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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7 02:4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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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1]24号

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十政发[2000]3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一年七月一日


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互助献血。
  第三条 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直系亲属,在医疗用血时可实行优待。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白浪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市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及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无偿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辖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献血宣传工作,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大力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市中心血站、县(市)中心血库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法定机构,各级政府应给予积极扶持和政策优惠。
  采供血机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执业。采供血机构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成立献血委员会(议事协调机构不列入编制序列),具体领导和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献血工作。
  市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在市中心血站),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
  (二)制定年度献血计划,督促完成献血任务;
  (三)组织、管理、调配血源;
  (四)发放、管理《公民无偿献血证》;
  (五)审批医疗用血;
  (六)管理"无偿用血储备金"。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驻市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及街道办事处应成立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专兼职干部,具体组织本系统、本单位的献血工作。

                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十一条 市、县献血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地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订年度献血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单位执行。献血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献血目标责任制。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免费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
  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血液的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免交体检化验费,但经健康检查符合献血条件而拒绝献血的,体检化验费由受检者承担。
  第十四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当地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可对献血者适当给予交通费、营养费等补助。
  第十五条 采集血液经检测不合格的,采供血机构应及时通知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并对血液检测结果保密。
  第十六条 公民可参加由所属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直接到指定的采血点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计划。
  已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委员会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第十七条 采供血单位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的市、县设立无偿用血储备资金。
  无偿用血储备资金来自政府专项拨款、从临床用血收费中按比例提取的资金、单位和个人的自愿捐赠及其他合法款项。
  第十九条 无偿用血储备资金由当地献血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管理,进入血站会计科目,专款专用。无偿用血储备资金主要用于:
  (一)按本办法规定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减免的用血费用;
  (二)无偿献血的宣传活动费用;
  (三)本办法规定的对无偿献血的奖励费用。
  不得将无偿用血储备资金挪作他用。

                第四章 供血与用血

  第二十条 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规定标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单位提供。
  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依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地域范围,及时向医疗单位供血。采集的血液多余或者不足时,只能通过市献血委员会办公室调剂。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应成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储备适量的血液,保证急救用血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采供血机构所供血液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临床合理、科学用血,保障无偿献血者的合法权益,调动公民参加无偿献血的积极性,实行临床用血审批制度,未经批准,采供血机构不得供血。临床急救用血可先供后批。
  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原则上由就诊医院采集,采集有困难的,由当地采供血机构予以协助,但必须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五章 优惠与核销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或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和医疗机构用血凭据,按下列规定享受用血优待:
  (一)无偿献血一次的,本人免费享用等量的医疗用血;
  (二)无偿献血累计600毫升以上的,本人免费享用三倍量的医疗用血;
  (三)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费享用不限量的医疗用血;
  (四)无偿献血者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可享用无偿献血等量血液;
  (五)互助献血者(除配偶和直系亲属外)享受无偿献血者待遇。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需用血时,可免费享用等量用血。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含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免费用血待遇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因病住院用血的经费,凭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和医疗机构用血发票到市献血办核销。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在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无偿献血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县红十字会申报中国红十字总会批准后给予相应的奖励:
  (一)献血达二十次的,授予铜质奖章;
  (二)献血达三十次的,授予银质奖章;
  (三)献血达四十次的,授予金质奖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单位出售无偿献血者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三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向医疗单位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血液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血源严重匮乏时,为满足医疗用血需要,市、县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可指定单位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血液总量为全血的总量。献出或使用成分血时,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比例计算其全血总量。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公民在本市参加献血、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平顶山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加快国家卫生城市创建步伐,创造优美环境,搞好“门前三包”工作,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沿街门店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门前三包”的主要内容:

  包清扫保洁。对门前“三包”责任区随时清扫,全天保洁。无垃圾、污水、瓜果皮核、纸屑、烟蒂;

  包绿化美化。按照城市绿化的要求,养护门前的树木、花草或在责任地段内植树、栽花、种草;

  包卫生秩序。自行车、摩托车存放划线定位,摆放整齐。无乱停乱放、乱摆摊点、乱堆乱放和乱贴乱挂现象。

  第四条 “门前三包”的范围:

  主次干道两侧的“门前三包”区,以单位墙角线到马路道牙为宽度,以左右毗邻单位界限为长度。背街小巷两侧“门前三包”区,以单位墙角线到路中心为宽度,以左右毗邻单位界限为长度。

  第五条 沿街单位、门店应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一)执行城市管理法规、政策和制度,自觉接受“门前三包”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与指导;(二)对责任地段随时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污水、污物、果皮、纸屑,保持建筑物、门面、橱窗、牌匾的整洁美观;(三)爱护花草树木和公共设施,制止损坏市政、环卫和园林设施的行为;(四)维护公共秩序,不在门店外摆点经营、作业,不乱停乱放车辆,乱堆乱放物品。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由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组织实施,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协调、指导。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落实,并切实加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评比。

  建设、公安、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门前三包”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临街个体商户、居民住户,均应与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承担责任书规定的义务,具有监督保洁的权利。

  第八条 “门前三包”责任书载明下列内容:(一)责任单位(责任人);(二)监督部门;(三)“门前三包”范围、地段;(四)“门前三包”应达到的标准;(五)责任单位(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

  第九条 市场内的“门前三包”任务由市场中心及市场开办方负责落实,并与辖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责任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其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侮辱、殴打“门前三包”卫生监督人员或者阻挠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门前三包”卫生监督员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门前三包”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借机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县(市)和石龙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了解和友好关系,促进和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可能,互相合作、互相支持,以促进两国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
  二、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为缔约双方商定的项目提供所需的有关资料、设计文件、机械、设备和材料;
  (二)为实施缔约双方商定的项目,派遣工程和科学技术人员执行必要的技术任务;
  (三)为缔约双方商定的项目培训技术干部和技术工人。
  三、本协定设想的合作领域包括农业、医疗卫生、小型工业、水源、灌溉以及双方随时同意的其它领域。
  四、具体项目及有关事宜,由缔约双方另行商行。

  第二条 为实施项目所需资金的来源与具体分摊办法等事宜,待缔约双方商定具体项目时,再行商定,并在缔约双方签订的项目协议中加以规定。

  第三条
  一、为实施缔约双方商定的项目,缔约一方根据另一方需要所派遣的工程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在缔约双方商定的职责范围内进行活动,他们应遵守所在国的有关现行法令和规定;保守在工作中得到的任何文件、资料的秘密;向缔约双方提供工作报告,设计文件和由他们进行的或参与的实验、化验和钻探所得到的资料。
  二、所在国政府应为参加具体合作计划的工程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方便,这个方便的提供将在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另行商签的协议、合同或议定书中确定。

  第四条
  一、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联合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该委员会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和推荐具体项目,以便有效地执行本协定;
  (二)检查缔约双方已商定项目的进展情况,并就可就产生的问题进行磋商,提出解决的办法。
  二、根据需要,联合委员会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交替举行工作会议。
  三、缔约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都有权更换自己一方的代表,但需通知另一方。

  第五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派对外经济联络部,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指派联邦国家计划部作为实施本协定和其它有关事宜的合适机构。上述被指定的机构将通过外交渠道经常保持接触。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都有权用书面形式指派任何合适的团体、机构或部来替换上述条款中业已指定的机构,但需通知缔约的另一方。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解决有关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条款时所出现的一切问题。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
  三、根据本协定签订的任何协议,在本协定期满后,如规定的义务尚本完成,应继续履行至全部完成为止。
  签字者双方均分别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拉各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利亚联邦           联邦国家计划部长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阿·埃·奥雅格博拉夫人
      雷 阳(签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