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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关于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时间:2024-07-22 17:4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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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关于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关于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的优惠办法


颁布单位  鹰潭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0328

实施日期  20020328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和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客商来本市投资兴业和参与经济建设,争创经济发展新优势,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述到本市投资并登记纳税的国内外客商(以下简称外来客商)及其投资兴办的企业(以下简称外来企业)。
  (一)国外、境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二)本市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三)外出兴业回迁本市或利用市外资金回市投资的本市公民。
  第三条 外来客商投资或兴办下述国家鼓励和允许发展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由财政给予奖励,奖励数额:第1年至第2年为其缴纳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的100%,第3年至第5年为其缴纳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的50%。
  (一)工业生产性项目;
  (二)旅游业开发和经营项目;
  (三)交通、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农、林、水、牧、渔业开发及加工项目;
  (五)其他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第四条 兴办经市、县(区)认可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高科技的农业开发项目,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的优惠外,从认定年份起3年内,财政还给予奖励,奖励数额为其缴纳农业特产税的100%。
  第五条 投资信息技术、生物工程、新型材料等高新技术项目(省以上认定,下同)以及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国家鼓励和允许类工业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除享受本办法第三条的优惠外,从认定年份起2年内,财政还给予奖励,奖励数额为其缴纳的增值税(地方实得部分)的100%。
  第六条 外来企业将取得的利润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在本市投资其他国家鼓励和允许发展项目,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第1年至第3年,由财政按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的50%予以奖励。
  第七条 外来客商按规定足额缴纳税款后,才能取得以上奖励。奖金须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技术改造以及在本市购置房地产。
  第八条 资金由企业申请,有关部门确认后,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按比例一次性支付。财政部门每年年初应将奖励国内外投资企业的费用单独列入预算。
  第九条 除房地产开发外,外来客商建设和经营所涉及的市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减半征收。市政府对有关房地产开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外来客商可以通过出让、转让、租赁等多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按规定标准计征,可分期付款,签约后首期付款30%即可办理相关手续,待项目投产后1年内付清余款。
  第十一条 外来客商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以上兴办工业生产性项目或兴办高新技术项目,由财政按其缴纳土地出让金(地方所得部分)的100%安排专项补贴;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工业生产性项目,按其缴纳土地出让金(地方所得部分)的50%安排补贴,补贴于次年兑现。
  第十二条 外来客商参与本市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享受市政府有关企业改制的优惠政策。凡对改制企业有效资产进行收购、重组或兼并后新办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有关条件的,享受本办法的优惠;接受原企业职工的,可按接收人数、安置费标准和就业期限计算,抵扣资产收购款。
  第十三条 对外来企业员工及其家属户籍迁鹰,在执行本市户籍管理优惠政策(鹰府发[1999]39号和鹰府发[2000]38号)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条件,凡到本市投资办企业的,其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生产骨干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均可以迁入本市。
  第十四条 外来企业引进的人才带入科研成果或专利,并使企业产生明显效益的,3年内可由企业按项目利润的10%-30%计提奖金奖励其本人,并允许企业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外来客商所携带的非本市牌照车辆,可在本市正常使用,需要换发本市牌照的,除车检、牌照工本费外,不附加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外来客商的子女,只要取得本市户口,即可办理转学手续,并在其他方面享受市民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在本市年纳税500万元以上的外来企业,可按照“一企一策”的办法,给予更大的优惠。
  对纳税前10名以及其他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来客商,按贡献大小,由市委、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国家、省有关的政策比本办法更优惠的,从其规定;到本市工业园区投资的,适用《鹰潭市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未涉及的有关事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条款中凡涉及定量考核内容的双重或多重优惠,不重复享受,但可照最优惠条款执行。
  第十九条 市利用外资办公室和市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是市政府招商引资的归口管理部门。履行招商引资工作的管理、协调和服务职能,对涉及外来客商和招商引资有关问题,应会同市有关部门予以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本市公民新办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外资办、市合作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8月17日鹰潭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鼓励国内外客商投资优惠办法》(鹰府发[2001]29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7 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1年12月4日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2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含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下同)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各级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对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报考者和退役军人应当予以照顾。
  前款规定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在笔试、面试时,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和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考核;
  (六)录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审批盟市以下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三)统一组织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笔试工作;
  (四)组织实施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面试、体检和考核工作并负责录用审批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盟市以下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
  第六条 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根据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面试、体检和考核工作;
  (三)负责所属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审批工作;
  (四)承办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旗县(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申报所属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受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级行政机关和苏木乡镇政府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报名、面试、体检和考核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用人部门应当配合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服务机构受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录用考试具体考务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

  第十条 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和各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上报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编制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符合编制限额、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增人计划和拟补充职位的要求。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部门名称及其编制数、实有人数、当年增人计划数和拟录用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式;
  (四)用人部门根据职位要求确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是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依据,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自治区或者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除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报考自治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当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报考盟市、旗县行政机关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苏木乡镇政府的应当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经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列条件,报考旗县以上行政机关的,经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六条 报考者应当如实填写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报名登记表》所列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人部门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复审合格的,发给准考证。
  第十八条 报名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的比例一般应当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
  公共科目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人事部门的要求确定;专业科目由用人部门提出,报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考试、统一评卷。特殊情况,也可以委托盟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科目由盟市以上人事主管行政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命题。
  第二十一条 对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可实行有别于一般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考试内容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笔试成绩,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张榜公布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 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也可在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进入面试的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的比例一般为3∶1。特殊情况,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
  第二十五条 进入面试的人员,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考公告公布的职位和规定的比例按笔试成绩顺序确定。没有按时参加面试的,取消面试资格;主动放弃面试的,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次等额递补。
  参加面试的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等额时,其面试成绩只有达到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事先确定的合格线方可进入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 面试考官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聘请。考官小组一般由7人以上组成。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七条 进入考核的人数与拟录用职位录用人数的比例,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考公告(或者招考简章)中载明。
  第二十八条 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考核的人员应当予以公示,或者委托用人部门公示。
  第二十九条 录用考核由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用人部门共同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体检由旗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用人部门予以配合。
  体检医院由旗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体检医生应当按照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项目和标准进行检查,如实填写检查结果并对体检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进入考核范围的人员应当参加体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体检的,取消体检资格。被取消体检资格或者体检不合格造成名额空缺的,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次等额递补。
  第三十二条 对进入考核范围的人员应当进行全面考核。被考核者原工作或学习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其工作或者学习情况。考核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地对被考核者进行考核,并对考核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用人部门应当自进入考核范围人员名单公布之日起15日内完成考核工作。

第七章 录  用

  第三十四条 用人部门应当自考核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经集体研究确定拟录用人选,并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录用报告、拟录用人员档案以及考核材料,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权限报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用人部门的上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拟录用人员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向用人部门签发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有异议的,退回用人部门重新研究。
  第三十六条 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存放其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录用通知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拟录用人员经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即成为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用人部门应当填写《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转正定级审批表》,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报旗县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正式任职;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由用人部门报请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培训。

第八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的面试、考核工作人员,与报考者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报考者及其他人员有权对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问题进行检举、申诉和控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用人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受理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予以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责令其改正;
  (二)不按规定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三)违反规定权限擅自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宣布其录用无效。
  对违反前款规定,负有主要责任或者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责令其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公务员报考资格审查、考试、考核、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不负责任造成后果的;
  (二)其他违反考试录用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体检医生在体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报考者申报报考资格条件弄虚作假或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取消其录用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实行国家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各级公安机关和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由自治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机关统一招考;
  自治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经自治区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审核,盟市以上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有关直属机构、公司,中国建设银行:
为加强国债专项资金的监督与管理,减少中间拨付环节,防止国债专项资金被挪用、截留、挤占、转移,财政部决定对1999年国债专项资金实行“部门直接拨付资金”的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开始,凡由中央主管部门安排国债专项资金的中央项目,主管部门(除军工、水利、林业、电力外)应直接将国债专项资金拨付到建设单位(项目);凡由中央主管部门安排国债专项资金的补助地方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将国债专项资金预算划转地方,主管部门
不再对地方项目拨付资金。
二、国债专项资金在中国建设银行已开设的151基本建设拨款(国债)专户中支用,实行单独记账、分类核算。主管部门下拨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单位(项目)使用国债专项资金时,均要在拨付凭证“备注”栏加注“基建拨款(国债)”字样,以确保国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信息真
实完整。
三、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单位(项目)的工程进度和资金需求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拨款,严格按照基本建设支出预算、项目工程进度以及项目配套资金的到位比例,拨付国债资金。配套资金不到位或到位比例低于国债专项资金到位比例的,主管
部门经商财政部同意,予以暂停拨付国债专项资金。
四、中国建设银行应严格执行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管理的规定,严禁将151基本建设拨款专户中的国债专项资金转入其他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应于每月10日前向财政部报送分部门、分项目的《国债专项资金支出月报》。
五、建设单位(项目)应于每月5日前向主管部门上报《国债专项资金投资项目情况月报表》(见附件),主管部门将此表汇总并加盖公章后于每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
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项目)应严格执行专户管理规定,不得多头开户,不得转户存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管,确保国债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发挥效益。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国债专项资金投资项目情况月报表(略)



19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