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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铁路、水路沿线交通部门军事代表条例

时间:2024-06-17 19:5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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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铁路、水路沿线交通部门军事代表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铁路、水路沿线交通部门军事代表条例

1978年6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第一条 交通运输是国民经济的先行,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组织良好的军事运输,对保证革命战争胜利具有重要作用。为使军队与铁路、水路交通部门密切协同,加强国防交通建设和战时交通保障,完成平时、战时的军事运输任务,特在铁路、水路沿线交通部门(以下简称铁路、水路部门)实行派驻军事代表制度,设置军事代表办事处。
第二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派出遂行军事交通任务的代表,也是铁路、水路部门党委完成军事运输任务和做好交通战备、战时交通保障工作的助手。
第三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要在党的一元化领导下,贯彻军、政、民运输统一指挥,铁、水、公路综合运用,运输、抢修、防护紧密结合的方针,依靠铁路、水路部门,依靠部队,依靠地方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努力做好各项工作。
第四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的任务
(一)坚决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国防交通建设和军事运输的方针、政策和指示。
(二)计划、组织、指挥铁路、水路军事运输。组织铁路、水路部门和部队的协同,保证迅速、准确、保密、安全、节约地完成军事运输任务。
(三)根据总部和军区的意图,研究战时交通保障方案,向铁路、水路及有关部门提出军事要求,并参与有关工作。
(四)协助部队编制战备输送方案和进行输送训练。会同铁路、水路部门编制和落实战备输送保障方案。
(五)掌握有关交通运输情况,搜集研究有关交通资料。
(六)审核、结算并指导部队正确使用军事交通费。
(七)参与新建铁路军事专用线的设计审查和验收,检查指导铁路军事专用线的维修管理。
(八)协助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铁路、水路沿线军用饮食供应站的工作。
(九)协同车站、港口管理零星军人的运送事宜。
(十)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的设置
(一)在铁路局、分局、主要车站派设驻局、分局、车站(地区)三级军事代表办事处,分别相当于师、团、营级单位。
(二)根据工作需要,在沿海、长江、内河的港航部门派设相应的师、团、营级军事代表办事处。在港航部门较多的地区,设置地区的师或团级军事代表办事处,其机构驻在其中的一个港航部门。
(三)军事代表办事处由军区或总部派出,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军事代表办事处”。其机构设置、撤销,由军区提出建议,上报审批。
(四)师、团级军事代表办事处配主任、政治委员。师级军事代表办事处设科和政治处。团级军事代表办事处配参谋和必要的政治、行政工作人员。营级军事代表办事处配主任、参谋。
(五)军事代表办事处的后勤保障、军用通信,由军队负责。
第六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的领导关系
(一)军事代表办事处受军队派出机关领导,同时接受驻在的铁路、水路部门党委的领导。
(二)各级军事代表办事处的党政、业务工作实行逐级垂直领导。
(三)师、团级军事代表办事处,由驻在的铁路、水路部门党委书记兼任第一政治委员。铁路、水路部门党委应将派驻的军事代表办事处的主要负责同志选入党委(或常委)。
(四)铁路、水路部门党委应积极领导和组织完成军事交通任务。军事代表办事处应主动向铁路、水路部门党委请求报告工作,转达派出机关布置的任务和要求。
第七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与当地政府的关系
(一)军事代表办事处要主动向当地政府请示报告有关工作,取得领导和支持。地方政府应关心和支持军事代表办事处的工作,提供有关交通资料,吸收他们参加有关的工作和活动。
(二)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开设的军用饮食供应站提出供应任务。军用饮食供应站应接受军事代表办事处对供应工作的指导,及时准确、保质保量地完成供应任务。
第八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与铁路、水路部门的关系
(一)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和铁路、水路部门团结一致,互相配合,密切协商,主动通报情况,共同完成任务。
(二)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关心和支持铁路、水路部门的生产建设,积极参加有关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遵守铁路、水路部门的规章制度。
(三)铁路、水路部门应积极支持军事代表办事处的工作,吸收他们参加有关会议,听取他们关于军事运输、交通战备和战时交通保障方面的要求和建议,征求他们对长远规划、基本建设、车船制造等有关方面的意见,执行军事运输规章制度,严守军事机密。
(四)铁路、水路部门要关心军事代表办事处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免费提供办公房舍、办公设备和通信设备,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发给与其干部相同规定的公用免费乘车、乘船凭证,协助解决住房、医疗等生活问题。
(五)车站、港口应根据军事代表办事处的要求,保证执行紧急或特殊任务的零星军人乘车、乘船的需要。
第九条 军事代表办事处与部队的关系
(一)军事代表办事处要熟悉管内驻军有关情况,帮助部队搞好军事运输工作,向部队宣传有关运输的政策和规定,介绍情况,尽力解决部队运输中的困难。
(二)部队在组织实施军事运输时,应接受军事代表办事处的指导,与军事代表办事处主动联系,及时向他们反映有关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受其传达的上级命令和指示。
(三)军事代表办事处和执行铁路、水路抢修、防护任务的部队,要密切联系,互通情况,搞好协同。
(四)驻车站、港口军事代表办事处,在执行《纪律条令》规定的任务时,受卫戍、警备区或担任当地警备勤务的驻军的领导。派到车站、港口执勤的分队应与军事代表办事处取得联系。
第十条 对军事代表办事处的要求
(一)努力学习马列著作和毛主席著作,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核心领导作用,搞好军事代表办事处的革命化建设。
(二)保持和发扬我党我军的优良传统,虚心向铁路、水路部门和人民群众学习,严格执行三大纪律八项注意,搞好军政、军民团结。
(三)树立全局观念、政策观念,正确处理平时与战时、民运与军运、国民经济建设与国防交通建设的关系,全心全意为部队服务,为战争服务。
(四)发扬一不怕苦、二不怕死的革命精神,谦虚谨慎、积极主动、准确及时、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
(五)努力学习军事和铁路、水路有关业务知识,认真研究现代战争中军事交通保障的课题,提高军事素质,精通职业务,做到又红又专。
(六)保持高度的革命警惕,严守国家军事机密,增强战备观念,时刻准备打仗。


关于对经纪人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经纪人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为切实贯彻落实《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以下简称《办法》)及《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市字〔1997〕第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经纪人进行清
理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检查的对象和范围
此次清理检查的对象是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包括: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或未经注册登记而从事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专门从事经纪业务或兼营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以及除金融、保险、证
券、期货等特殊行业外,从事消费品、生产资料、房地产、技术、信息、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体育、旅游等方面经纪业务的个人和组织。
二、清理检查的主要内容
1、经纪从业人员是否按经纪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纪业务,经纪资格的从业记录是否完整;独立从事经纪业务的个人是否持有相应的经纪资格证书并按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个体经纪人注册登记。
2、专门从事经纪业务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组织是否已按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已注册登记的是否具备《办法》所规定的条件;从事房地产、技术、今年、劳动力、运输、产权、文化、体育、旅游等方面经纪业务的组织是否具有四名以上持相应项目经纪资格
证书的专职人员。
3、经纪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是否有违法违章行为。
三、清理检查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1、对没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而独立从事经纪业务的个人,督促其参加培训,限期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为个体经纪人。
2、对持有经纪资格证书但从业记录不完整的,督促其改进;对连续2年以上(含2年)没有从业记录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3、对不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从事经纪业务的组织,督促其改进,限期达到《办法》规定的条件;其中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数量不够的,要督促其派员参加培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核发经纪资格证书,要按照《通知》规定的科目进行培训、考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对经纪从业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考试工作,在全国统一的经纪资格考试大纲及题库下发前,各地组织的经纪从业资格培训、考试要保证质量。
4、个体经纪人、专营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组织,其注册登记要按《办法》和《通知》的要求统一进行规范。对违反有关登记管理规定的,要依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理。
5、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经纪人,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办法》第五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清理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清理检查从4月初开始,至9月底结束。清理检查工作依以下步骤组织实施:
第一,落实人员,成立机构阶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组成清理检查小组。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清理工作。
第二,认真学习,掌握政策阶段。检查小组要组织检查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和《通知》,提高认识,掌握政策界限,明确清理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清理检查阶段。在清理检查中,要搞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对个体经纪人、专营及兼营经纪业务的组织的统计;建立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经纪从业人员的档案。
第四,处理问题阶段。对于清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五、总结阶段。清理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要及时总结,并于10月31日前,将清理检查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司。




1997年3月17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页岩气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页岩气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武警黄金指挥部,各有关单位:

  页岩气是一种清洁高效的能源资源。加强页岩气勘查、开采,对提高我国能源资源保障能力,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当前,我国页岩气勘查、开采尚处于起步阶段,为了加快推进和规范管理页岩气勘查、开采,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稳妥推进页岩气勘查开采。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坚持“开放市场、有序竞争,加强调查、科技引领,政策支持、规范管理,创新机制、协调联动”的原则,以机制创新为主线,以开放市场为核心,正确引导和充分调动社会各类投资主体、勘查单位和资源所在地的积极性,加快推进、规范管理页岩气勘查、开采活动,促进我国页岩气勘查开发快速、有序、健康发展。

  二、全面开展页岩气资源调查评价。调查评价我国页岩气资源潜力,落实资源基础,优选页岩气远景区、有利目标区,提供勘查靶区,引导页岩气勘查、开采。建立页岩气调查评价、勘查、开采和储量估算等规范、标准体系,规范页岩气地质调查和勘查开采工作。

  三、加强页岩气勘查开采科技攻关。加强基础理论研究,加大技术攻关力度,创建我国页岩气勘查、开采理论和技术体系。加强页岩气勘查、开采科学技术国际合作,搭建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合作平台,快速提高我国页岩气勘查、开采技术水平。

  四、开展页岩气勘查开采示范。选择部分页岩气区块,充分发挥有关地方和企业的积极性,建设页岩气勘查、开采示范基地和示范工程,引导页岩气勘查开采,促进页岩气产能增长。

  五、合理设置页岩气探矿权。国土资源部根据页岩气地质条件、资源潜力、赋存状况等情况,划定重点勘查开采区,统筹部署页岩气勘查、开采工作,综合考虑其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组织优选页岩气勘查区块并设置探矿权。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页岩气探矿权设置的建议。

  六、规范页岩气矿业权管理。国土资源部负责页岩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主要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出让探矿权。

  从事页岩气地质调查,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办理地质调查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地质调查名义开展商业性页岩气勘查、开采活动。

  七、鼓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依法进入页岩气勘查开采领域。页岩气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是独立企业法人,具有相应资金能力、石油天然气或气体矿产勘查资质;申请人不具有石油天然气或气体矿产勘查资质的,可以与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合作开展页岩气勘查、开采。关于资金能力和勘查资质等的具体要求,在招标文件等竞争性出让文件中另行确定。

  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投资勘查、开采页岩气。

  鼓励拥有页岩气勘查、开采技术的外国企业以合资、合作形式参与我国页岩气勘查、开采。

  八、鼓励开展石油天然气区块内的页岩气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下同)矿业权人可在其矿业权范围内勘查、开采页岩气,但须依法办理矿业权变更手续或增列勘查、开采矿种,并提交页岩气勘查实施方案或开发利用方案。

  对具备页岩气资源潜力的石油、天然气勘查区块,其探矿权人不进行页岩气勘查的,由国土资源部组织论证,在妥善衔接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勘查施工的前提下,另行设置页岩气探矿权。

  对石油、天然气勘查投入不足、勘查前景不明朗但具备页岩气资源潜力的区块,现石油、天然气探矿权人不开展页岩气勘查的,应当退出石油、天然气区块,由国土资源部依法设置页岩气探矿权。

  已在石油、天然气矿业权区块内进行页岩气勘查、开采的矿业权人,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变更矿业权或增列勘查、开采矿种。

  九、统筹协调页岩气与其他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国土资源部统筹协调页岩气与石油、天然气、煤层气以及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布局。申请页岩气矿业权时,对申请区块内已设置的固体矿产探矿权范围,申请人应当做出不进入其勘查范围的承诺;确需进入的,应与固体矿产探矿权人签署协议,确保施工安全,并将协议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抄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有关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划和国土资源部的工作要求,负责具体协调页岩气与固体矿产的勘查、开采时空关系,并对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实行页岩气勘查承诺制。探矿权申请人在申请页岩气探矿权(含变更和增列申请)时,应向国土资源部承诺勘查责任和义务,包括资金投入、实物工作量、勘查进度、综合勘查、区块退出、违约和失信责任追究等。

  十一、鼓励矿业权人加快页岩气勘查开采。页岩气勘查取得突破的,可以申请扩大勘查面积,经国土资源部组织论证后,依法进行变更登记。页岩气勘查过程中可以申请试采或部分区块转入开采,但应当依法申请试采或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

  十二、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页岩气矿业权人在勘查、开采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保护地下水、地表和大气环境,并确保安全施工。在勘查、开采工作结束后,必须按规定进行土地复垦。

  十三、促进资源地经济社会发展。页岩气勘查转入开采阶段的,页岩气矿业权人应当采取在区块所在省(区、市)注册公司等方式,支持资源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

  十四、依法减免页岩气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页岩气矿业权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免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十五、保障页岩气勘查开采用地需求。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页岩气勘查、开采,可以通过土地租赁试点等方式满足页岩气勘查、开采用地需求。

  十六、加强页岩气勘查开采监督管理。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矿业权人的勘查实施方案、开发利用方案、承诺书等,对页岩气区块的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页岩气监督管理体系,维护页岩气勘查、开采秩序,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

  国土资源部负责页岩气勘查开采年度检查和督察工作,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页岩气勘查开采年度检查和督察实施具体工作。

  十七、建立部省协调联动机制。通过部省合作等方式,共同推进页岩气调查评价、勘查开采示范等有关工作,并为页岩气勘查、开采创造良好的环境。

  十八、页岩气资源管理其他事项,参照石油天然气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1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