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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做好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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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做好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4年5月8日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切实做好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工作,促进我国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维护产业安全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
  (一)维护国内产业安全是形势发展的迫切要求。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产业既面临着发展的机遇,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经济全球化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使更加广泛的国际合作和更为激烈的国际竞争同时并存,各国围绕市场、资源、资金、人才等方面的争夺更加激烈。全球生产能力相对过剩,贸易摩擦加剧,贸易保护主义抬头。许多国家和地区为了保护本地市场,频繁采用反倾销等贸易救济措施和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壁垒等手段,对我国产业利用两个市场和两种资源造成障碍。做好维护我国产业安全工作在国民经济发展中日显重要和紧迫。
  (二)产业安全是我国经济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基础。做好维护产业安全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为我国产业创造良好的生存环境,使其免受进口产品不公平竞争和进口激增造成的损害;为产业创造正常的发展条件,使各产业能够依靠自身的努力,在公平的市场环境中获得发展的空间,赢得利益,从而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全面、稳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三)做好维护产业安全工作要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发展是实现产业安全的第一要务。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把产业发展建立在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和效益的基础上,做到速度、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
  (四)提高产业国际竞争力是维护我国产业安全的根本途径。产业国际竞争力主要由核心竞争力、基础竞争力、环境竞争力构成。企业是提高核心竞争力的主体,要紧紧抓住管理创新、成本控制、研发能力三大基本要素,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不断增加竞争实力、创新基础和发展动力。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对提升基础竞争力和环境竞争力负有重要责任,特别是要在可持续发展战略,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政府管理和基础设施方面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这对于核心竞争力的实现和支持核心竞争力成长具有重要作用。我国作为发展中大国,只有突出核心竞争力、基础竞争力、环境竞争力的全面发展和提升,才能达到全面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的目的。
  二、充分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内产业安全
  (五)贸易救济措施是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的重要手段。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大力普及贸易救济措施法律及与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知识,提高企业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指导企业在遇到进口产品数量激增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产业损害时,主动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建立贸易救济措施法律援助机制,为受到损害的企业申请贸易救济措施提供合法的帮助。
  (六)促进已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国内产业加快恢复和发展。政府主管部门对已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产业要建立跟踪机制和统计制度,建立定向联系渠道,了解产业的发展变化及结构调整情况,实施动态指导和协调。政府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和借鉴国外经验,依法采取必要的扶持政策和措施,使受损害产业加快恢复和发展。
  (七)积极应对贸易摩擦。我出口产品在境外遇到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和其他贸易壁垒案件时,涉案企业要充分运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积极应诉,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争取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和对我有利的结果。行业组织要积极发挥组织协调和援助作用,为企业提供咨询和指导,必要时,也可以作为行业整体代表应诉。政府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服务和对外交涉功能,维护国家和产业的利益。
  (八)全面提高运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能力。对国际贸易中出现的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壁垒、检验检疫等新的贸易保护措施和针对我国的特别保障措施、纺织品限制等手段,企业和行业组织要增强应对能力。一方面要提高自身的生产、技术水平和产品档次,坚持以质取胜和市场多元化战略,跨过壁垒门槛;另一方面可以采取积极稳妥的反限制措施。政府主管部门要加强多双边磋商,积极化解矛盾,要充分运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维护我国产业利益,减少贸易障碍。
  三、加强产业损害预警系统建设
  (九)建立健全产业损害预警监测机制。做好产业损害预警工作是维护产业安全的有效措施,要分层次、有重点地逐步推进。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对重点敏感商品进出口异常及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重点行业的预警系统,对行业内主要产品的市场供求、价格变化、进出口动态及产业运行效益情况进行跟踪;要充分发挥专家队伍的作用,运用科学的指标和模型分析方法,提高预警监测质量。除国家建立全国性的产业损害预警体系外,各地区、各行业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系统建设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确定重点监测产品目录和相应的指标体系,确定重点监测企业,建立专家队伍;编制本地区、本行业的产业损害预警报告,提出应对措施建议。通过预警监测,尽量降低或缩短产业受损害的程度和期间,加快受损害产业的恢复和发展。
  (十)搞好产业国际竞争力调查与评价工作。产业国际竞争力调查与综合评价是维护产业安全的基础性工作和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国内产业竞争力状况要加强调查研究,建立科学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及时提出综合评价报告和分类指导意见。对国外同类产业主要竞争者的情况要及时跟踪,以利于全面评估国内产业发展状况和在国际竞争中的地位,分析比较我国产业的竞争优势与劣势。及时发布产业国际竞争力动态,指导产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趋利避害,增强抗风险能力。通过产业国际竞争力调查与评价,为适时采取贸易救济措施提供依据。
  四、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创造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十一)严格市场准入条件,避免无序竞争和资源浪费。低水平重复建设将带来生产能力过剩、市场无序竞争,加剧结构不合理的矛盾,对产业安全和发展极为不利。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环保政策、能源政策和科学的发展观,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包括市场信息发布,制定市场准入法规,实行生态和环境标准以及产品质量认证等,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规范竞争秩序。限制、淘汰落后技术产品和企业,鼓励优势产业,高新技术产业,有前途、有市场需求产品的发展,有区别、有目的、科学合理地保护和支持国内产业,建立良好的市场环境和竞争秩序。
  (十二)行业组织和具有先进技术的企业要积极推动和参与产品技术标准制订工作。不断完善和提高产品的各项技术、环保、卫生、安全等标准,拓宽技术标准覆盖领域。积极研究、追踪、了解和采用国际标准,不断缩小我国与发达国家存在的差距,促进我国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科技含量,增加低消耗、无污染、高附加值产品生产,保证我国经济、社会、环境全面协调发展。
  (十三)加强行业自律。行业自律机制的建设和行业竞争行为的规范是提高产业竞争力的重要环节。要加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市场竞争秩序,预防和制止行业垄断、地区封锁以及市场流通中竞相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业组织在加强行业自律方面承担着重要的职责,要建立联络和协商机制,完善合法的行约、行规和承诺制度,加强督导和协调工作。充分发挥市场规则和企业自我约束的作用,使行业自律机制建设更加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十四)积极引导产业建立战略协作关系。战略协作是产业间适应激烈竞争的一种自救方式,对于重新搭建和稳定产业链、保证上下游产业间合理利益,维护产业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已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产业尤其要重视与上下游产业建立互利的协作关系,在生产、技术、供应链、价格、合资合作、知识产权以及人才方面加强合作。建立战略协作要以企业为主体,要符合市场经济和公平竞争的原则,政府和行业组织要予以规范和指导。
  五、创新方法,强化服务
  (十五)加强信息服务和咨询工作。信息服务已经成为指导产业安全工作必不可少的现代化手段,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予以足够重视,建立完善的信息服务系统。要提高信息的前瞻性、综合性和准确性,运用形式多样的载体和现代化的传播方式,向企业提供及时、有效的信息服务。广泛开展与世贸组织规则有关的咨询服务工作,将我入世承诺进程、贸易救济措施案件及世贸组织新一轮谈判等情况及时向企业通报,并做好相关法律、规则方面的咨询服务工作。建立咨询服务专家队伍,逐步规范和提高咨询水平。
  (十六)加强培训和人才培养。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重视宣传和培训工作,有规划、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各项培训交流工作。求真务实,不走过场,提高培训水平和效果。要积极创造新的培训交流方式,改善培训方法,探索产、学、研相结合的培训交流方式,培养一大批产业安全工作急需的专业人才。
  (十七)研究和借鉴国外维护产业安全的做法和经验。维护产业安全工作是在新的国际形势下一项新任务,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加强调查研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熟做法,增加与国外政府及行业组织间的学习交流和考察。拓宽思路,创新方法,借鉴和运用国际惯例,不断提高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工作的水平和质量。
  六、建立健全维护产业安全工作机制
  (十八)政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产业安全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要加强与产业的联系,经常听取产业的意见和建议。政府主管部门与相关行业可以建立联席会议机制,还要建立与重点企业的联系制度,加强信息沟通与指导协调。根据不同产业的具体情况,实施分类指导,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使具有一定优势的产业加快发展,使竞争力尚有差距的产业得以尽快调整和提高。要充分发挥商务部驻外经商参处的窗口作用,为国内产业提供驻在国家和地区的政治、经济、产业、市场动态情况,并对维护国内产业安全提出建议。加强与海关、质检、统计等有关部门的合作,及时沟通信息,分析产业安全面临的形势与问题,提出应对措施和建议。
  (十九)建立政府主管部门与行业组织的协调配合机制。政府主管部门要经常听取行业协会、商会等机构反映的意见和建议,并认真研究解决。行业组织要发挥好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转变观念,转换机制,不断增强产业代表性和凝聚力。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工作中的协调、组织、服务、代表作用。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可以设立专门的产业安全协调指导机构,更好地为行业内广大企业服务。各行业组织之间要加强联系与配合,特别是上下游产业之间、行业协会与进出口商会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互相取长补短,密切配合,共同应对贸易摩擦,维护国家和产业的长远利益。
  (二十)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做好维护产业安全工作。要发挥研究机构、大专院校及各方面专家的作用,加强对产业竞争力及产业安全问题的理论研究,不断提出更科学的、符合国际惯例的竞争力评价方法及维护产业安全的途径和手段。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社会咨询机构的作用,为企业提供法律、财务等各方面的咨询和服务,把维护产业安全的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1日公布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适用本条例。
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三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以外的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
第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五条 技术市场的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支持和鼓励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技术市场体系,推动技术成果的商品化。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批技术经营机构;
(三)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技术市场综合统计分析,提供技术市场信息;
(五)组织和协调重大技术贸易活动;
(六)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组织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八)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组织管理技术项目的引进、开发、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统计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商、财政、税务、统计、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及其他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依法受理技术合同仲裁案件。

第三章 技术经营机构与技术经纪人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营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机构。
第十一条 成立技术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技术经营机构章程;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经营机构,除应当具备前款(一)、(三)、(四)项条件外,还必须有创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创办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成立技术经营机构,须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技术经营机构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技术经营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二)生产、经营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三)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进行技术贸易中介服务;
(五)其他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和进行其他技术贸易经纪活动的个人。其中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技术经纪人应当经过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技术经营机构中从事技术贸易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其从事技术相对应的职称序列评审、聘任。

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组织科研生产联合及技术拍卖等形式。
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当按照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七条 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该技术的可靠性及其应用的合法性负责;属小试、中试的技术成果,应当如实说明实际开发程度。
第十八条 凡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商品,属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技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以及向国外出口技术或者向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转让技术,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交易会的规定。
举办全省性技术交易会或者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举办技术交易会,应当由主办单位报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举办地区性技术交易会,应当由主办单位报经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主办单位还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执行国家或者上级部门的计划而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应当按照计划推广。上级主管部门在成果鉴定半年后尚未组织实施的,研究开发单位可以自行转让或者实施,并报计划下达部门备案,收入归研究开发单位。
第二十一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由当事人根据该项技术成果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范围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商定。
技术贸易收入中包含非技术性贸易收入时,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贸易收入计入技术贸易收入。非技术贸易不得享受国家对技术贸易的各项优惠政策。
技术贸易费用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二十二条 为技术贸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方,可以收取合理的活动经费和佣金。中介方的活动经费数额,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当支付中介方实际支出的合法活动经费。中介方的佣金,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数额收取。
第二十三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文件一致。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书面合同。
技术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除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变更、解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30日内,技术出让方应当持技术合同书到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对于包含部分技术贸易内容的其他合同,应当就其中技术贸易部分进行登记。
从省外引进技术订立的技术合同,技术受让方应当向所在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凭认定登记证明,按国家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向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和按有关规定提取酬金、奖金。
未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的,不享受技术贸易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各技术经营机构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和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争议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按《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在技术贸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科学技术委员会等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技术出让方可以从技术贸易纯收益中,提取10%至30%的奖金;向边远、贫困及少数民族地区转移技术的,其提取奖金的比例可以高于50%,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技术受让方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内从实施该项技术的净增利润中一次性提取奖励费用,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在技术贸易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手续兴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有关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利用假技术合同骗取优惠待遇的,由科学技术管理部门注销认定登记,追回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技术贸易中偷漏国家税收的,泄露国家秘密的,刊播、制作、张贴虚假广告的,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云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1日
龙城飞将再评银行客户经理萧

龙城飞将


  银行客户经理萧在《对许霆案的总结及对当代人良心的拷问》一文中,将许霆案总结为三点:第一,许霆有罪,应被判刑。第二,银行有错,因此许霆应当减刑。第三,若许霆等银行上门时把钱还了,银行不但不报案,还要重谢。
  我在《评银行客户经理萧对许霆案的总结及对当代人良心的拷问》对此三点进行了批评。我问到:“许霆这种行为有罪则报警,无罪则不报警,为什么还要感谢他呢?若这种行为是犯罪,等银行找上门来时也已经是犯罪既遂,怎样银行此时还要‘感谢’?这不是包庇罪犯是什么?银行这样做不是犯罪又是什么?”
  银行客户经理萧在回复我的帖子时讲道:毋庸讳言,这个错误现象(指许霆案件)的发生,银行是有过错的,所以银行采取一种低调的方式来处理它。当然,你认为如果这是盗窃的话,银行的做法就是在包庇犯罪,本身就是犯罪。他还有有人偷手机,手机的主人为了手机中的资料愿意花钱从小偷中手买回手机作比喻。
  对此,我要回答说:
  如果银行认为许霆的行为是犯罪,就应当报警,不应当重谢许霆。
  如果银行重谢许霆,就是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是犯罪。
  不应当是我认为许霆犯罪去报警,在这个事件中,是银行认为许霆有罪才去报警。
  银行报了案,不等于许霆就是犯了盗窃罪。须等到法院的判决。
  法院判决生效后,许霆在程序上是被判决有罪。但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他的行为到底是不是犯罪,尚没有定论,所以许霆案件至今仍存在巨大争议。
  对许霆罪与非罪,该当何罪尚存在争议,至少犯罪论者一直在回避,专家学者的解释又很牵强,法院的解释总在回避人们的诘问,怎能认为此案已经尘埃落定?
  丢手机的人正确的做法不应当是与小偷妥协,而应当报警。没有报警,选择了妥协,手机的主人就是包庇了罪犯,因为他没有把侵害自己利益,同时也侵害其他人利益的犯罪嫌疑人报告给警察。
  至于与罪犯妥协的手机的主人是否犯罪,要看法律的具体规定。若法律有规定这种行为是犯罪,就是犯罪。没有规定,就不是犯罪,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

2008-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