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08:4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控制我省人口的增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实行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一)国家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
(二)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第二胎的,经基层人民政府审批后有计划地安排,但不能生第三胎;
(三)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男女双方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妇女在法定婚龄后四年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四)经县以上医院确诊,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
(五)每年的生育计划,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头一年下达到基层,由各单位按实际情况安排生育。
第三条 牧业区的少数民族群众,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规定由各自治州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条 国家职工和城镇居民中要求生第二胎的夫妇,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间隔四年以上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一)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
(二)多年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怀孕要求生育的;
(三)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要求再生育一个的。
第五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夫妇共同申请,经双方单位证明,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后,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二)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三)原有两个孩子,死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四)无子女夫妇抱养一个孩子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生育两个孩子送他人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已有一个孩子又生育一个的;
(三)夫妇离婚各带一个孩子的;
(四)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五)独生子女已满十四周岁的。
第七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从领证之月起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为无固定职业者,由另一方单位发给,直到子女十四周岁。如独生子女的母亲申请延长产假,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延长到半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调资、晋级,但其独生子女不再享受保健费;
(二)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并实行免费。幼托费按入托单位标准享受,医疗费和学杂费免收到十四周岁;
(三)安置就业和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独生子女;
(四)在安排住房和分配宅基地时,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并按两个子女的标准分配;
(五)按两个子女的标准划分自留地、自留树、自留畜、承包责任田(畜),或降低一些包产指标;
(六)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丧偶或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如果再婚,双方子女数多于一个,或按第四条规定准许生第二胎的,则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其享受独生子女家庭的奖励、优待,但已享受的待遇不再扣回。
第八条 独生子女的保健费及其免费开支,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内解决,如有因难,可以从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补充;国营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的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补充;夫妇双方系城镇无
业居民的,可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列支;农村由生产队从公益金中每年年终一次发给,标准要与城镇大体相当,对于当年人均收入不足五十元的困难社队,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家补助百分之五十,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负担一半。
第九条 对晚婚、晚育者,给予下列优待:
(一)初婚男女双方都达到晚婚年龄的,各增加婚假十五天。一方初婚并达到晚婚年龄,另一方再婚的,只给初婚的一方增加婚假;
(二)妇女晚育,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十条 对超生、超抱子女的夫妇,给予如下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证而又生育第二胎者,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追回已享受的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和奖励,并征收多子女费;
(二)征收多子女费,从超生、超抱子女之月起至七周岁。国家职工分别征收夫妇双方基本工资的各百分之十,由所在单位按月从他们的工资中扣除,夫妇一方为职工、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社员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扣除其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征收的多子女费纳入本单位的计
划生育费。夫妇双方均为城镇无业居民者,由所在街道居委会一次征收三百元,纳入当地计划生育费。农村社员分别征收夫妇双方年集体分配收入的各百分之十,由生产队在收益分配时扣除。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除扣回一人的承包地外,并提高其包产指标的百分之十到十五,或一
次征收二至三百元,纳入生产队的公益金。不论城镇、农村,从超生、超抱第二个起,每超生、超抱一个子女,再递增征收多子女费百分之五,至十周岁;
(三)不发产假工资,产前检查及生育等费用自理,夫妇双方在一年之内不得享受奖金,因子女多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
(四)对超生、超抱的子女,不划给责任田和自留地,分配住房和划分宅基地不予照顾,不给托幼、医疗免费;
(五)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情节严重的,除受经济上的制裁外,经县、团级以上单位批准,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夫妇,或超生、超抱子女的夫妇,调动工作或迁移住址时,由原单位将所享受的奖励、优待或受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的情况,介绍至调入单位或迁入地区。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以避孕为主,采取综合节育措施。对已婚育龄夫妇免费发送避孕药具、施行节育手术。手术费用,国家和集体单位的职工及其享受劳保医疗的配偶,由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开支;合同工由使用单位开支;农村社员、城镇居民,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各级医疗
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节育技术指导工作,提高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凡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协作组鉴定,确系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要予以积极治疗,治疗经费按本条规定执行;因节育手术事故而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济
工作。
第十三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夫妇,应视同无子女夫妇给予照顾,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广泛宣传,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不执行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或规定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散布
谣言,辱骂、殴打、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破坏计划生育,摧残妇女儿童健康的,要严肃处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地区、各单位和国家各部委及外省、区驻本省的单位。夫妇一方在我省,一方在外省的,分别执行所在地的规定;一方在城镇,一方在农村、牧区的,执行女方所在地的规定;独生子女的父母均属我省职工,子女寄养外地的,享受我省待遇。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颁布前,各地制定的关于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和办法,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进行调整修订;已按原规定处理了的问题,不再复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31日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9〕6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有关部门:

《喀什地区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已经喀什地区行署2009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喀什地区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技术咨询和专家的咨询指导作用,完善政府、专家和公众三结合的决策机制,促进地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推动应急管理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喀什地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预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应急管理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为确保专家组相关研究和咨询工作的有效开展,参照自治区专家组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地区专家资格认定、入选及专家运行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成立地区应急管理专家评审组。评审组由地区应急办牵头,会同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科技、民政、安监、卫生、公安等部门组成,负责专家组成员资格评审、专家组成员调整和续任专家手续办理等工作。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四条 专家组的工作内容是为地区应急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建议、专业咨询、理论指导和技术支持。主要包括:
(一) 根据有关工作安排和课题研究计划,开展或参与调查研究;
(二) 受委托,对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进行分析、研判,必要时参加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三) 为应急管理各类数据建设提供指导;
(四) 参与应急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 办理地区领导或地区应急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五条 专家组由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食品药品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及综合管理等5大类专家学者组成,每类专家组原则上不少于10人。各类专家组成员以在职人员兼职为主。

第六条 遴选的专家组成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具备以下入选资格:
(一) 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方针;
(二) 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在本专业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科研和技术水平、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决策咨询能力;
(三) 对应急管理工作有热忱、有责任感;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责任心强;善于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在同行专家中有较高的威信和组织协调能力;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团结团志,办事公正。
(四) 身体健康,年龄适宜,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专家组组织的相关工作和活动。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以上要求推荐专业领域以及相应专家人员的建议名单,经地区应急办汇总审核后报行署地区专家评审组审定,经批准后,以地区行署办公室文件形式通知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并为专家组成员颁发聘书。

第八条 专家组每届五年,任届期满自动离职或续任。续任的按照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续任手续和聘书。根据工作需要调整的专家组成员,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专家组日常工作的开展方式如下:
(一) 每年年初在地区召开一次专家组成员年度工作会议,总结上年度专家组工作,研究安排当年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
(二) 根据需要,不定期组织专家座谈或会商,研究有关应急管理专项工作;
(三) 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启动专家咨询和技术指导程序;
(四) 根据应急管理体系的建设情况,每年度研究确定若干重点课题,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调研;
(五) 受委托开展其他专项工作。

第十条 专家组建立信息通报机制
以应急管理专家组名义开展工作形成的研讨意见、评审结果和论证结论等,由地区应急办报送有关领导同志或部门。
专家组工作情况以及有关调研报告和学术论文等,由地区应急办视情推荐自治区,由自治区推荐《中国应急管理》杂志发表。

第十一条 专家组内部要严格依照专家组工作规则和年度计划开展工作,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组织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健全内部监督自律制度,未经批准专家组成员不得以专家组的名义组织任何活动,并对以下事项保密:
(一) 以专家组成员身份开展的有关涉密工作;
(二) 地区有关规定涉及的保密事项。
违反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组成员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地区应急办承担专家组办公室职责,负责组织安排专家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地区财政局将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费用纳入年度预算。地区应急办按年度工作安排和财政预算有关规定编制地区专家组年度预算。经费使用管理按现行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工作规则由地区应急办负责解释。




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出版发行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加强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书刊、音像出版发行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传播、积累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文化知识和艺术创作的成果,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出版发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吸收世界文明成果,反映改革建设事业,鼓舞民族奋进精神的好作品,抵制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侵蚀。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出版发行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一切出版发行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凡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印制供公开发行、传播的出版物,均属非法出版物。合法出版单位出版的内容淫秽、反动的出版物也属非法出版物。
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质的人员进行,其中省外正式出版的,报国家主管部门鉴定。
第五条 全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市、县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出版物的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期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主编、编辑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金。
第七条 符合前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立图书、音像出版社,主办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出版者号或者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出版单位建立分支机构,须按新建出版单位程序审批。
(二)创办期刊,主办单位向市或省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期刊登记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和出版范围,期刊变更名称、刊期、发行范围或停业、停刊,须由主办单位向原批准部门申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登记,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或者以期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
属省管理的期刊如需出版与本刊宗旨相符的增刊,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一切出版物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传播反革命言论的;
(二)泄露国家机密的;
(三)宣扬凶杀、迷信、淫秽和教唆他人犯罪的;
(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其它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内容。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其它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书号、期刊登记号、音像出版物编号和期刊的名称、纸型、图版等(按国家规定租型印刷者除外)。
第十二条 图书须有版本记录页。期刊须在固定的位置载明登记证号、出版单位名称、地址和主编(总编辑或者社长)姓名。
音像出版物须标明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的全称、注册商标、出版物编号、出版年份和作者、表演者姓名。
不符合前二款规定的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专门出版社出版。其它出版社出版时事宣传地图、专题地图或者出版物插附地图(示意图除外),应经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版权规定,不得侵犯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利。如发生侵权行为时,版权所有者可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提请当地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也可直接向法院投诉。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收买、假冒和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以及音像出版物编号、期刊登记号等非法出版活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翻印正式出版的图书、期刊、不准对音像出版物进行商业性复录。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资料性图书或者翻录此类音像制品,须向县(含县,下同)以上新闻出版(文化,下同)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准印证或者音像资料翻录证,并在该制品上标明准印证或者翻录证号码。
第十七条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刊登、播放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和消息。

第三章 印刷、复录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印刷、音像出版物复录的生产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二)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经常的节目源。
第十九条 新建印刷(装订)企业,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和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经同级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企业,除按前款程序审批外,还须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准发给图书期刊印刷许可证。
建立音像复录生产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不得将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的纸型、图版转让、出售给其它出版单位、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编印和征订发行出版物,不得印制一切非法出版物。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向音像出版社购买版号出版发行;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复录的母带转让、出售;不得自行编录、出版发行音像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印刷、复录生产单位,为省外出版单位印刷、复录出版物,分别向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批准。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发行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人员、场所;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分别向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可以从事书刊、节目录音带和唱片的零售业务。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集体所有制书店经营图书批发业务,须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准。
节目录音带、唱片的批发业务由国家规定的单位经营。
节目录像带的批发、零售和租赁业务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的录像发行系统及其它经过批准的单位经营。
从事上述发行业务,在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后,均须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书刊、音像出版物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 发行单位不得办理租型造货、翻印书刊、复录音像出版物和代理出版等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营非正式出版的、走私入境的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经营书刊、音像出版物,应按核定的价格出售。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进口音像出版物,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以补偿贸易方式为外商复录加工音像出版物,须由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核批准。其复录加工的出版物,未经批准,不得在国内流通。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根据中外科技、文化、广播电视等合作协定或者其它协议,从事资料或者节目交换等非贸易性音像制品的进出口,经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出具证明,由海关按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个人携带入境的音像出版物(含音像资料),须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
第三十一条 音像出版物的商业性出口(指批量或母带),经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出具证明,由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签发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检验放行。
第三十二条 图书、期刊的进出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录像放映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文化馆(宫)、站(文化中心),广播电视台、站,影剧院、俱乐部等文化宣传单位,可以从事面向社会的录像放映。
上述单位放映录像,须向县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核准领取录像放映许可证。此类录像放映可收取成本费。
私人不得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录像放映单位放映的录像带须是合法出版单位出版的,并贴有江苏省录像放映准放证。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学校和非文化、广播电视部门的企事业单位,可把录像放映作为内部进行教育的手段,但不得售票进行营业性录像放映。
闭路电视放映录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放映内容反动、淫秽的录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书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书刊的出版、印刷或者发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量制作、销售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对向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利用工作职务便利将没收的淫秽物品传播的,以及利用职权和所管理的设备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版、发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书刊,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书刊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印刷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价格规定的,由当地物价部门检查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负责处理。
第四十三条 书刊、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和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图书(含书籍、画册、图片、挂历等)、期刊(含非新闻性报纸)、音像出版物的出版、生产、发行和录像放映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如有与国家新的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符合前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立图书、音像出版社,主办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出版者号或者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出版单位建立分支机构,须按新建出版单位程序审批。
“(二)创办期刊,主办单位向市或省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期刊登记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书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书刊的出版、印刷或者发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书刊,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书刊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印刷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