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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寿险业务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9:0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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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寿险业务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寿险业务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了推动我国人寿保险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经我行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共同协商,双方于1997年4月22日正式签订了《保险代理协议》。建设银行通过代理寿险业务,有利于建立稳
定的存款来源,有利于在全行培育新的利润增长点,从而推动全行中间业务的发展。为使这一新业务在我行尽快开展起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行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具体的保险代理协议。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同其他寿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协议的分支机构,要在协议终止后,再同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代理协议。
二、各行要在当地人寿保险分支机构的协助下,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兼业代理登记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搞好上岗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三、为切实搞好保险代理业务,各行要加强管理,搞好业务的衔接和行内各部门的协调工作。委代(或中介)部门作为全行代理保险的牵头机构,要做好各项日常性管理工作,加强与寿险公司的业务联系,妥善处理代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各行要加强保险方面的宣传及规章制度建设,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使保险代理业务健康、规范化的发展。

附件:保险代理协议
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甲方)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中国建设银行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本着精诚合作、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代理范围
乙方同意委托甲方代理乙方经营的人寿保险业务。
二、权利和义务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甲方同意其分支机构只为乙方分支机构代理人寿保险业务,不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甲、乙双方分支机构根据本协议,签订具体保险代理协议。
2.乙方与甲方建立保险代理关系的分支机构必须在甲方开立存款帐户。
3.乙方有义务负责甲方代办人员的基本业务培训,向甲方提供必要的业务单证,重要凭证由乙方统一印制。
4.甲方定期向乙方各分支机构提供帐户资金变动情况及有关资料,并按乙方要求划拨资金。
5.甲、乙双方及其分支机构必须信守合同,全面、认真地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
三、保险代理费
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所代理的人寿保险业务相应的险种条款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支付手续费。
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乙方的分支机构需为甲方的分支机构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许可证》,甲方的代理机构需符合兼业代理人的有关规定。
五、协议变更与终止
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任何一方如有变更、终止本协议的要求,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始生效。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中国建设银行(签章)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章)



1997年6月17日

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展会管理条例



(2009年9月29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展会活动管理,保护展会活动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展会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展会活动管理适用本条例。

  非营利性质的展会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展会,是指举办单位以招展的方式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期间举办的物品、技术和服务的展览、展销等商务活动,包括商品展销会和其他商务展览。

  本条例所称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会实施方案和计划,对展会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展会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承办单位是指接受主办单位委托,负责具体展会事项的单位。

  第四条 展会活动应当遵循市场规则、有序竞争,实行政府扶持、适度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商务部门是本辖区展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展会的统筹规划、协调管理、综合评估和指导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条例和相关规定负责展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建设、知识产权、统计、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会活动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展会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商务部门根据发展规划与产业发展状况适时发布展会项目指导目录。

  第七条 展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加强展会协调管理,开展展会管理专业人才培训,协助市商务部门做好建立展会评估体系,组织展会数据统计,发布展会信息等方面的工作。



第二章 展会服务



  第八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经两个以上部门许可方可举办的展会,可由市商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提供展会申报事宜的联合审批服务。有关登记、核准手续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

  依法实施治安、消防检查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出具检查意见。

  第九条 市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协同展会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品牌展会的评定认证体系。知名度高、规模效益好、服务规范的展会可确定为品牌展会。

  第十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展会咨询服务制度,为参展者提供咨询服务。设立举办单位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展会活动数据,发布展会活动动态信息。

  第十一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行业协会(商会)的指导,引导展会行业协会(商会)制定行业规范与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行业服务、行业自律制度。



第三章 展会管理



  第十二条 举办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承办展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和相关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参展方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举办展会需经有关部门许可方可举办的,举办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举办单位应当将展会有关情况报举办地的市或者县商务部门备案。

  展会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展会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等书面合同,有协办、支持单位的,还应当提交相应文件;

  (二)有关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或者备案证明;

  (三)展会活动的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

  (四)参展方应具备的条件;

  (五)场馆租用协议或者场馆自有的证明;

  (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方案。

  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备案展会的有关信息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布。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展会名称、举办时间或者地点需要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取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批准。已办理展会备案的,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及时通知参展方。

  第十六条 未经商务部门备案的展会,不得对外发布招展信息。

  招展信息应当以展会主办单位名义发布。联合举办展会的,应当共同发布招展信息。

  第十七条 招展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举办单位招展信息中的展会名称、主办和承办单位全称,举办时间、地点等应当与有关部门许可或者备案的事项一致。

  第十八条 展会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举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方提交下列材料并进行查验:

  (一)法人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件;

  (二)参展人员登记表、参展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特定行业从业人员的相应证件;

  (三)展品登记表、展品质量合格证明资料。

  举办单位负责展会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在展会举办期间应当对参展方的参展活动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参展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展会场馆方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并与举办单位明确双方在办展过程中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在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前,展会场馆方应当对举办单位的资格进行查验。

  场馆方与举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者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参展商需要对展位作特殊装饰的,应当委托具有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搭建。展位装饰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装饰装修工程的强制性技术规范、标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特殊装饰展位设计、施工安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

  第二十二条 举办时间在三天以上,且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展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商务、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进驻:

  (一)属全国性、综合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品牌展会,展出面积达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展位在八百个以上,或者参展客商超过二万人的;

  (二)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或者外事外贸多边、双边工作需要的;

  (三)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展会举办单位应当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商务、知识产权等部门进驻展会场馆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场馆明显位置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务、公安和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展会有商品现货加工、销售的,还应当设置标准计量器具供观展人员免费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展会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办展统计报表报送商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举办单位在招商招展时,应当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

  参展项目、产品标示享有知识产权或者荣誉称号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证明参展;参展项目、产品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举办单位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该内容应当包括:

  (一)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展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自律制度,制订知识产权自律规则,加强协会成员单位的知识产权知识培训,协助知识产权执法部门查处展会中发生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备案并连续三年举办的品牌展会所使用的名称(含外文名称及缩写),举办单位可以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备案保护。保护期为一年,申请延续保护的应当在保护期满一个月前申请办理。

  获得备案保护的展会名称为申请人所有。未经所有人同意,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展会使用的名称不得与获得备案保护的展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备案保护的展会名称连续二年不使用的,不再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举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更正,并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商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参展商委托无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搭建特殊装饰展位,或者特殊装饰展位搭建施工单位对存在的事故隐患不整改完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所有人同意,举办展会使用的名称与备案保护的展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从事展会管理活动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修订)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暂行办法(修订)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1年11月3日以粤财工〔2011〕19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财政厅、原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印发的《广东省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经费使用管理规定》(粤财工〔2006〕110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粤府〔2005〕83号),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实现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规范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广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粤府〔2006〕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省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省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专项资金使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专项资金分配必须公开透明,广泛接受监督。

  (二)竞争择优。专项资金分配引入竞争机制,对于资金安排数额较大的项目,通过竞争性安排方式,在科学论证、民主决策的基础上,优选支持项目。

  (三)突出重点。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支持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提高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水平。

  (四)绩效导向。增强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绩效观念,项目申报、评审、资金使用等各环节,都必须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为基本导向,加强对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管理,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下达项目计划,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开展绩效评价。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项目申报,联合省财政厅组织专项资金评审,联合下达项目计划;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配合省财政厅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章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重点支持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二)重点支持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提高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水平。

  (三)支持省循环经济工业园、省市共建循环经济产业基地、省循环经济试点以及清洁生产和资源综合利用等示范单位的循环经济能力建设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四)支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政策研究、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批准的其他符合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发展的项目。

  第六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单位包括:

  (一)在广东省内注册(不含深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

  (二)在粤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事业单位。

  (三)本省各级政府机构。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与审核

  第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每年根据我省循环经济发展情况和工作重点,发布专项资金申报通知。

  第八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以及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的要求。

  (二)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项目建设有关规定和程序。

  第九条 提出专项资金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各地申报项目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后出具上报文件;省属申报项目由省一级预算单位、科研单位、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出具上报文件。

  (二)单位基本情况表以及项目基本情况表;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年度财务状况和生产经营状况、税务机关出具的上年度纳税证明文件。

  (四)申报项目的立项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本项目近年获得国家、省级财政资金情况说明。

  (六)项目投资概算与资金筹措。包括已投入各项资金情况、申请财政资金支出内容等,其中,申请省财政资金使用用途必须符合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申报单位对申请报告和所附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八)项目申请材料应独立装订成册并在申报材料目录中列明,材料不完整的不予受理。

  (九)其他有关材料。

  具体材料要求详见项目组织申报通知。

  第十条 专项资金按隶属关系由同级经济和信息化委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申报,各地级以上市经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或省直管县、市、区)出具初步审核意见后联合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申报。省属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和中央驻粤单位的项目由省属企业集团(或主管部门)、中央驻粤单位参照上述要求直接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申报。

  第十一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经公示后批准下达。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会计处理

  第十二条 根据专项资金安排计划,省财政厅按规定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其中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资金、省属单位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实行集中支付,市县单位专项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省属单位专项资金由省财政直接拨付到项目主管部门(省属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企业集团),市县单位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

  省属主管部门和市(县)财政局收到省级专项资金后,必须及时下拨到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获得专项资金的单位要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对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同时严格按照财政专项资金开支范围和相关标准使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严禁将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获得专项资金的单位要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的通知》(粤财评〔2004〕1号)的规定,组织重点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制度。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按规定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项目(企事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依法进行,不得干预获得专项资金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或者骗取、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法纪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故变更或中止时,须逐级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批复同意,对因故中止的项目,省财政厅将收回全部或部分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