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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

时间:2024-07-06 14:0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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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
1992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桂法(经)字第23号《关于审理合伙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的财产能够清偿联营或合伙债务的,应当以合伙型联营体或个人合伙的财产清偿。
合伙型联营体、个人合伙无财产清偿或者其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合伙债务的,应当由联营成员或合伙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联营体成员之间、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联营体各成员、各合伙人承担债务的份额容易确定,各联营体成员、合伙人之间争议不大的,为简化诉讼程序,可以在审理合伙型联营体、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时一并确定联营、合伙各方承担债务的份额,但应在裁判文书中指明合伙型联营各方、各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联营各方、合伙人之间对如何承担责任争议较大,将联营体、合伙组织对外债务纠纷与联营、合伙纠纷一并处理不利于案件及时审结的,可以分开审理。如果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合伙型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不负连带责任的,在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对外债务纠纷案件时,必须确定联营各方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份额。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


现发布《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二、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对单位和个人取水实行分级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3立方米/秒(含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2万立方米(含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万立方米(含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大型工业企业取水及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1—3立方米/秒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2万立方米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05—1万立方米的取水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取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取水单位和个人同时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据以上分级管理权限属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较高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细则修改发布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重新予以登记,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此外,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1996年5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根据2004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及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下列少量取水可不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方法取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



(三)为农业灌溉取水,地表水单项工程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10000立方米;地下水单井年取水量:陕北地区不超过2000立方米,关中地区不超过3000立方米,陕南地区不超过5000立方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对单位和个人取水实行分级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一)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3立方米/秒(含3立方米/秒)以上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2万立方米(含2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万立方米(含1万立方米)以上取水;大型工业企业取水及省政府批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二)地表水取水口设计流量合计1—3立方米/秒的农业取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1—2万立方米的工业与城镇生活取水;地下水设计日取水量合计0.5—1万立方米的取水和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取水,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取水,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五)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取水单位和个人同时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依据以上分级管理权限属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由较高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按分级限额审批权限属于上级审批的,应逐级审核上报。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即设计任务书,下同)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批准文件。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可直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分析报告或经矿产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的水文地质勘探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前款的(一)、(三)项规定的文件。当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还应提交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协议书。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后,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于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或申请无效。



第十二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审批。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对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建设规划、供水设施布局方面进行审核;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地下水水文地质条件、可开采量、取水层位、井点布局和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在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审批机关都应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建设项目在一年之内未批准立项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在二年内不兴建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批机关发给取水许可证。



核验时,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资料:



地表水工程:



(一)工程施工设计书;



(二)工程竣工报告;



(三)水质分析化验报告;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地下水工程: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的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九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十八条 持证人如需变更取水用途、水量和方式,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应当装置计量设施,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检查,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内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应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每年一月底以前报送上年度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修改发布前已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管理权限重新予以登记,并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关于外国机构承担工程项目设计暂行规定

广东省建设委员会 经贸委


广东省关于外国机构承担工程项目设计暂行规定
广东省建设委员会 经贸委


(1988年4月28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设计机构承担工程项目设计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设计机构在我省承担工程项目设计时,应同我国设计机构合作。
中国投资的工程项目,中国设计机构能够设计的,不得委托外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但可引进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先进设计技术或向外国设计机构进行技术经济咨询。
外商投资的工程项目和外国贷款的工程项目,原则上应由中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投资方要求由外国设计机构承担设计的,应有中国设计机构参加。个别项目经批准可由外国设计机构独立设计。
第三条 需由中外设计机构合作设计或由外国设计机构独立设计的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向广东省计划委员会和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报项目建设书或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应向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提出合作设计申请。小型项目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批
准,大、中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其中特大型项目,报国家计划委员会组织初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实行中外合作设计的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择优选定外国设计机构的同时,要选定国内相应的合作设计机构。
第四条 对外国设计机构必须进行设计资格审查,合格者方可承担工程项目设计任务。外国设计机构的资格审查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
设计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机构所在国或地区出具的设计资格注册证书(影印件,必要时验证原件);
(二)技术水平、技术力量(包括机构负责人和主管设计负责人的学历、资历、)和技术装备状况;
(三)承担工程设计的资历、主要业绩和经营管理状况(必要时交验证明资料);
(四)社会信誉情况等。
第五条 设计资格审查合格后,由项目主管部门通知外国设计机构的代表向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国外设计机构注册证书》,向项目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已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建筑装修企业原定经营范围含有设计业务的,按原批准的合同(协议)和我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外国设计机构独立进行工程设计或与我国设计机构合作设计,应采用我国现行的标准、规范;我国标准、规范没有规定或属于引进技术的,可引用国际标准、规范,但必须将该部分资料作为初步设计文件的附件一并送建设单位。
第七条 中外合作设计项目的主要设备选型和材料选用,经双方协商后由主设计方提出,由建设单位报主管部门确定。在确保生产工艺技术或使用要求的条件下,应优先选用我国的设备和材料。
第八条 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应按我国现行规定实行两段设计,即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技术复杂的项目,可实行三段设计,即在初步设计后增加技术设计。初步设计文件由主体设计单位负责汇总,各设计单位要对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九条 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要按基建程序的规定,大、中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小型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批准。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应于十五日
内批复。
第十条 合作设计的双方必须签订合作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作双方的名称、国籍、主营业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住所;
(二)合作的目的、范围和期限;
(三)合作的的形式,对设计内容、深度、质量和工作进度的要求。
(四)合作设计双方对设计收费的货币构成,分配方法和分配比例;
(五)合作设计双方工作联系的方法;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合同生效的条件;
(九)合同签定的日期、地点。
在签订合作设计合同时,应选定主设计方,并由主设计方与项目委托方签订设计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 国内设计单位设计项目的收费标准,承担国内投资工程或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工程国内投资部分的设计项目,按国家计委颁发的收费标准执行;与外国设计机构合作承担利用外资项目的设计,参照《广东省利用外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收费暂行标准》执行。
外国设计机构设计项目的收费标准,根据平等互利合理的原则,同建设单位与外国设计机构商定。
第十二条 外国设计机构在我省承担设计任务,除按我国税法规定纳税外,并应按规定在收入的设计费中交纳百分之二管理费。管理费由建设单位负责从设计费中扣除,由工程所在地的市中国银行托收,交市建设委员会用于省、市设计管理,分配比例由省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设计双方严格履行合同。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按合同规定处理;合同没有规定的,由项目主管部门调解,或向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二、四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或外国设计机构,除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外,可并处以人民币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上述处罚由项目所在市建设委员会决定并执行,罚款统一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五条 港澳地区设计机构在我省承担工程项目设计的,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