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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工厂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5 23:2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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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工厂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工厂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各专业或非专业的制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工厂(以下简称制造工厂)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本规定。
第二条 制造工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申请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级别、类别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工装设备和检验手段。
二、具有较健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质量体系和全面质量管理制度。
三、能严格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规定和有关专业设计制造规范、标准及设计图样要求。
第三条 具备制造蒸汽锅炉和三类压力容器条件的制造工厂,须向本单位市级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劳动人事部批准发给制造许可证后,方许制造;制造其他锅炉和压力容器的,经市劳动局批准发给制造许可证后,方许制造。
第四条 制造工厂厂长应负责组织和领导全厂质量工作,对本厂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的质量负完全责任。工厂必须建立质量责任制,规定从职能科室、车间到生产班组每个部门、每个岗位对产品质量应负的质量责任,以及保证质量的管理工作和标准。
第五条 一切锅炉、压力容器的图纸(包括用户提供的图纸,必须符合现行有关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蒸汽锅炉、三类压力容器的总图上必须有劳动部门审查批准或备案的标记,否则不得投产制造。
第六条 用于制造蒸汽锅炉、三类压力容器的金属材料必须实行入厂复验制度。不合格的材料需与合格的材料隔离保管。材料要有明显标记。锅炉、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必须有原材料的标记。各工厂必须规定标记转移的具体办法,认真执行。代用材料必须有代用手续,回用材料和回
用元件必须有回用手续。
第七条 制造工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生产实际情况编制焊接工艺评定和按产品的焊接工艺并严格执行。对焊工要严格按照《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培训、考试,必须取得市劳动局发给的合格证后方可焊接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受压元件。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主要受压元件应实行检验卡制度。检验卡按工序转移,内容应包括图纸要求、检验结果、操作者、检验者签字、日期。不合格的或项目写不全的不得转移,下道工序有权拒收。制造工厂应把检验卡作为设备原始资料,保存七年至十年或移交用户保管。
第九条 对无损探伤人员应进行培训、考试。对合格者由市劳动局发给合格证(注明级别、工作范围)。二级以上探伤人员才能签发检验报告。探伤数量及缺陷评定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期满后或扩大、改变制造级别、类别时都需要申请换证。制造工厂领证、换证均须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市劳动局授权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制造工厂实行出厂监督检查制度;实行出厂监督检查制度后,如因制造产品的质量不好发生的事故,除检验所负监督检查责任外,并不免除制造单位对产品质量应负的责任。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的质量监督办法,由市劳动局根据有关
规定拟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由于质量低劣,造成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和爆炸事故的,或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擅自不执行国家有关规程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劳动部门可区别情况予以通报批评、降低制造级别、类别,直至吊销其制造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82年8月1日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发〔2011〕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柳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燃料,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低速载货车、拖拉机、摩托车暂不列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组装,下同)、进口、销售、使用、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工商、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支持、推广清洁燃料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

第五条 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应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相关标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对排气污染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环保合格标志。

第六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出租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七条 制造、进口和销售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当时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对机动车进行定期维修保养,使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排气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纳入对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移)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内容。

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外地迁入本市的变更(转移)登记,其排气污染物不符合制造当时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牌证或者不予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年度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该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也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检的结果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者。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检,按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的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排气污染抽检、年检认定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过资质认定并接受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的业务指导。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检测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停止其检测工作,直到合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维修单位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购买、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业经1998年1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
  第三条 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外,必须全额缴纳养路费。
  经批准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使用范围或使用单位的,必须从变更之日起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全额开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摩托车;
  (二)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城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交通、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各种出租车辆);
  (四)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城建部门用于园林养护的浇水车、打药车、剪枝车,医疗卫生部门(不含厂矿企业)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林业部门扑灭害虫的专用打药车,民政部门的殡葬车、收容遣送专用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机关的警车、囚车、消防车,公安、交通部门的清障车、道路安全设施装修工程车,用于维护、抢修电车线路的架线工程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城建、邮电部门的战备应急专用车、微波通讯车,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五)由国家预算内一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车辆;
  (六)领有农机专用牌证,不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
  (七)工厂、矿山、车站、机场、油田、码头等单位不在公路上行驶的专用生产车、装卸车以及林场的积材车;
  (八)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50%以上(含50%)的社会福利企业生产自用车辆,接送残疾人上下班的通勤专用大型客车;
  (九)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孤儿院校,收容遣送站、烈士陵园、优抚医院的生活用车按单位免征1台,儿童福利院、优抚医院的救护车按单位免征l台。
  第五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由国家预算内经费全额开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的货车、5人座以上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农场、林场、油田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含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按该单位应征车辆总吨位的60%计征;
  (三)交通、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内(含10公里)的,按规定费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含20公里)以内的,按规定费额的1/2计征。
  (四)残疾人员占职工总数30%以上不足50%的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自用车辆减半计征。
  第六条 养路费按规定的费额标准和核定的征费标准计量吨位征收。
  费额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省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车辆征费吨位按国家制定的征费标准计量核定;无征费标准计量的,由省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货车(包括自卸车、全挂车、半挂车、后三轮机动车、专用车)以国家定型的标记装载质量为征费标准计量;无标记装载质量的,参照主要技术参数接近车型核定的装载质量为征费标准计量;越野车以行驶公路的装载质量为征费标准计量;牵引车以列车的装载质量为征费标准计量;无装载质量数据资料的,按列车总质量与整备质量之差计算的装载质量为征费标准计量;
  (二)客车(包括卧铺客车、双层客车、厢式车辆)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装载质量为征费标准计量;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按其核定乘员人数(每人折合0.1吨)折合装载质量核定征费标准计量;
  (三)客货两用车按载货质量加乘员人数折算装载质量(不计驾驶员,每人折合0.1吨)合并核定征费标准计量;
  (四)装置有固定专用设备,不能载货、乘人的特种车(包括吊车、叉车、轮胎式装载机、挖掘机、平地机等工程机械),按其整车装备(包括专用设备)质量的1/2核定征费标准计量;
  (五)拖拉机按其拖带挂车的标记装载质量核定征费标准计量;无标记装载质量的,按发动机标定功率(每20马力折合1吨,不足10马力的折合0.5吨)核定征费标准计量。城市(含县城)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农村企事业单位的拖拉机按全额征收。农村个人、联户的拖拉机按费额的50%计征。其中:手扶拖拉机每年按3个月计征;小四轮拖拉机、农用三轮车每年按4个月计征,20马力以上的拖拉机每年按5个月计征;
  (六)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定征费标准计量的70%计征;铰接式通道大客车车长11至14米(含14米)的按8.5吨计征,14至15.5米(含巧.5米)的按9吨计征,15.5至17米(含17米)的按12吨计征,17至18米的按13吨计征;无车长数据资料的,其尾部按前部主车比照同类型大客车核定的征费标准计量的70%计征;
  (七)平板车(半挂车)核定征费标准计量20吨(含20吨)以下的部分按全额计征,20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八)汽车生产厂领有试车牌证的车辆,按其费额折半计征;汽车修理厂领有的试车牌证的车辆,每月每副牌照按2吨计征;领有临时牌照的车辆,按其核定的征费标准计量和牌证有效期,每吨每日按费额的5%计征;
  (九)摩托车(不包括后三轮摩托车)按车轮和汽油机汽缸总排量核定车型(汽缸总排量不超过50cm?的为轻便摩托车),按年计征。其中:侧三轮摩托车每年按l吨1个月计征;双轮摩托车每年按1吨1个月的1/2计征;轻便摩托车每年按1吨1个月的l/3计征。
  按装载质量核定征费标准计量时,尾数不足0.5吨的按0.5吨计量,超过0.5吨不足1吨的按l吨计量;按乘员人数(不包括驾驶员)折合装载质量核定征费标准计量时,不足5人的按5人计量,超过5人不足10人的按10人计量。
  第七条 对外国籍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籍的车辆,按国家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双边协议的每月按费额标准的2倍计征。
  第八条 车主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时间缴纳养路费:
  (一)车主应当于月末前缴纳次月养路费。也可以提前一次性集中缴纳养路费;
  (二)农村个人、联户拥有拖拉机的,每年可分2次或者4次缴纳养路费;
  (三)新增车辆,车主应当于领取牌证之日起5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并从领取牌证之日起缴纳养路费;
  (四)摩托车车主应当于每年12月末缴纳次年养路费;
  (五)领有试车牌证的车辆,车主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
  第九条 各级征稽机构必须将征收的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于每月的规定时间分2次带息足额上解省交通行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专户。
  第十条 养路费征收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十一条 凡缴纳或者免缴养路费并领取养路费收讫、免征标志(包括年度统缴标志、免征标志和月份缴讫标志)的车辆,在标志有效期内,可以通行全国。年度统缴标志、免缴标志遗失时,可以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发。征稽机构经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l月l日起施行。《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辽政发〔1994〕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