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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税工作人员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11:1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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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税工作人员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财税工作人员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税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保持廉洁奉公、秉公执法的良好政风,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上海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试行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税工作人员有违纪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第三条 财税工作人员触犯刑律,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应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四条 违反税收法规,超越管理权限,擅自为个体纳税户减税、免税三百元以上,或为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减税、免税一万元以上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五条 违反税收法规,任意提高税率,扩大征收范围,乱扣滥罚;或者工作中态度粗暴、作风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第六条 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上级批准减税、免税,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为个体纳税户减税、免税二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或为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减税、免税二千五百元以上,且减税、免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为个体纳税户减税、免税一千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的,或为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减税、免税五千元以上,且减税、免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三)为个体纳税户减税、免税三千元以上的,或为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减税、免税七千五百元以上,且减税、免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七条 玩忽职守,有税不收,有错不纠,致使国家税款不能及时上缴入库的,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致使个体纳税户偷税、漏税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元的,或致使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漏税一万元以上,且偷税、漏税额占该单位同期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致使个体纳税户偷税、漏税一千五百元以上不满四千元的,或致使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漏税二万元以上,且偷税、漏税额占该单位同期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三)致使个体纳税户偷税、漏税四千元以上的,或致使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漏税三万元以上,且偷税、漏税额占该单位同期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八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帮助纳税户偷税的,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帮助个体纳税户偷税一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或帮助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二千元以上,且偷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帮助个体纳税户偷税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或帮助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四千元以上,且偷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三)帮助个体纳税户偷税一千元以上的,或帮助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偷税六千元以上,且偷税额占该单位同期该税种应纳税款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以其他方法贪污税款、纳税保证金、票证工本费及其他公共财物的,除追缴全部非法所得外,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贪污数额二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贪污数额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三)贪污数额一千元以上,或数额虽不足一千元,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十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除追缴全部非法所得外,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受贿数额一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受贿数额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三)受贿数额一千元以上,或数额虽不足一千元,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税款、纳税保证金、票证工本费和其他公款归个人使用或借给他人的,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挪用数额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挪用数额一千元以上不满二千元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
(三)挪用数额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
(四)挪用数额五千元以上,或挪用数额虽不足五千元,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或从事营利活动的,应按前款规定从严处理;挪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退还的,按本规定第九条以贪污论处。
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公款,其挪用时间应从第一次挪用时起算,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时止。挪用数额为最后未归还的实际挪用金额。
第十二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向个体纳税户借款一百元以上的,或向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借款五百元以上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为个人、亲友压价购买物品,或以其他形式牟取利益、少付费用的,除应补交价格、费用的差额外,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得利二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得利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得利一千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要吃要喝,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屡教不改的,应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收受礼品、礼券等财物隐瞒不报的,除所收受财物应全部退出外,按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收受财物价值一百元以上不满五百元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收受财物价值五百元以上不满一千元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三)收受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
收受个体纳税户赠与财物的,按本规定第十条以受贿论处。
第十六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出差、开会等名义擅自外出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上级同意,随企事业单位出外旅游的,给予警告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
有前款行为的,所支出的费用全部自理;占用工作时间的按旷职处理。
第十七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为家属、亲友包揽经商业务,借用银行帐户,或采购、推销商(产)品,使国家、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有非法收入的应全部退出。
第十八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分管范围内,安插家属、亲友工作,并故意放松财税监督检查,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十九条 在行政、事业拨款及其监督管理中,弄虚作假,骗取上级批准,或因严重不负责任,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比照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税部门负责人对下属工作人员的工作长期不督促、不检查,对违纪违法活动不制止,不纠正,以及因失职造成下属工作人员骗取批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行政处分条件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应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违纪违法的财税工作人员,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处分或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财政局、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8月6日

山东省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6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或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草莓等)、干果(花椒、核桃、板栗、银杏等)、芦笋、药材、毛茶、蚕茧(桑蚕茧、柞蚕茧)、果用瓜(西瓜、甜瓜等)、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菱角、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等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收入;
(七)其他收入,包括生姜、大蒜等产品收入。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由本省规定的税目、税率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暂停征收。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以下方法计算征收: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应纳税额,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贫困地区和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根据歉收情况,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基层征收机关审核,报上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产品收获、出售、收购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纳税期限,由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收购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或收购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农业特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财政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财政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做好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和督促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对农林牧水产品征收产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山东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 征 税 范 围 | 适用税率 |
|------------------------|-------|
| 类 别 | 具 体 征 税 品 目 |生产者|收购者|
|-------|----------------|---|---|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烤烟叶 | |31%|
|-------|----------------|---|---|
| |毛茶 |7% |16%|
| |----------------|---|---|
| |苹果、梨 |12%| |
| |----------------|---|---|
| |其他水果 |10%| |
| |----------------|---|---|
|二、园艺产品 |干果 |10%| |
| |----------------|---|---|
| |果用瓜 |8% | |
| |----------------|---|---|
| |蚕茧 |8% | |
| |----------------|---|---|
| |芦笋、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 |5% | |
|-------|----------------|---|---|
| |海淡水、滩涂养殖,海淡水捕捞 |8% |5% |
|三、水产品 |----------------|---|---|
| |水生植物 |8% | |
|-------|----------------|---|---|
| |原木 |8% |8% |
|四、林木产品 |----------------|---|---|
| |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 |5% | |
|-------|----------------|---|---|
| |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 | |
|五、牲畜产品 | | |10%|
| |绒 | | |
|-------|----------------|---|---|
| |黑木耳、银耳 |8% |8% |
|六、食用菌产品|----------------|---|---|
| |香茹、蘑菇 |8% | |
|-------|----------------|---|---|
| |海参、鲍鱼、干贝、鱼唇、鱼翅、 |8% |25%|
|七、贵重食品 |----------------|---|---|
| |燕窝 | |25%|
|-------|----------------|---|---|
|八、其他 |生姜、大蒜 |5% | |
----------------------------------



1994年6月2日

关于局属高等学校开办干部培训班和专业进修班的暂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局属高等学校开办干部培训班和专业进修班的暂行办法

1983年2月7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有计划地安排有关部门在局属高等学校开办干部培训班和专业进修班,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和《关于中央党政机关干部教育工作的决定》的精神,结合《国家医药管理局职工教育“六五”规划》,现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任务和要求。在局属高等学校办干部培训班和专业进修班,应在保证学校完成国家招生计划和教学任务的前提下进行,结合各校的专业方向和学科特长,安排相宜的干部培训班、师资进修班和科技、工程技术人员进修班。教学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解决医药事业现代化建设的问题为中心,结合中西药、医疗器械的教育、科研、生产和经营管理的实际,学习有关理论和技能,学以致用。
二、培训时间。根据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的实际需要确定,学习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三、培训对象和入学条件。
1.干部培训班。按1982年8月6日印发的我局职工教育“六五”规划有关分级分工培训干部的规定,干部培训班培训局机关和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专业公司、重点企事业担任实职处以上的领导干部和表现突出的后备干部,主要是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必要的专业知识。要求入学人员身体健康,具有初、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和实际管理工作经验;凡文化水平过低,身体有病,不能坚持正常学习者不能入学。
2.师资进修班。培训本系统大专院校、职工大学、中等专业学校、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师资,主要是提高学科教学水平。按进修班开设学科的性质、要求入学人员身体健康,专业对口,具有教员职称,表达能力较好,有培养前途者。
3.科技、工程技术人员进修班。培训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科技、工程技术人员,以知识更新和提高专业理论水平为主。按进修班的专业性质和培养目标,要求入学人员身体健康,大专学校毕业,专业对口,有一定工作经验者,或虽非大专学校毕业,但多年从事专业工作,在专业方面已达到大专水平者;中药类某些专业技术人员较少,这类中药专业的技术人员进修班,可选送多年从事专业工作,经验丰富,有高中文化水平,有培养前途者。
四、选送学员的方法。干部培训班的学员名额由我局分配,选送学员的单位向分配部门推荐学员,经核准后,将学员名单通知办班学校,由学校通知入学。
师资和科技、工程技术人员进修班的学员名额由我局分配,选送学员的单位按入学条件向学校推荐学员,由学校核准后,通知入学。
学员入学后,发现不符合入学条件者,可退回原单位,入学及退学名单均须函告我局有关部门。
五、教学组织与管理工作。为加强对干部培训和进修工作的领导,局属高等学校应有一位院、校长负责此项工作,并要设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管理,制订教学计划及教学大纲,安排有经验的教师担任教学,编写教材。设置必要的教学实验设备。学员可以借阅学校的图书资料。学校制订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报我局有关部门核定,并抄送科教司。
六、考试与考核。干部培训班、师资进修班和科技、工程技术人员进修班学习结束后,须按教学计划的规定考查或考试,合格者由学校发给培训或进修结业证书,不合格者发给学习证明书。
七、学期总结,每期培训班或进修班结束后一个月内,由办班学校做出总结,连同学员成绩登记表报我局有关部门,并抄送科教司。
八、经费、培训班和进修班的收费标准和学员的有关费用开支按1979年11月22日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在高等学校进修人员经费开支等有关问题的规定》办理。教学计划之内的实习应在学校所在地就近安排,所需旅费由学员所在单位报销。
九、培训计划的制订和执行。每年9月底以前,按照局职工教育“六五”规划分级分工培训的范围,机关各业务部门、公司和情报所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在局属高等学校办干部培训班、师资进修班和科技、工程技术人员进修班的计划送科教司,由科教司综合平衡,并征求有关学校的意见,经局领导批准后,下达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