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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22:2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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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计划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分别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市内五区的报市劳动部门备案,各县、胶州市、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报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职工,可先从本市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或在职职工中招聘、借聘,不足时,也可以从本市的农业人口中招收。对企业需要的特殊技术工人,本市无法解决的,经市劳动部门同意,可到外地招收、招聘。
从社会上招收的人员,年龄须满十六周岁。其中,从农业人口中招收的人员不改变户口、粮食关系,供应议价粮油,差价由企业负担,可列入成本。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部门协助指导下,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招聘职工,经过考试择优录用,由劳动部门办理招收、招聘手续。被借聘的人员,由借聘企业同原单位协商签订书面协议。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本市在职职工中考核招聘技术工人,原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在接到主管部门通知十五日内给予办理调转手续。原单位曾出资培训过,要求收取培训费的,经与外商投资企业协商,可收取少量的培训费。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收费和收回住房等手段加以限制
。如原单位不同意调出,经企业主管部门协调,仍无理阻拦,被招聘职工可以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给办理调转手续;必要时,由劳动部门直接办理手续,辞退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原单位与被招聘职工协商同意也可以留职,但双方必须有书面协议,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
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营时所需职工,应首先从原企业择优聘用,被聘用的人员名单报原企业主管部门备案;未被聘用的职工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原企业全部与外商合营的,所剩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排。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的职工,试用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试用期满不合格的,可以延长试用期或予以辞退。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培训期限由企业自行确定,培训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八条 允许外商投资者在投资的企业中安排其在中国的符合条件的亲属和子女就业;其亲属和子女为农业户口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城镇户口。安排亲属和子女就业人数,根据外商投资数额确定:在市内五区投资十万美元以上不足三十万美元的不超过二人;三十万美元以
上不足五十万美元的不超过四人;五十万美元以上的不超过五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本市其他地区每投资五万美元安排一人,但最多不超过七人。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聘用制。企业根据我国政府有关法规、政策和本办法,由工会参加,通过平等协商,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须对职工的试用期、培训期、生产和工作任务、工时、休假、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以及合同的
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及双方协商应履行的其它权利和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一份。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遵守。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有关内容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变
更后的劳动合同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一样,建立《劳动手册》、《劳动保险手册》、《待业职工保险手册》制度。企业性质在手册中注明。有关手册的具体签发、使用、移交、保存等均按青岛市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凡手册中涉及职工工资,均按实得
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职工经过试用或者培训而不合格的;(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三)职工因严重违犯劳动纪律,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的;(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出现
的富余职工;(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
对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合同的职工和按本条(二)、(四)、(五)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应根据《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
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和被判刑的,以及自动离职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不发生活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二)因工伤、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期不满一年的;(四)女职工
在妊娠和产假期间的;(五)符合我国规定条件的。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凡符合《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企业应予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其中,对属于第十六条第(一)、(二)、(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
应发给三个月相当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实得工资的补偿费。属于职工个人原因的不发给补偿费。经企业出资培训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都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
对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合同的和各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应将解除合同的日期、原因等情况记入本人的《劳动手册》,并填写《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于五日内分送企业主管部门和本人的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保险部门及粮食部门备案。属合资时从原单
位选聘的和从其它单位公开招聘的固定职工,原单位主管部门有选聘人员名单和留职协议书备案的及借聘、调聘的,除被开除、除名、自动离职及被劳动教养、判刑的以外,均由原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接收安排;原单位无留职协议书的,可自找接收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可给予办理调转手续
。在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的时间内,本人找不到接收单位的和原属在职的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从社会新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十日内,本人持《劳动手册》到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通过劳务市场选择职业,也可以自谋职业。从农村招收的农民合
同制工人,应回户口所在农村,当地乡、镇政府应予接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制定奖惩制度。对于模范执行企业规章制度,在生产、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职工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由总经理、副总经理决定。
开除职工,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本人的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本市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以后根据企业经济效益高低逐步调整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正副总经济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本人实得工资,按我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得余额部分,记入企业中方帐户,用于补贴建造、购置中方职工住房费用。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水平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及以后逐步调整工资,均应报劳动部门审核。
外商投资企业中原属固定职工的,其原工资等级应予保留并按国家规定进行调资,作为档案工资,以备调离外商投资企业后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企业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缴纳,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按本人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三缴纳。退休养老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办法和职工退休后的待遇等,按《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的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原属固定职工的,其退休待遇计发办法:在本人原标准工资基础上,按其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增加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以此为基数,再按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现行规定计发退休费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补贴等待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月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向企业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在税前列支。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支付办法及待业职工享受的待业保险条件、范围、待遇等,按《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职
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其它保险福利待遇,按照我市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费中如实列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医疗和集体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住房补贴,暂按每月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提取,记入企业中方帐户,用于补助建造、购置中方职工住房费用。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我国规定的现行工时制度。因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应以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为前提,并发给加班加点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我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假日和探亲、婚丧等假期,以及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其它权益。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我国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法律、法规,要有专人管理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企业职工发生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性伤害事故等,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监察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定期向统计、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伤亡事故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争议的双方或企业和企业工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由县(市)、区劳动部门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外籍职工和华侨以及港、澳、台胞职工的雇用、解雇、辞退、报酬、保险福利等事项,由董事会决定,并由企业同本人签订雇用合同。雇用合同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侨和港、澳、台胞在本市投资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对所辖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同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公安局制定的《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场址确定在“四流中支路蔬菜产销服务部交易场”〔青政发(1985)70号文件划定〕,原蔬菜交易场即行取消。



1988年10月14日

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8年8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作种子用的家养畜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鸡、鸭、鹅、犬、猫、鹿、鸵鸟、鸽、鹌鹑、火鸡、蜂、狐、貂、貉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选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省畜牧业种质资源调查,建立畜禽品种资源档案。

省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品种采取特别保护措施。

第七条 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省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八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审定工作。

地方畜禽品种,必须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经评审认可的地方畜禽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评审通过的地方畜禽新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并颁发品种证书。

第九条 种畜禽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条 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报批,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领许可证,必须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申领许可证,必须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种畜禽专业技术人员并符合家畜防疫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必须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在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实行性能测定制度。测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性能测定发现种畜禽达不到品种标准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停止生产和推广。

第十四条 承担培育和提供良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任务的国有种畜禽场、省级重点种畜禽场,由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申请进出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种畜禽进出口审批表,按规定程序报批。

进口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引进种畜禽的生产性能、外貌特征以及供种方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引进种畜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省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良种生产布局;

(二)符合畜禽良种标准;

(三)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本省畜禽品种资源。

第十七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有判处拘役,两种不同的主刑如何进行并罚,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有三种观点:一是“吸收说”,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不再执行拘役;二是“分别执行说”,即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三是“折算说”,即按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后,再按限制加重原则进行并罚。“吸收说”与“分别执行说”,明显不可取,因为一律以有期徒刑吸收拘役,使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在事实上只定罪不处罚,有放纵犯罪之嫌;而将有期徒刑、拘役分别执行,实际上是并科原则,违背了主刑数罪并罚的一般规则,加重了犯罪人的刑罚量。拘役与有期徒刑都是自由刑,在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上并没有本质区别,这是否意味着“折算说”是合理的?其实不然。拘役与有期徒刑在执行场所、执行期间的待遇等方面上存在差异,且被判处拘役,再犯罪,并不会构成累犯,这表明拘役与有期徒刑之间并不存在1:1的折算比例。可见,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在理论上似乎还找不到完美的解决办法。

  为了避免争议,审判实务对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往往采取回避策略,尽可能不同时判处两种主刑。从技术层面看,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问题的回避,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拘役单处罚金化”。对于其中一罪可以判处拘役的,如果其法定刑中有单处罚金刑,且被告人愿意预缴罚金的,则单处罚金,而对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适当“拔高”有期徒刑的刑期,使最终的宣告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二是“拘役有期徒刑化”。其中一罪在裁量上应当判处拘役,但该罪的法定刑中没有单处罚金,或者虽有单处罚金,但单处罚金明显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则对该罪判处有期徒刑,再与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进行并罚,然后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总和刑期以下的幅度内,决定执行一个较低的刑期。在上述方法的“调控”下,最终宣告的自由刑大都能做到罚当其罪,同时,就具体个罪而言,都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其正当性与适法性不易受到质疑,“巧妙”地回避了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的争议问题。

  然而,看似完美的回避策略,其实也存在不少问题:

  第一,“拘役单处罚金化”多以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为前提,若被告人不主动缴纳罚金或者无力缴纳罚金,单纯为避免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的问题而单处罚金,在罚金刑实际执行率低的现状下,这种“空判”的单处罚金刑无疑会损害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另一方面,“拘役有期徒刑化”使得(在裁量上)本应判处拘役的犯罪而不判处拘役,转而判处有期徒刑,就该罪而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

  第二,采取回避的策略,可能导致个罪之间的量刑不协调。例如,被告人甲故意伤害乙,致乙轻伤,故意毁坏丙数额较大的物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甲与乙、丙达成调解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乙、丙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虽然甲赔偿了乙、丙的经济损失,但对于故意伤害罪而言,由于其伤害的手段较为恶劣,不宜判处拘役,判处有期徒刑则较为适宜;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言,由于其犯罪数额超过“数额较大”标准不多,判处有期徒刑,则显得过重,但其犯罪动机较为卑劣,且是在伤人之后,又毁人财物,表现出较大的主观恶性,对该罪判处罚金刑,又难以体现刑罚的惩罚功能和威慑功能,综上,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是比较适当的。但,为了避免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的争议问题,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人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综合全案情节,该宣告刑罚当其罪,但是,在个罪上的量刑却是不协调的,因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对物的犯罪,故意伤害罪是直接对人的犯罪,且在本案中,乙的身体被伤害后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比丙被毁坏财物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大,更不用说精神上的伤害,然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故意伤害罪在量刑上几乎没有区别,不能体现刑罚在保护法益上的价值取向,有本末倒置之嫌。

  第三,在某些情形下,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无法回避。例如,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这必然存在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是无法采取“回避策略”的。再如,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与其他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同样无法回避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

  有期徒刑与拘役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主刑,由于立法没有对这两种主刑的并罚问题进行规定,而理论上的学说又不能完美地解决这一问题,由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与纷争。笔者认为,要彻底解决有期徒刑与拘役的并罚问题,消弭司法实践中的困扰与纷争,最终要通过完善立法加以解决。

  不考虑拘役与有期徒刑的不同属性,忽略拘役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的待遇,是“折算说”的根本缺陷。笔者认为,对“折算说”进行修正,可以作为有期徒刑与拘役并罚问题的解决办法。所谓“修正”,就是在并罚过程中考虑拘役在执行上的特殊属性,具体而言,在将有期徒刑与拘役进行并罚时,按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再与有期徒刑进行并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再减去所判处拘役在执行期间本来“可以回家”的天数,得出最终的刑期。

  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后,犯罪分子在(本来的拘役)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的待遇,不再执行,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对犯罪分子的这一待遇进行救济。拘役执行期间“可以回家”,实质上是使犯罪分子在一两天内不必关押于执行场所,因此,从折算后的有期徒刑中减去相应的“可以回家”天数,作为实际执行的刑期,从犯罪分子的角度看,这与“可以回家”的待遇并无本质区别,甚至更为有利,因为“回家”还存在“回监”的问题。但“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并不是一个确数,即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还是两天,具有不确定性。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拘役一个月折算为有期徒刑一个月后,均减去两天作为实际执行的刑期。举一例以说明“修正的折算说”:甲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乙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进行并罚时,先将拘役三个月折算为有期徒刑三个月,再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确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这是未考虑“可以回家”待遇时的执行刑期),再减去六天(拘役三个月×每个月可以回家两天),得出最终应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四天(每月以三十日计)。当然,如果直接以有期徒刑作为决定执行的刑期(实质上是“吸收说”,这不应是常态化的做法),则不存在再减去“可以回家”天数的问题。

  (作者单位: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