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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0:5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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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渝文审[2007]45)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45号

重庆市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登记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拓展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使用空间,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依法自愿选择是否使用名称。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并经核准登记的,自设立登记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名称登记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我市的名称登记机关是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市局核准和市局认为应当由其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核准直接冠以本区、县行政区划名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二章 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同一名称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和已预先核准的同行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或近似。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等。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区、县(自治县)+街道(乡镇)名;经申请人申请,可以省略街道(乡镇)名,也可以在区、县(自治县)名之后缀以所在地的路段、社区名。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字号使用。

从事餐饮、娱乐、洗浴等服务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作为字号,作为字号的阿拉伯数字不得少于2个。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使用: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是行政区划名称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四)带有封建色彩、不良文化,破坏社会公序良俗,有损国家形象、社会公共利益,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文字;

(五)带有政治色彩的文字;

(六)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文字;

(七)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造成误认的世界知名企业名称或品牌;

(八)110、119、12315等具有特殊含义的数字;

(九)其他不恰当的文字或数字。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使用厂、店、门市、部等作为组织形式;在不对公众造成误认的情况下,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省略组织形式。



第三章 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涉及注册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并且需要使用名称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也可以与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经营者或经营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名称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 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 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 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四) 名称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名称登记机关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后应当当场作出准予或驳回的决定,对驳回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驳回的理由。

个体工商户名称经预先核准后,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当场出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应当向其所在地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申请后应当当场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对驳回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驳回理由。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的保留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消或被行业主管部门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消或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名称。

第十九条 在同一名称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其他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

称相同的;

(二) 与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第二十条 名称登记机关在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时,应对下列文字在重庆市范围内所有行业实施字号保护:

(一)中国驰名商标;

(二)重庆市著名商标;

(三)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

在经前款规定的商标、名称所有权人书面许可使用,并且不与已核准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名称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核准。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的式样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名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二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建立个体工商户名称数据库。在建立数据库时,应当录入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商标、名称字号。



第四章 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在其名称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从事商业、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招牌、牌匾可适当简化,但不得对社会公众产生误认。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随经营活动整体转让。受让方可以继续使用原名称并凭整体转让协议和转让方的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核准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上级名称登记机关对下级名称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进行监督。

对预先核准的不恰当名称进行纠正;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名称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个体工商户名称,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认定为侵权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责令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设置审批规定(试行)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设置审批规定(试行)

青教通字〔2005〕57号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我市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中等非学历教育学校、初等非学历教育学校的活动。
第三条 设置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治素质,本科以上学历及高等教育管理经验的专职校(院)长或副校(院)长。
(二)教师人数、结构与专业设置及在校生规模相适应,其中专职教师人数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二。
(三)具有自建或租用期限五年以上的独立校舍。校园占地面积一般不低于三十亩,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千平方米。其中,市内四区的学校占地面积不低于十五亩,建筑面积不低于三千平方米。
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实习、实训场所和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
(四)具有充足的建校资金。其中,学校的注册资金(不含征地建校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流动资金不低于四十万元。
第四条 设置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配备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具有专科以上学历且熟悉所开设专业业务的专职校长或副校长。
(二)配备合格的师资队伍和管理人员,所开设的每个专业配备专职教师不少于一人,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三人。
(三)有相对稳定的校舍及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校舍面积不低于六十平方米,专用办公场所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校舍、办公场所的租期不低于二年。
配备与专业相适应的教学仪器设备。
(四)学校注册资金不低于四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低于十万元。
(五)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生源,年招生不低于二百人次。
第五条 申请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学校,由主办单位(人)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由青岛市教育局审批。
第六条 在青岛市市内四区申请举办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由主办单位(人)向青岛市教育局提出申请,由青岛市教育局审批。
在其他区、市申请举办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由主办单位(人)向当地教育体育局提出申请,由当地教育体育局审批。
第七条 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经正式批准办学六个月内,不得设立教学分部或教学点;经正式批准办学六个月后,若教学质量得到社会及学员认可且招生数量较大的,可申请设立教学分部或教学点。
第八条 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设置教学分部或教学点应当经批准其办学的审批机关批准。其中,拟在市内四区设立教学分部或教学点的,持原审批机关意见及校舍租赁意向书到青岛市教育局办理有关手续;拟在其他区、市设立教学分部或教学点的,持原审批机关意见及校舍租赁意向书到当地教育体育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中等及以下层次非学历教育学校所设立的教学分部或教学点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关教育教学及财务管理等业务均由学校统一管理,但应当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与管理。
一个教学点内不得设有二个以上的非学历教育学校开设的相同或相近的专业。
第十条 非学历教育学校不得在居民楼院开设学校或教学分部、教学点,其校(院)长(含副校(院)长)的任职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教师年龄不超过七十二周岁。
第十一条 非学历教育学校一经批准办学,注册资金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和改善办学条件使用。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二条 鼓励开办注册资金在五百万元以上(不含征地建校资金)或社会急需且尚无学校开设的新型专业的非学历教育学校。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省级财政预备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政府


四川省省级财政预备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财政预备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财政预备费是省级财政总预算中的预备资金,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救灾开支和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列入省级财政预算支出。
第三条 省级财政在每年预算安排中,按照当年省级财政预算支出额的1%至3%设置预备费。
第四条 省级财政预备费按照增收节支、留有后备、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设置。
第五条 省级财政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省级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在预算执行中需要增加财政预算支出的,原则上应在当年支出预算中调剂解决,不得随意要求在预备费中开支。
第六条 省级财政预备费总额未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不得突破。
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备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重大自然灾害的救灾开支;
(二)突发事件的应急与抢险开支;
(三)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八条 以下项目不得在省级财政预备费中开支:
(一)当年预算已作安排,其预算经费已分配落实的;
(二)当年预算虽未作安排,但可以在当年支出预算项目中调剂解决的;
(三)不影响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可以通过动用收入预算的超收部分予以安排的;
(四)可以不办或者缓办的。
第九条 省级单位在年初预算之外,凡要求省级财政增加安排的各项支出,可向省财政部门提出要求新增财政预算支出安排的申请。省财政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开支范围,需要用预备费安排的,由省财政部门提出动支预备费的建议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条 动支省级财政预备费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单项开支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审批;
(二)单项开支超过100万元不满500万元的,经省长或省长办公会议审查同意后,由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履行批准手续;
(三)单项开支在500万元以上的,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同意后,由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建立省级财政预备费动支情况的定期报告制度。省财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省长和分管财政的副省长报告预备费的动支情况。在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省政府常务会报告预备费的累计动支情况。
第十二条 通过动支省级财政预备费安排的各项预算支出,有关主管部门或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定期向省财政部门报告有关资金使用情况和年度决算总结,并接受省财政部门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凡未经本办法规定程序审定的,各种新增的支出项目,不得在省级财政预备费中开支。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