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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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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2003年)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保证牲畜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
  本条例所称牲畜产品,是指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本省实行定点屠宰制度。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牲畜的屠宰,必须在依照法定条件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牲畜;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暂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农村,可以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

  第四条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牲畜及其产品,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执法任务;也可以采取综合执法或者执法联动方式对牲畜屠宰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税务、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乡(镇)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牲畜。
  逐步采取国际通用的屠宰方式进行牲畜屠宰。牲畜产品逐步实行品牌经营。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予以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施方案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调整。因调整造成定点屠宰厂(场)损失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九条 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的屠工,必须持有健康证明、具备屠宰技能和基本的牲畜及牲畜产品检疫检验知识,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定,持证上岗;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牲畜屠宰。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
  必须凭牲畜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合格证明,经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查证验物签证认可,方可接收牲畜进厂(场)。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定点屠宰厂(场)和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的屠工不得屠宰染疫、病死牲畜,不得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依法同步实施牲畜产品检疫。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产品,必须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加盖(加封)的验讫印章。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屠宰牲畜的牲畜所有者,牲畜屠宰三天前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当现场检疫,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牲畜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畜及晚阉畜。

  第十五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牲畜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种畜及晚阉畜产品,还应当有明确标识,方可放行出厂(场)。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应当对进场牲畜屠宰情况、检疫检验结果及检出的染疫牲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发现牲畜疫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的牲畜所有者,在定点屠宰厂(场)内只需缴纳屠宰加工服务费和产品检疫费。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及时对进出厂(场)的牲畜及其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九条 牲畜产品的运输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屠宰的牲畜产品,只能供应本区域市场。

  第二十一条 经营牲畜产品或者以牲畜产品为原料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必须从合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及其他餐饮业经营者,不得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的牲畜产品。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购入牲畜产品时,应当明确记载购货渠道、数量、时间,货证相符。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
  禁止使用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进行食品加工和销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牲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未取得屠工资格证书,擅自屠宰牲畜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牲畜产品的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价值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价值在三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牲畜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食品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牲畜、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或者牲畜产品的价值在一千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销售的牲畜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食品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牲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非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的,或者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牲畜产品的,由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或者使用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进行食品加工和销售,由工商、食品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对染疫、病死、变质的牲畜产品,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的屠工,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屠工资格。屠宰染疫、病死牲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屠工资格。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的屠工或者经营者,跨区域销售牲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牲畜屠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实施检疫过程中,不检、漏检或者将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作为合格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价值”按当日市场零售价格计算。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四条 城市市区(含塘沽、汉沽、大港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原为农村或郊区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条 建制镇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 土地改革时没收、征收后未分配给农民的土地,1962年9月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时未确定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征用的土地,由于建设项目停建、缓建等原因暂时退给农民集体耕种的,仍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且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包括未被征用的部分)。
第九条 国家铁路、公路(含废弃路段)、水利、电力、通讯、机场、码头及军事设施等征用或相沿接管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条 《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六十条》公布以后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一)双方签订过土地所有权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赠与的;
(五)农民集体所有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的学校、公墓、卫生等公益事业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机关等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按照法定程序,农民集体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与其他单位联办的企事业单位用地,按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的,其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五条 国家依法调整、交换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六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乡、镇或村的实际界线分别确定为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状况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村、队、社、场合并或分立等管理体制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自然灾害等进行移民安置、调整土地引起变更的;
(三)因行政区划变动和农田基本建设需要等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而未变更土地权属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十九条 乡、镇或村在本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的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农民集体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同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办的企业用地,没有办理征用手续的,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一条 乡、镇兴办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以后至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公布以前开始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
(二)经县、乡批准或村同意,并进行适当的土地调整或给予一定补偿的;
(三)原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已变为乡、镇集体企事业单位的。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的宅基地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村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征用、划拨或出让的土地,按批准的用途、面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团体、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解放初期依法接收、沿用的土地,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通过继承、受赠、购买、建设等方式取得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而使用国有土地的,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国有土地上的私有房屋用地,按建筑物的分摊面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用地,根据解放初期接收文件或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铁路用地,可根据解放初期相沿接管或征用、划拨土地的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水利设施用地,根据征用、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征用手续的,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的用地,可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后的用地,应按当时规定补办征用、划拨手续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原由铁路、公路、水利、电力、军事等单位使用的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有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手续,已经转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现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一条 单位(含农民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划拨文件确定使用权。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后,其中准予补办用地手续的,可按使用现状确定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国有砖厂的取土坑或采土场,分别按照1962年《天津市公有坑塘、苇地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或双方的协议,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1987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重复划拨的土地,可按目前实际使用情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文件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使用者,其共同用地部分不能分割划定实际界线的,按分摊的共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发生变更的,经过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乡、镇或村兴办企事业单位和农村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批准的使用面积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民集体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同全民所有制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可确定给联办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1982年9月7日《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以前,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符合规划要求,且无权属争议的,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可与宅基地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实施以前,农村居民建房使用的宅基地,可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以后使用的,按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标准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超过标准的用地,当时经过区、县或乡、镇
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临时确定使用权,在土地证书中予以注明,实施村镇规划时,应当无条件退出。
第四十一条 一户原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分别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分户条件的,按一户用地标准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符合分户条件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宅基地面积没有超过分户合计用地面积的,可按现有面积以一宗地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可分户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原在农村房屋占用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按规定标准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四十四条 通过依法继承、析产、受赠、购买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不包括违章建筑),其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可按实际用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确定土地权属,以合法权属证件为依据。没有合法证件的,参照历史沿革和使用现状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核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土地权属关系发生多次变更的,根据最后发生变更的合法依据,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房屋产权有争议的,待争议处理后再行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农村居民持有的宅基地所有权契证不再有效,可按《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对于非法转让、违法占用的土地,不予确定土地权属。经区、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后,准予补办用地手续的,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办法》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上海市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办法》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根据《上海市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办法》(沪府发〔2000〕40号)及《上海市独用成套职工住宅租金标准》(沪房地改〔1996〕677号)规定,2000年上海市公有住房租金自9月1日起调整,具体实施意见如下:
一、独用成套职工住宅租金调整办法
(一)本办法实施前的原承租户,标准租金调整办法为:
甲级、乙级地段2000年月标准租金=1998年月标准租金×125%
乙级地段部分区域2000年月标准租金=1998年月标准租金×115%
丙级、丁级、戊级地段2000年月标准租金=1998年月标准租金×115%
(二)本办法实施后的新承租户标准租金计算办法:
独用成套职工住宅每一地段等级相对应的地段分值按规定的提租幅度具体调整如下:
甲级地段由0.02880元调至0.03600元:乙级地段由0.02595元调至0.03244元,乙级地段部分区域(范围详见附件)由0.02595元调至0.02984元;丙级地段由0.02295元调至0.02639元:丁级地段由0.01980元调至0.
02277元:戊级地段由0.01695元调至0.01949元。
标准租金计算公式:
独用成套职工住宅2000年月标准租金=2000年地段分值×住房条件分×每户房屋使用面积之和+天井或平台月租金
二、独用成套公寓租金调整办法:
甲级、乙级地段2000年月标准租金=1998年月标准租金×125%
乙级地段部分区域2000年月标准租金=1998年月标准租金×115%
丙级、丁级、戊级地段2000年月标准租金=1998年月标准租金×115%
三、2000年月租金计算公式:
2000年月租金=2000年月标准租金+超标增收租金
提租后的月租金计角去分。
四、承租户住房建筑面积及其控制标准的计算确定
(一)整幢独用成套住房或非整幢独用成套住房中有一套或一套以上独用成套职工住宅,且已出售过的,其住房建筑面积按《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沪房地改〔1995〕767号)文第十二条规定予以计算。
(二)独用成套职工住宅以外的公有住房,其建筑面积按《上海市住宅建设债券发行和认购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计算。
(三)承租户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按《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的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予以计算。该承租户可用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的方法予以计算,也可以用承租人或同住人中职级人员住房面积控制标准予以计算(技术职称按相应的行政职务挂靠)。凡承租户家庭
人员中有在职或离退休中小学教师的,该承租户的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可增加8平方米建筑面积。承租人及其配偶租住或已购高层公有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按《关于实施〈一九九六年公有住房出售方案〉的若干规定》(沪房地改字第〔1996〕963号)文第五条规定执行。
五、计算超标租金住房的范围
计算超标租金的范围为:成套独用和非成套独用的公寓、花园住宅、职工住宅、新式里弄类型的住房。旧里和旧里以下类型的住房不计超标租金。
六、超标租金的计算及操作程序
(一)承租户承租一处住房,按上述规定计算超标租金,具体计算公式见表二;承租户有二处或二处以上住房且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合并计算超标租金:
1.同一承租人或承租人和其配偶分别承租的。
2.承租人承租公有住房,承租人和其配偶已购另一处公有住房的。
(二)超标租金计算按下列程序操作:二处公有住房以先承租住房所在地的管房单位作为超标租金的计算单位。先承租住房所在地的管房单位向另一管房单位发出《公有住房提租联系单》(见表八)后,接受联系单的管房单位应按联系单上的内容予以填写,并回复对方管房单位。
七、租金暂不调整的公有住房范围
(一)花园住宅,新里,旧里,简屋,非改居住宅,非成套独用的公寓,非独用成套的职工住宅,卫生间与厨房间不在户门内的独用成套职工住宅;
(二)有下列不可售情形之一的公有住房,租金自不可售情形消除之次月调整:
1.产权人不同意出售的独用成套公寓住房、职工住宅;
2.因住房产权被抵押,产权人无法出售的公有住房;
3.因不符规划、临水、临电等原因,不得出售的公有住房;
4.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造住房,需补办征地手续方可出售的公有住房;
5.其它按规定不可出售的公有住房。
八、本市职工家庭月平均收入掌握标准
(一)上一年家庭月平均收入的计算公式:
上一年家庭月平均收入=上一年家庭成员各种年经济收入的总和÷12
(二)个人和家庭成员收入的界定以《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实施〈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的若干规定》(沪民救发〔1997〕第8号)第九条为依据。
(三)同一承租人或承租人及其配偶有二处或二处以上公有住房的,或一处属公有住房,另一处属已购公有住房的,其家庭收入应合并计算。具体操作通过《公有住房提租联系单》解决。
九、月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由民政部门确定并发布,低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必须经民政部门确认并领取民政补助。
十、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套配到新租赁的住房租金减免计算办法
租金减免计算公式:
(一)1937年7月6日及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
月租金减免金额=2000年月租金-(2000年月标准租金0.10+家庭成员原提租补贴金额总和)
(二)1937年7月7日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
月租金减免金额=2000年月租金-(2000年月标准租金0.10+家庭成员原提租补贴金额总和+15元)
十一、公有住房转租期间,不得享受租金减免的政策。
十二、原承租户提租减免后的应交租金不得低于调整前的实付租金。
十三、办理租金减免手续
申请租金减免的,须由承租人持户口簿向住房管理单位提出申请,领取租金减免申请审核表,填妥交有关部门审核后,由住房管理单位核定减免金额。具体申请、审批手续见表二、表三、表四、表五、表六、表七。
十四、加强公有住房租金调整的政策宣传
各管房单位(包括直管公有住房和系统公有住房)在调整公有住房租金时,应参加市或区(县)房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公有住房租金调整业务培训。按户发放由市房改部门编制的《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宣传提纲》。
十五、加强租金的信息管理
为规范公有住房租金的管理,各管房单位应使用全市统一的公有住房租金计算管理系统,逐步实现全市公有住房租金管理的信息化,减少租金计算的差错率。
各管房单位应按要求填报2000年第四季度公有住房租金调整情况汇总分析表,于2001年3月底前交所在区(县)的房改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沪府发〔2000〕40号文 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及市政府印《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沪府发〔1999〕38号),现制定本办法如下:
一、公有住房租金调整
(一)租金的调整
1.甲、乙级地段的独用成套职工住宅和公寓住房,在1998年租金标准基础上提高25%。
2.丙、丁、戊级地段的独用成套职工住宅和公寓住房,在1998年租金标准基础上提高15%。乙级地段部分区域的独用成套职工住宅和公寓住房,也在1998年租金标准基础上提高15%。
3.不可售公有住房和上述住房中卫生间或厨房间不在户门内的职工住宅,维持原租金水平。
(二)超标的租金增收
对租住公有住房建筑面积超过市房地局、市房改办制定的《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沪房地改〔1995〕767号)规定的控制标准(以下简称面积控制标准)的承租户,在2000年月标准租金基础上,采取超标增收租金办法,超标增收租金计算公式为:
月超标增收租金=2000年月标准租金×
承租户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控制标准
----------------
承租户建筑面积
二、公有住房租金调整后的减免政策
1.公有住房月标准租金支出超过上一年家庭月平均收入9%的部分,可申请减免。
住房建筑面积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标增收租金不予减免。
2.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或已故离休干部配偶的住房(按离休干部或已故离休干部配偶本人户口所在地),提租后新增租金全部减免。
3.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特等、一等伤残军人或特等、一等伤残军人配偶的住房,在上一年实付租金的基础上,增租部分全部减免。
4.民政部门确认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即280元)的,在上一年实付租金的基础上,增租部分全部减免。
三、具体要求
1.公有住房租金调整时,要做好宣传工作,由住房管理单位对承租户按户发放《宣传提纲》。
2.所有公有住房的承租户均应按本办法缴纳租金。承租人逾期缴付房租,出租人或管房单位应记录在案,并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3.在2000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领取《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从领取《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下月至2001年2月执行1998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从2001年3月起执行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凡未领取《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公有住房,2000年9月至2001年2月执行1998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2001年3月起执行2000年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4.住房管理单位应切实保证将提租收入全部用于房屋的维修,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租金使用的监督。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上海市物价局
附件二:乙级地段租金按15%调整的部分区域:(略)



20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