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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孕妇和育龄妇女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58: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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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孕妇和育龄妇女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落实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孕妇和育龄妇女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的通知
卫生部


新生儿破伤风是严重威胁新生儿健康乃至生命的传染性疾病,是目前我国少数民族边远地区新生儿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对孕妇、育龄妇女进行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已经被国内外的实践证明是控制新生儿破伤风死亡的有效手段。世界卫生组织已经确定了1990年把新生儿破伤风死
亡率降到千分之一以下,到2000年把新生儿破伤风降低为零的目标,并作为实现2000年初级卫生保健的一项重要策略。1987年卫生部、国家民委联合发出《关于在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对孕妇和育龄妇女进行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的通知》后,宁夏、湖北等省、自治区积极落实《
通知》的各项要求,收到很好的效果。但由于经费及各省有关单位相互配合、协调不够,还有些省、区尚未实施这项工作。为了进一步落实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孕妇和育龄妇女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统筹规划新生儿破伤风防治工作。实施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并制订具体规划、目标和实施方案。
二、有关省、自治区卫生厅(局)应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妥善安排好购买破伤风类毒素疫苗经费,以保证落实接种任务。
三、要在新法接生尚未普及、新生儿破伤风高发地区迅速推广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工作。对新生儿破伤风死亡情况不详的地区应组织深入调查,查明情况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应建立孕妇和育龄妇女破伤风类毒素接种卡片、接种证、接种簿,并
认真填写,妥善保管,做为工作评价依据。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协调妇幼保健、卫生防疫单位开展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工作,要明确分工,相互配合。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协助妇幼保健部门做好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技术的培训、指导、疫苗的订购并利用冷链设备做好疫苗的运输保存和发放。各级妇幼保健部门负
责实施接种工作。
五、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人口基金会下周期与我合作的“农村基层妇幼卫生”项目县必须开展对孕妇进行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的工作,并应列为项目工作评价指标之一。
六、要与民委、妇联、教育、宣传、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组成儿童计划免疫领导协调小组,互相密切合作,扩大宣传教育,提高孕妇对新法接生和免疫接种的自觉性。普及新法接生和破伤风类毒素免疫接种双管齐下,以有效控制新生儿破伤风的发生和死亡。



1989年8月28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文化企业注册资本变动行为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文化企业注册资本变动行为的通知

财文资〔2012〕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有关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需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随着文化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由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数量逐步增加,相应地,企业注册资本变动事项日益增多。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多数企业在变动注册资本过程中并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有文化资产监管职能。为进一步规范中央文化企业注册资本变动行为,有效规避决策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注册资本变动行为应报财政部审批同意。
  二、企业拟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时,应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其中,已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审议;未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等相关的会议。
  三、企业申请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时,需按要求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文件;内部决议文件;上年经审计财务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材料。
  四、企业办理上述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资产和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企业直接报财政部审批;其他企业通过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
  (二)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申报材料认真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对材料不齐全的,待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三)财政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对材料不齐全的,待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请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通知要求,督促企业对转制完成后的注册资本变动情况,认真开展一次自查工作,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进一步健全内部决策机制,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财政部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巩固、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村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等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审计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并向本级集体经济组织社员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构
第六条 合作社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经济规模较小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他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经区、县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负责。
第七条 规模较大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审计机构,但规模较小的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作社管委会同意可以不设,其审计工作由合作社审计机构负责。
第八条 审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章 审计机构的任务和职权
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合作社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集体资产、负债、损益;
(五)建设项目的预算、决算及投资效益;
(六)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公积金、公益金及其他收入的收支情况;
(七)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积累工、以资代劳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其他农民负担;
(八)决算及收益分配;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乡镇、村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以下内容进行审计: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规定的审计事项;
(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经济效益;
(三)承包合同履行情况;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即将离任的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和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按下列内容进行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审计:
(一)财务收支的合法性;
(二)经济指标、经营成果等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真实性;
(三)集体资产、负债、损益;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按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审计事项:
(二)资金、资产、负债、损益;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年度审计:
(一)经营成果;
(二)农民负担;
(三)年度审计计划列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合作社审计机构对本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合作社占控股地位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进行审计。
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审计机构可以对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必要时,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可以对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会计(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有权制止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五)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等有关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报其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九条 审计组根据审计项目工作方案审查会计报表、凭证、帐簿,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社员或者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出具审计意见书,报其领导机构批准后,通知补审计单位。审计意见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审计意见书应当报上一级审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审计对象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构与下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不一致时,以上级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为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建立统一的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挠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及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占、侵吞集体资产或者因失职、渎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的,由审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意见书,其领导机构不作出决定的,审计机构可以提请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法定程序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