽度不得超过十六米,拖带时实际航速逆流不得少于二节,必须具有避让他船的控制能力。
第二十九条 拖带竹、木排,只要安全可行应避开深水航道,并尽早采取措施,避免与桥墩、礁石、堤坝、浮标及锚泊船舶发生碰撞。
第三十条 竹、木排只能在浅水岸边作临时停靠,不得在航道、锚地、解放大桥与闽江大桥之间水域停泊。
第三十一条 竹、木排必须在主管机关批准的地方绑扎或拆解。
第三十二条 船舶只允许在单侧装卸竹、木排。被装卸的竹、木排、长度不得超过该船长度,宽度不得超过十六米。
第三十三条 夜间拖轮拖带竹、木排时,应按规定显示号灯;被拖带的竹、木排应在其前后两端高处各悬挂一盏环照白灯。竹、木排在港内停泊时,应在最外挡前后两端高处各悬挂一盏环照白灯。

第六章 信号与通讯
第三十四条 在港船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船夜间航行或停泊时,应在明显处显示环照白灯一盏。
第三十六条 在港船舶不得使用无线电发射机。遇台风、火警或其他严重危及船舶和人命安全的情况确需使用的,事后应立即将使用情况及通讯内容报告主管机关。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试机。
第三十七条 船舶在港内使用高频无线电话,应按下列规定守听通话:
(一)在港内航行或防台时,在六频道守听和通话;
(二)在港停泊或联系工作时,在十六频道守听或呼叫,叫通后即转入十或十三频道通话;
(三)港内通话只能使用汉语普通话或英语。
高频无线电话处于通讯状态时,不得在其周围喧哗或播放音乐。

第七章 港内建筑和航道维护
第三十八条 在港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未经核准擅自施工的,主管机关有权令其停工或拆除。
第三十九条 为了保证岸线的合理开发,凡使用岸线及与岸线相连的陆域、滩涂,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
第四十条 经批准在港内水域进行测量或施工的单位,应将作业的日期、地点、内容、范围和作业有关的设施以及注意事项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清除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第四十一条 沙石、泥土、瓦砾、煤渣等不得倒入港区水域。港口疏浚的泥沙应抛置于主管机关指定的抛泥区。
第四十二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沉没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并尽可能驶离航道或抢滩。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将沉船沉物的准确位置等有关情况迅速报告主管机关,需要时应负责设立标志。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限期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强制打捞或解体清除,所有费用由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前款规定不影响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内设置标志,不得在灯桩或浮标上系船缆。不得在航标周围建造影响其工作效能的装置。航标和航道附近有影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予遮蔽。
第四十四条 不得在港内航道、锚地和船舶装卸作业区设网捕鱼或养殖水生作物。
除前款规定的其他水域张网捕鱼或养殖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八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四十五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应在预定抵港的三天前(航程不足三天者在驶离出发港前)向主管机关提交《危险货物申报单》,经核准后发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方可进港起卸。
装运集装箱危险货物的船舶办理申报时,还应提交《集装箱证明》。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派员开箱检查。
第四十六条 船舶装载烈性危险品货物出港,应在装货三天前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经批准后方可装船。船舶装运其他一般危险货物的,由港口商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副本抄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其技术性能须符合所装载危险货物特性的要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船方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方可装载。
船舶所载危险货物必须包装合格,有明显正确的标志。
第四十八条 船舶要求主管机关进行监装或监卸危险货物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监卸应在作业一天前提出;监装应在作业三天前提出并附送货物积载图。
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派员到现场监装监卸危险货物时,未经现场监督,不得装卸。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泊和作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信号。
第四十九条 船方或装卸作业人员在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其他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并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五十条 在非专用码头装卸烈性危险货物,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并直接装船或卸离港区。
第五十一条 油船在港作业应严格遵守《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港口油区管理应严格遵守《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第九章 港区环境保护
第五十二条 在港船舶须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证书和文书,船舶防止污染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港内禁止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在港船舶排放压舱水、洗舱水和其他污水,须达到排放标准,并经主管机关批准。

装运危险货物或来自疫港的船舶排放污水和洗舱水的,应经卫生检疫部门鉴定合格或作卫生处理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五十四条 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备有《油类记录簿》,并如实填记。
第五十五条 船上垃圾不得倒入港区水域。船舶在港内冲洗甲板,不得对港区水域产生污染等危害。
第五十六条 船舶加油或卸油作业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溢漏油。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的,所拆下的物件不得投入港区水域,废船底和油柜必须拖到岸上拆解,残油要回收处理。
第五十七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可能造成港区水域污染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发生污染港区水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使用化学消油剂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尽快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为消除污染得采取各种措施,所耗的一切费用均由肇事者承担。

第十章 安全与秩序
第五十八条 船舶进行装卸应保证一切装卸设备和属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夜间应设置合格的照明设备。
第五十九条 船舶航行或者靠离泊位时,除引航员、检查人员以及接送的船舶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他船不得靠拢,不得进行货物装卸。
第六十条 敷设海底电缆、水管或油管,其所有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船舶在标志中心线的两侧各五十米的范围内不得抛锚。
第六十一条 体育运动的艇筏在港内进行训练或在港区水域开展其他活动的,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六十二条 使用剧毒品熏蒸船舶的,须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熏蒸。
第六十三条 船舶除失事求救外,不得在港内发射火箭信号、信号弹、火炮和其他焰火信号。
船舶除因航行安全必须外,不得随意鸣放声号。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进行射击或打靶。
第六十四条 在港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烧焊和在甲板上进行明火作业。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或装载上述货物虽已卸空但未清洗、测爆的船泊,禁止明火作业。

第十一章 海难救助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五条 船舶或设施在港内发生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其措施以不危害港口和其他船舶的安全为限。需要外力救助的,应显示或发出求救信号,并将出事时间、地点、损坏情况和救助要求等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六十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时,除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均不得离开事故现场,并应尽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和遇难船舶。
第六十七条 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可以调动和指挥在港船舶参加救助,被动员的船舶均应听从指挥,尽力救助,严重威胁自身安全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船舶在港外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抵港后四十八小时内由船长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及有关资料;在港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六十九条 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主管机关负责调查下列交通事故:
(一)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的;
(二)船舶、货物所有人或船长申请调查的;
(三)外国籍船舶在本港水域发生事故,造成我国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损害的,或者船舶所属国领事申请调查的;
(四)主管机关认为必须由其调查的,或上级指定由其调查的。
第七十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海事法院起诉;涉外事件的当事人,也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二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十一条 主管机关对有下列行为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本港章,积极维护港区安全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港章行为的;
(三)为查获损坏或偷盗航行标志器材提供证据的;
(四)捞获沉物或漂流物送交主管机关处理的;
(五)在救助遇难人员和船舶中做出贡献的。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港章的行为,主管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作出罚款和吊销证书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需要扣留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禁止船舶进出港的,应由主管机关审核执行。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港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码头、水域和渔业专用锚地的地点、范围由交通、水产部门共同协商划定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十五条 本港章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大型船舶:指三百总吨以上船舶(含三百总吨)。
(三)小型船舶:指三百总吨以下船舶。
(四、设施: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五)作业:指在港区水域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爆破、救助、打捞、拆船、捕捞、养殖、拖带、装卸、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
(六)岸线:指平均大潮高潮面的水陆交界线。
第七十六条 本港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港章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厦 门 港 港 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港(以下简称本港)的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充分发挥港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厦门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它有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港务监督是对厦门港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渔船专用锚地和渔业船舶进出口签证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军用船舶(含公安船舶)在港内航行和停泊应遵守本港章的规定。
第四条 本港港区范围
水域范围:东北界:自集美解放纪念碑至厦门飞机场跑道北
端的连线。
东南界:白石头——青屿——塔角连线。
西 界:自海沧至海门岛东端连线并延伸至右
岸。
陆域范围:根据港口规划所规定泊位的吞吐量确定,可建万吨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五百米,建万吨以下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三百米。
第五条 锚地:引航、检疫锚地在以东经118°05′16″,北纬24°24′30″为中心,半径一千米的范围内。
装卸锚地设在鼓浪屿的西南水域。
避风锚地如下:
(一)鼓浪屿的西南水域供三百总吨以上的机动船避风。
(二)大石湖水域供三百总吨以下的机动船避风。
(三)高崎前沿水域供帆船避风。
(四)厦门港避风坞及钱屿东南水域供渔船避风。
第六条 各类停泊区:
五百总吨以下机动船停泊区在下列诸点顺序连线以内的水域。
东经118°03′38″ 北纬24°28′15″;
东经118°03′51″ 北纬24°28′15″;
东经118°03′51″ 北纬24°27′52″;
东经118°03′45″ 北纬24°27′52″;
东经118°03′41″ 北纬24°28′00″;
东经118°03′38″ 北纬24°28′15″;
帆船临时停泊区在下列诸点连线以内的水域:
东经118°03′57″ 北纬24°27′45″;
东经118°03′48″ 北纬24°27′45″;
东经118°03′53″ 北纬24°27′35″;
东经118°03′58″ 北纬24°27′35″。
第七条 码 头
东渡码头供集装箱船、杂货船停泊装卸。
和平码头供近海及沿海客货轮停靠作业。
第一号至第五号码头供帆船及农、副、渡船临时停靠作业。
东风码头为内河客运专用码头。
高崎驳岸码头专供小轮及帆船停靠作业。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八条 进出本港时,五百总吨以上的船舶,应从青屿水道航行;五百总吨以下的船舶(包括渔船、帆船),应从浯安水道航行。
五百总吨以上的货船,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在厦鼓水道航行。
第九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进出港批准手续,并接受港务监督、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所的联合检查。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和在港内航行,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十条 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等手续;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一条 在港机动船舶白天必须悬挂船旗国国旗,船名呼号旗和本港规定的有关信号旗。
第十二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的;
(三)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五)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付清应承担的费用,或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六)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碍或可能妨碍本港或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三章 港内航行
第十三条 船舶必须备有符合船舶种类、航区和等级要求的船舶国籍证书,以及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船舶必须配备足以保证其安全的合格船员。船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和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行驶。

小型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大型船舶驶近时,应及早让出深水航道,并不得抢越大型船舶的船首。
第十五条 船舶追越时须征得被追越船的同意,并互用声号表明动向,条件许可时,被追越船应适当减速或让出航道。追越船在追越中应对被追越船负避让责任。
第十六条 拖带船队应遵守:
(一)拖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百五十米,宽度不得超过二十米;
(二)傍拖或顶推,限拖或顶二艘;
(三)拖带航速不得少于三节;
非拖船未经核准,不得进行拖带作业。
第十七条 机动船在码头试车时,须经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需要活车时,必须注意船尾周围环境,在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港口设施安全的情况下方可进行。外国籍船舶试车,必须事先征得主管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船舶附属艇筏,除执行救生任务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航行。
第十九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或靠离码头,其艇筏、吊杆和舷梯不得伸出舷外。
第二十条 五十米以上的机动船调头时,应预先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规定的信号。
第二十一条 在港内试航的船舶应悬挂试航信号。大型船舶在港内试航,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试航批准书》,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小型船舶在港内试航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安全。

第四章 港内停泊
第二十二条 船舶需要在锚地、码头和浮筒周围停泊的,必须经主管机关同意,并服从港口调度指泊。调度指泊必须根据船舶大小、吃水、所载货物及泊位情况决定。
船舶停靠码头、浮筒不能超过其系泊能力,码头泊位的长度不得小于船舶总长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第二十三条 非作业驳船未征得大船同意,不得停靠大船边,不得在大船尾部挂缆。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码头、浮筒或锚地并靠的艘数如下:
(一)码头,二百总吨以下驳船不得超过四艘;
(二)锚地或系浮筒,每舷不得超过三艘;
(三)船舶靠码头装卸时外档作业(过驳)船不得超过二艘。
第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停泊期间拆修锅炉、主机、锚机或舵机,须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拆修性质和作业期限,经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港停泊的船舶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值班。遇台风、洪水警报等紧急情况,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防范应急措施。
在港停泊的船舶,自日出起至日落止,必须悬挂船旗国的国旗。外国籍船舶挂满旗或半旗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上下之处设置的舷梯必须稳固,并有栏杆或攀索,软梯必须牢固安全,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
船舶两舷出水口如影响其他船舶、码头或人员上下的,应加盖复罩。

第五章 信号与通讯
第二十八条 在港船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船夜间应在明显处显示环照白灯一盏。数艘并靠码头、岸线或大型船舶的,可由最外档的一艘显示该种号灯。
第三十条 三百总吨以上的船舶进出港,须配备无线电收发报机和甚高频无线电话机。
第三十一条 船舶抵港前,可按国际通信办法与厦门海岸电台联系,该电台的台名、呼号、频率与工作时间如下:
-----------------------------------
| 台 名 |XIAMEN RADIO |
|-----------------|---------------|
| 呼 号 | XSM |
|-----------------|---------------|
|中频工作频率(千周)与工作时间 | 442 0000~2400|
|-----------------|---------------|
| |4314 1800~0600 |
|高频工作频率(千周)与工作时间 | |
| | 8453 0000~2400|
|-----------------|---------------|
|高频备用工作频率(千周)与工作时间|12876 0600~1800|
|-----------------|---------------|
| 通报表时间 | 每奇数小时第10分钟 |
|-----------------|---------------|
| 开放业务种类 |国际、国内公用通信业务 |
-----------------------------------
第三十二条 在港船舶不得使用无线电发射机。遇台风、火警或其他严重危及船舶和人命安全的情况确需使用的,事后应立即将使用情况及通讯内容报告主管机关。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试机。
第三十三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应处于良好工作状态,与主管机关、外轮代理公司或港口调度通话时,可用十六频道呼叫,然后在海岸电台指定的频道通话。
甚高频无线电话机处于通讯状态时,不得在其周围喧哗或播放音乐。

第六章 港内建筑与航道维护
第三十四条 在港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须附图报主管机关审核,未经核准擅自施工的,主管机关有权令其停工或拆除。
为了保证岸线的合理开发,凡使用岸线及与岸线相连的陆域、滩涂的,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
第三十五条 在港区水域进行测量或施工的单位,应将作业的日期、地点、内容、范围、作业有关设施和注意事项报主管机关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清除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第三十六条 沙石、泥土、瓦砾、煤渣等不得倒入港区水域。疏浚的泥沙应弃于主管机关指定的抛泥区。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沉没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并尽可能驶离航道或抢滩。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将沉船沉物的准确位置等有关情况迅速报告主管机关,需要时应负责设立标志。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限期内打捞清除,所有费用由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前款规定不影响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内设置标志,不得在灯桩或浮标系船缆。
航标周围不得建造影响其效能的装置,航标和航道附近有影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予遮蔽。
第三十九条 渔船只能在规定的临时捕鱼区张网捕捞,不得超越。

第七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四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应在预定抵港的三天前(航程不足三天者在驶离出发港前)向主管机关提交《危险货物申报单》。经核准后发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方可进港起卸。
装运集装箱危险货物,在办理申报时,还应提交《集装箱证明》。认为必要时,得派员开箱检查。
第四十一条 船舶装载烈性危险货物出港,应在装货三天前到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经批准后方可装船。船舶装运其他一般危险货物,可由港口商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将副本抄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装卸危险货物的船舶,其技术性能须符合所装载危险货物特性的要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船方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载。
第四十三条 船舶要求主管机关进行监装或监卸危险货物,应提交书面申请。监卸应在作业前一天提出;监装应在作业三天前提出并附送货物积载图。
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派员到现场监装监卸危险货物的、未经现场监督,不得装卸。装卸危险货物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泊和作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信号。
第四十四条 船舶装载的危险货物必须包装合格,有明显正确的标志。
第四十五条 船方或装卸作业人员在装卸或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其他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并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在非专用码头装卸烈性危险货物,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并直接装船或卸离港区。
第四十六条 油船在港作业应严格遵守《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港口油区管理应严格遵守《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第八章 港区环境保护
第四十七条 在港船舶须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文件。船舶防止油污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备有“油类记录簿”,并如实填记。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港内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在港船舶冲洗甲板不得对港区水域产生污染等危害。船上垃圾应召请垃圾船予以清除,不得倒入港区水域。
船舶排放压舱水、洗舱水或其他污水,须达到排放标准,并经主管机关批准方可排放。
装运危险货物或来自疫港的船舶,其污水和洗舱水应经卫生检疫部门鉴定合格或作卫生处理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五十条 船舶在加油或装卸作业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溢漏油。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的,拆除的物件不得投入港区水域,废船船底和油柜须拖到岸上拆解,残油应回收处理。
第五十一条 发生污染港区水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污染(使用化学消油剂应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尽快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为清除污染得采取各种措施,所有费用由肇事者承担。

第九章 安全与秩序
第五十二条 船舶装卸,应保证一切装卸设备和属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夜间应设置合适的照明。
第五十三条 船舶航行或者靠离泊位时,除引航员、检查人员以及接送的船舶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他船不得靠拢,不得进行货物装卸。
第五十四条 设有海底电缆、水管或油管的地方,其所有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在标志中心线的两侧各五十米的范围内禁止抛锚。
第五十五条 体育运动的艇筏在港内进行训练活动,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港内除厦门大学医院至湖里山嘴离岸一百米内的水域及鼓浪屿的港仔后、田尾和大德记离岸一百米内的水域外,其他地方不得游泳。
第五十六条 凡使用剧毒品(如溴化甲烷等)熏蒸船舶,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熏蒸。
第五十七条 船舶除失事求救外,不得在港内发射火箭信号、信号弹、火炮和其他焰火信号。
船舶除航行安全必须外,不得在港内随意鸣放声号。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进行射击、打靶。
第五十八条 船舶吃水不得超过载重线标志,受载应均匀,并应保持良好的稳性。
第五十九条 在港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行明火作业。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或装载上述货物虽已卸空但未清洗、测爆的船舶,禁止明火作业。

第十章 海难救助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船舶或设施在港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但其措施以不危害港口和其他船舶的安全为限。需要外力救助的,应显示或发出求救信号,并将出事时间、地点、损坏情况和救助要求等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六十一条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时,与事故有关的船舶除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外,不得离开事故现场,并应尽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和遇难船舶。
第六十二条 主管机关在海难救助中,可以调动和指挥在港船舶参加救助。被动员的船舶只要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均应听从指挥,尽力救助。
第六十三条 船舶在港外发生交通事故,应在抵港后四十八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及有关资料。在港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六十四条 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主管机关负责调查下列交通事故:
(一)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处理的;
(二)船舶所有人或船长申请调查的;
(三)外国籍船舶在本港水域发生事故,造成我国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损害的,或者船舶所属国领事申请调查的;
(四)主管机关认为必须由其调查的或上级指定由其调查的。
第六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向主管机关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海事法院起诉。涉外事件的当事人也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六条 主管机关对有下列行为的船舶、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模范遵守本港章,积极维护港区安全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港章行为的;
(三)为查获损坏或偷盗航行标志、器材提供证据的;
(四)捞获沉物或漂流物交主管机关处理的;
(五)为救助遇难人员和船舶做出贡献的。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港章的行为,主管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
当事人对罚款、吊销证书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需要扣留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禁止船舶进出港的,应由主管机关审核执行。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港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港章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岸线:指平均大潮高潮面的水陆交界线。
(二)烈性危险货物:指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剧毒品、放射性物品、一级易燃液体(闪点低于28℃)、一级氧化剂、一级易燃固体、一级自然物品、一级遇水燃烧物品、一级腐蚀物品以及其他与上述物品性质、危害程度相当的物品。
(三)大型船舶:指满一千六百总吨以上的船舶。
(四)小型船舶:指未满二百总吨的船舶。
第七十条 本港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港务监督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港章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泉 州 港 港 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泉州港(以下简称本港)的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充分发挥港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港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 本港章适用于在泉州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泉州港务监督是对本港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渔船专用锚地和渔业船舶进出口签证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军用船舶(含公安船舶)在港内航行和停泊应遵守本港章。
第四条 本港港区范围
水域范围:东至祥芝灯塔的经度线(即东经118°46′44″),北至洛阳江的洛阳桥,西至晋江下游的顺济桥。
陆域范围:根据港口规划所规定的泊位的吞吐量确定,可建万吨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五百米,可建万吨以下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三百米。
第五条 本港引航、检疫锚地在下列四点联线范围内:
东经118°47′06″ 北纬24°47′48〃
东经118°48′00″ 北纬24°47′48″
东经118°48′00″ 北纬24°47′12″
东经118°47′06″ 北纬24°47′12″
备用引航、检疫锚地的水域在下列四点联线范围内:
东经118°55′01″ 北纬24°52′23″
东经118°55′21″ 北纬24°52′00″
东经118°54′46″ 北纬24°51′42″
东经118°54′27″ 北纬24°52′05″
大型船舶的锚地是石湖、秀涂、白奇和后渚四处。

第二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六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接受港务监督、海关、边防检查站和卫生检疫所的联合检查。
外国籍船舶进出本港和在港内航行,须向主管机关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七条 本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须办理进出港签证等手续,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八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或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二)违反本港章有关规定;
(三)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四)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五)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或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六)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危害或可能危害本港或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三章 港内航行
第九条 本港区航道为狭水道,在本港区航行的船舶均须遵守狭水道航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船舶必须具有符合船舶种类、航区和等级要求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必须配备足以保证其安全的合格船员。
船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和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一条 在港内航行的机动船舶,应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本港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非机动船舶在港内航行,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机动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暂行规则》。
第十二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必须保持安全航速。
船舶经过下列水域,应当在不妨碍本船安全的条件下减至最低航速:
(一)其他船舶正在进行系靠或进出坞的水域;
(二)其他船舶正在装卸危险货物的水域;
(三)有驳船、帆船或其他小型船舶停靠码头、驳岸或大型船舶外挡的附近水域;

(四)悬挂或显示要求来往船舶慢车通过信号的水域。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一侧的航道行驶。小型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大型船舶驶进驶出时,应尽早让出深水航道。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吊货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五条 大型船舶附属的艇筏,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内航行,执行救生任务的除外。
第十六条 非拖轮未经核准不得进行拖带作业,拖轮进行拖带作业时,其逆流航速不得少于二节。
拖轮在晋江下游进行拖带作业时,其船队宽度不得超过二十五米。
第十七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应根据本船吨位大小、速度及潮流等因素,对其前后左右的其他船舶保持足以避免碰撞的安全距离。
机动船靠离码头、浮筒或者掉头时,在动车前必须注意本船周围特别是船尾附近小船、木船情况。
大型船舶和拖轮船队在港内掉头时,应当在开始掉头前十分钟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十八条 机动船在港内航行时,应尽量避免追越他船。需追越时,必须用声号征得被追越船的同意,并互用声号表明动向,条件许可时被追越船应适当减速,并尽量让出航道。追越船应对被追越船负避让责任。
第十九条 船舶穿越航道,应看清顺航道来往的船舶,并负避让责任。
非机动船和其他小型船舶不得强行抢越正在航行的大型船舶的船头。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内航行,遇有能见度不良时,必须按照《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采取各项安全措施,必要时应就近择地停泊。停泊地点应尽量减少对航道的影响,并应按规定鸣放声号。
船舶在航行中失去控制,应立即按规定显示信号,并择地在航道边缘停泊。在排除故障或者招请拖轮协助后,方可继续航行。
第二十一条 船舶装载货物不能超过载重线标志(或核定的载重吨位)并应合理装载,保持良好的稳性。
第二十二条 船舶试车,不得在系船浮筒上进行,机动船在码头试车时,应经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外国籍船舶试车,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港内试航的船舶都必须显示试航信号。大型船舶在港内试航,必须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船舶试航批准书》并经主管机关批准。小型船舶在港内试航,不得影响他船的安全。

第四章 港内停泊
第二十四条 在港船舶停泊或改变泊位必须经主管机关同意。
小船不得在专供运输船停靠的码头或其前后缝隙停泊。
第二十五条 大型船舶过驳装卸作业时,每个舱口只能停靠驳船二艘。驳船装卸完毕或者大型船舶认为会危及其安全时,应立即驶离。
第二十六条 船舶在港内停泊,必须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值班。遇台风或洪水警报等紧急情况时,全体船员必须立即回船,采取防范应急措施,必要时应在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下,驶往指定的锚地停泊。
在港停航或修理的船舶,应有足够的船员护船,如遇灾害性气候,必须采取足以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船舶需要拆修锅炉、主机、锚机或舵机的,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拆修性质和作业期限,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船员、旅客和其他人员上下之处设置的舷梯必须稳固,并有栏杆或者攀索。软梯必须牢固安全。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有影响的出口水必须加盖复罩。
第二十九条 在港停泊的机动船,自日出起至日落止应悬挂船旗国国旗。
外国籍船舶悬挂满旗或半旗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章 信号与通信
第三十条 在港船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所规定的信号。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船或其他小船在夜间航行或停泊,应在易见处显示环照白灯一盏。
第三十二条 在港船舶不得使用无线电发射机。遇台风、火警或其他严重危及船舶和人命安全的情况确需使用的,事后应立即将使用情况及通讯内容报告主管机关。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内试机。
第三十三条 船舶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应在十六频道呼叫、守听、叫通后在指定的频道通话。
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通话时,不得在其周围喧哗或播放音乐。

第六章 港区建筑和航道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港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未经核准擅自施工的,主管机关有权令其停工或拆除。
第三十五条 为了保证岸线的合理开发,凡使用岸线及与岸线相连的陆域、滩涂的,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在港区水域进行测量或施工的单位,应将作业的日期、地点、内容、范围和作业有关的设施以及注意事项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水下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清除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
第三十七条 不得将沙石、泥土、煤渣、瓦砾、粪便、垃圾等废弃物倒入港区水域。港区疏浚的泥沙应输往主管机关指定的抛泥区。
第三十八条 不得在本港航道、锚地和船舶装卸作业区设网捕鱼或养殖水生作物。
除前款规定的其它水域张网捕鱼或养殖的,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有沉没危险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并尽可能驶离航道或抢滩。
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将沉船沉物的准确位置等有关情况迅速报告主管机关。需要时,应负责设立标志。主管机关认为必要的,可责成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在限期内打捞清除,所有费用由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前款规定不影响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第四十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港内设立标志,不得在灯桩或浮标上系船缆,不得在航标周围建造影响其工作效能的装置。航标和航道附近有影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予遮蔽。

第七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港,应在到港三天前(航程不足三天的在驶离出发港前)或装货三天前,向主管机关提交《危险货物申报单》,经核准发给《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后,方可进出本港。
第四十二条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其技术性能和各种装备必须符合所载危险货物特性的要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成船方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载。
第四十三条 船舶或货主要求主管机关监装或监卸危险货物,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货物积载图。监装应在作业三天前提出,监卸应在作业前一天提出。
主管机关认为需要派员到现场监装监卸危险货物的,未经现场监督,不得装卸。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应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泊和作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国沿海港口信号规定》显示规定的信号。
船舶所载的危险货物必须包装合格,有明显正确的标志。
第四十四条 在非专用码头装卸烈性危险货物,应经主管机关批准,其货物不得在仓库、码头停留或存放,必须直接装船或卸离港区。
第四十五条 船方或装卸作业人员在装卸和运输危险货物的过程中,发生散漏、落水或其他事故,应立即采取妥善措施,并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第四十六条 油船在港口作业应严格遵守《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港口油区的管理应严格遵守《港口油区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第八章 港区环境保护
第四十七条 在港船舶须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船舶防污证书和其他防污文书。
船舶防污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港内禁止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船舶排放压舱水,洗舱水或其他污水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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