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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时间:2024-07-22 02:5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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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的通知

2001年8月31日       司发通[2001]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在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望你们及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报告司法部法规教育司。


  附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司法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本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二条 本通则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各类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 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 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的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
  第九条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 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如实提供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回 避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的,向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回避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在诉讼案件中,在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时一般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鉴定要求以及简要案情,并提供全面、客观、真实的鉴定材料。
  因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者不完全而出现的错鉴,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日内对是否受理作出决定。决定受理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二)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规定的。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人公开其司法鉴定人的基本情况,供委托人进行选择。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向委托人收取鉴定费用。


第四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一节 初次鉴定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的司法鉴定人、或者由委托人申请并经司法鉴定机构同意的司法鉴定人完成委托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进行。第一司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司法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复核人对鉴定结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文书由本机构内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由其指定代行其签发的人员签发。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如确需延长的,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限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
  法医精神病鉴定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五条 作妇科检查时,须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时,须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对未成年人的检查,应有监护人在场。
  第二十六条 现场勘验、尸体解剖时,应通知委托人到场,并在勘验、解剖记录上签名。如委托人不到场,不影响现场勘验和尸体解剖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者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分歧意见时,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业务负责人主持会鉴、或者在听取有关专家意见后再作出结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多学科知识和技术手段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协助鉴定。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送检材料,并依鉴定程序逐项建立档案。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坏原物的,应当商请委托人同意。
  第三十条 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四)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终止司法鉴定,应当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节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第三十二条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也可以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文书是原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进行鉴定的;
  (二)送鉴的材料虚假或者失实的;
  (三)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仪器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四)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原司法鉴定人因过错出具错误鉴定结论的。
  重新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是与初次鉴定相同的鉴定材料;鉴定材料有异的鉴定,不是重新鉴定。除第一项应由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外,其他各项重新鉴定可由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重新鉴定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需进行复核鉴定的,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复核鉴定。
  复核鉴定除需提交鉴定材料外,还应提交原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五条 复核鉴定人须有不低于原司法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其他事项适用初次鉴定的规定。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定或者约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后,应当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文书是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书面表达形式(包括文字、数据、图表和照片等)。
  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等。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规范、标准。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鉴定要求、送鉴材料情况、检验或者检查过程、鉴定(检验)结论或者审查(咨询)意见、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以及其它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司法鉴定文书经签发人签发后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委托人,两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司法鉴定人重新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一)非正式印刷的;
  (二)鉴定文书有表述错误的;
  (三)不符合委托书要求的;
  (四)有其它明显差错的。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
  (一)司法鉴定机构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行为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或者超越执业类别的;
  (三)未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或者无司法鉴定人签名的;
  (四)法律、法规有其它规定的。


第六章 司法鉴定人的出庭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的要求按时出庭。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回答司法鉴定相关问题。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通则是司法鉴定的一般规则,各专业鉴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通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通则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办的决定》

(1999年4月 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中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 16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8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民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户、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作客运出租汽车(以了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井目按照乘客和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包租服务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客运小公共汽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牌照,按照规定的经营起止点和线路为乘客提供营运服务的出租车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营运服务、承租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出租汽车管理实行全面规划,协调发展,维护合法经营,鼓励公平竞争,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模、数量以及车辆标准实施宏观调控。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收标准,依据国家和本市政府的规定,做到合理、公平。

第五条 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是个中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

交通、工商、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驾驶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取得机动年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的驾车经历;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凭证,到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保险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人车档案和治安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计机器鉴定、保险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证和准驾证(以下统称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运。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每年对客运资格证件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一条 经营者需停业、歇业或变更注册项目的,应提前15日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停业、歇业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被吊销客运资格证件的,满三年后方可再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了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用户提供文明方便。

及时安全的服务;

(二)执行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

(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准驾证的人员营运;

(四)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五)按规定缴纳税、费;

(六)制定安全服务标准规程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制度,

并检查落实;

(七)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建立业务培训制度。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卫生;

(二)装置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匹)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公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或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三)小公共汽车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不得串线、甩客或强行拉客、超载;

(四)按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好疑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七)遵守客运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能及时归还的,应当立即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第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载:

(一)所到目的地途中有禁止通行或停车的;

(二)酗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或要求超载乘车的。

第十九条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到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出市区前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出租汽车出城报警服务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乘客不于配合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载。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付车费和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来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司售人员不出具车费票据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二条 非本市城市内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城市内的载客营运。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按照规定定期检验。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

投诉者应提供所乘车辆的车费票据、车牌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来的,应在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出示执法证件。需暂扣客运资格证件和车辆的应向当事入出具凭证。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运证而从事营运的或非本市城市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合终点均在本市城市载客营运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按每辆车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按期进行客运资格证件等度审验的责令限期审验;经审验不吕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审验或者不合格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3至7天,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和吊销客运资格证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准驾证的人员营运的,处5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身未标设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号码及张贴标价牌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装置或使用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四)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每辆车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不整洁卫生的;

(二)营运中不携带客运资格证件或携带不全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乘客或未经乘客同意统道行驶,或营运途中无正 当理由中断服务的,或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二)小公共汽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串线、用客或强行拉客、超载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顶灯等客运服务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视其猫节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7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客运资格证件。

(一)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证和准驾证营运的;

(二)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三)将乘客遗失财物据为己有的;

(四)遇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不服从统一调动和指挥的。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准驾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均缴纳管理费和罚款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计收应缴款额 0 .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费用的,吊销客运资格证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并责令其在15日内接受处理: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运证而营运的或非本市城市内的出租汽车从事起点或终点均在本市城向内载客营运的;

(二)客运资格证件被客运管理机构暂扣后拒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处理的;

暂扣的车辆在处理期间内因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由客运管理机构负责赔偿;因车主责任越过期限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由车主负责。

自车辆被暂扣之日起,车主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处理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扣的车辆,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后,抵缴管理费和罚款及滞纳金,余款退还原车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行政、物价、税务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油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执法人员的过错,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做出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抉定不服的,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1999年9月30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并公布)

 

第一条 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我市清真食品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或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或“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下同)名义生产、经意(含加工、储存、销售,下同)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规定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供应回族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牛羊肉必须经阿匐屠宰,并加盖印记;回族可食的其它禽畜,应按本市回放公认的习惯屠宰。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采购的肉食应注明来源。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备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一名以上的企业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

(三)40%以上的工作工人,其中肉食业应当达到75%以上。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是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地少数民族。

第七条 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职工,不得将回族禁忌的食品(或原料)带入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的检查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网点,应当与生产、经营回族禁忌的食品门点隔开一定距离,分别经营。

第十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仪器、运输车辆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经营清真食品得营业执照。

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自行发布或委托广告公司和新闻单位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由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和借用。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停业或转业时,须向原市发机关交消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不得为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物品;印制市伊斯兰教协会监制标签的,须经市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印刷企业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清真度品专用包装物的,其印制活动应当接受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门检查。商业、劳动、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具体情节,并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处罚细则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回故公民作义务检查员,持《银川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检查证M有关即位或个体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内部清真食堂原则上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5月 1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 10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川地区地热资源的管理,台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促进银川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他热资源是指在我国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地壳内可供开发利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地热资源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必须坚持和贯彻统一规划、科学勘查、合理布局、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方针。要实行勘探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勘探开发与国土开发、城市规划相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勘查

 

第七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勘查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作业,并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热资源勘查规范》进行,并实行监理制度。

第九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区内进行地热资源勘查作业。并且优先取得勘查区内地热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条 具有地热资源勘查资质的单位不得将资质证书转借给他人使用,或采取挂靠的办法,让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地热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开发

 

第十一条 多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定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大案。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方案应符合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整体现划要求;实施方案经由市地矿、计委、水利、规划等部门审定后,分别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方案须有以下主要资料:

(一)地热资源卅采地点、矿区范围图和开采量;

(二)开发使用目的、投资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地热弃水的排放处理措施;

(四)地热的监测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保护措施;

(五)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开采已播明的地热水,由市水主管部门在统一考虑地表水与地下水的资源状况和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的实际需要的基础上,先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

第十四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及其它相关手续后,方可开采。开采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凭市水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按照市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第十五条 因故暂停开采或地热井报废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暂停开采或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十六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开采。实行分层分配和储量定额审批制度,不准越界、越层开采和超量开采;不得擅自改变开采地点、开采量、开采方式,确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采地热水的,还须向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开采、使用地热的过程中,须将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地热井位应避开城市水源地和有严重环境污染的地区,要严禁污染物进入地下水体。

 

第四章 管理及收费

 

第十八条 开采使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充分发挥地热资源效益,防止浪费和破坏地热资源。

第十九条 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地热资源勘查、开采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地热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须兼顾当前和长远利益;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按核准的限额开采指标开采地热资源;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热储层和淡水层;地热弃水的温度和水质经处理后,须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对地热资源的温度、压力、水位、流量、水质等经常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准确将监测资料按月上报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水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同业务项导和年检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合格和经过修复整治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地热井,应当采用严密的技术措施,进行注压封填,严防水体交叉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地热井采井的间距要合理分布,必须按批准的井位、层位开采,防止地热资源快速下降或地热资源局部枯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过程中,要利用回灌井及时将开来使用过的地热弃水回澳补充到相应地层中,保证地热资通量平衡和永续利用。要确保回注水质,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向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在已经勘查过的地区或地段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何产资源开来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地热资源来矿权使用资。

第二十七条 开采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征收;已经缴纳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拥有地热井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按每天24小的最高开采标准计量收费。

第二十九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地热资源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要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要及时全额按规定上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助查或环采地热资源的;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域、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工作或采矿的;

(三〕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不按月上报监测资料和年度报告,拒绝接收监督管理、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采地热水,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水利部8号令《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井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或未按批准开采限量超量开采的;

(二)不按月上报监测资料和年度报告,拒绝接收以督管理、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输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责令其停工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双方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建议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何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钻探中或成井后,对淡水层、热储层造成污染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市水主管部门作出评价,提出意见,责令其采取整治措施,并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由市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超量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超量部分按1-3借征收地热资源补偿费,井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别行政处同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地热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法制局、银川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银川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1999年7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 1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拆除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市政公用工程和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规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

第五条 市建委所属银川市建筑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建管站)具体负责本市屋筑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有关建筑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建筑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接受市建委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维护建筑市杨秩序。

第六条 银川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本市建设工程的交易场所。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建筑构配件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建设监理、工程咨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及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实行资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建委申请办理资质审核或审批手续。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资质证书核定的许可范围从事活动。不得出卖、转让、出借、涂改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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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21 号


《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已于2003年12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长期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进行。
第四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业务指导和协调。
涉及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林业管理机构负责本乡(镇)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业务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流转供求信息,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和由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无偿开展流转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有条件的地方,按照上述原则,鼓励农民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加快农业结构调整,发展规模经营。
第八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给谁以及何时和以何种方式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主要是农户,也可以是境内农业企业、事业法人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也可以是境外农业生产、加工企业或者农业科研推广单位。
第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承包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十一条 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十二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本着实事求是、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原则确定,可以是现金,可以是以实物计价、货币兑现,也可以是粮食等农产品或者双方议定的其他物品,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应当采取保底分红的方式。对流转期限超过3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的确定,应当考虑价格变化因素和承包方的土地改造投入因素,分年段确定补偿标准。
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十四条 除不超过1年的委托代耕外,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由流转方分别报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合同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者将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承包经营权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允许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发包方出具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经承包农户同意,不得强制租赁农户的承包地再进行发包。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依法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
(四)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五)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流转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流转合同,受损害方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九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二)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四)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
(五)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监督管理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认真受理农民对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及时纠正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