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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5-27 00:3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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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


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教育部党组



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在党和政府“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方针的指导下,越来越多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身到教育事业之中。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快速发展,已成为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我国经济建设
和社会发展培养了大批人才。为了加强党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作的领导,促进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健康发展,现就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及时在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建立党的组织,理顺党组织的隶属关系
凡经教育、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已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必须及时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暂不具备建立党组织条件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党的基层组织。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的设置形式,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按
照有关规定确定。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的领导成员,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选出的书记、副书记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暂不具备选举条件的,可先由上级党组织指派或任命党组织的负责人,待条件成熟后,再按规定进行选举。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的负责人,经选举可由学校行政负责人中的党
员担任。设校董会的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应进入校董会。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工作变动时,须征求上级党组织的意见。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高等学校,由举办单位党组织负责学校党组织的建立,并领导其工作。举办单位确有困难或由公民个人及其他形式举办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或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党组织负责学校党组织的建立,并领
导其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或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党组织领导确有困难的,可商同级党委组织部,由党委组织部指定有关党组织负责学校党组织的建立,并领导其工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中等教育及其以下的学校,由举办单位党组织负责学校党组织的建立,并领导其工作。举办单位确有困难或由公民个人及其他形式举办的学校,可由学校所在地的教育、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等基层党组织负责学校党组织
的建立,并领导其工作。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党务工作人员的配备,由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对兼职党务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党务工作应计算一定的业务工作量。党组织活动经费应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党组织活动时间要有保证。
二、明确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在教职员工和学生中发挥政治核心作用,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紧紧围绕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根本任务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决定,监督学校行政管理机构和行政负责人认真执行党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对学校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支持学校行政管理机构和行政负责人依法办学。
(三)加强学校党组织的自身建设。做好党员教育、管理、监督工作和发展党员工作。
(四)领导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
(五)领导学校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和教职工大会(代表大会)。
(六)做好统一战线工作。对学校内民主党派的基层组织实行政治领导,支持他们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每个学校党组织都应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职责范围,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制度。
三、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的自身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要按照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的要求,加强党的建设,加强学校党组织领导班子建设,提高领导班子成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严格党的组织生活,教育和监督党员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表彰优秀党员,严肃处置不合格党员。
加强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和考察,有计划、有重点地做好发展党员工作,要特别重视在青年教师和高等学校的学生中发展党员。
在社会力量举办学校中从事专职工作半年以上的党员,应按照规定转移党员组织关系。教职工党员聘任期满后不再续聘的,应及时转移党员组织关系。因特殊情况不能将组织关系转入学校党组织的教职工党员的管理问题,由学校党组织同教职工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商定。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要把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作为重要任务常抓不懈。要切实加强教师队伍的思想道德建设,引导他们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教学工作,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把教书与育人结合起来。要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在思想政治工作中的作用。
四、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要把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先进经验。当前,要着力指导有关方面抓好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组织的建立工作。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比较集中的地方,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或政府教育、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党组织应有专人负责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教育、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指导、评估学校工作时,应把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审
批部门要把学校党的建设工作作为学校年度工作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现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解决。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上级党组织,要把领导和指导学校党的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和经常性工作,明确领导分工,采取有效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2000年6月6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房改领导小组制定的《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房改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实施,加快了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的进程。为推动我省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顺利进行,加快住房二、三级市场的全面启动,满足居民的购房需求,结合我省房改房上市交易工作的实际情况,根据国家和省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有关精神,特作如
下补充规定:
一、凡上市交易的房改房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两证俱全后方可上市交易。全产权房改房(部分产权的须补足购房款,取得全产权)须补交土地收益差额取得《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后方可上市交易。没有补交土地收益又须上市的房改房,
届时除补足差额外,还要补足差额利息,方可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
二、已取得《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的住房,取消“近期只限工龄在30年以上职工购买的房改房上市”和“必须自住一年或五年才能上市”的限制。
三、为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进程,各地房改房上市补交的土地收益,委托各级政府房改部门代收后转入住房补贴基金。
四、房改房上市交易的税率及税费征收办法
(一)房改房上市交易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及教育费附加等暂实行按综合税率征收的办法,即房改房上市交易应缴纳的上述各项税、费,暂按交易金额全额(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5%的综合征收率计征。
(二)印花税,按交易金额的0.5‰,由买卖双方缴纳。
(三)房改房上市交易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可由县及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委托县以上政府房改部门代征。
五、凡上市交易的房改房,其交易的基准价,必须经县以上政府房改、房管部门共同认定的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所出售的住房进行价格评估、核定,并如实向有关部门申报。
六、房改房的转让、租赁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签订合同,并在20日内按国家规定到县以上政府房改或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1999年7月6日

安徽省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铁路车辆正常运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妥善处理铁路路外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转发的《火车与其它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铁路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中,发生火车撞轧行人,与其它车辆碰撞等情况,招致人员伤亡或车辆破损事故,均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和铁路部门密切配合,经常对沿线有关单位和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发生路外伤亡事故。

第二章 事故责任
第四条 铁路职工要认真执行规章制度。机车、轨道车乘务人员必须认真了望,鸣笛示警。道口看守员要坚守岗位,认真负责,适时开关道口。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必须做到护桩、警告牌标志齐备,清晰醒目。凡因铁路职工失职或上述防范设施不全等直接原因造成路外伤亡事故,由铁
路部门负责,并对负责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制裁。
第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亡事故者,由本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的,并应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一、在铁路路基上、桥梁上、涵洞内行走、乘凉、坐卧钢轨的;
二、在站内或区间内(两个车站之间)铁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的;
三、钻车、扒车、跳车和无票乘车的;
四、在铁路中基两侧放牧牲畜或打晒农作物的;
五、车辆或行人抢越铁路道口的;
六、车辆在非道口通过铁路或机动车辆强行通过非机动车道口的;
七、无证驾驶、车辆技术状况不良、酒后开车及违反道口安全规定的;
八、车辆、设备、器材、建筑物等侵入铁路界限的。
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人,残废人和精神病患者,在无人护送情况下横越铁路发生事故,由其家属或保护人负责。

第三章 道口管理
第六条 铁路与公路交叉的平交道口,宽度在二点五米以上的为铁路道口,小于二点五米的为人行过道,人行过道不设标志,不准通告任何车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铁路上随意铺设或加宽道口。现有未经批准私自铺设的,除确属需要,由使用单位立即向铁路部门申请补办手续外,其余应即拆除。
第七条 铁路道口应设有护桩和道口警标标志,人行过道应设“小心火车”告示牌,了望困难的危险道口应设“危险道口”告示牌。非正式运营的临管线、工程线上的道口也应设置道口标志。
第八条 各种机动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不得冒险抢越,必须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在铁路与公路交通特别繁忙,易于堵塞的道口,当地公安或交通管理部门应派出人员协助维持铁序。所有车辆和行人均应听从道口员和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妨碍道
口正常工作。
第九条 实行间歇有人看守的道口,应设立无人看守时间公告牌。在无人看守时间内,栏杆扬起处于开放状态,各种车辆和行人应特别注意安全,在确认道口两端无火车开来时,方可通过。
铁路道口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制定下达。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条 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开通线路和铁路正常行车。
一、在区间发生事故,机车司机、运转车长和列车上的铁路公安人员,要共同对事故现场作出记录和标志,将死者移出线路,伤者及时抢救,尽快恢复正常行车,并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车站。对当时没有察觉的伤亡事故,巡道工或其它人员发现时,应及时报告就近车站。
二、在区间或站内发生路外伤亡事故,车站接到报告后,应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及时通知铁路公安和铁路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赶现场组织抢救。
三、五人以上的路外重大伤亡事故(包括五人,指死亡和重伤),应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交通厅、公安厅、上海铁路局并报铁道部、公安部和劳动人事部。
第十一条 铁路车站接到火车碰(轧)伤人员时,要设法急速送就近医院,各地医院应积极进行救治,不得借故拒绝。医疗费预交金可暂由铁路部门垫付,待事故责任明确后,由责任者或其所属单位向医院结算。需要护理时,由伤者家属或其单位派人护理。伤者经诊治后可以出院的,
应即办理出院手续。拒不出院者,由所属单位负责领回。
第十二条 凡火车碰轧致死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或车站负责找人看守,并通知其亲属或单位认领,看守费由责任一方负担。
尸体应及时火化或埋葬(一般不超过三天),不得故意拖延或借尸体向铁路部门施加压力。一时无人认领的尸体,由铁路公安部门做好现场拍照和调查记录立档,并报铁路检察院备案后,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按无名尸体处理,费用由铁路部门支付。
第十三条 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应即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任务是:查明事故原因,分析确定事故责任,研究防止事故的措施,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办法做出处理决定并监督有关方面执行。
一般路外伤亡事故(死伤四人以下)的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负责人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部门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五人以上的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分局负责人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部门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
参加组成。特别重大的事故,铁路局负责人应率领安全监察室、公安处及其有关单位人员参加查处。遇有火车与机动车辆相撞事故时,还应通知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凡属铁路方面责任造成伤亡的,铁路部门应负担其医疗费、必要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或火葬费(埋葬费),并参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给予一次性抚恤费。因伤致残的,其生活费由铁路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划拨给当地民政部门发放安置。
第十五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造成伤亡的,伤者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死者丧葬费,均由本人或其所属单位负担。
因伤致残者经济确有困难的,铁路部门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费五十至一百五十元。死亡者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铁路部门可酌情给予八十至一百五十元火葬费(埋葬费),还可酌情给予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一次性救济费。
第十六条 伤亡人员凡享受劳保福利待遇的,铁路部门只给予一次性救济费或抚恤费,其余费用由伤亡者所属单位按有关劳保福利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火车与其它车辆相撞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属于一方的,由责任方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折旧赔偿对方损失费用(不赔偿实物),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合理负担。牲畜管理不善,跑上铁路被火车碰死轧伤,铁路不予赔偿。由此造成铁路损失的,必须追查责任,并赔偿铁路损
失。
第十八条 在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的专用线内(包括专用线的机车在铁路运营线)发生路外伤亡事故时,机车是铁路部门的,由铁路部门负责处理,机车是单位自备或租用的,由该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处理内外伤亡事故,必须秉公执法,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做好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对提出不合理要求的,要耐心说服。对无理取闹,妨碍铁路运输和铁路执勤人员正常工作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对于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秩序,制造铁路事故的犯
罪分子,应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