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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品质量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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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商品质量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商品质量监督规定
 

1991年5月2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维护商品流通领域的正常秩序,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销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销(包括自销、代销、批发、零售、专营、专卖,下同)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经销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销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经营方针,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商品质量监督的规定,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严格把好商品进货质量关,并依法承担商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指导、协调本地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分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但法律、法规对专检商品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涉及商品质量的有关问题实施监督,并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商品经销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级现行标准、有效合同和商品标识、说明书所标明的质量指标和要求。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违反商品质量监督规定的行为。对举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奖励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经销商品的质量规定





  第七条 经销者购进商品,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供货者提供应由生产者签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应由有关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对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还应提供生产(制造)许可证。
  (二)对商品进行标识检查和感观检查。
  (三)执行本条(一)、(二)项规定后仍不能确认商品质量的,应当对商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八条 经销者应当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在同供货者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商品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经销者应当具备必要的商品保管条件,在经销期间保证商品的质量。


  第十条 严禁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所标明的主要指标与实际质量不符的;
  (六)冒用优质标志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第十一条 禁止经销下列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国内产品(出口产品除外)在商品或包装上以及进口产品和出口转内销产品在销售标签上,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或有效期、保质期的;
  (四)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五)按有关规定应当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等而未按规定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七)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八)属于处理品而未按规定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十二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售出后,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部题的,经销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与用户、消费者之间的约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对用户、消费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经销者有权向供货者提出商品质量查询。对商品质量与标准及合同、标识、说明书不符的,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可以退货。经销者对于非因自身过失造成损失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十四条 经销者与供货者、生产者、用户、消费者之间因商品质量责任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仲裁。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商品经销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对生产有重要影响和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作为商品质量监督的重点。


  第十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订和公布经常性监督检验商品目录和监督检验计划,确定检验周期,还可以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质量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制订下达商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指定承检单位,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商品经销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经销者建立和完善商品采购、进货、储存、销售各环节的质量责任制,监督经销者履行商品质量责任。对经销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直至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督检查证件;对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必须有二人以上参加;查处违反商品质量监督规定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执行国家主管部门的办案程序规定;依法罚没财物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经销者有权拒绝检查和执行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过程中,对于由生产者造成的产品内在质量问题和证明、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问题,应当签发产品质量问题通知书,及时移交该生产者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并抄报省技术监督部门。
  本省生产者所在地的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产品质量问题通知书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回执返给移送部门,并抄报省技术监督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处理结果回执后,对于经销者在商品购进、经销过程中确无过失的,免于执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经销第(一)、(二)、(三)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该商品,处以销售款2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销第(四)、(五)、(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该商品,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2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所经销的商品,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第(一)、(二)、(三)项所列商品,予以没收,已经售出的,责令经销者限期追回并退款,连同尚未出售的,一并由技术监督部门监督销毁或指定有关单位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无法追回的,没收其全部销售款。
  (二)对第(四)、(五)、(六)项所列商品,尚未出售的,予以查封。按要求改正或处理后有使用价值的,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按价格管理权限作价后销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该商品,限期改正。经改正后符合规定的,允许销售;逾期不改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2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销者受到处罚后,不免除其按规定应对用户、消费者承担的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的责任。拒绝承担责任的,以及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经销者,应当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清应交款项(一次交纳罚没款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规定期限分期交纳)。
  经销者拒绝或者无力交纳罚没款的,执行处罚的部门可以将查封的商品按规定处理后变价抵缴。不足以抵缴的,经县级以上执行处罚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签发通知书后,可以扣留变卖与所欠罚没款等值的其他经销商品抵缴。执行处罚的部门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单位受罚一律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受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经销者,可以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对于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单位负责人,以及对被处罚者包庇、纵容或干扰执法的有关人员,有权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不适用军用商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1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柳政发〔2010〕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范医疗保险管理,确保广大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国家、自治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结合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决定对我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进行整合修改。现将整合修改后的《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10)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整合修改后的《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10)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原《柳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柳政发〔2004〕34号)、《柳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暂行办法》(柳政发〔2004〕34号)、《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暂行办法》(柳政发〔2004〕62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问题的补充通知》(柳政发〔2005〕38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缴交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柳政发〔2004〕64号)、《柳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柳政发〔2004〕36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相关配套文件部分条款和确定2006医保年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柳政发〔2006〕28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保险暂行规定〉及相关配套文件部分条款和确定2007年医保年度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柳政发〔2007〕59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确定2008年医保年度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柳政发〔2008〕49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确定2009医保年度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柳政发〔2009〕38号)10个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010)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1999〕61号)、《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的通知》(桂政发〔2009〕6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桂发〔2009〕29号)、《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试点的通知》(桂劳社发〔2009〕105号),建立健全本市医疗保险制度,完善本市社会保障体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本级及柳江、柳城、鹿寨、融安、融水、三江六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立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以单位整体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共同负担,权利与义务对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应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多种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保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商业健康保险。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医疗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制定本市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
  (三)根据国家、自治区的规定,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标准、服务设施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定;
  (五)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六)对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属各县医疗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七)协调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
  第七条 市属各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本县医疗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二)配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县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定;
  (三)监督、检查本县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及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执行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配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四)配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协调本县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和管理全市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业务;
  (二)负责市本级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三)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及稽核;
  (四)具体负责编制全市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规定上报医疗保险的财务、统计报表;
  (五)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费用支出情况,向上级部门提供相关政策调整的建议及依据;
  (六)负责与定点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对定点机构执行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七)负责审核支付全市医疗保险待遇,检查和审核定点机构医疗保险费用使用情况,对医疗保险业务给予指导和管理;
  (八)接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进行与医疗保险费征缴及管理有关的调查、检查工作,指导、监督各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
  (九)做好相应的各项配套服务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本县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办理本县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业务;
  (二)负责本县所辖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三)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规定填报医疗保险财务、统计报表;
  (四)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本县定点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对定点机构执行协议的情况进行考核;
  (五)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本县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申请并进行审核支付,检查和审核本县定点机构医疗保险费用使用情况;
  (六)做好相应的各项配套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负责社区的医疗保险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
  (二)及时申报社区内退休人员的增减变动情况并办理医疗保险相关手续;
  (三)协助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本城区医疗保险事务,及时准确传达和执行相关文件精神。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成立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配备专(兼) 职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医疗保险政策、法规;
  (二)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填报本单位医疗保险的有关报表,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三)定期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单位医疗保险缴费情况;
  (四)按月及时申报本单位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并办理医疗保险相关手续;
  (五)对本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事务进行管理,及时准确传达和执行相关文件精神。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设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配备专(兼) 职工作人员。其职责:
  (一)宣传、执行医疗保险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管理本单位医疗保险具体工作,制定并落实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本单位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制度的情况;
  (四)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报送医疗保险的有关报表。
  第十三条 组织成立本市医疗保险专家组,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事务中重要事项的协调。医疗保险专家组成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卫生部门的有关领导和定点机构的有关专家组成。医疗保险专家相关管理办法具体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整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他人员以个人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凡以个人方式参保的人员统称为灵活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新参保时应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分为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医保待遇)和住院医疗保险(仅住院医保待遇)。
  (一)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1.城镇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包括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退休、退职人员)。
  2.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3.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二)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确有困难的,可选择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1.特困企业及其职工。
  2.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3.用人单位所雇农民工。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老红军、离休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应按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 外国人及港、澳、台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年度(以下简称医保年度),是指医疗保险费用征缴和结算年度。基本医疗保险以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医保年度。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为其缴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标准分别如下:
  (一)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费,市本级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基数的7.5%缴费,六县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基数的6%缴费。
  (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职工缴费基数的4%缴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的月缴费基数按个人上年度平均月工资额确定,退休人员缴费基数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时核定的退休工资或基本养老金确定。如个人工资或养老金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无法明确缴费基数的参保人员,统一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二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参加综合医疗保险,市本级灵活就业人员按9.5%的比例缴费,六县灵活就业人员按8%的比例缴费;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4%的比例缴费。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暂按一年(医保年度)一定。每年7月至次年6月执行固定的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按时向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度工资总额,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其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逾期不申报的,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核算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及《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六条 建立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接受同级及上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实行年度总额控制,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当年内实际筹集的基金与支出的总医疗费用之间出现较大差距时,由市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协调,采取相应对策,保证基金收支总额基本平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及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向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按照参保地的缴费比例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采取银行托收、单位转账、缴纳现金或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其他方式缴入基金专户。
  灵活就业人员应按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6月25日以前续缴下一年度的保费。缴费地点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一条 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在职”转“退休”医疗保险变更手续,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已符合年限规定的参保人员从次月起可停止缴费并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符合年限规定的参保人员应在次月一次性缴清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采取银行托收、单位转账、缴纳现金或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其他方式缴入基金专户。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办理新参保或续保,应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以参保或续保当时所确认的缴费基数为补缴保费的缴费基数。续保时补缴保费,应按照停保时的险种补缴。退休人员办理续保,应按在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补缴。
  参保人员新参保时应补缴的保费,与首期保费同时缴纳。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保职工有增减变动的,应及时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需变更基本医疗保险险种的,由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含已转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需变更基本医疗保险险种的,由个人办理变更手续。
  由综合医疗保险变更为住院医疗保险的,办理变更手续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从次月起、灵活就业人员从下一年度起按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和支付待遇。原已缴纳的综合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个人账户余额可继续使用,但不享受门诊慢性病医疗保险待遇。
  由住院医疗保险变更为综合医疗保险的,应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市本级的灵活就业人员或用人单位按1.25%的比例、六县的灵活就业人员或用人单位按0.2%的比例补缴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的保费不划个人账户,全部划入统筹基金。办理变更手续并缴费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从次月起、灵活就业人员从下一年度起按综合医疗保险缴费和支付待遇。
  第三十五条 单位参保人员需变更为灵活就业人员的,应根据原在单位时的参保险种、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缴完当年度剩余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次年起按照灵活就业人员标准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需变更为单位参保人员的,已缴纳的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不退回,办理变更手续后从下一年度7月起以单位职工方式缴费。已停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可即时办理续保及变更手续,变更后次月起以单位职工方式缴费(含补缴停保期间保费)。
  第三十六条 停保是指参保人员暂停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暂停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以下情形:
  (一)灵活就业人员每年6月25日前未及时续缴下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7月1日起停保;
  (二)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超过三个月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停保,停保时间从欠费首月的1日起计算,停保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三)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需暂停缴费的,应在未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停保。停保时间从办理停保手续的次月1日开始计算,停保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参保人员停保期间,不予办理任何基本医疗保险变更手续。需办理变更手续的参保人员,应先办理续保,再办理变更。
  第三十七条 续保是指参保人员补缴停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续保时未跨年度的,应按照停保时的险种及缴费基数补缴停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且当年度内缴费基数不变;续保时已跨年度的,应按照停保时的险种及重新核定的缴费基数补缴停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停保三个月以内续保的,从续保当日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停保超过三个月的,从续保当日起计算90天后方可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个人自愿选择不补缴停保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新参保办理及享受待遇,原个人账户余额继续使用。
  第三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移入,是指参保人员将其在其他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到本市,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市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移入;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移入。
  已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或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人员,暂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移入。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移入时,应将在原统筹地区的个人账户余额转入本市,在原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数方可视同为在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数。办理移入手续30天后参保人员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移出,是指参保人员将其在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到其他统筹地区。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移出时,个人账户余额应随同转移,其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转移。
  第四十一条 退保是指参保人员终止在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再享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办理退保手续后,个人账户余额结算支付给本人或继承人,无继承人时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灵活就业人员在缴费所属年度退保的,当年度已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个人账户、风险储备金和统筹基金。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应分开核算,严格界定支付范围和责任,各自平衡,不得互相挤占。
  (一)个人账户
  1.在职职工个人账户按月划入,市本级参保人员划入标准为本人月缴费基数的4.25%,六县参保人员划入标准为本人月缴费基数的3.8%;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按年划入,市本级灵活就业人员划入标准为本人年缴费基数的4.25%,六县灵活就业人员划入标准为本人年缴费基数的3.8%;退休人员(含已转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按年划入,标准为本人退休时核定的月退休工资或基本养老金金额的3%(如本人工资或养老金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的金额确定;低于60%的,以60%的金额确定)。
  2.每年7月1日零时,根据个人账户实际结存资金(含资金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使用,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门诊需个人承担的费用、住院起付标准的费用以及其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结转和继承,不得提取现金或挪用。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迁移到其他统筹地区时,个人账户余额转入其移入地的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转移时结算给本人。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余额按法律有关规定继承,如无继承人,转入统筹基金。已进行一次性缴费的退休人员(含灵活就业退休人员)死亡退保时,个人账户配额结算到死亡当月,到死亡当月个人账户配额尚有结余的,按规定返还;使用超支的,超支使用部分从统筹基金弥补。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支付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父母、配偶和子女医疗费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3.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不设个人账户。
  (二)风险储备金
  从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10%的比例提取风险储备金。用于调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风险。
  (三)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提取风险储备金、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统筹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做到日清月结,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适当的方式提供个人账户查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次月1日起冻结IC卡,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三个月以内缴清欠缴的保费后,参保人员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冻结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超过三个月未缴清的,从第四个月的1日起停保,停保之后再缴费,按续保办理,停保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的情况,及时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基本医疗是指基本用药、基本技术、基本服务和基本收费。基本医疗范围限定在国家、自治区所规定的范围内。基本医疗收费严格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新用人单位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为30天,新参保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等待期为180天。等待期从初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当日开始计算。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设年最高支付限额,即全年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金额,标准为:综合医疗保险为本人当年度缴费基数的4倍;住院医疗保险为本人当年度缴费基数的2倍。
  首次参保180天以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综合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本人当年度缴费基数的2倍,住院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本人当年度缴费基数的1倍。
  第四十九条 患有指定慢性疾病的参保人员应办理门诊慢性病确认手续,其在门诊治疗相应的疾病并使用指定药品和诊疗项目时,给予适当照顾。
  患有指定重大疾病的参保人员应办理重病人群确认手续,其在住院起付标准、先支付(指使用乙类药品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由个人按比例先支付的费用)和个人支付比例上均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分别设门诊、住院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是指使用统筹基金前必须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额度(不含自费和先支付费用)。
  (一)门诊起付标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慢病人群门诊起付标准每年度累计支付一次,为400元;其他参保人员门诊不设起付标准,不进入统筹。
  (二)住院起付标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住院起付标准按以下标准执行(灵活就业人员按在职人员标准执行,下同):

  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待遇级别      在职人员  退休人员  重病人群 
     三级医疗机构          800元   500元    400元 
     二级医疗机构          600元   400元    300元 
     一级医疗机构          400元   300元    150元 

乡镇(中心)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300元   200元    100元
  第五十一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参保人员患有门诊慢性病病种中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疾病,并经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确认的,门诊治疗相应疾病并使用指定药品和诊疗项目,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支付比例承担。
  (二)参保人员在门诊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以及慢性病人群治疗门诊慢性病时使用药品和诊疗项目超出指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有余额的,本条(一)、(二)款中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账户资金支付;个人账户资金用完后,再由个人用现金支付。
  (四)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门诊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门诊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支付:
  参保人员因患病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由个人账户支付或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承担。
  第五十三条 门诊或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个人支付的比例分别为:

  人员类别
  定点医疗机构级别  在职人员(住院)  退休人员(住院)  重病人群(住院)  慢病人群(门诊) 
  三级医疗机构统筹     82%         84%        85%         85%  

  三级医疗机构个人     18%         16%        15%         15% 
  二级医疗机构统筹     87%         89%        90%         90%  

  二级医疗机构个人     13%         11%        10%         10% 
  一级医疗机构统筹     92%         94%        95%         95% 
  一级医疗机构个人     8%          6%        5%          5% 
乡镇(中心)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统筹 93% 95%       96%         96%  
乡镇(中心)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个人 7%  5%       4%          4%
  第五十四条 使用乙类药品及医用材料(含特殊一次性医用材料),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以下简称特殊检治),费用支付标准为:
  (一)乙类药品
  1.普通人群(住院):按药品总额个人先支付10%或20%,再按普通人群相应支付标准支付。
  2.重病人群(住院):住院时按药品总额个人先支付5%或15%,再按重病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3.慢病人群(门诊):门诊时按药品总额个人先支付5%。
  (二)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
  1.普通人群(住院)
  (1)一类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0%,再按普通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2)二类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20%,再按普通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2.重病人群(住院)
  (1)一类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5%,再按重病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2)二类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5%,再按重病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3.慢病人群(门诊)
  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5%。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属自费,由个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根据治疗需要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因患急危重症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审核后按规定报销。
  第五十七条 异地就诊医疗费用报销
  异地就诊分临时异地就诊、短期异地就诊和长期异地就诊。临时异地就诊是指参保人员临时(3个月以内,含3个月)在外出差、探亲、旅游时突发疾病以及转诊在外,到当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短期异地就诊是指参保人员连续3个月以上至1年内在外出差、探亲、居住等,因疾病(不含择期手术)到所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长期异地就诊是指参保人员连续在外地工作或居住1年以上,因疾病到所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异地就诊所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一定比例计算异地先支付费用,由个人承担;其余部分再按市内相关标准报销。异地先支付的比例分别为:
  (一)临时、短期异地就诊:在自治区内就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10%,门诊慢性病治疗费用为5%;在自治区外就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20%,门诊慢性病治疗费用为10%。
  (二)长期异地就诊:在自治区内就诊的为5%;在自治区外就诊的为10%。
  第五十八条 参保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凡男性年满60周岁并且连续缴费年数满30年、女性年满55周岁并且连续缴费年数满25年,其中2010年6月30日前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本市实际连续缴费年数满8年,2010年7月1日以后新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移入本市,在本市实际连续缴费年数满15年的参保人员,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核算缴费年数具体到月份。
  第五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数包括实际缴费年数和视同缴费年数。
  (一)参保人员在本市参保,实际连续缴纳(含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数,为实际缴费年数。
  (二)从2002年7月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2002年7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仅限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大集体企业正式职工的工作年限,下同),作为视同缴费年数。
  视同缴费年数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三)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由其他统筹地区迁移到本市的参保人员,在其他统筹地区初次参保时间在2002年7月以后的,应从2002年7月起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2002年7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作为视同缴费年数。有缴费中断的,按照续保的规定补缴保费。
  第六十条 参保人员参保(包括在其他统筹地区参保)后应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期间缴费中断或停保,如不补缴的,按新参保办理,之前的缴费年数(包括视同缴费年数和实际缴费年数)均不再累计计算。
  第六十一条 参保人员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后,可一次性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待遇,也可继续按照在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标准缴费和享受待遇,至符合停止缴费条件次月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待遇。
  选择一次性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已符合停止缴费条件的参保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在职”转“退休”的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已符合停止缴费条件的,次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尚未符合停止缴费条件的,在次月一次性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已缴完当年度保费的,同时进行保费结算补退),方可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未办理变更手续或未缴清一次性保费的退休人员,以及已满足年龄条件但未得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的参保人员,仍应按照在职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标准缴费和享受待遇。
  第六十二条 退休人员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金额按照缴费基数乘以缴费比例和缴费年数不足部分计算。其中:
  (一)缴费基数: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时核定的月退休工资或基本养老金金额确定。如个人工资或养老金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无法明确缴费基数的,统一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市本级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及灵活就业退休人员为7.5%,六县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及灵活就业退休人员为6%;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及灵活就业退休人员为4%。
  (三)缴费年数不足部分: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分别核算年龄、连续缴费年数、实际连续缴费年数,按所差年数中最长的计算。
  第六十三条 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已由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的人员,或男性已年满60周岁、女性已年满55周岁的人员,在本市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参加综合医疗保险按7.5%的缴费比例、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4%的缴费比例,男性一次性缴纳30年、女性一次性缴纳2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以上人员参保并缴费后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从参保当年度起按照退休人员标准按年划入。
  第六十四条 2010年7月起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的参保人员,其缴费年限及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办法按本规定执行。2010年6月及以前已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退休,但尚未办理完“在职”转“退休”医疗保险变更及缴费手续的,在2010年12月以前仍可按照原缴费年限及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办法缴费,也可选择按照本规定的标准缴费。
  第六十五条 原按照《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缴交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柳政发〔2004〕64号)选择退休人员整体终身逐月缴费的用人单位和逐年缴费的灵活就业退休人员,可继续按逐月或逐年缴费。需变更为一次性缴费方式的,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办〔2003〕2号)精神,单位退休人员由单位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为基数,一次性缴清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按照每人144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清退休人员大额医疗保险费,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0年+1440元)?退休人数”;灵活就业退休人员由个人按照2010年7月以后的标准缴纳一次性医疗保险费(含大额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审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鼓励竞争、兼顾需要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
  第六十七条 门诊慢性病是指经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认,治疗时间较长、治疗费用较高、门诊可基本满足治疗需要的一些疾病。经专家诊断并经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参保人员在门诊治疗相应门诊大病时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重病人群是指经专家诊断患有指定的重大疾病并经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相应疾病时在起付标准、先支付比例和个人比例上享受一定照顾。
  门诊慢性病和重大疾病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规定。门诊慢性病和重大疾病的病种、具体确认标准和用药、检查、治疗等范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市社会医疗保险专家确定,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适时调整。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凭医疗证和社保IC卡在定点机构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凭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社保IC卡记账,由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结算;其余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六十九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接诊医师应验《医疗证》,对症治疗。参保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药店工作人员应先验《医疗证》及药品处方,方可售药记账。需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住院标准,参保人员凭门诊诊断意见和《医疗证》、社保IC卡办理住院手续。
  第七十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已垫付医疗费用,经审核可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提供相关票据和材料,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应标准予以报销。其中应由个人账户或个人储蓄账户支付的部分,相应从个人账户或个人储蓄账户中支付给个人;应由其他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从相应的基金中支付给个人。
  第七十一条 对定点机构的医疗费用结算依据总量控制、弹性管理的原则进行。具体可采用服务项目结算、定额结算及单病种结算等多种结算方式相结合。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范管理,确保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对违反协议规定的,按协议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第七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诊治过程、医疗费用、药品用量及销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所需的全部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七十四条 不断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立覆盖全市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进一步完善基金管理、费用结算与控制、医疗行政管理与监督、参保单位和个人管理服务等复合功能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建设,积极推广参保人员“一卡通”等办法,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机构信息系统直接结算,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增加医疗服务的透明度。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否则,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发出《催缴通知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拒不缴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把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情况定期向参保人员公布。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公布缴费情况的,参保人员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投诉,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参保或不按时足额缴费,致使职工无法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职工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医疗保险支付标准报销。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将不属本单位职工的人员办理参保并享受医保待遇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本人退回违法所得,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 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和不定期稽核用人单位参保人数、工资总额和财务状况,以确定其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查处。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因瞒报、漏报、少报工资总额导致缴费基数不真实的,按核定后的缴费基数补缴保险费,补缴的保费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第八十一条 因用人单位或个人故意行为造成参保人员参保档案不真实,不如实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停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180天。暂停医疗保险待遇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八十二条 每个参保人员只能参加一份基本医疗保险。因单位或个人原因造成重复参保的,责任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原个人账户余额不予退还,转入统筹基金。
  第八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如有下列违规行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解除当事人医疗保险处方权,拒付不应由医疗保险支付的费用,中止或提前解除定点协议,个人已支付给医疗机构或药店的费用,由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成医院或药店返还个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违规情节严重,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巨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诊治记账时不认真查验《医疗证》,将非参保人员的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账内;
  (二)将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记入医疗保险支付账内;
  (三)将当事人的诊疗费用记入他人账户;
  (四)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统筹医疗基金、非法换药;
  (五)不掌握急诊抢救标准,任意扩大急诊范围,将不属于急诊抢救的费用记入急救项目;
  (六)不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原则,滥开药、滥用大型检查、开大处方、重复检查、随意放宽重病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入住标准;
  (七)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入院治疗或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采用病人挂床住院、伪造病历,分段计账或不按规定将病人收入超标准病房;
  (八)不执行国家、自治区收费标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按照药品规定价格计价的;
  (九)以医谋私,损害参保人权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开支及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收缴医疗保险费,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行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法行为被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第八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违法所得。违规情节严重,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巨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医疗证》转借他人就诊;
  (二)持他人《医疗证》冒名就诊;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或费用单据而多报医疗费用;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执法部门应当追回被挪用的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归入医疗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举报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侵害国家或参保人员利益行为,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查实追回违规金额的5%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奖励,奖励金额超过2000元的按2000元奖励。
  奖励经费列入每年财政预算,使用情况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各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十九条 工伤治疗费用、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不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合并、分立、破产时,应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市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含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大额医疗保险费。
  中直、区直驻柳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应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解决国有困难企业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基本生活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2号)规定,按照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计算,为本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按自然年度统计。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规定执行。退休人员的工资总额包括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退休工资(基本养老金)总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基本养老金总额。
  第九十二条 参保人员年龄按月核算。参保人员的出生日期根据户籍本或居民身份证确定,户籍本和居民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户籍本为准。
  第九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对参保缴费、基金征缴、待遇支付、费用结算、监督管理等具体事项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本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上海× × ×经营服务总公司诉上海× × 商业房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原告 上海× × ×经营服务总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常德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 严振芳,总经理。

被告 上海× × 商业房产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华山路303弄5号。
法定代表人 归林祥,副经理。

被告 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张杨路655号707室。
法定代表人 顾家栋,总经理。

第三人 上海× × 商楼,住所在上海市华山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 顾德明,经理。

上海市饮食服务公司× × 区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后变更为本案原告)下属正章洗染工场租赁部位为华山路307号全幢公房。1987年12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批准,由服务公司与上海市× × 区贸易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后变更权利义务承受者为本案被告× × 公司)在华山路303弄联合建造“× × 综合服务楼”。1988年3月2日,×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批准将“× × 综合服务楼”定名为“白玉兰饭店”。随即,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联合组建了“白玉兰饭店筹建处”。1988年7月7日,× × 区房产管理局与白玉兰饭店筹建处签订了《拆房、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白玉兰饭店筹建处的拆房范围为华山路299号、303弄2号、307号,在华山路303弄处建造白玉兰饭店(该处建成后重新编号地址为华山路301号),将原华山路303弄移至华山路307号处。1988年8月6日,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了“关于动迁上海市× × 区服务公司正章洗染工场补偿费的协议”,规定贸易公司给付服务公司补偿费80万元。1988年8月11日,×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根据服务公司、贸易公司的申请,就白玉兰饭店项目,向市政府财贸办公室申请年度贷款。1988年9月30日,上海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局向白玉兰饭店筹建处颁发了建筑工程执照(1989年6月20日申请延期获批准)。1989年6月,建设银行向白玉兰饭店筹建处两次放贷计125万元(一次60万元,一次65万元)。嗣后,× × 区人民政府与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后变更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外服公司)洽谈,引进外服公司参与白玉兰饭店投资。因外服公司坚持要求× × 区用一家企业名义与之合资,故区政府决定由贸易公司出面与外服公司签订“白玉兰饭店”合同书。1989年8月 24日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签订联合投资经营白玉兰饭店的合同,该合同规定项目总投资约600万元,贸易公司投资240万元,占40%,外服公司投资360万元,占60%;联营期间的盈利,由双方对半分成,即各得50%,亏损亦由双方各半承担;贸易公司负责工程筹建,外服公司负责做好营业前的准备工作;联营期限为15年。同日,双方还签署了白玉兰饭店章程,该章程规定:董事会由6人组成,双方各派3人,董事长由贸易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外服公司委派;设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各一人,总经理由外服公司委派,副总经理由贸易公司委派。因服务公司对区政府的行政决定有异议,故×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于1990年4月召集服务公司、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白玉兰饭店合同中属于贸易公司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服务公司、贸易公司共同享有和承担;在贸易公司应向白玉兰饭店投资的240万元中,已投入的贷款125万元,由服务公司、贸易公司共同偿还,并支付利息,各承担50%;其余115万元,除去动迁补偿费60万元之外,尚缺 55万元,由服务公司投资20%,即11万元,贸易公司投资的80%,即44万元;贸易公司拥有白玉兰饭店50%的房产权,利润由服务公司、贸易公司各得一半,亏损亦由双方各半负担;贸易公司从白玉兰饭店分得的利润应先用于归还贷款,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后的利润由双方各半分配。1990年10月20日,贸易公司、外服公司联合发出《“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该决定抄送服务公司,服务公司委派的毛申媚为董事会人员之一。1990年12月25日,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联营企业(即前述白玉兰饭店)登记注册,并定名为上海× × 商楼。经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验资,注册资金640万元,外服公司实际投资384万元(其中货币资金24万元,房屋设备360万元),贸易公司实际投资256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6万元,房屋设备240万元)。上海× × 商楼营业后,自1992年起获得利润,直至1997年度,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按× × 商楼章程规定的比例领取了各自的收益,贸易公司亦按与服务公司的协议,与服务公司共享了× × 商楼的收益。1998年9月,上海× × 商楼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 公司,分别要求其返还钱款、返还房屋参建款。原告担心其在× × 商楼的权益受损,于1998年9月1日起先后向外服公司、× × 公司发函,要求尽早解决其在× × 商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并请求× × 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出面协调解决上述历史遗留问题。1999年3月25日,× × 商楼董事会以“受× × 公司债务影响”、“× × 商楼各项实施陈旧需要改造”为由,决定1998年度利润暂不分配。为此,原告于199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 × 商楼的股权。
  原、被告主体变更情况如下:①1992年12月30日,×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决定,撤销行政性的服务公司,建立本案原告× × ×公司(由原服务公司下属百乐服务公司变更而来),原服务公司下属企业归属× × ×公司,并将上海× × 商楼列为原告× × ×公司的对外联营体。②1992年6月2日,经× × 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贸易公司从事商业网点和住宅开发业务基础上建立被告× × 公司,1993年3月5日,× × 区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贸易公司、× × 公司共同致函外服公司,告知贸易公司在× × 商楼的权利义务一并划转给× × 公司。③1996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改制为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三企业变更后,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诉讼请求及答辩】
原告× × ×经营服务总公司请求法院确认被告× × 公司持有的上海× × 商楼中40%股权的一半属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 × 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本公司自始至终维护原告在上海× × 商楼的权益,亦对原告之诉请无异议,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外服公司辩称:上海× × 商楼系本公司与被告× × 公司共同投资的联营企业,无论上海× × 商楼的公司章程,还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均无原告之名。至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只反映了原告与被告× × 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对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据此取得上海× × 商楼股东的地位。现行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以工商登记为准,且原告在1998年前从未主张过其在上海× × 商楼的法律地位,现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第三人上海× × 商楼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若被告× × 公司欲将其在本公司股权的一半转让给原告,则原告应承担被告× × 公司对本公司债务的一半。
原告× × ×公司与被告外服公司、第三人× × 商楼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是否属× × 商楼的投资人(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
  1.原告主张其是× × 商楼的投资人(股东)之一,并履行了出资义务,为此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1990年4月× × 区政府财贸办公室鉴证的由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文规定贸易公司在× × 商楼的权利和义务,由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各半享有和承担,× × 商楼199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出资情况”一栏记载有“外服公司实缴出资额456万元”、“× × 公司实缴出资额152万元”、“× × ×公司实缴出资额152万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 × 公司在× × 商楼的股权中一半属其所有。
  (2)1989年6月7日建设银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核定指标”为60万元,“主管单位”为服务公司;1989年12月12日建设银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核定指标”为65万元,“主管单位”虽为× × 区财办,实际使用是原告的贷款额度,被告× × 公司亦予承认,原告与被告× × 公司经核对会计帐目后,于2000年1月6日共同签署了《关于对× × 商楼投资及投资收益》的情况说明:(一)原告投资总额为 152万元,由华山路303号地块动迁补偿费30万元、1988年11月23日付给白玉兰饭店1万元、1988年11月23日付给白玉兰饭店19万元及由原告用× × 商楼1992年至1995年利润还前述贷款105万元组成;(二)原告共计收到被告× × 公司付给的× × 商楼利润512639.03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已向× × 商楼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取得投资收益。
  (3)1990年10月20日贸易公司与外服公司联合发出《“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该董事会中的毛申媚系服务公司委派人员,且该文还抄送了服务公司(即现原告)。1999年8月30日× × 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亦称外服公司对服务公司参与投资建造× × 商楼的事实及全过程,事先是知情的。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外服公司和第三人上海× × 商楼对原告作为× × 商楼的股东之一的事实从一开始就是明知的。
  2.被告× × 公司同意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
  3.被告外服公司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和抗辩:
  (1)1990年4月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规定了贸易公司与服务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对被告外服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上海× × 商楼199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系被告× × 公司派遣人员所作,且该报告“出资情况”一栏记载的数额均是错误。为此,被告外服公司出具了× × 商楼的验资报告及1994年度、1995年度、1996年度、1998年度工商验资报告,这些报告对出资情况均记载为“外服公司384万元”、“× × (贸易)公司256万元”,无原告出资的记载。
  (2)建设银行2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中,“贷款单位”均记载为白玉兰饭店,即第三人× × 商楼,且还贷用的是× × 商楼的利润,故原告不能用此证据证明该两笔贷款系其投资。
  (3)原告下属工作人员毛申媚系贸易公司推荐进入× × 商楼董事会的,应视作是贸易公司的派遣人员。《“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抄送服务公司,是考虑到服务公司曾与贸易公司联合投资建造白玉兰饭店,并作了前期工作的因素,且依据贸易公司的请求而为。
  4.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向上海× × 商楼投资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出具否定的证据。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认为,综合原告出具的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原告与被告× × 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对× × 商楼投资及收益的情况说明》、《“白玉兰饭店”首届董事会人员组成决定》中有原告工作人员和该文抄送服务公司以及× × 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 × 商楼具有隐名投资,被告× × 公司名下的股权一半属原告所有,且被告外服公司也是明知的。被告外服公司对董事会组成人员中有原告工作人员以及董事会组成决定书抄送原告的辩解,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但原告依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上“主管单位”一栏记载为服务公司、× × 商楼199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以及用获取的× × 商楼利润还贷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计投资为155万元,这一点被告外服公司的抗辩是充足的,即贷款主管单位不是贷款单位,199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与其他年度工商年检报告及验资报告均不相符,而原告关于其用105万元还款之说,与服务公司、贸易公司1990年4月的《协议书》约定相悖。被告外服公司提供的年检报告和验资报告前后一致,即外服公司投资为384万元,被告× × 公司投资256万元。综上所述,应当确认原告隐含于被告× × 公司名下的投资额为128万元。
原告作为上海× × 商楼的原投资者之一,在其以投资人名义实施筹建工作过程中,依据政府行政的决定,变更为隐含于被告× × 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人,该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前,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 × 公司、被告外服公司对原告隐名投资均是明知的,三方在此基础上,分别自愿签订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资协议,且各方均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和享受利润分配的权利,因此,不能简单地以隐性投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原告的投资人资格,否则就违背了事实;同样,也不能简单地认为隐名投资为无效行为,否则就违背了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被告外服公司明知原告对× × 商楼投资而予以接受,明知其向× × 商楼派遣董事、享受利润而不予阻止,应视为默认,现被告外服公司以服务公司与贸易公司的协议对其无约束力为由抗辩原告的投资人地位,本院不予采信。1998年9月第二人即× × 商楼与被告× × 公司发生诉讼前,被告外服公司、第三人× × 商楼对原告的实际投资人地位并无争议,不存在侵犯原告在第三人权益的行为或状态,而第三人× × 商楼与被告× × 公司的诉讼进入执行阶段后,出现了原告在第三人处权益受损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外服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原告主张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 × 公司名下的股权一半属其所有之说,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的是隐名股东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着隐名股东的现象,尤其是近年来因隐名股东引起的纠纷频繁发生。所谓公司中的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
在公司法律实践中,对于公司中的隐名投资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1)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如果显名投资人根本就不存在,完全是虚构的,对于以显名投资人名义认购公司资本的情况,由于显名投资人不存在,因此在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上,可以直接认定隐名投资人是股东。但是,如果显名投资人实际存在,此时如何处理上述关系,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两种看法:实质说和形式说,前者主张将实际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投资人以谁的名义认购公司资本;后者主张将名义上的投资人视为股东,而不论实际投资人是谁。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太过绝对,股东资格的确定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从稳定公司法律关系和保护善意股东的需要出发,如果隐名投资人未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则以显名投资人为股东;如果隐名投资人已经直接以股东的名义行使权利的,则应认定为隐名投资人为股东。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如果隐名的目的是规避法律,以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将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此情况下,如果作为其原因的瑕疵能够弥补,应继续承认其股东资格有效;如果作为其原因的瑕疵无法弥补,则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应为无效。(2)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在隐名投资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相互冲突与矛盾的。构建这一法律关系时如何平衡这一矛盾体是颇费思量的事情。不过在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发展趋势的情形下,我国公司法修改之时,顺应了这一发展趋势,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