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公安部关于车辆运载超限物品审批程序的批复

时间:2024-07-13 11:5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关于车辆运载超限物品审批程序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车辆运载超限物品审批程序的批复
公安部


四川省公安厅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你厅《关于办理车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准运手续程序的请示》(公厅交发〔1992〕24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需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道路行驶的,其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本着方便运输、保障安全的原则作出规定,并公告周知。
二、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体积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由始发、途径、到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审批;但相邻县(市)之间的运输,可以由双方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
批。
三、1988年7月4日公安部印发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第十一条停止执行。



1993年1月14日

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保护未成年人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青少年组织的保护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使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系指居住、进入本省的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是国家机关、部队、政党、社会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家庭和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坚持教育为主的方针,对未成年人进行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劳动、热爱科学的教育,把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五条 培养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自立自强的能力,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及社会公共行为规范。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必须对未成年子女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子女、继父母对其抚养的继子女、养父母对其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婚生子女,在十八周岁前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责任。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文明的方法影响教育未成年人。
第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增强家庭教育意识,教育未成年人尊老爱幼、礼貌待人、诚实信用、遵纪守法、勤劳节俭、整洁卫生。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的心理、生理变化,并及时给予指导。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子女和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其辍学。对逃学、弃学的,要进行教育,使其复学。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进行各种安全常识教育,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批评、教育、制止、矫正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携带火药枪、匕首或其它管制刀具;
(三)赌博或变相赌博;
(四)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五)阅读、观看、收听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
(六)擅自离家远游或流浪;
(七)偷窃、破坏公共财物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其它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
(二)虐待;
(三)遗弃;
(四)迫使辍学务工经商或外出乞讨;
(五)强迫订婚、换亲或早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七)其它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加强和改进学生的理想教育、品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热爱劳动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努力提高办学质量。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学生流失,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学生退学或按规定注销学籍必须上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执行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不得随意挤占音乐、体育、美术等课时,不得擅自增加学业量。
第十六条 学校应设立、改善卫生保健设施,组织学生定期进行体检,并适时地对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和生活指导。
第十七条 教师必须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侮辱、谩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摊销辅助性图书或其它商品,不得以罚款形式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要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流氓滋事闹校等不法活动,保障教学正常秩序和师生的人身安全。
学校要会同家长和监护人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对学生进行教育。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文学、艺术、科技工作者,创作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要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坚决依法查禁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拨款维修、改建危险校舍,并采取措施解决学校的用煤、用电、采光、取暖等实际困难,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大、中城市应逐步建立工读学校或工读班。普通中小学校和家长应将十二周岁以上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经教育仍不悔改、不适合在普通学校继续学习的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接受教育。
工读学校、工读班应严加管理,不断提高教学水平。其结业生的升学、就业等方面和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每年拨出适当经费资助重点场所的开辟或扩建。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污染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做好对流浪未成年人的收容遣送工作,成年公民发现夜不归宿流浪在外的未成年人,都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纪念馆、文化艺术馆、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公园等场所,在法定节日和中小学寒暑假期间,要对未成年人实行减免费开放。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舞厅;
(二)夜总会;
(三)酒吧;
(四)音乐茶座;
(五)通宵影剧院或正在上演不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视片的场所;
(六)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认的其它场所。
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已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到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雇用不满十六周岁、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务工经商。
凡招用年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不得让其从事有毒、有害、危险、过重的劳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让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表演。
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参加公益劳动受意外伤害者,由组织者和受益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女性、有残疾、有精神障碍、无家庭(监护人)保障、有特殊天赋和少数民族的未成年人施以特别保护。
(一)保障女性未成年人在入学、就业、劳动报酬等方面享有同男性未成年人平等权利;
(二)兴办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的教育事业及其它福利事业;
(三)重视对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教育,尊重他们的民族信仰和生活习惯,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保护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或其它成果不受侵犯,并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章 青少年组织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共青团委员会、少先队工作委员会、儿童少年工作委员会等青少年组织,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中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采取多种形式对未成年人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和革命理想教育,培养和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和思想道德素质;
(二)动员和组织未成年人接受文化、科技、法制教育;
(三)接待未成年人的来信来访,代表未成年当事人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为未成年受害者提供法律帮助;
(四)组织开展各种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
(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权力机关讨论未成年人保护问题时,应邀请青少年组织选派代表列席。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就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作出决策时,应当认真听取青少年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青少年组织有权通过适当方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实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青少年组织可以代表未成年人群体,参加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青少年组织开展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和活动应给予支持。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强奸、拐卖未成年人的,对流氓滋事闹校破坏教学秩序的,对诱骗、裹胁、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流氓集团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必须严惩。
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严格执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法定程序,坚持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九条 高、中级人民法院和较大的县(市)人民法院应建立少年犯合议庭,审理年满十四、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四十条 看守、收容场所,劳教、劳改单位,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同成年人实行分管分押。严禁辱骂、体罚及滥用戒具。
第四十一条 劳改、劳教单位必须组织正在服刑和接受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学习文化技术,为他们以后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与其它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曾受处罚为理由歧视或拒绝他们就学就业。
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撤销后,其处罚材料不装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单位在公开报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及其它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身世的资料。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省、市(地)、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教育、司法、公安、劳动、文化、民政、工商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共青团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有关的专家学者、知名人士组成。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政府一名负责人任主任委员。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与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保证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三)协调有关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
(四)研究决定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部门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进行检查,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和举报,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六)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基层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指定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优秀作品的;
(三)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事迹突出的;
(四)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拒绝履行监护抚养义务或对子女监护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当地派出所对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当地派出所给予批评教育;情节比较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拘留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强迫未成年人换亲或迫使其早婚的,由婚姻管理机关宣布婚姻无效并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由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将款项返还学生本人,并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危房维修改建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造成人身伤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由其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由文化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侵犯未成年人智力成果权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责令侵权人具结悔过。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对未成年人辱骂、体罚、及滥用戒具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于无理拒绝执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决定的,保护委员会有权给以通报批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条款,其行为触犯现行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法律相抵触,按国家法律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3日

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九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促进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深圳市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法律、法规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利用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充分考虑相邻空间的发展需要,避免相互妨碍、危害。

  本市实行地下空间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资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规划统筹、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登记管理。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防主管部门)负责用于人民防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防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关环境管理技术规范。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二章 地下空间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进行专项规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关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结合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进行,并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的原则。

  市政府制定本市城市规划、城市和建筑设计的规范和准则时,应当体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有关内容,作为编制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许可的主要技术依据。

  第七条 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

  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下空间的现状和资源分析;

  (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需求预测;

  (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战略;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层次和内容;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模和布局;

  (六)地下空间利用的人民防空要求;

  (七)地下空间利用中环境保护特殊要求和保障措施;

  (八)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步骤;

  (九)其他相关内容。

  第八条 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通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城市重要地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具体规定城市重要地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城市重要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遵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并明确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范围、使用性质、平面及竖向布局、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法定图则、城市设计、详细蓝图或者其他专项规划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的城市重要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并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制订与修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地下空间规划实施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

  第十二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规定,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用于国防、人民防空专用设施、防灾、城市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地下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可以依法采用划拨的方式。

  独立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及附着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方式一并出让给已经取得地下交通建设项目的使用权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者划拨并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以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的,视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取得该宗地表以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明确的结建地下建(构)筑物外围实际所及空间范围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新设立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作出赔偿。

  第十五条 申请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预审意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计划立项批准文件及相关批准文件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报市政府审批。

  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审批决定制作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用地方案图。地下空间范围通过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确定,用地方案图通过投面绘制。

  第十六条 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用地方案图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制订每宗招标、拍卖、挂牌地下空间的出让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下空间的详细位置、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用途、规划设计条件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设计条件由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对地下空间的建筑面积、功能组合、公共通道及出入口位置、人民防空要求及建设单位之间的连通义务等作出详细规定。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签订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的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地下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向民防、消防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消防报建审核。道路、桥梁、轨道交通设施等市政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功能组合、公共通道及出入口位置和建设单位之间的连通义务等。

  第二十条 附着地表建筑或者地下交通建设项目进行的地下工程建设,其相关行政许可应当随地表建筑或者地下交通建设项目一并审批。

第四章 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科学合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安全,不得破坏地下市政管线功能,尽量减少对地面交通运输的影响,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不得对他人建(构)筑物、附着物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环境评估、安全评估与监察、工程监理、质量管理等,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人民防空等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

  先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二十五条 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参照现行的管理办法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附着地表建筑进行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随地表建筑一并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并注明“地下空间”。

  与地表建(构)筑物、附着物连为一体的地下的建(构)筑物、附着物,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与地表建(构)筑物、附着物共同登记。

  不能与地表建筑物连为一体,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的建(构)筑物、附着物,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独立登记。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位,并通过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确定其权属范围。

  第二十七条 以协议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等,应当遵照现行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需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为建设单位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并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内容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信息系统,并对其进行动态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等需要保密以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应当实现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全市性或者城市重要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经审定的全市性或者城市重要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未依法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前,未依法在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房屋颁发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三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该出让合同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政府予以收回。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建设施工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妨碍或者侵犯他人物权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履行地下连通义务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依照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地下空间物业管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