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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若干规定(已废止)

时间:2024-06-01 17:0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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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若干规定(已废止)

电力部


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1994年12月1日,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电力工业可靠性管理是电力系统和设备的全面质量管理和全过程的安全管理,是适合现代电力行业特点的科学管理方法之一。为了提高整个电力工业的现代化管理水平,实行量化管理、目标分解和优化技术,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工业可靠性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电力行业的规划设计、设备制造、基建安装、生产运行诸环节都要制订并执行可靠性准则;分析电力系统运行可靠性,以各项可靠性指标来检验规划设计、设备制造、基建安装、生产运行等环节预期的目标和效益,并作为各环节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的重要依据;研究和拟订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可靠性目标;深化运行可靠性指标应用,努力提高电力系统安全、经济运行水平和供电可靠性。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及其所属(或代管)的发电厂、供电(电业)局,华能国际公司和新力公司所属发电厂以及接入国家电网的自备、中外合资、外方独资电厂。规划设计、设备制造、基建安装等部门,要执行本规定有关条文,并结合本部门特点进行增补。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由部统一领导,实行部、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发电厂与供电(电业)局分级统一管理。
第五条 电力部设电力可靠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中心是在部领导下负责全国电力系统可靠性管理的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1、制订全国性电力行业各部门的可靠性管理准则和规章制度,经部批准颁布后监督执行;
2、负责电力行业各项可靠性信息的统计、分析和存储,建立全国性的门类齐全的电力可靠性信息管理系统,制订并完善全国统一的电力可靠性编码、统计方法以及统计程序,定期发布电力可靠性指标,及时向规划、设计、制造、建设、生产部门公布有关可靠性指标,为各单位提供可靠性咨询和信息检索服务;
3、归口管理电力系统可靠性分析、评价工作,为设计、制造、基建、生产等部门提供电力系统运行可靠性报告,提出提高可靠性的各项建议;
4、制订发电厂、变电所以及输变电设施等新投产工程的可靠性标准,参与发供电工程设施和重大特殊技措项目的可靠性评估。
5、组织全行业电力可靠性学术活动,适时开展经验交流和人员培训,核发可靠性专责工程师证书。
6、开展电力可靠性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六条 各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华能国际公司、新力公司等负责所辖地区或企业的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
1、要求:
(1)指定一名局级领导人全面负责本公司范围内的可靠性管理工作,确定本公司有关业务部门可靠性管理的分工,建立可靠性管理小组,做好协调工作;
(2)指定一个或几个职能处负责可靠性管理的日常工作,设置可靠性管理的工作岗位,并配备合格的专责工程技术人员。
(3)建立和健全本公司系统的电力可靠性管理体系,配备质量、数量与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人员和专用的计算机设备及数据传输设备;
2、职责:
(1)贯彻部、司、中心颁布的电力可靠性管理的各项规定,制定适合于本公司系统的管理办法;
(2)采集本公司所属范围的电力可靠性数据和信息,并建立数据库,所有信息皆需认真核对,确认其正确无误,并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按时报送中心;
(3)对所属发电厂、供电(电业)局下达可靠性考核指标,并将可靠性指标的升降作为评价企业管理水平高低的一个重要内容,对设计与施工单位提出预定的可靠性指标并对设计与施工质量进行检查评估;
(4)定期召开本公司的电力可靠性分析会,及时制订调控生产的措施。
(5)每年组织一次全局性的可靠性评估,对规划设计、设备制造、基建安装、运行检修等诸方面对运行可靠性的影响,作出全面评价,制订下一年度可靠性管理工作的目标与相应措施,报中心备案,报部的发供电设施技措项目要做可靠性评估并有增益报告;
(6)组织本公司系统的可靠性业务培训、考核及交流活动。
第七条 发电厂、供电(电业)局分别负责本单位可靠性的管理工作:
1要求:
(1)确定一名领导人全面负责本厂(局)可靠性管理工作,建立全厂(局)的可靠性管理系统;
(2)指定一个职能部门负责本厂(局)可靠性管理的日常工作,设置可靠性工作岗位,配置专责工程技术人员和专用的计算机设备及数据传输设备;
2职责:
(1)贯彻执行部、公司颁布的各项可靠性管理规定,制订本厂(局)可靠性管理的实施细则和奖惩制度等;
(2)负责将本单位的可靠性考核指标,分解落实到各个生产岗位,并采取措施,保证其完成,以可靠性指标的升降,作为考评本厂(局)各级管理水平优劣的一个重要依据;
(3)负责采集统计、报送各项可靠性数据和信息,信息的采集、统计、报送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完整;
(4)定期分析本厂(局)的运行可靠性,制订提高可靠性的措施,并向主管公司提出报告;
(5)定期进行可靠性业务培训,确保第一线人员能准确判断电力设施的可靠性状态,正确填写可靠性记录;
(6)用可靠性指标的变化作为评估检修质量及技措项目改造效果的主要依据。
(7)重要技措项目的立项,重要设备的更改,城市电网规划和城市电网的改造,皆需经可靠性论证,应有可靠性目标,并制订实施计划。
第八条 规划设计、施工安装、修造成套等部门应开展可靠性管理工作和应用可靠性技术,并以有关工程的运行可靠性指标来评价本部门的工作效果。

第三章 人员的条件和要求
第九条 可靠性专责人员应遴选事业心强、思想作风端正、工作认真负责、具有中专及以上文化程度、且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并经过专门培训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可靠性专责人员需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各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的可靠性管理人员的定期考核由中心负责;各发电厂、供电(电业)局的可靠性专责人员的考核由主管公司负责。
第十一条 可靠性管理专责人员应积极参与生产和经营活动,及时提供可靠性状况报告,供领导决策参考。
第十二条 可靠性专责人员的职称评定,晋升晋级均按技术系列进行,享受其它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及时表彰与奖励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可靠性专责人员,并在晋升晋级时优先考虑;及时批评和教育工作不负责任、不能完成预定任务者,经教育仍不称职者,应予以撤换。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四条 全国的电力可靠性准则、可靠性名词术语解释、可靠性统计办法、编码和统计软件,统一由中心负责组织编制,由部批准后颁布施行。各地区、部门自订的准则和办法,不得与全国统一的规定相违背,且应事先报送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可靠性数据和信息统计及上报应严格执行上级有关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干预。
第十六条 对电力可靠性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各项指标均以中心公布的数字为准;对外交流或向国内非电力部门提供信息,均由中心按一定渠道和手续统一办理;基层单位(发电厂、供电(电业)局)确有需要向系统外提供可靠性局部信息时,必须经主管公司批准,并报中心备案;电力系统内部各单位的可靠性信息交流,由各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核实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应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报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电力部。各地在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可随时向中心反映。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规范城市道路停车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公安部、建设部颁发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百色市市区内的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管理。

第四条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公安部、建设部颁发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公安部、建设部〔88〕公(交管)字90号}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编制专门规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规划部门,根据百色市市区的交通规划及停车专项规划要求进行编制。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停车规划及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设置市区道路停车泊位。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可以撤销、增加和变更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城市道路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的施工维护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时间、编号,用于临时停车或专用停车。

第八条 遇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因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或撤销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停放时,应当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禁止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道路范围停放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在人行道上按施划的区域停放,车头统一朝向机动车道。

第十二条 车辆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实行计时收费管理。对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学校周围停泊的接送幼儿、小学生的车辆、残疾人轮椅车的临时停放免收停车费。

停车收费规定及停车管理人员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和收费由专门的停车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实施,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施划及日常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停车管理人员应当引导车辆按泊位临时停放,劝阻违法停车行为。对不听劝阻的违法停车行为,停车管理人员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确保管段交通有序畅通。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停车行为的管理,对不按规定停车泊位进行停车,且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可以采取粘贴违法停车处理通知单、拖曳车辆等措施,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共汽车、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泊位设置另行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出租车临时停靠点、泊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停车。同时,公共汽车、出租车不得占用其他停车泊位停车上下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城市道路停车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2005年百色市人民政府出台的《百色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涉及车辆以外临时占用道路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实施《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实施《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
1997年7月25日,煤炭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根据《煤炭法》及《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令第三号),为做好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工作,现就实施《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开办煤矿企业的文件
(一)《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有经过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建议书,按项目建设性质及其规模由有关部门按现行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建议书。
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是未经审查批准的,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二)对复采、残采和开采极薄煤层及平衡表外储量的,按开办煤矿企业审批权限,由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确认。
(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由项目审批单位确定。
(四)是否开采具有工业价值的与煤共生或伴生的矿产资源,按开办煤矿企业审批权限分别由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确认。
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技术措施或方案,以及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保护措施的制订,由业主和受委托的设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出。
(五)开办煤矿企业要有与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指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规定的资本金比例,初步提出资本金来源及其余资金的筹措方案。
(六)开办煤矿企业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条件,按开办煤矿企业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由有关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提出。
二、关于开办煤矿企业的申请
(一)开办煤矿企业首先要领取《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
开办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领取登记表。
开办需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向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领取登记表。
(二)《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由负责审批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格式印制(标准格式附后)。
(三)《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由申请人用钢笔填写,一式8份,其中的煤矿主要安全措施附页、环境保护方案附页、煤炭综合利用方案附页、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有关地质报告的批准文件、有关单位和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资信证明等附属件可复制。
《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适用于开办任何类型的煤矿企业。申请人按照《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根据所申请开办煤矿企业情况,填写相关栏目。需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在签署意见后向煤炭管理部门报送。
国有重点煤矿在规划由地方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内开办煤矿企业,需由当地煤炭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四)开办煤矿企业的申请人按照《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报送申请文件。
(五)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煤炭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六)1996年12月1日前已开办煤矿并已投产的,可按原规定申办采矿许可证;未投产的,按审批权限,由审批单位出具文件,据以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1996年12月1日后开办的煤矿企业,一律按照《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关于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机构和审批程序
(一)部成立煤炭工业部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公室,负责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工作,审批办公室设在部规划发展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也应明确负责开办煤矿企业审批的工作机构,切实做好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工作。
(二)煤炭管理部门自收到开办煤矿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0天以内完成审批工作。
经审查合格的,由审批机构出具盖有审批专用章的批准文件;批准文件附《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批准文件一式8份,批复给申请人4份,其中:用于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1份,用于企业法人登记1份,申请单位留存2份;煤炭管理部门存档2份,开办煤矿企业审批机构留存1份;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抄送煤矿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1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抄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1份。
经审查不合格的,审批机构提出书面意见,通知申请开办煤矿企业的单位,并将申请材料备案登记后退回。
(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从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核查,对不符合全国煤炭工业规划布局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或不具备开办煤矿企业的条件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决意见和主要理由,将备案文件登记后退回。30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四)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其煤炭资源开采时,须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煤矿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其煤炭资源开采的,须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附: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