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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3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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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5]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信息产业厅(局)、发展改革委:
为鼓励集成电路企业加强研究与开发活动,国家设立了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现将《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予公告,并采取有效方式让本地区相关企业周知。


附件: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信息产业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规范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研发资金”)管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研发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活动的资金。
第三条 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
(二)符合研发资金申报指南的要求;
(三)引导集成电路产业加快技术创新与产品开发,提高研发能力和产业化水平;
(四)促进产学研结合,鼓励联合开发;
(五)有利于培养、引进和奖励集成电路产业人才;
(六)科学、高效。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集成电路认定主管部门确认的从事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封装、测试的企业;
(二)有符合申报指南要求的研发活动方案;
(三)具备所申报研发活动的能力,内部管理和财务制度健全;
(四)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五条 申报研发资金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研发资金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质认定证明;
(四)经合法中介机构审计的前两个年度会计报表;
(五)审查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章 申报及管理程序

第六条 研发资金实行审查委员会审议和批复制度,审查委员会由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产业部组成。
第七条 研发资金的申报及管理程序为:
(一)根据审查委员会的要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信息产业部组织专家拟定并发布申报指南;
(二)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按申报指南和申报条件要求,向信息产业部申报(网址:WWW.ITFUND.GOV.CN;地址:北京市万寿路27号院;邮编:100846);
(三)信息产业部汇总整理申报材料,研究提出研发资金安排方案,提交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由财政部下达资金预算。

第四章 资助标准及资金使用

第八条 研发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对单个研发活动的资助金额一般不超过该研发活动成本的50%。
第九条 研发资金不得用于研发活动以外的支出。可以参照以下方面使用:
(一)人工费,含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引进和奖励费用;
(二)专用仪器及设备费;
(三)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咨询和等效服务费用;
(四)因研发活动而直接发生的如材料、供应品等日常费用;
(五)因研发活动而直接发生的间接支出;
(六)为管理研发资金而发生的必要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研发资金由审查委员会委托的机构与获得资助的企业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审查委员会按照协议书规定对研发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信息产业部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年度终了后,信息产业部应编制该年度研发资金决算报表,在次年3月1日前报送财政部,经审查委员会审核后,财政部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 享受研发资金资助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审查委员会要对研发资金的绩效情况进行考评,具体工作由信息产业部组织。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安徽省发展小水电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发展小水电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我省皖南和大别山区水力资源丰富。小水电是我省山区的重要能源,积极发展小水电,可以加快实现农村电气化。
第二条 凡总装机一万二千▲,单机六千▲及以下的水电站及其输变电工程都属小水电。

第二章 建设原则
第三条 小水电站要按流域进行规划,作好负荷预测,电站、电网布局要合理。建设要先易后难,择优安排投资省、见效快、经济效益显著的项目,有水库的电站,水库建设应结合考虑防洪、灌溉、养殖、水土保持、改善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等综合利用。
第四条 凡建设直接与大电网联网的小水电项目,建设单位应与有关供电部门签订并网或其他有关协议,作为设计文件附件随同设计文件一起上报审批。
第五条 在积极兴建小水电的同时,要抓紧对已建成的电站进行改造和挖潜,特别是输变电工程配套和增加调节库容,以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六条 小水电建设应按基建程序办事,单站二千▲及以上的设计任务书由省计委审批;五百▲到二千▲的由省水利厅审批;扩初设计均由省水利厅审批;五百▲以下的,不编制设计任务书,只编制简要设计说明书,由地(市)水利(水电)局审批,其中:一百▲到五百▲的抄报省水
利厅核备。水电部门呈报工程项目或审批时,同时将有关资料抄送电力部门,凡要银行贷款的项目,应同时抄送同级银行。
第七条 县以上兴建或联办的小水电,在报审工程设计时,应明确主管单位,同时提出人员编制,列入劳动人事计划逐级上报,由劳动人事部门安排。
第八条 小水电建设施工实行责任制,要订立合同,明确资金来源和有关方面的责任,以保证工程质量,节约资金,按时投产。

第三章 经营办法
第九条 小水电实行“自建、自管、自用”为主的方针,发电、用电应先在本地自求平衡,并主要面向农村和县镇,为农业、地方工业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十条 凡省、地(市)、县、社、队、企业、个人办或联办的小水电,均实行“谁建、谁有、谁管、谁受益”的政策。企业和个人入股联办电站的所得利润,根据入股协议按股分成。
第十一条 小水电建设资金,根据我省地方财政目前的实际情况暂作如下规定:
1、县办新建全民所有制电站和骨干输变电工程,省一次性补助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其余自筹和贷款;
2、县社联办的电站,可用省小水电基建和农田水利事业费共同补助,补助标准不超过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
3、集体所有制电站、省从农田水利事业费中按每▲五百元补助,其余自筹和贷款。
第十二条 小水电站、(包括全民和集体),按每年利润收入的百分之二交上一级管理部门作为管理费,用于组织人员培训、技术改造、科学试验、备品配件和材料供应等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 小水电建设和维修所需“三材”,由省计委在年度计划中专项安排。对集体、个人办的小水电要积极给予支持。

第四章 并网管理
第十四条 凡与大电网连接后的小水电站(网)不作为统配电进行分配,作为自发自用电量,其与电网交换的电量,在全年自行平衡的基础上,由省经委视情况予以季节性调剂用电指标。
第十五条 小水电站(网)与大电网并网,原有趸售和直供体制均不改变。如一方要求改变,经双方协商,报水利电力部批准后改变。
第十六条 各级电力部门要积极配合搞好小水电站(网)的并网工作。要求并网的小水电站(网)应在建设前向大电网提出并网申请,并签订有关协议后方可联网。
第十七条 凡并网运行的小水电,必须服从电力系统的统一调度管理,遵守调度规程,执行调度命令,主动维护电网安全,保证电能质量。各级电力部门要积极支持小水电多发电、发好电,并帮助并网运行的小水电搞好安全生产,提高管理水平。
以防洪、灌溉为主的小水电站,电力调度要服从防洪、灌溉的需要。
第十八条 大小电网交叉供电的县、市、区为保持大、小电网的相对完整性和有利于加强管理,经过协商同意后,可适当调整供电区域。
第十九条 供电量的价格和电费结算:
(1)并网双方在产权分界点,装设电度计量表,作为结算电费的依据。电度计量表的安装、移动、变换、校验、启封、加封、接成、拆除,应按照水利电力部颁发的“电气测量仪表装置规程”规定,必须由供电局负责办理。
(2)小水电站(网)自己的发电能力、全年中有六个月向大电网送电者,视为互供,执行进出一个价,按月结算。
(3)并网的小水电站(网)视为互供电者,小水电站(网)向大电网供电的,有功电度每度不低于五分(税由小水电站、网交纳)。全年有六个月以上需大电网供电的小水电站(网)电能的结算按月预结、按季互抵后,执行不同的电价,有功部分小水电站(网)送大电网的每度不低
于五分(税金由小水电站、网交纳),大电网送小水电站(网)的执行国家规定的趸售电价。
(4)并网的小水电站(网),在并网点力率按零点八考核,如达不到规定力率,小水电少发无功,应向大电网交纳无功电费每度一分;如大电网需小水电站超发无功时,应由双方签订协议按规定向大电网发送无功,每度一分计费。

第五章 发展小水电的其他政策
第二十条 在小水电站(网)自己的供电范围内,为合理调整负荷和实行以电代柴,准予小水电实行丰水和枯水时期、高峰和低谷时不同价格的浮动售价,浮动电价由县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小水电实行“以电养电”政策,县办小水电的利润通过县财政预算作为小水电建议基金,用于发展小水电事业。小水电按国家税法规定纳税、对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报省审批,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以防洪、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结合发电的收入,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经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今后,小水电站(网)和大电网出现的问题,由省小水电建设领导小组主持,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1983年7月27日

成都市公厕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公厕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8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市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机场、商场、宾馆、影剧院、公园、体育场、展览馆、医院等)附设的公用厕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场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厕和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管理。


  第四条 公厕是城市环境卫生的重要基础设施,任何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域内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住宅小区、集贸市场(不含以街为市的市场,下同)及公共建筑、必须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公厕。
  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八条 主要街道两侧及广场、车站、展览馆等附近设置的公厕,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示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公厕的规划用地或改变公厕使用性质。


  第十条 新建的公厕应为水冲式公厕,对现有旱式公厕,应逐步进行改造。
  公厕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十一条 车站、商场、宾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和集贸市场没有附设公厕或原有公厕及其附属设施不足的,其产权单位应按照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部门建设或改造。


  第十二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厕,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因建设需要拆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厕,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三条 公厕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公厕产权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档案局和国家计委的《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建立一厕一档的管理制度。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负责建档。


  第十五条 公厕的管理和维护,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街道两侧产权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公厕,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集贸市场的公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扩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后出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和公园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其它的公厕,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公厕的卫生管理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有专人管理和保洁制度;
  (二)各类设备、设施整洁;
  (三)无蝇蛆、无积粪、无尿碱、基本无臭;
  (四)贮粪地有盖,粪便不满溢。


  第十七条 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厕,产权单位必须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一)水冲式或沼气式公厕;
  (二)墙面、地面、大小便池采用耐腐蚀的材料;
  (三)有洗手盆(地)、挂衣钩和镜子;
  (四)各类设备、设施使用功能良好。


  第十八条 有偿服务的公厕可对附近居民实行月票制度。对孤寡老人、残疾人、儿童、现役军人(含武警)入厕,不予收费。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公厕的保洁和管理工作。
  承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有偿服务的公厕,承包基数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准,并报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承包有偿服务的公厕不得转包。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的有偿服务公厕应当按规定提取公厕管理维护基金,专项用于公厕的管理的维护。


  第二十一条 有偿服务的公厕应公布收费、卫生标准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及服务管理员的监督号码,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厕应当坚持昼夜开放。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使用公厕,必须服从公厕管理员的管理;不准在公厕内倾倒垃圾,乱扔废弃物,乱写乱画;不准盗窃、破坏、损坏公厕的各类设备、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在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厕内倾倒垃圾、乱扔废弃物、乱写乱画的,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公厕设备、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盗窃、破坏公厕的设备、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阻碍、辱骂、殴打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并按有关罚没款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通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法,不徇私情。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城市公厕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