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本)
(1996年1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6月1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酒类生产管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啤酒、果酒、滋补酒、黄酒和其他酒,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 自治州及各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政府管理酒类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的生产、流通。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创制名优酒。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
酒类生产者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所在地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酒类生产活动。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委托加工酒类,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应当向各自所在地的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被委托企业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第九条 酒类生产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生产的酒类产品应当按批次进行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并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方可出厂。滋补保健(加药)酒类的生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酒类产品的标识和名优产品标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储运等行为。
第十三条 酒类批发者,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酒类流通活动。
第十四条 申办《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向各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要符合有关规定;
(二)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三)具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第十六条 《酒类许可证》和《随附单》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租赁。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自治州内各县(市)、乡(镇)设立酒类经销部,从事本厂自产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酒类经销部的申办手续和管理办法与酒类批发企业相同。
第十八条 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经营者,应当持有《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办《特种酒经营许可证》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企业要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办手续由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的经营企业应当设专柜经营。
第十九条 酒类零售者,应当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申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具有基本的经营设施和条件。
《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零售者不得进行酒类批发。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进口酒类还应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二十二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者,不得购进和销售食用酒精,不得自行加工兑制酒类。
第二十三条 严禁批发、零售和储运假冒伪劣酒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对酒类商品的生产、储运、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应当接受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和相关物品。
第二十七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储运、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警告、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条 酒类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销售活动,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经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其恢复销售;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者,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酒类商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四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酒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门牌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8月3日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九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
南宁市门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门牌管理,实现门牌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门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房屋的地理位置标示牌,包括建筑物门牌、楼(栋)牌、室(户)牌、单元牌、楼层牌。
本规定所称门牌的设置包括门牌的登记、编制和安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物门楼牌的设置、维护、更换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是本市门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级民政、国土、建设、房管、规划、工商、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的建筑物有独立门户的,均应编置门牌。建筑物的每一个门牌号码只是一个具体的地理实体名称,仅代表一个特定的地理位置,不证明其实体已具有合法性。
第六条 门牌的式样、规格和制作技术、安装规范,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地名 标志》规定。
第七条 门牌设置、维护、更换遵循统一有序、尊重历史、方便群众、方便管理和保持相对稳定的原则。
(一)对市人民政府已命名的道路、街道,按从东到西,从南到北,从市内往市外的起始排列。
(二)对在道路、街道中无街名不贯穿的小巷,按“n”形线排列,即从入口处按其靠近的门牌号顺序编入巷内,编完巷内转出道路、街道再顺序下排。
(三)在原来排列顺序房屋中增建房屋或增设门面商铺的地方取子母号排列方式,如在10号12号之间增加设为10—1号、10—2号、或12—1号、12—2号。
(四)在城市改造中由于拆迁而造成缺号(即部分号码消失了),为了保持整条道路、街道号码不变,可直接跳到后面的号码。
(五)在编号过程中遇到中间有空地带,可估计有几个门牌号而预留下几个号码,然后继续编号。
(六)对超过10千米以上的道路,为方便查找,可采取保持路名完整,增加路段标示的方法。如江北大道,编号可采取“江北大道河堤段”、“江北大道临江段”、“江北大道石埠段”等,每段号码独立设置。
(七)对于不形成道路、街道顺序,排列无序的农村住房,按就近的原则依次排号,采取“s”形线排列,原则达到方便易找的目的。
(八)对一个村有数处较分散居住的,可加一个方位字,如东1号、东2号、南1号、南2号,如此类推。
第八条 需要设置、变更、补领门牌的,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居民或单位申请门牌号码的,由居民或单位向所在地段的派出所提交申请报告,派出所接到申请报告后由社区、驻村民警实地察看,确定该房屋或单位建筑的所在地和位置后编排号码,填写《申请门牌呈批表》报主管所领导审核,报县公安局或辖区公安分局审批。
(二)房地产开发,大型的国有、集体或股份制企业,重要机关单位申请门牌号码的,派出所接到申请报告后,由社区、驻村民警实地察看核实后,填写《申请门牌呈批表》报派出所主管领导、辖区公安分局签意见后送市公安局审批。各县由县公安局审批后报市公安局备案。
(三)从公安派出所接到申请报告起,社区、驻村民警3个工作日内实地勘察核实上报,5个工作日内派出所审核上报,10个工作日内县公安局或辖区公安分局签署意见或审批,需要报市公安局审批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牌档案管理,建立和完善门牌管理信息系统,供公众及相关管理部门共享。
第十条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暂时拆除门牌的,门牌的使用人应当在门面装修完毕三个工作日内,重新将门牌安装在原来的位置。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门牌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