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

时间:2024-07-22 23:1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职业介绍事业,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职业介绍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的中介服务。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职业介绍或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与招用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境内、外人员出、入境就业和用人单位自行招用人员的,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平等竞争、双向选择、诚实信用、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职业介绍事业,鼓励劳动行政部门、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在城市规划中做好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的合理布局和建设工作;对在依法开展职业介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
励。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职业介绍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指导、服务、管理职业介绍工作。
计划、工商、城建、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劳动行政部门(含乡、镇和街道劳动管理工作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公益性服务;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实行公益性服务,也可以实行营利性服务。
第八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章程及其他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设施;
(四)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三万元以上人民币、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五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五)明确法定代表人,有一定数量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进行职业介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专职人员;
(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有担保单位及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并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
其他部门、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省属、中央驻云南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地、州、市所属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三)县以下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四)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必须经我省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遵守我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者的开办条件进行审查。批准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批准的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在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者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向原工商、税务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歇业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有关证照。
职业介绍人员在工作时间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权审查与求职、招用有关的证件和材料,并可到用人单位进行考察;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求职、招用要求;有权拒绝各种摊派;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如实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介绍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收取中介服务费必须出具有效票据。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进行职业指导、登记审查、提供信息、开展推荐,引导求职者的合理流向;
(二)为残疾人、妇女、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及归侨、侨眷提供专项服务;
(三)对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失业职工、企业的下岗职工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提供优先服务;
(四)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五)协助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签定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组织劳动者跨县(市、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
(三)出卖、出租、转借或复印张贴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从事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五)推荐介绍不成功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
(六)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必须负责下列企业的招用登记审查:
(一)由劳动或其他政府部门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生产自救企业;
(二)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下岗职工进行社会调剂或者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符合国家规定就业条件的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应持下列证件进行求职登记:
(一)失业人员、失业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
(二)企业的下岗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的证明;
(三)流动就业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其他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学历证和有关证明;
(五)谋求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的求职者,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的,应持营业执照、单位介绍信、招用简章、招用委托书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登记。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到所需人员后,须持有关证件和材料,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录用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提供的证件必须真实有效,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收取求职者保证金、扣留身份证和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广告、信息的,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内容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或其他方式发布。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同意的广告、信息不得发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好就业和职业介绍工作规划,制定职业介绍工作规范和标准,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审
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职业介绍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职业介绍工作规划、规范和标准,汇总本地区职业需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二)办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和职业介绍服务证;
(三)管理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责任保证金,审查招用广告、信息;
(四)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受委托保管劳动者档案;
(五)建立和管理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活动实行责任保证金制度。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责任保证金为二万元,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其规模和业务范围确定,责任保证金为三万至六万元。其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任保证金为六万元。
当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权益时,可用责任保证金补偿受损者的权益。责任保证金用于补偿后的缺额,责任保证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补足。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保证金的监督,不得挪作他用。停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审查无遗留问题后,全部退还责任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公款储存利息。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实行一次性收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各缴纳百分之五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由省物价部门管理。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再就业的,其所需职业介绍费用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和参与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按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有本条例第十六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过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业务活动的;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发布招用信息的;
(三)职业介绍专职工作人员未取得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四)不参加职业介绍机构年审的;
(五)未按规定补足责任保证金的;
(六)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给予有关单位和个人警告,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教育和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由劳动行政部门退还受损害的当事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综合[2004]143号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4年5月8日



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风景区的设立、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域(水体)或水利工程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以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水利风景资源是指水域(水体)及相关联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能对人产生吸引力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水利风景区以培育生态,优化环境,保护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为目标,强调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认真负责,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监督管理。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一般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资源管理单位)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统一领导下,负责水利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设立水利风景区,应当有利于加强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利于保障水工程安全运行,有利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凡利用水利风景资源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必须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条 按照水利风景资源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质量及景区利用、管理条件,水利风景区划分为两级,即国家级和省级水利风景区。
  第七条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水利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审核,经水利部水利风景区评审委员会评定,由水利部公布。
  省级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提出水利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公布,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水利风景区设立后,应当在两年内依据有关法规编制完成规划。水利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九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利风景资源评价;
  (二)水利风景区的发展目标和范围;
  (三)水利风景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水利风景区的环境承载能力分析;
  (五)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
  (六)水利风景区投资及效益分析。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与有关水利规划、当地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水利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景区和保护地带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和文化设施等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水利风景区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水利风景区规划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规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核,报水利部审定;省级水利风景区规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水利风景区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管理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结合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进行。
  (一)新建水利工程应将水土流失防治、生态建设和保护以及工程所在区域自然、人文景观的保护纳入工程建设规划,并统筹道路、通信、供电、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已建水利工程可结合工程的扩建、改造、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工作统筹水利风景区建设;
  (三)水利风景区的维护要与水利工程的维护有机结合。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四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管理与保护制度,保证水利风景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土、生物及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对宜林、宜草区域按照生态和美化要求修复植被,并按照有关要求有效处理垃圾、污水等;应当提供良好的卫生、服务、消防、救护等公共设施,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在水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养殖及各种水上活动;
  (二)采集标本或野生药材;
  (三)设置、张贴标语或广告;
  (四)各种商业经营活动;
  (五)其它可能影响生态或景观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水利风景区内禁止各种污染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的行为,禁止存放或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八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保障设施,并有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和有效处理能力,保障游览安全和水工程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水利部报送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省级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条 在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当地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水利风景资源的;
  (二)经审定设立的水利风景区,未在两年内编制完成规划的;
  (三)未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
  (四)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五)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造成水体污染、生态破坏或出现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水利风景区内资源、设施、设备或有其它违反水利风景区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8月31日水利部公布的《水利旅游区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有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会员单位:
本所将于2000年5月23日起启用债券二级帐明细系统,新系统的推出旨在规范和发展深圳债券市场。现将《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会员业务操作指引》印发给你们,以确保从2000年5月23日起按新要求操作。
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券商业务操作指引
1.二级帐系统推出后,新的国债发行认购及交易采用二级帐模式进行。即投资者必须用深圳证券帐户卡(股东卡、基金卡)进行申购和交易。
2.二级帐系统推出前上市的各国债仍然沿用原有一级托管模式,即各类投资者的债券明细资料由证券商掌握,债券以席位为单位进行托管。
3.新老券按“新券新办法”(二级帐托管模式),“老券老办法”(一级帐托管模式)进行管理,新、老券管理模式并存,一直到老券(指新系统推出前已经挂牌的各类债券)期满除牌止。
4.2000年记帐式(四期)国债的发行上市,直接启用二级帐系统,投资者以深圳证券帐户卡认购、交易该期国债。
5.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债券交易方式不变,即国债仍然以T+0方式交易,企业债以T+1方式交易。
6.债券结算仍然按T+1方式进行。
7.债券二级帐系统启用后,债券回购1990虚拟券的计算仍然按原办法进行,即按席位进行一级帐1990券的计算,各类债券的折合比例交易所定期公布。
8.各证券商对柜台系统进行修改,对回购品种即以“18”开头的证券品种,在自助终端等委托方式作出限制,对于债券现货品种即以“19”开头的各种类证券品种应予放开,允许投资者以电话委托、自助终端等方式买卖上市债券。
9.债券二级帐启用后,新发行上市的债券可以通过报盘方式进行债券转托管,转托管以“手”为单位进行报盘,1手等于1000元面值。转托管债券T+1日可以在新席位上卖出。
10.债券二级帐启用后有关债券数据接口定义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建立债券二级明细帐的数据接口定义》(附件二)。
建立债券二级明细帐数据接口定义
为做好建立债券二级明细帐的各项工作,现对《深交所交易、结算数据接口规范》进行相应的扩充。
一、债券二级明细数据通过现行A股结算通信数据包发送给证券商,结算数据包的相应数据库中“证券代号”字段为债券代号,“股数”字段为债券“张数”,其它字段含义同A股。
二、债券特有业务使用的数据库说明如下:
1.国债分销代码转换为上市代码的数据通过结算数据包中的托管库(TGdd????.DBF)传送,库中TGGFLY字段为‘1’,TGTGGS字段为债券张数,每一笔转换由托管库中的两条记录表示:
分销记录:TGZQDH为分销债券代码,TGTGGS字段为分销张数,其值小于等于零。
上市记录:TGZQDH为上市债券代码,TGTGGS字段为上市张数,其值大于或等于零。
证券商应据此数据做到帐处理。
2.债券存提券数据通过结算数据包中的托管库(TGdd????.DBF)传送,库中TG-GFLY字段为‘1’,TGTGGS字段为债券张数,其为正数表示相应债券的存券,为负数表示相应债券的提券,证券商应据此数据做到帐处理。
3.债券兑付派息数据通过结算数据包中的权益分派库(FHdd????.DBF)传送,FHZQDH字段为债券代码,FHKPGX字段为分得的兑付或派息金额,证券商应据此数据做资金的相应处理。
4.允许证券商做的回购限额(用虚拟券‘001990’表示)仍然通过结算数据包中的债券库(ZQdd????.DBF)传送,其中ZQZQDH字段为‘001990’,相应的ZQYEZS字段表示证券商可做回购限额的张数。
三、本文未涉及到的其他在线使用数据接口保持不变。



2000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