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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的审议程序和表决办法(附英文)

时间:2024-07-26 10:4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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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的审议程序和表决办法(附英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的审议程序和表决办法(附英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0年3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成立的特定的法律起草委员会拟订并提出的法律案的审议程序和表决办法,另行规定”的规定,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本次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整个草案一次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采用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如表决器在使用中临时发生故障,改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THE PROCEDURE FOR DELIBERATION AND VOTING OF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RAFT)"
(Adopted at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n March 29, 1990)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e Rules of Procedure for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at the procedure for
deliberation and voting on the legislative bills prepared and submitted by
a special law-drafting committee established by decision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hall be formulated separately, the Third Session of the
Seven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decides: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raft) shall be deliberated at this Session by
various delegations and the Law Committee shall, in the light of opinions
expressed during deliberations by the various delegations, conduct unified
deliberation on it and shall submit to the Presidium a report on the
result of deliberation. The Presidium shall, after deliberation and
approval, print it for distribution at the Session and also submit the
draft to a plenary meeting of the Session for the vote.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draft) shall
be voted once as a whole and shall be adopted by a simple majority vote of
all the deputies. The vote shall be conducted by means of pressing the
voting machine. Should the voting machine suddenly break down in the
course of operation, the vote shall be conducted by secret ballot instead.


1990年3月29日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公安部 建设部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3日,公安部、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末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七条 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有条件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也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在停车场停车者,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建设者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制订停车场的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制止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筑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公安部和建设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竞赛、训练、教学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备,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和单位内部使用的体育设施。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体育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体育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体育设施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 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统一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配建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条件,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项目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在资金上给予保证。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和拆迁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或者减少其使用面积。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前款规定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性质,高于原有的标准、规模重新建设;
(二)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选址应当与城市规划相一致;
(三)具备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资金;
(四)重建先于拆迁。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设施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和方便。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免费;实行有偿使用的,对儿童、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给予优惠。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的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体育设施。体育设施被侵占或者被破坏的,应当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由责任者按照高于原有标准、规模的原则新建体育设施,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用于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现有学校体育设施的面积不得减少。确需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或者减少原有面积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临时占用国家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开展非体育活动,在十日以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十日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限期恢复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体育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和卫生等项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正常、安全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开展以体育项目为主的经营活动的,经营收入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管理,用于补充体育设施的维修和管理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国家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的维修费用给予补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体育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中,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公安、消防、卫生、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体育设施管理人员因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体育设施遭受损坏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体育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河北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