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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卤水是矿产资源的答复

时间:2024-07-02 00:4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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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卤水是矿产资源的答复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卤水是矿产资源的答复
1992年7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你厅6月9日关于请示卤水是否属于矿产资源问题的函收悉。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研究并征求了国务院法制局的意见,现提出答复意见如下:地下卤水是一种非金属矿产,属于矿产资源。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勘查、开采地下卤水,应当遵守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
此复。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95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扣减当年或下一年的用水指标: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拒不采取措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节水工程设施的;
(三)继续生产和使用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生产浪费水的老式产品和淘汰产品的企业,应限期加以改造。”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

(1990年12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国务院批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部队的用水及居民生活和商业性用水,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加强节约用水的计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六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凡有污水处理厂的城市,应做好污水回用工作,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新建生活小区应同时建设中水道。已建的生活小区有条件的应推广中水道。
有关单位在利用城市中的咸水、地热、矿泉水资源时,应历行节约,实行计划用水。
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需拆除或停用时,须征得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增加用水量的单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然后按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失率。
对发现自来水管网漏水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抢修的,供水企业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限期安装。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在合理定额的基础上,实行累进加价收费;超计划用水不满百分之十的,超出部分按原水价的十倍收费;不满百分之二十的,按二十倍收费;不满百分之三十的,按三十倍收费;不满百分之四十的,按四十倍收费;超计
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五十倍收费。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的用水设施应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对工艺落后、用水浪费的设备和设施,须加以改造。
第十四条 生产用水设备器具的企业,必须生产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单位和个人在安装用水设备时,必须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 一切非生产用水的水管龙头,都应安装节水型皮钱,卫生设备应安装节水装置。
第十六条 凡有水冷却设施和清洗设施的单位,应采取一水多用的措施。拥有三十部以上汽车的单位,必须使用冲刷汽车节水枪和循环用水设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扣减当年或下一年的用水指标: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拒不采取措施的;
(二)擅自拆除或停用节水工程设施的;
(三)继续生产和使用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第十八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完善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生产浪费水的老式产品和淘汰产品的企业,应限期加以改造。
第二十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企业的节约用水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8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习近平
二○○二年九月三日

福建省海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防建设和管理,维护本省沿海地区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沿海地区实行海防管理区制度。凡在本省沿海地区从事与海防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省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海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提高海防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 海防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依法管理、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海防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省海防管理工作;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海防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海防管理工作。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外经贸、海洋与渔业、交通、外事、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海关、海事、台湾事务等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海防管理工作。

  沿海地区驻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共同做好海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机关报告、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条 根据海防管理的需要,在本省沿海地区划出一定区域作为海防管理区,具体范围由省海防管理机构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和信息传递的通信网络,收集的有关重大海防情况,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当抄报同级海防管理机构。

  第九条 各类出海民用船舶,应当依法经有关管理部门检验、登记、编号,办理相关证件后,方可出航。

  公安边防机关负责依法办理已经检验、登记的沿海船舶及其渔、船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上述证件。

  出海船舶因更新改造、租借、转让、报废或者渔、船民变动的,应经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依法对台湾渔船停泊点实施边防治安管理;对来靠台湾渔船的船员及其行李物品、货物由公安边防机关和海关依法进行检查、监管。

  应聘到台湾渔船从事近海作业的大陆劳务人员,应当持有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
  
  第十一条 对从开放口岸出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工具及其运载货物的检查、监管,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边防和海事机构依法进行,维护正常的出入境秩序。

  对未经批准进入非开放地区的,由省海防管理机构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实施海上执法,所用船舶、航空器必须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并有明显的执法标志。

  第十三条 沿海船舶管理站协助公安边防机关进行船舶和渔、船民管理,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各级海防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检查船舶管理站的规范化建设。

  第十四条 各级海防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治安形势、渔汛季节和海区突出问题,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区域性或全省性的海上专项治理联合行动,打击海上违法犯罪活动。

  反偷私渡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以公安边防机关为主,其它部门应予配合。

  缉私工作由海关主管负责,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打击海上电鱼、炸鱼、毒鱼违法活动,以海洋与渔业部门为主,公安边防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依法对爆炸物品和电鱼工具销售实施管理。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加强海防管理区治安巡逻,防范和打击偷私渡、走私、贩枪、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海防管理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航道进行养殖或捕捞作业,不得破坏助航标志,以确保航行安全。

  对挤占航道或锚地进行生产作业的单位或个人,由交通、海洋与渔业部门和海事机构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保证航道畅通;对逾期不予整改的,可依法强行清除,费用由挤占航道或锚地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海防基层单位的通信和交通工具及有关装备和设备由系统各部门负责保障;各基层联防单位之间的通信保障,由各有关单位共同承担。

  沿海船舶管理站的建设用地和经费,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保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当地海防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危害海防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二)损坏和擅自移动海防标志和隔离装置的。

  第十八条 负有海防管理工作职责的有关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害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