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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2:0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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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通知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意见
第一条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三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县两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关系和行政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单位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
第五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基本情况;
(二)资产总额;
(三)负债总额;
(四)国有资产总额;
(五)主要财产情况;
(六)经营性资产情况。
第六条 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的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批准变更的文件、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第八条 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般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检查的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年度检查表,一式三联,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申办产权登记证的程序
(一)单位申报。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如实填报有关栏目。
(二)主管部门审签。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报市或区县级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单位持经市或区县主管部门审签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有关资料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办理发证、换证或收证手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宜。依据审定的设立情况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情况收回旧证,换发新证;依据审定的撤销情况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的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市区县两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损坏,由单位写出书面情况,经市区县级主管部门认定后携有关资料向同级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对不按本实施细则申办产权登记和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议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并对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本实施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在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或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在此基础上汇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十六条 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一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汇总全市的产权登记检查情况并按时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由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日

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联行往来基本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联行往来基本规定》的通知

1988年8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我行业务需要,加速资金周转,充分发挥省级分行就近管理联行的优势,经研究决定从1989年起,在我行系统内建立省辖联行往来。有关省辖联行往来的基本规定,经7月兴城培训班讨论修订,现随文附发(见附件),并就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根据具体情况和条件确定是否建立省辖联行往来。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应参加所在省的省辖联行往来。
二、建立省辖联行往来的分行,省辖各联行之间互相代收、代付的款项(除调拨资金除外),均应通过省辖联行办理,不应通过全国联行划拨;不建立省辖联行的分行,省内联行往来的处理,仍按现行联行制度办理。
三、凡建立省辖联行的,要单独编发省辖联行密押、行号,刻制省辖联行专用章,单独使用省辖联行凭证。不得使用全国联行的印、押、证。
四、建立省辖联行往来后,新增联行机构确需开办全国联行的,由各分行严格按条件审查并报总行核准。
各行设立办事处以下机构一律不予办全国联行。
建立省辖联行往来,是我行的一项新工作,确定建立省辖联行的分行要切实加强领导,严密管理,配备人员,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严格按本“基本规定”及有关制度、办法,组织核算,确保不错不乱。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联行往来基本规定
省辖联行往来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联行之间互相代收、代付资金的帐务往来。按照本“基本规定”单设科目、凭证,单独使用印章、密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负责组织管理和核算。
一、省辖联行往来的核算
(一)省辖联行的会计科目、凭证
1.科目:
(1)增设“省辖往帐”科目,核算省内各联行之间签发行办理的联行划拨款项,按收受行设往帐户。签发省辖联行往来划款凭证时记收方,签发省辖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时记付方。
(2)增设“省辖来帐”科目,核算省内各联行之间收受行受理的联行划拨款项,按签发行设来帐户,收到省辖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时记付方,收到省辖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时记收方。
(3)增设“上半年省辖往来”科目,核算上年度的省辖往帐、省辖来帐科目余额和上年省辖联行来帐的未达帐项。新年度开始,应将上年度省辖往来轧抵后转入本科目,集中设“上年省辖往来帐目”核算。
以上科目的代号,在资金平衡表上的排列位置,总行另通知。
2.凭证:
省辖联行使用专用划款凭证与对帐签证单。
(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行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
(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行联行往来划付款凭证”。
(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行联行电报划收款补充凭证”。
(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辖行联行对帐签证单”。
以上省辖联行往来有关凭证,由各分行统一印制。
(二)省辖联行的帐务处理
1.转划代收款的处理:
由省辖联行签发行根据结算凭证,填制“××省辖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两联,“通知”联连同有关结算凭证寄辖内来帐行,以“存根”联代替“省辖往帐”科目收方记帐凭证,与有关付方记帐凭证转帐。会计分录:
付:××科目 ××户
收:省辖往帐 ××行省辖往帐户
如电报划款,以“通知”联作填发电稿的依据,填写电报两联。一联送邮局发报,一联作收方记帐凭证附件。帐务处理同上。
2.划转代付款的处理:
由省辖联行签发根据结算凭证,填制“××省辖联往来划付款凭证”两联“通知”联连同有关结算凭证寄辖内来帐行,以“存根”联代替“省辖往帐”科目付方记帐凭证,与有关收方记帐凭证转帐。会计分录:
付:省辖往帐 ××行省辖往帐户
收:××科目 ××户
省辖联行的“先直后横”,由省分行确定其范围和办法,但不得用于代付款项的划拨。
3. 省辖联行的来帐行收到省辖往帐行的省辖联行往来划款凭证“通知”联和有关结算凭证,经审查无误后,以“通知”联代替“省辖来帐”付方或收方记帐凭证,与有关科目转帐。会计分录
付:(或收):省辖来帐 ××行省辖来帐户
收 (或付):××科目 ××户
如省辖联行的来帐行收到省辖联行往帐行的是划收款电报,经审查无误后,应根据电报填制“××省辖联行电报划收款补充凭证”三联,第一联代替“省辖来帐”付方记帐凭证,电报作附件,第二联代收方记帐凭证;第三联作收款通知给收款单位。会计分录同上。
4.“先辖内后辖外”、“先辖外后辖内”划拨的处理:
(1)“先辖内后辖外”,即省辖不办理全国联行业务的联行机构,办理建行系统内跨省结算时,先通过“省辖往来”,将款项就近到上级管辖行(办理全国联行业务的机构)代为转划(以下间称省辖转划行)。转帐时会计分录:
① 将款项划至省辖转划行时:
付(或收):××科目 ××户
收(或付):省辖往帐 ××行省辖往帐户
② 省辖转汇行收到后转划时:
付(或收):省辖来帐 ××行省辖来帐户
收(或付):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③ 收(付)款单位开户建行收到时转帐:
付(或收):联行来帐 ××行来帐户
收(或付):××科目 ××户
(2)“先辖外后辖内”,即全国联行机构在办理建行系统内跨省结算时,由于收款单位开户行未参加全国联行,则先通过全国联行往来,将款项划至外省的省辖转划行转汇。转帐时会计分录:
① 将款项划至外省的省辖转划行时:
付(或收):××科目 ××户
收(或付):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② 该省辖转划行收到后转划时:
付(或收):联行来帐 ××行来帐户
收(或付):省辖往帐 ××行省辖往帐户
③ 收(付)款单位开户建行收到时转帐:
付(或收):省辖来帐 ××行省辖来帐户
收(或付):××科目 ××户
5.省辖联行的年终帐务处理:
年度终了后,各省辖联行将上年度的上年“省辖往帐”、“省辖来帐”科目余额轧差后,按同方向结转列“上年省辖往来”科目,设集中户核算。
省辖联行在新年度收到上年未达省辖联行划款凭证,只通过新年度“上年省辖往来”,不必调整上年度帐。
(三)省辖联行往来的帐目核对与清算
省辖联行往来的帐目核对,比照全国联行往来制度规定办理。 定期对帐的时间可由各省分行确定,但年度终了,必须办理对帐签证。
省辖联行的余额由各分行统一通过省内调拨资金清算。
二、省辖联行机构、行号的管理
(一)省辖联行机构由各分行负责管理,经分行批准设立的省辖联行机构由各分行统一颁发行号。
(二)省辖联行行号为五位数码组成,前两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号(详见附表),后三位为各行、处的代号,由各分行统一编排、分配。省辖联行行号前两位代号确需变动的,必须报经总行批准。
(三)新增、撤销省辖联行机构,以及省辖联行机构行名、行号、地址等的变更,必须报经分行审核后,由各分行统一编制“省辖联行机构变动表”通报全辖。省辖联行机构的撤、并的帐务处理,比照全国联行办理。
三、省辖联行往来印章、密押、凭证的管理与使用
省辖联行往来的印章、密押、凭证,是省辖联行划拨款项的重要依据。各分行严格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有关联行印章、密押、凭证分人保管与使用的规定进行管理。同时办理全国联行的行处,要特别注意与全国联行印、押、证分开保管与使用,不得混淆。
(一)省辖联行专用章,由各分行统一刻制,颁发与使用。省辖联行专用章,应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省(区市)辖联行专用章”字样和省辖联行行号组成。专用章的大小、形状由分行确定。
省辖联行专用章只限于签发省辖联行划款凭证和省辖联行对帐签证单使用,联行往来帐目的查询、查复等一律使用业务印章。
(二)省辖联行密押(密押编制办法和特约数码),由各分行统一编制、颁发,并按全国联行密押管理的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三)省辖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属我行重要空白凭证,应严格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四、省辖联行具体核算办法及有关管理的规定,由各分行根据总行制发的“会计制度”、“会计核算基本规则”、“会计核算办法”及本“基本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1988年8月
附表:
省辖联行行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
┌────┬────┬────┬────┬────┬────┐
│ 省 别 │ 代 号 │ 省 别 │ 代 号 │ 省 别 │ 代 号 │
├────┼────┼────┼────┼────┼────┤
│ 北 京 │ 01 │ 甘 肃 │ 11 │ 河 南 │ 21 │
├────┼────┼────┼────┼────┼────┤
│ 上 海 │ 02 │ 宁 夏 │ 12 │ 湖 北 │ 22 │
├────┼────┼────┼────┼────┼────┤
│ 天 津 │ 03 │ 青 海 │ 13 │ 湖 南 │ 23 │
├────┼────┼────┼────┼────┼────┤
│ 河 北 │ 04 │ 新 疆 │ 14 │ 广 东 │ 24 │
├────┼────┼────┼────┼────┼────┤
│ 山 西 │ 05 │ 山 东 │ 15 │ 广 西 │ 25 │
├────┼────┼────┼────┼────┼────┤
│ 内蒙古 │ 06 │ 江 苏 │ 16 │ 四 川 │ 26 │
├────┼────┼────┼────┼────┼────┤
│ 辽 宁 │ 07 │ 浙 江 │ 17 │ 贵 州 │ 27 │
├────┼────┼────┼────┼────┼────┤
│ 吉 林 │ 08 │ 安 徽 │ 18 │ 云 南 │ 28 │
├────┼────┼────┼────┼────┼────┤
│ 黑龙江 │ 09 │ 江 西 │ 19 │ 西 藏 │ 29 │
├────┼────┼────┼────┼────┼────┤
│ 陕 西 │ 10 │ 福 建 │ 20 │ 海 南 │ 30 │
└────┴────┴────┴────┴────┴────┘
注: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参加所在省辖联行往来的行号,由省分行编列。


揭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当减轻部分参保人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的指导意见》(粤劳社函〔2006〕144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

第三条 门诊特定病种是指诊断明确、治疗周期长、医疗费用高,并经参保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在门诊治疗的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疹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可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疾病。

第四条 以下十六种疾病(或治疗项目)纳入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范围:

(一)恶性肿瘤

(二)肾脏等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

(三)慢性肾功能衰竭

(四)心脏病(Ⅱ级及以上心功能不全)

(五)脑血管疾病后遗症

(六)高血压Ⅱ级以上(含Ⅱ级)

(七)糖尿病

(八)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病

(九)血友病

(十)再生障碍性贫血、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

(十一)慢性病毒性肝炎

(十二)类风湿性关节炎

(十三)结核病

(十四)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十五)肝硬化(失代偿期)

(十六)系统性红斑狼疮

第五条 参保人患有符合规定范围特定病种的,可申请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医疗待遇。

第六条 参保人要求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医疗保险待遇,需向参保地县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其指定具备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门诊特定病种诊断标准进行检查,由2名相关专业的医师(其中副主任医师不少于1名)在诊断结论上签名,并经该医疗机构医务部门盖章确认。参保人凭诊断结论、病历及相关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资格。参保人自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资格之日起可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对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参保人员的复查(抽查)制度,复查(抽查)结果作为参保人员继续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依据。未按规定进行复查(接受抽查)或经复查(抽查)达不到门诊特定病种诊断标准的参保人员应中止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经确认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资格的年满60周岁参保人员,除达到所患疾病待遇退出标准的,可免予复查。

第八条 门诊特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报销范围,限于在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用于治疗通过确认病种的基本医疗费用。

以下特殊情况,可以按规定报销:

(一)常驻异地的参保人在本人约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的;

(二)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病患者在居住地的社区康复诊所、慢性病防治站就医购药的;

(三)因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经批准前往非定点医疗机构作检查、治疗的;

(四)肾脏等器官移植术后服用抗排斥药品,而定点医疗机构没有相关药品的;

(五)其他经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

第九条 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年度累计在400元以下的,由参保人自付;400元以上至该病种限额以下的,按比例给予报销(具体限额及报销比例见附件)。同时患有多种门诊特定病种疾病的,费用限额按最高的一种核定。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参保人员应与就医医疗机构结算后,带齐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报销手续。办理医疗费报销时,需提供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和费用清单(或付方)等。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异地就医的,应选择并确定一家就医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就医机构,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报销手续。

第十二条 为参保人作门诊特定病种鉴定的医务人员必须严格坚持标准,规范诊断。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认真审核,严格把关,诊断医师、参保人有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除停止该医师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鉴定资格及向参保人追回所支付的费用外,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参保人患恶性肿瘤在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在门诊透析治疗;肾脏等器官移植术后在门诊抗排斥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可按一个住院标准支付,每三个月或半年结算一次。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及疾病的变化,提出门诊特定病种范围、病种限额及报销比例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10日止。


附件:揭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待遇标准及费用限额





附件:

揭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

待遇标准及费用限额



序号

疾病种类及治疗方式
每年基本医疗费用限额(元)
基金支付

比例

备 注



1


恶性肿瘤

门诊康复治疗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药物及检查费用


门诊放、化疗
按住院标准执行




2

肾脏等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按住院标准执行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药物及检查费用




3



慢性肾功能衰竭

透析治疗

按住院标准执行

包括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肠道透析及药物治疗


非透析治疗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4

心脏病(Ⅱ级及以上心功能不全)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5

脑血管疾病等后遗症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康复治疗费用


6

高血压Ⅱ级以上(含Ⅱ级)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7

糖尿病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8

精神分裂症或情感性精神病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9

血友病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0

再生障碍性贫血、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

6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1

慢性病毒性肝炎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2

类风湿性关节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3

结核病

4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4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5

肝硬化(失代偿期)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


16

系统性红斑狼疮

5000

50%
限于与本病有关的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