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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08:3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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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均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代常委会)的有关规定,起草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代会或其常委会审议颁布或者批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省的实际需要,制定行政规章。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原则,从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为经济特区开发和建设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省法制局)负责编制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计划,指导和协调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审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草案。
第五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起草本地区及涉及本部门职能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第二章 计 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省级组织,均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建议。
省人民政府执行省人代常委会作出的草拟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决定。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省法制局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计划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理由、负责起草的单位以及建议发布的日期等基本内容。
第八条 省法制局负责对各项立法计划进行综合协调,根据需要和可能,分别轻重缓急,编制全省年度或者一定时期的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定。
第九条 立法计划的调整,由有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送省法制局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调整提请省人代常委会审定。
省法制局按照立法计划审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未列入立法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增补的,一般不予审查。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根据立法计划,承担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起草任务。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成立起草小组,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由其中一个主要部门牵头,其他部门协助,联合组成起草小组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名称应当准确、明了。对某一方面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用“条例”或者“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做部分规定的,用“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做比较具体规定的,用“办法”。其中将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规定具体化
的,称“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行政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主要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内容应当用规范化条文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适当划分章、节。条可以分款、项、目。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应当做到以下各点:
(一)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深入调查研究,充分收集资料,借鉴国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的立法经验;
(二)同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相衔接。同时,对现行的内容相同或者相似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进行清理,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三)应当在本部门、本系统广泛征求意见,认真讨论,反复修改,力求完善;
(四)涉及其他部门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业务关系密切的,必须充分协商,力求意见一致。如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加以说明。
(五)语言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时,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说明内容一般包括起草目的、依据、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过程、指导思想、重要条款的解释、解决的主要问题、协商情况、贯彻执行的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对同一事项,作出与其他法规、行政规章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专门提出。
第十五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的送审清样,连同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告、起草说明,起草时依据的资料,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摘要,调查研究材料和参考资料等各三十份报送省法制局。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省法制局根据本规定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法制局可以将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一)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一章和第三章要求,修改工作量大的;
(二)制定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可以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布一般规范性文件的;
(四)没有必要制定的。
第十八条 对比较成熟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省法制局发给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认真讨论,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见,按规定期限连同原件退回省法制局。逾期不退的,当作无异议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分歧意见较大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由省法制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汇总各方意见,提出处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协调;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经审查合格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即作为正式送审稿,由省法制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审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批准与发布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规章草案,必须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一)综合性强,涉及范围比较广的;
(二)经过协调仍有分歧意见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其他行政规章草案,可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也可以由省长审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时,起草部门和省法制局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并分别作起草说明和审查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章的发布采取下列三种形式:
(一)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全文在《海南日报》上刊登,省人民政府不另行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制少量文本,供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存档备查。这种形式主要用于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者涉及范围比较广、综合性强的重要规定、办法;
(二)以省人民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三)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布。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本部门、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的,视同行政规章。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发布后,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新闻单位配合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在发布的同时报国务院和省人代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未经本规定的程序制定的本市、县或者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属一般规范性文件,在发布的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和抄送省法制局备案。在实施过程中证明是成熟的,可经本规定的程序制定成为行政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外执行中的徒刑犯应禁止行使政治权利及关于汉奸财产或公产效力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外执行中的徒刑犯应禁止行使政治权利及关于汉奸财产或公产效力问题的解答

1951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法院:
你院法市研报第8905号报告悉,兹对所询保外执行应否禁止行使政治权利及关于买卖汉奸财产的效力两疑问,提出我们的意见如下:一、判处徒刑交付有关机关团体或交妥当铺保或人保实施管制的犯人,在保外执行期中应否享受政治权利的问题,我们同意来文中之前一种意见。即在执行徒刑的管制期中,无论是否剥夺政治权,应一律禁止行使政治权。因为犯人在保外执行期中,只是受执行的场所与在监执行不同,对他们既然还要实施管制,当然不应许其行使政治权利。二、明知为汉奸财产而辗转受买者之权利,既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则在其向以前转卖人索还损失时,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敌伪政府所劫受的公产,在知情受买的一般情况下,应与知情受买汉奸财产者无所区别;来文所称:“不知情为敌伪劫售之公产”的情形,事实上是很少见的。如果确有这种情况,甚至有因敌伪在出售后已将价金归入敌伪机关财项经我接管有账可稽,致在追还公产后发生应否发还价金及其币值应如何计算等问题,即能按其具体情况,酌予个别处理,我们认为尚不宜作为原则性来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股份制试点的有关规定,国家准予部分试点企业在我国境内发行人民币股票和人民币特种股票以及在境外发行、上市股票。现对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境内的内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经有关部门批准,改组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论其发行股票的种类及股份结构比例如何,均应依照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1992年6月12日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
规定”)缴纳各项税收。
二、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改组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依照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三、内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投资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共同作为发起人设立新的股份有限公司,凡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中,外资股份低于公司总股份的25%,应依照“暂行规定”缴纳各项税收;凡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中,外资股份达到或超过公司总股份的25%的,经企业申请,
税务机关核准,可依照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199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