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关于发布《邮电多种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发布《邮电多种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现将《邮电多种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发布,自即日起施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近年来邮电多种经营发展很快,已形成相当大的规模,为使邮电多种经营沿着正确的轨道健康发展,必须统一认识,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明确各项政策规定,规范邮电多种经营企业行为。为此,部制定了《邮电多种经营管理暂行规定》,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邮电多种经营将出现多种所有制和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局面,会涉及到与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各方面之间的关系,划清政策界限,对于促进邮电多种经营的健康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当前要特别处理好邮电多种经营企业与主办单位之间人、财、物脱钩,产权关系清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
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为邮电多种经营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各单位要充分抓住这一有利时机,利用发展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面向市场,面向社会,参与市场竞争。要根据市场变化和社会需要,正确确定经营方向和目标,合理确定经营项目。要打破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积极推进集团化经营,逐步形成规模,真正把邮电多种经营当成一种产业来办。
四、为使邮电多种经营健康发展,必须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主要包括财务会计、劳动人事、经营管理、统计分析和监督检查等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使邮电多种经营工作做到管理有章法,办事有依据,检查有标准,工作有秩序,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
各群众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应由相关邮电企、事业单位统一管理,执行统一的规章制度。
五、各单位要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组织力量对所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凡是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地方都要进行纠正,特别是对产权关系不清、无偿占用和使用国有资产,把主业划给多种经营企业经营,财务管理混乱,经营管理不善的,要认真地进行清理整顿和审计检查,限期纠正。对于那些顶着不办的领导,要追究责任。各单位要把检查结果于9月底前报部多种经营办公室,部将组织人员进行抽查。
六、要切实加强对多种经营工作的领导。邮电多种经营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的工作,各主管部门及主办单位必须切实加强领导,要确定一位负责同志主管这项工作,建立必要的管理系统和管理机构,配备能力较强的管理人员,认真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开拓进取,艰苦创业,廉洁奉公,勤政为民,为促进邮电多种经营的健康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附件:邮电多种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7月14日邮电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部门多种经营管理,促进邮电多种经营健康发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邮电多种经营是指邮电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开办本单位主业生产经营工作范围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服务业务。
第三条 邮电部门要贯彻“以通信业为主,多种经营为辅”的方针,各级领导的主要精力必须用于搞好本单位主业,在此基础上,根据自己的条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
第四条 邮电部门兴办多种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多种经营企业),主要是为了妥善安置富余人员和拓宽就业渠道,为邮电通信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服务,为社会服务,促进邮电职工队伍稳定和社会安定。
第五条 多种经营企业必须是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经济实体。所有制形式可以是全民、集体、股份制等。
第六条 各邮电企、事业单位与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在资金、资产、人员和管理职能等方面要严格分开,作到关系明确、产权清晰、管理有序。非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不准冠以“邮电”字样,不得使用邮电标志。
第七条 多种经营企业要建立党、团、工会组织,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八条 多种经营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地方和邮电部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邮电部作为邮电系统的主管部门对全国邮电多种经营实施宏观管理和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相关局级单位为多种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管理下属单位的多种经营工作;各邮电企、事业单位为多种经营企业的主办单位,具体领导和管理所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属地方国营和集体所有制及股份制多种经营企业,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各级邮电部门对多种经营企业的管理职责:
(一)邮电部的职责:
1.指导和监督多种经营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定;
2.制订发展邮电多种经营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3.组织经验交流,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掌握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工作。
(二)主管部门的职责:
1.监督检查多种经营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2.审批多种经营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和终止;
3.协调多种经营企业与其它各部门之间的关系;
4.组织经验交流,提供咨询服务,做好统计分析工作。
(三)主办单位的职责:
1.负责提出多种经营企业创办的可行性分析报告,立项决策,办理开办手续;
2.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筹集资金,协助解决设备、场地、人员等方面的问题;
3.协助多种经营企业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疏通人、财、物和产、供、销渠道,协调与其他各方面的关系;
4.指导多种经营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执行国家、邮电部和地方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定的情况;
5.负责管理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班子。
第十一条 各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要设置多种经营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全国邮电多种经营管理工作由部多种经营办公室负责。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多种经营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等要办理报批手续:
(一)属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批;属集体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主管部门核准,报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属股份制多种经营企业,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二)经批准设立的多种经营企业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方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合并、分立、迁移和终止要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凡经营特种行业业务的,需按规定报经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四)凡经营放开电信业务的,应按规定报经部或当地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开办多种经营不得挤占通信生产场地,影响正常通信生产。
第十四条 各邮电单位的职能部门、生产科室、群众组织(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城市邮电支局所不得兴办多种经营。
第十五条 邮电劳动服务企业和以安置富余人员为主的集体企业具备规定条件的可以经营已放开的电信业务,但应与社会上经营放开电信业务的企业一视同仁,不得使用特种业务号码,不得享受各种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多种经营企业要采用灵活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租赁制,也可以实行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联营方式。
第十七条 要建立多种经营统计制度,健全统计资料,及时、准确地反映多种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的资本金主要由主办单位投入,其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相应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经营成果进入邮电预决算,不得形成财务制度以外的资金。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股份制多种经营企业的资本金可以采取多渠道、多种形式广泛筹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向职工集资,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等。也可以向主办单位借款或银行贷款。主办单位借给多种经营企业的借款应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主办单位投入多种经营企业的国有资产必须实行有偿占用,严防国有资产流失。占用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主管部门确定,其中收取的固定资产占用费,不得低于固定资产应提折旧。主办单位收取的占用费必须进入财务帐,不得形成小金库。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的税后利润,按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上交主办单位,其利润分配办法,由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多种经营企业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于加强多种经营企业管理和组织有关活动。收取办法由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多种经营企业要贯彻《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遵守国家的财经纪律。主办单位要对多种经营企业的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多种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可以由主办单位委派或通过招聘、民主选举产生。多种经营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责任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多种经营企业干部实行聘任制,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也可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第二十六条 主办单位安排到多种经营企业的全民职工,保留全民身份,达到退休年龄时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安排在非全民所有制多种经营企业的全民职工,主办单位可作为减员对待,又回到主办单位工作的作为增员对待。安排在多种经营企业的全民职工,在主办单位劳动工资报表中单独进行统计。主办单位计算劳动生产率时不应包括从事多种经营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主办单位安排到多种经营企业工作的全民职工,执行多种经营企业的工资制度和标准,由多种经营企业支付工资,结余的工资总额留主办单位使用。多种经营企业的职工回原单位时,按照原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工资。
第二十九条 多种经营企业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工资总额的增长应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职工人均工资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
第三十条 多种经营企业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采取多种分配方式,使职工的劳动报酬同劳动贡献挂钩,多劳多得。
第三十一条 多种经营企业一般不得从外系统调入人员和从社会上招收合同制工人,对于因特殊需要招聘外系统人员或社会劳动力的,要经主管部门批准,签订聘用合同,到期辞退。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的领导干部不得在多种经营企业兼任实职或荣誉职务,因特殊需要必须兼职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批准,但不得在多种经营企业领取报酬。
第三十三条 多种经营企业要建立职工保险制度,全民职工的各种保险,按邮电部的有关规定向原单位交纳各种保险金;集体所有制职工各种保险,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向地方有关部门交纳各种保险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邮电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应执行本规定的原则,具体管理办法仍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邮电部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多种经营企业的审计和纪律检查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的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并定期对多种经营企业进行审计和纪律检查。部审计、监察机构要不定期的进行审计、检查。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问题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其他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和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邮电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 2011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2011年5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以任何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禁止侮辱、侵害、遗弃残疾人或者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组成部门应当每年向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下级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上级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并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
村、社区的残疾人协会,可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努力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福利、体育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十一条 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程序评定,经设区的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残疾人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所需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残疾类别、等级和残疾人享受优惠政策的合法证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预防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范围,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开展残疾预防和心理健康教育。针对遗传、疾病、事故、灾害、药物中毒、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
经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确诊患有可能造成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监护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医疗卫生机构对新出生的残疾婴儿应当建档立卡,及时向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报告。
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和残疾报告制度,加强相关信息采集、分析和动态监测。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做好残疾人的康复医疗工作,帮助残疾人消除或者减轻身心障碍,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残疾人康复专业医务人员,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康复医学科室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与训练、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给予补贴,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享受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提供救助。
公共医疗卫生机构对贫困残疾人就医,应当给予挂号、缴费、化验、取药优先照顾,免收挂号费和注射费,减收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治疗费、百分之十的检查费、百分之五十的住院床位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社区康复网络,开展康复工作,使残疾人得到实用、简便、有效的康复服务。
残疾人教育机构和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康复工作人员,指导和帮助残疾人进行生理功能的康复训练。
鼓励、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公益性的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机构应当给予扶持。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内容,安排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订规划,采取措施,全面普及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支持和保证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就便入学,不受学区和地域限制。
第二十五条 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就读,其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保障视力、听力、言语、智力等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以随班就读的方式对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对因身体状况不便到学校就读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可以采取巡回教学、远程教学以及家庭课堂等形式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补助寄宿生活费、交通费、学习用品费等费用;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的子女,通过发放助学金、减免学费、提供助学贷款和特殊困难补助、组织勤工助学等形式,保障其入学和完成学业。同等条件下,残疾学生优先获得奖学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实施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残疾人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并完成大专以上学业,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证书的,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普通职业技术培训机构和其他成人教育机构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残疾人参加培训,并适当减免贫困残疾学生的学杂费、住宿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捐资、捐物助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举办残疾儿童寄托所(幼儿园)和听力、言语、智力残疾等儿童训练班,对残疾儿童进行学前教育。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有条件的普通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课程,设置特殊教育专业。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鼓励和支持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同等条件下其职称评定、晋级、业务培训应当优先。特殊教育的教职工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盲文翻译享受特殊岗位津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特殊教育经费投入,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十至十五倍。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合理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在职职工总人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给予适当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缴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农)疗机构、盲人按摩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减免税费待遇。
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对减免的各种税费,应当用于扩大再生产、技术改造、残疾职工培训和残疾人福利事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工商、卫生、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核发执照,在场地安排等方面给予照顾,并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优先给予信贷扶持。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投资少、销路稳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或者调剂给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或者经营,并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咨询、职业供求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就业和失业登记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开展残疾人失业登记、职业适应评估、就业信息发布、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咨询、指导等服务,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不得随意加重残疾职工的劳动负担,不得违法延长残疾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四十四条 残疾职工在参与民主管理,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以及转正、晋级、聘用、职称评定等方面,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改制、重组、破产过程中,应当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技术指导、生产服务、物资供应、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村、社区和残疾人较多的单位兴办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根据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求,开展有益于残疾人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举办残疾人文艺汇演、艺术展演、体育运动会以及职业技能竞赛,培养、选拔优秀选手,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与交流。
残疾职工参加文艺汇演、艺术展演、体育运动会和职业技能竞赛,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在集训、比赛和演出期间,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的,举办单位应当予以补贴。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电影、网络、报刊、图书等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反映残疾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交流和理解。有关影视节目应当加配字幕和手语解说。公共媒体应当免费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和节目。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以免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体育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旅游景区。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充分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按照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相结合的原则,逐步扩大保障范围,提高保障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救助制度,对医疗、教育、住房、生活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不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应当分别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或者集中供养。
各级人民政府对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经本人或者其供养人申请可以单独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四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有困难的残疾职工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贫困或者重度残疾人,应当为其代缴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实施集中托养服务。
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在机构供养、托养或者居家安养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给予补贴。
第五十七条 城市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并照顾残疾人家庭的特殊需求。
农村住房改造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家庭,并根据残疾人的特殊需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助城乡贫困残疾人脱贫解困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扶贫计划,在项目安排和扶助资金投放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五十九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应当给予便利和优惠,允许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享受优惠或者免费。
提供电信、网络、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本条第二、三款的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机制,承担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的法律事务,应当依法优先受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起诉讼且经济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减免诉讼费。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出行和信息交流无障碍。
第六十二条 无障碍设计为通用设计。无障碍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进行。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便利,并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多种鼓励措施,积极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优先改造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家庭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逐步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免费实施无障碍改造。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内容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对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产品、服务开发应用的引导和管理。
第六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办理驾驶机动车证照提供便利,完善有关服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并减免停车费用。
第六十六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方便。
第六十七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际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医疗急救、交通事故处理和报警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的急救和报警需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残疾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认为情况属实的,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七十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
(二)未依法审核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对残疾学生入学额外附加条件的;
(二)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用人单位对残疾职工随意加重劳动负担或者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的;
(五)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或者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骗取相关优惠待遇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七)未执行无障碍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
(八)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募捐款物、减免税费和救济款物的。
第七十二条 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侵害残疾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