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海南经济特区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
1988年6月11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海南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海南特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国家利益,方便合法进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在海南特区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机构,执行监管检查工作。
第三条 海南特区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以及从海南特区运往内地的进口货物和含有进口料、件的制成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并如实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海南特区的进口货物,如从内地口岸进口,有关内地口岸海关应作为海关监管货物转运至海南特区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 海南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应持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和工商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本条第一款所述企业应当建立有关进口货物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的专门帐册,供海关核查。
海关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有关企业中派驻海关人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交通工具。
第五条 海南特区进口的自用物资,包括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运往内地使用和销售;严禁利用国家给予海南特区的优惠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
对海南特区内藏匿走私货物和物品嫌疑的人员、运输工具和场所,海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海南特区进出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如实向海关申报,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交验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
第七条 海南特区内的企业,进口本企业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旅游、饮食业营业用的餐料,海关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和增值税)。
海南特区内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机构,进口自用的、数量合理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海关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和增值税)。
海南特区企业进口供市场销售货物(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及其零件、部件),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
第八条 对海南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包括用内地原材料经实质性加工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第九条 海南特区企业使用免税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以下简称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应复运出口。
前款制成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运往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海南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对所含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在海南特区内销售的,对其所用的料、件,由海关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免征或补征税款。需补征税款的制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所含进口料、件的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制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条 海南特区进口原材料委托内地加工的,应持凭海南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由海关核发《登记手册》进行管理。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全部返回海南特区。
第十一条 经营转口贸易的企业,应是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转口贸易货物在进出境时,须向海关申报。
转口贸易货物应存放于经批准的保税仓库,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十二条 海南特区的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由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十三条 海南特区经营来往境外的运输工具,应当由所属单位或所有人,持海南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 对海南特区进出境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海关分别按照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邮递进出境物品的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境外人员在海南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海南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运进安家物品,应当持海南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核准,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十六条 个人携带海南特区减免税进口的物品(含用零配件装配的)前往内地的,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规定的,应向海关申报,由海关补税或征税放行。
不得从海南特区往内地邮寄国家限制进口的物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海口海关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6〕30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本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它工程作业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业务。
第四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管按照“项目控税、集中管理、一级稽查”的原则,实行一体化管理。纳税人办理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资料报送、申报征收、发票管理、税收清算等纳税事宜具体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各管理分局进行管理,税务稽查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
第五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实行先缴纳税款,后开具税务发票,然后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简称“先税后票,先税后证”),实现信息共享,数据比对,方便纳税人的目的。
第二章 建设项目信息采集管理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要与市地方税务机关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与相关职能部门联系,按月获取真实可靠的建设项目涉税信息,并据以加强建设项目涉税信息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按下列规定配合地方税务机关采集建设项目信息,并于每月10日前向市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相关涉税信息: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具体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二)市财政部门及时将契税缴纳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转让时,及时将土地转让双方、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以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情况等有关信息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四)市建设部门及时将建设项目合同和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等有关信息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五)市规划部门及时将建设规划许可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市地方税务机关对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税收征管信息定期向上述部门进行通报。
第八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各管理分局要对纳税人按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建立分户和分项目税源监控台账。税源监控台账必须具有建设项目法人、建设项目规模、建设项目时间、建设项目坐落地点、建设项目土地面积、建筑施工单位名称、建设项目税款缴纳等详细情况。
第三章 建设项目涉税资料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自建设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签订合同的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向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报送下列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复印件;
(四)所有银行账号证明,并注明收入结算账户;
(五)项目经理(负责人)及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
(六)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复印件;
(七)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条 纳税人建设项目纳税信息发生变更、补充、修改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
第十一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法宣传,对纳税人发出《涉税事项告知书》,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向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申报缴纳地方税收,同时报送《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纳税申报分项目构成明细表》。其格式和内容由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三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所涉及地方税务机关、财政征收机关征收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教育费附加、耕地占用税、契税等。
第十四条 对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企业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其他个人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分为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一次,其鉴定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填写《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并报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
(二)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调查后,写出详细的调查报告,并在鉴定表上签署意见,报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纳税人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实行按月预征、年度汇算清缴的征收方式。 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和省地方税务机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售房产应按国家税务机关和省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并在项目全部竣工且转让房产90%以上时,到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自建房产分别按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管规定进行征收,其中建筑业的计税价格,按税法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纳税人将房地产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的,或者转作经营性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接受抵偿债务、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或者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收入确定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认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第十九条 建筑业纳税人对收购沙、石等应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按规定取得《资源税管理证明》。凡不能准确提供收购数量和已税证明单的,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按规定追缴应扣未扣资源税。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严格做到“先税后证”。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具发票和税票金额明显不符合同地段、同楼层、同期销售价格的,应向市地方税务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在征收契税时,应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和税票办理契税缴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财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进行联合办公,实行房地产税收管理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跟踪了解掌握建设项目进度、成本、费用、商品房预售和销售收款方式、收款时间;对建设项目纳税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对建设项目名称、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与纳税资料进行比对,发现少缴税款的,应及时追缴。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销售、转让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管理,严格执行征免规定。
第五章 税票和发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所需建筑安装发票统一由地方税务机关指定专人填开,一律不发售给建筑施工单位填开使用。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时,必须按规定提供相关的资料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并依法缴纳有关的税款;未缴清税款或提供资料不全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为其开具发票。建设单位一律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支付工程款项。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使用《淮北市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收取的开发产品预售收入(包括定金)在开具正式发票前应使用市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淮北市预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款项结清后,销售方必须为购买方开具《淮北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正式发票和预售发票时一律实行“先税后票”的操作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应在税票上登录开具的发票和房地产预售专用发票号码,发票和房地产预售专用发票上登录税票号码。
第二十九条 预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和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全部(工程项目结算)银行账号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地方税务机关备查的。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
(三)经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擅自延期征收税款,或少征、不征应纳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规定,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或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对建筑房地产税收征管的 “先税后证”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未出具完税或免税证明而进行权属登记,导致税收收入流失的,由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市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追回漏征的税款,并由市监察部门追究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